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9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務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903號原 告 陳胤豪 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 被 告 文素觀 訴訟代理人 周宇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務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為:確認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本件卷第1 頁)。嗣於民國105 年10月17日當庭更正前開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原證1 裁定(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00000 號,下稱系爭裁定)所示本票(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12570 號卷第3 頁,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其原因關係債權(消費借貸債權)均不存在(本件卷第32頁),核其所為僅係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惟實際借款人為訴外人張維元,則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其原因關係債權(消費借貸債權)均不存在,然為被告所爭執,且被告仍據系爭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致原告法律上地位不安定,且該不安定法律上地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準此,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本不認識被告,因張維元欲成立元景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元景公司)需要資金,有意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礙於兩人關係,遂於103 年5 月間協調原告出借名義向被告借款1,000,000 元,並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張維元另承諾如無法清償時,由其歸還系爭借款。被告於103 年5 月29日將1,000,000 元匯入原告帳戶(下稱系爭借款),張維元即於103 年6 月6 日指示原告將400,000 元匯入其指定之第三人陳穎重帳戶,另於103 年6 月27日指示原告將250,000 元匯入元景公司帳戶以供主管機關驗資。然被告卻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准許對原告強制執行,要求原告返還借款,實與兩造及張維元當時約定不符,被告對於原告並無本票債權及其原因關係債權(消費借貸債權)。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其原因關係債權(消費借貸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及張維元三方簽署之如原證2 所示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內容已載明原告向被告借款1,000,000 元並簽立系爭本票,被告亦於103 年5 月29日匯款1,000,000 元借款至原告名下帳戶,顯見兩造已有消費借貸合意,張維元僅為保證人。至於原告取得款項後如何運用,實與被告無關,不能以此認為原告未向被告借款。又張維元於103 年10月2 日以元景公司名義另行簽署協議書,另向被告借款1,000,000 元,顯見如張維元本人需要借款,並不需要向原告借名。足見系爭借款的消費借貸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原告確實有積欠被告1,000,000 元,並簽立系爭本票擔保付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件卷第39頁正反面): ㈠、原告於103 年5 月28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 ㈡、兩造與張維元簽立系爭協議內容如本件卷第6 頁所示。 ㈢、被告於103 年5 月29日匯款1,000,000 元入原告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原告臺銀帳戶)。 ㈣、被告與元景公司於103 年10月2 日簽立如原證6 所示協議書(本件卷第15頁)。 ㈤、被告執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受理案號: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12570 號)。 四、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本件卷第39頁反面): 兩造間有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抑或僅被告與張維元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五、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系爭協議記載:「甲方陳胤豪」、「乙方文素觀」、「雙方因借貸關係同意訂立此合約」、「甲方因設立台北市○○區○○路000 號公司(住商不動產仲介文山區景興路加盟店)資金上的需求向乙方借款新臺幣壹佰萬元整並同意於2015年5 月31日前還清,如未能於該日期前還清,則甲方同意乙方將新臺幣壹佰萬元轉入股於上述公司之股票。若甲方未能於此日期前還清而乙方需要資金運轉則見證人張維元先生保證於日期前代為歸還此筆借款」、「簽立本票一張新臺幣壹佰萬元整,於2015年5 月31日前還清」、「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協議書為證,雙方同意遵行之」(本件卷第6 頁)。