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8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822號原 告 王福興 被 告 頂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成 被 告 魏應交 魏應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傅祖聲律師 施汝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51 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頂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禾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4 頁)。嗣於民國105 年9 月26日,以準備書狀追加魏應交、魏應充為被告,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43頁)。再於同年11月3 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頂禾公司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 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魏應交、魏應充應連帶賠償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 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17 頁)。經核,原告105 年9 月26日所為訴之追加,係本於所稱同一委任關係之社會事實衍生之關聯性紛爭,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同一性,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同年11月3 日所為訴之變更,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均應予准許。另原告於105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利息均自同年10月5 日起算(本院卷第155 頁),僅屬更正法律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併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有2 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即屬複數被告之主觀預備合併。此種主觀預備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得相互為用,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於備位訴訟當事人應訴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78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主張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29 、528 、547 條規定,請求被告頂禾公司給付委任報酬200 萬元;備位之訴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魏應交、魏應充連帶賠償200 萬元,雖屬訴之主觀預備合併,惟原告先、備位請求均係本於所稱同一委任關係之社會事實衍生,攻防方法、證據資料具共通性,不致遲滯訴訟程序,又備位被告魏應交、魏應充亦均為應訴答辯,則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主觀預備合併之訴,經核尚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於102 年間,「頂新集團」旗下被告頂禾公司董事長被告魏應交與訴外人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味全公司)董事長被告魏應充,因味全公司擴充埔心牧場產業規劃所需,擬以味全公司名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申請併購鄰界同區段659 至666 地號之國有土地及同區段672 、673 地號中華民國與味全公司共有之土地,因向國有財產局洽購遭拒,被告頂禾公司乃由開發部協理訴外人吳文政出面與原告口頭協議,委由原告接辦「味全埔心牧場購併案」(下稱系爭購併案),被告頂禾公司並承諾給付原告委任報酬1,000 萬元。原告嗣依約著手重新擬定併購計晝概要、提供併購開發資訊法規評議、彙整併購進行程序重點準備、彙詢專業平行評估等工作,並陸續交付上述資料與被告頂禾公司,以啟動系爭購併案。詎被告頂禾公司半途毀約,停止系爭購併案之開發計畫,且遲未給付原告部分完成工作之約定報酬200 萬元,爰先位主張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29 、528 、547 條規定,請求被告頂禾公司給付委任報酬200 萬元。另被告魏應交時任被告頂禾公司董事長,於被告頂禾公司由原告處取得多方諮詢、指導及彙集製作計畫草案後,竟惡意不為履約,侵害原告取得報酬之權益,而系爭購併案理應為味全公司交託被告頂禾公司辦理,被告魏應充時任味全公司董事長,對前開惡意違約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備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魏應交、魏應充連帶賠償200 萬元等語。