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8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867號原 告 臺北市市場處 法定代理人 許玄謀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林宗憲律師 張克豪律師 被 告 高速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明 被 告 陳文裕 鄭新民 鄭建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被 告 陳君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高速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陳文裕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鄭新民、鄭建良、陳君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捌萬壹仟貳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伍拾捌萬柒仟貳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其餘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參仟玖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高速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陳文裕連帶負擔新臺幣伍佰零陸元,由被告鄭新民、鄭建良、陳君瑋連帶負擔新臺幣伍萬玖仟參佰元。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高速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陳文裕如以新臺幣伍萬零壹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新民、鄭建良、陳君瑋如以新臺幣伍佰捌拾捌萬壹仟貳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項請求 被告鄭新民、鄭建良、陳君瑋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87,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06年1月5日具狀變更該項聲明,請求被告鄭新民、鄭建 良、陳君瑋連帶給付原告5,881,207元,及其中4,587,22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餘1,293,986元自民事追加訴之 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見卷第109至110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㈡被告高速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高速公司)、陳文裕、陳君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訴外人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於75年12月1日向臺 北市政府承租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興建坡心市場,租期屆滿後,被告高速公司取得其中門牌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所有權,被告鄭新民及鄭建良共同取得其中門牌臺北市○○區○○街00號地下1樓建物(下稱系爭臨江街建物)所有權,並分別與系 爭土地管理機關即原告簽訂臺北市市有公用土地使用行政契約(下稱系爭行政契約),約定使用期間分別自103年9月23日、103年9月12日起,均至105年11月30日止;嗣被告高速公司自 104年1月起、被告鄭新民及鄭建良自104年6月起,未依約繳納使用費,經原告於104年11月4日發函定期催告後,仍未繳納,原告乃依系爭行政契約第14條約定,於104年11月27日發函向 被告高速公司、鄭新民及鄭建良表示終止契約,除得依系爭行政契約第4條請求被告高速公司給付104年1月1日至104年11月 16日之使用費11,323元及懲罰性違約金2,957元,請求被告鄭 新民及鄭建良給付104年6月1日至104年11月16日之使用費578,471元及懲罰性違約金78,477元外,並得依系爭行政契約第15 條第4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高速公司返還104 年11月17日至105年7月31日間、被告鄭新民及鄭建良返還104 年11月17日至105年11月30日間,分別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 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846元、1,723,239元,並支付懲 罰性違約金24,056元、3,501,020元;被告陳文裕為被告高速 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被告陳君瑋為被告鄭新民及鄭建良之連帶保證人,應依系爭行政契約第18條約定,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高速、陳文裕連帶給付原告50,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鄭新民、鄭建良及陳君瑋連帶給付原告5,881,207元及其中 4,587,22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293,986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高速公司、陳文裕、陳君瑋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鄭新民及鄭建良則辯稱:系爭臨江街建物規劃為123個攤位,被告鄭新民及 鄭建良僅得出租攤位,不得任意變更用途,且租約內容須報請原告核准,承租者又不多,被告鄭新民及鄭建良所收租金不足支付原告使用費,實無獲利,另臺北巿政府於105年2月間表示使用期間屆滿後,將拆除系爭臨江街建物,致攤商陸續終止租約,被告鄭新民及鄭建良亦無法再利用,原告請求給付使用費及不當得利,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系爭行政契約、原告104年 11月4日函及104年11月27日函、掛號函件執據等影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並與系爭行政契約第4條第1項「甲方(即原告)於本契約訂約時依臺北巿巿有公用房地使用費收費基準表所核定之土地使用費為每月1,075元(104,543元)」、第2項「如臺北巿巿有公用房地使用費收費基準之使用費 率調整時,雙方同意逕依相關法規或數據隨同調整…」、第3項「…乙方(即被告高速公司、鄭新民及鄭建良)應按期 (每月為1期)向甲方領取繳款通知單,…於繳款期限內向 甲方指定之收款處所繳納…」、「乙方若逾期繳納,應依下列各款標準加收懲罰性違約金:逾期繳納未滿1個月者, 照該期欠額加收2%。逾期繳納在1個月以上未滿2個月者,照該期欠額加收4%。逾期繳納在2個月以上未滿3個月者,照該期欠額加收10%。逾期繳納在3個月以上未滿4個月者 ,照該期欠額加收15%。逾期繳納在4個月以上者,照該期欠額加收20%,另每逾1個月,再加收5%,最高以該期欠額之1倍為限」、第14條「有下列各情形之一者,甲方得隨時終 止契約…乙方積欠使用費達2個月之金額,經定期催告仍 不繳納。…」、第15條第1項「本契約使用期限屆滿後,… 乙方應於屆滿當日將土地點交返還甲方。但契約關係因終止或解除而消滅者,則應於甲方指定之日點交返還」、第4項 「契約關係消滅後,乙方仍繼續占有用土地者,除應按使用費標準返還不當得利外,並應依逾期返還日數按使用費2倍 支付懲罰性違約金」、第18條第1項「乙方有數人者,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第2項「…連帶保證人對乙方積欠使用費 、違約金…,均負連帶清償責任」等約定相符,被告亦未爭執,堪信屬實。故原告依系爭行政契約第4條、第15條第4項、第18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使用費、 不當得利及懲罰性違約金,自非無據。 ㈡至於被告鄭新民及鄭建良雖辯稱:被告鄭新民及鄭建良僅得將系爭臨江街建物規劃之攤位出租,不得任意變更用途,且租約內容須報請原告核准,承租者又不多,所收租金不足支付原告使用費,實無獲利等語,惟原告否認限制被告鄭新民及鄭建良使用系爭臨江街建物,被告鄭新民及鄭建良又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不足採信。另被告鄭新民及鄭建良辯稱:臺北巿政府於105年2月間表示使用期間屆滿後,將拆除系爭臨江街建物等語,原告固未爭執,惟被告鄭新民及鄭建良辯稱:系爭臨江街建物之攤商因此陸續終止租約,被告鄭新民及鄭建良亦無法再利用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鄭新民及鄭建良又未舉證,所辯亦不足採,從而被告鄭新民及鄭建良辯稱:原告請求給付使用費及不當得利,有違誠信原則等語,難認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行政契約第4條、第15條第4項、第18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高速公司、陳文裕連帶給 付原告50,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鄭新民、鄭建良、陳君瑋連帶給付原告5,881,207元及其中4,587,22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16日起、其餘1,293,986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及被告鄭新民、鄭建良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59,806元,其中506元應由被告高速公 司、陳文裕連帶負擔,其餘59,300元應由被告鄭新民、鄭建良、陳君瑋連帶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