又被告於103 年5 月29日匯款1,000,000 元至系爭原告臺銀帳戶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原告臺銀帳戶存摺影本可參(本件卷第7 至8 頁)。再者,張維元證述系爭協議是原告向被告借錢;103 年5 月29日被告匯款至系爭原告臺銀帳戶原因,就是那時候原告向被告借的1,000,000 元等語(本件卷第86、87頁),亦與系爭協議所載相符。則系爭協議既載明借款人為原告,張維元僅擔任見證人兼保證人,被告也是匯款至系爭原告臺銀帳戶而非張維元所得支配帳戶,如原告僅出借名義,何以被告卻將系爭借款如數匯入系爭原告臺銀帳戶。況依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5 月29日將1,000,000 元匯入原告帳戶,張維元即於103 年6 月6 日指示原告將400,000 元匯入其指定之第三人陳穎重帳戶,另於103 年6 月27日指示原告將250,000 元匯入元景公司帳戶以供主管機關驗資云云(本件卷第2 頁),原告收得被告匯入系爭借款後,也未隨即將全數款項轉予張維元,且原告也僅將系爭借款1,000,000 元中的部分款項按張維元指示使用而已,如系爭借款實際借款人為張維元,何以原告未將全數款項均交予張維元。對照張維元證述:「(問:103 年6 月6 日原告有匯400,000 元給你嗎?原因?)這筆錢我可能是請原告匯款給我朋友陳穎重還錢用的…而當時原告是沒有錢的,生活費用都是我支出的,所以結算到現在,應該是原告欠我很多錢才是」、「(問:103 年6 月27日原告有提領現金250,000 元給你嗎?)太久了,不記得」(本件卷第87頁正反面),則原告收受系爭借款後如何處理其中款項,為原告與張維元間糾紛,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有何關係。縱然張維元於另案即本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45號證述:「(問:你目前是不是住商景美景興店的負責人?請問住商景美景興店何時(年月日)開業?陳胤豪是不是在你任職及職稱?有沒有跟你合夥?你知不知道陳胤豪任職住商景美景興店之前曾任職於住商景美捷運店?)是。103 年8 月25日開業。陳胤豪有在那裡當店長,是我獨資。知道。本來有口頭協議,他有拿錢出來,我就讓他佔50% ,但是他都沒有拿錢出來。」(本件卷第12頁),對照系爭協議記載「甲方因設立台北市○○區○○路000 號公司(住商不動產仲介文山區景興路加盟店)資金上的需求向乙方借款新臺幣壹佰萬元整」(本件卷第6 頁),則原告為何要向被告借款、原告借款後如何使用,抑或原告如何與張維元約定,均為原告個人向被告借款的原因,均與被告無關,無從憑此認為實際借款人為張維元。另張維元證稱:「因為當初我是與陳胤豪有意願合夥開公司,因為陳胤豪正要離婚,他身上沒有錢,沒有錢到日常生活都是沒有錢的程度,所以這筆錢有一部分有用在公司,另部分我就不清楚。我會簽名是因為陳胤豪沒有錢,公司也要用錢,陳胤豪因為沒有錢,我身上沒有錢借錢給陳胤豪,我就去轉介陳胤豪向文素觀借錢。」、「(問:提示本件卷第6 頁協議書,原告為何要向被告借100 萬元?)如我剛剛所述,因為陳胤豪身上沒有錢,連生活上的房租貸款都支付不出來,我也沒有錢可以借錢給陳胤豪,所以才轉介給文素觀去借錢。」、「(問:為什麼你願意擔任保證人?)因為當初我與陳胤豪關係很好,我認為陳胤豪不會跑掉,所以我願意擔任陳胤豪的保證人。」,張維元清楚說明其為何願意擔任系爭協議見證人及保證人原因,且均與系爭協議所載內容相符,而被告也是將系爭借款匯入系爭原告臺銀帳戶,並非匯予張維元,顯見張維元並非系爭借款的實際借款人,僅是因為當時與原告朋友或事業上夥伴關係,為原告尋找借款對象,並擔任保證人。此外,張維元於103 年10月2 日另以元景公司名義,向被告借款1,000,000 元乙情,有協議書及元景公司存摺影本在卷可稽(本件卷第15、92、93頁),並經張維元證述屬實(本件卷第86頁反面、第87頁反面),顯見與系爭借款毫無關係,亦見張維元直接向被告借款並無任何問題,毋庸透過向原告借名方式才可以借得款項,更無須干冒款項遭挪用的風險,讓系爭借款先匯入系爭原告臺銀帳戶。至於張維元證稱:「(問:系爭協議有載明借貸的1,000,000 元是用以開立元景公司,為何證人剛剛證述好像是私人的借貸?好像沒有目的性的私人借貸?)我認識文素觀很久了,我很清楚,如果只是單純說陳胤豪沒有錢生活有問題,文素觀應該不會有意願借錢給我,所以我用另一個公司的名義,說是公司要使用,但這樣看起來,陳胤豪只拿40萬給陳穎重幫公司代償而已。其餘部分我也不知道使用到那裡去了。」、「(問:證人剛剛證述『如果只是單純說陳胤豪沒有錢生活有問題,文素觀應該不會有意願借錢給我』,是否與先前證述不一?)我認為是我剛剛不小心說錯,我的意思就是要借錢給陳胤豪而已,這是很正常的,我只是不小心講錯,我的疑問是,如果陳胤豪借這100 萬是要公司用的話,為何只有拿40萬?這40萬,我已經還陳胤豪很多次了,為何我還要還錢給陳胤豪?」(本件卷第88頁至89頁),對照被告是將系爭借款全數匯入系爭原告臺銀帳戶而非匯予張維元,如是張維元欲借用原告名義向被告借款,抑或為元景公司取得資金,為何不令被告將全數款項匯入張維元或元景公司名下帳戶,是張維元證述其係一時口誤等語,尚屬可信,無從憑此認為係張維元向被告借款。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不熟識,僅為出借名義,且系爭借款係為元景公司所為借款,實為張維元向被告商借云云,均無可取。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經查,系爭協議已明載原告向被告借款之意,被告並於103 年5 月29日如數匯款至系爭原告臺銀帳戶,顯見原告與被告間應已成立消費借款法律關係,被告對於原告確有消費借貸債權存在。據此,兩造間之原因關係債權即消費借貸債權既有存在,則原告於103 年5 月28日簽發如系爭本票予被告用以擔保,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亦當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其原因關係債權(消費借貸債權)均不存在云云,即無可採。㈡、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其原因關係債權(消費借貸債權)均不存在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