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8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887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劉建甫 被 告 融愷企業社(原名晨揚企業社) 兼 法定代理人 李慧娟 被 告 賴建志 李魏群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參仟參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七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參仟參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之訴訟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晨揚企業社(現已更名為融愷企業社)於民國103年6月19日邀同被告李慧娟、賴建志、李魏群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6月24日起至108年6月24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於每月24日攤還本金及利息,利率按原告1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3.38% 計息,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目前利率為1.09%加計3.38%為4.47% ),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融愷企業社自105年5月2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233,341 元及自105年5月24日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商業登記抄本、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件附卷為證,且被告賴建志、李魏群珍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視同自認,則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