㈠先位之訴聲明:被告頂禾公司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頂禾公司之翌日即105 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之訴聲明:被告魏應交、魏應充應連帶賠償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 位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購併案係由味全公司自行辦理,被告頂禾公司並未接辦,是被告頂禾公司從未委託原告辦理系爭購併案,更從未承諾給付被告1,000 萬元作為委任報酬,原告請求被告頂禾公司給付委任報酬,自非有據。又原告、被告頂禾公司間既無委任關係,原告復未能表明被告魏應交、魏應充有何侵權事實,當無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魏應交、魏應充連帶賠償。實則,原告前向曾由被告魏應交任董事長之訴外人頂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基公司),就「信義區吳興街都更案」(下稱吳興街案)起訴請求委任報酬及損害賠償,經本院於104 年12月22日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261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 年8 月9 日以105 年度上字第229 號駁回原告上訴,因原告未再上訴第三審而確定。原告因於吳興街案向頂基公司索償未果,乃虛立名目於105 年9 月1 日提起本件訴訟,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於105 年11月3 日與兩造協商整理之爭點為(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至118 頁,依論述先後及妥適性調整順序、內容): ㈠原告先位之訴主張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頂禾公司給付委任報酬200 萬元,有無理由? 1.原告與被告頂禾公司間有無委任關係存在?系爭委任關係,有無報酬之約定? 2.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頂禾公司給付委任報酬200萬元? ㈡原告備位之訴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魏應交、魏應充連帶賠償200 萬元,有無理由? 四、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先位之訴主張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頂禾公司給付委任報酬200 萬元,為無理由。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而成立。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頂禾公司間就系爭購併案有委任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應就雙方就系爭購併案存有委任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吳文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102 年起迄今均任職為被告頂禾公司開發部協理,系爭購併案係由味全公司自行辦理,並未委託被告頂禾公司承辦,被告頂禾公司僅列為顧問,伊無權口頭承諾原告何等關於系爭購併案之事項。印象中伊一次去開會完後與原告聚餐,曾向原告提及系爭購併案,因當時伊與原告熟稔,且原告表示對系爭購併案有興趣,而系爭購併案係共同開發國有地之性質,並非業務秘密,乃提供部分資料供原告參閱,絕非委任原告接辦系爭購併案,對原告所稱1,000 萬元報酬亦從未聞及等語(本院卷第126 頁反面至128 頁);證人前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副處長林正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8年間即已退休,伊不記得原告是否曾偕同證人吳文政向伊洽詢系爭購併案,僅記得原告有約人向伊請教國有土地一些法律規定,次數為1 、2 次,印象中未曾看過原告提出之系爭購併案相關文件等語(本院卷第129 頁)。原告雖迭次陳稱:證人吳文政口頭協議委由伊接辦系爭購併案,並代被告頂禾公司承諾給付伊委任報酬1,000 萬元,並曾偕同就所涉國有土地問題請益於證人林正榕等語,惟依證人吳文政、林正榕證詞以觀,均不足直接證明前揭原因事實存在,原告主張是否可採,即非無疑。至原告雖一再主張:證人吳文政實問虛答,非據實陳述云云,惟原告僅泛言指摘前揭證詞之真偽,未提出何等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⒊原告雖另提出:桃園市楊梅區仁美段味全公司及國有財產局土地明細表、地籍圖、土地謄本、味全公司購併計畫評估表暨圖表、伊所製作之系爭購併案專案檢討報告、申請併購鄰地暨共同開發計畫書概要、頂基公司與國有財產局間往來書函、地籍圖謄本等文件為證(本院卷第9 至31、120 、第134 至136 頁)。惟查: ⑴觀諸原告所提桃園市楊梅區仁美段各土地之地籍謄本,均為104 年3 月13日核發、列印,尚非原告所稱接辦系爭購併案之102 年間,原告亦自承:伊領這些騰本,僅係為觀察系爭購併案是否繼續等語(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而斯時原告已因吳興街案,向與被告頂禾公司同屬「頂新集團」之頂基公司提起民事訴訟,亦為原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147 頁),尚難僅憑原告於吳興街案涉訟中自行申請、製作之地籍謄本、地籍圖及明細表,採為原告及被告頂禾公司就系爭購併案成立委任契約之何等證明。 ⑵另證人吳文政雖自承:味全公司購併計畫圖表(即本院卷第120 頁圖表)為伊所交付原告等語,惟國有土地購併所涉事實、法律上爭議及處理程序具相當複雜性,為原告所不否認,得否僅憑證人吳文政交付味全公司購併計畫圖表1 紙與原告,即推認雙方有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意思表示合致,甚乎委任報酬1,000 萬元之約定,亦非無疑,更況委任報酬1,000 萬元數額非微,系爭購併案所涉事務亦屬繁複,原告未能提出除前開計畫圖表外,原告與被告頂禾公司就系爭購併案已成立委任契約及約定報酬1,000 萬元之其他文件,亦與一般交易常態相違。 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另陳稱:由吳興街案可知伊有處理土地開發事務能力,原證3 、4 專案檢討報告、開發計畫書概要(本院卷第64至68頁)為伊業務處理過程之完整、全部資料,完成工作之部分為200 萬元,這樣就很多了云云,惟觀諸所謂「專案檢討報告」,僅寥載土地併購之事項5 點,並略為加註數語,其全文共1 頁:「一、處理味全埔心牧場併購國有土地:應備條件:1.整個開發案(含併購國有土地)簡要報告內容。2.循合併案件開發要點處理。3.涉及國有土地租約-申請籌備許可。4.開發案件許可後,依要點規定應可申請。5.面積達21公頃,國有局管制政策之方向,不能出售。6.依據原租約關係也可能以委託經營方式處理」、「二、變更併購或共同開發內容:以觀光、產業申購:1.國有土地建築用地部分:讓售。2.其他之外低密度使用土地,不可能賣」、「三、埔心牧場重新定位:依綜合開發方式處理,若分期開發,必遭拖案處理」、「四、包裝申購:應以『國家重大經濟政策,開發重大產業投資,可帶來地方創造產業效應、增加工作機會效應』理由提出申請」、「五、案件申請流程:桃園市政府>內政部;國產局>財政部」(本院卷第64頁),關於個案具體檢討之理由、事實、法律依據、評估、分析、其他論理、檢附文件、參考資料等,均付之闕如,與一般專案檢討報告之格式、內容悖離甚鉅;所謂「開發計畫書概要」(本院卷第66至68頁),僅有目錄數頁,無何等具體內容,亦顯與一般土地購併開發之開發計畫書不同,且前揭文件之形式上真正亦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第92頁),尚難據為原告、被告頂禾公司間委任關係存在之證明。原告另提出頂基公司與國有財產局間往來書函、地籍圖謄本,則顯與本件被告頂禾公司與原告間委任關係並無關聯,不足憑採。 ⑷以故,原告雖提出前開文件為間接事證,惟依前開說明,均不足據以認定原告、被告頂禾公司間委任關係存在。更況,原告於100 年間即與同屬「頂新集團」之頂基公司因吳興街案發生報酬糾紛,為原告於該案訴訟中所自述(本院卷第106 頁)。經本院就上情質以:倘原告與頂基公司曾因吳興街案簽署書面契約,又該案前已有糾紛,何以系爭購併案未簽署何等書面?原告竟稱:因為吳興街案是1 億多的大案子,本件是小數額的案子,且伊認為口頭委任亦可接受云云(本院卷第130 、147 頁反面至148 頁),茲顯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違,當難憑採。再則,經本院多次闡明原告為舉證(本院卷第77至78頁、119 頁、130 頁反面),原告復未能提出何等直接證據證明上開委任關係確實存在,所提間接事證,依綜合之評價亦不足以推認委任關係存在之事實,即難認原告就其與被告頂禾公司間委任關係存在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職此,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頂禾公司存有委任關係及報酬1,000 萬元之約定云云,並非可採。 ⒋綜上,本件原告不能證明其與被告頂禾公司間委任關係及報酬之約定確屬存在,其先位之訴主張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29 、528 、547 條規定,請求被告頂禾公司給付委任報酬200 萬元,即屬無憑。 ㈡原告備位之訴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魏應交、魏應充連帶賠償200 萬元,為無理由。 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不能證明原告、被告頂禾公司間就系爭購併案有委任關係及報酬之約定存在,業如前所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魏應交、魏應交共同惡意不履行委任契約,侵害伊接辦系爭購併案得受領委任報酬200 萬元之利益云云,即當非可採。以故,原告備位之訴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魏應交、魏應充連帶賠償200萬元,亦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29 、528 、547 條規定,請求被告頂禾公司給付委任報酬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頂禾公司之翌日即105 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備位之訴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魏應交、魏應充連帶賠償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 位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