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權狀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94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胡晉維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福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希江 訴訟代理人 林瑞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五年九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一○三北古字第○○三二二一號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之一○三北古字第○○一六五三號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八年間向台北市政府提出「臺北市○○區○○段○○段○○○地號等三十五筆土地都市更新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都更案)期間,要求伊就該都更案內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土地(下稱系爭原始土地)出具同意書,伊乃於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簽署同意書參與該都更案,將伊所有系爭原始土地捐贈台北市政府作為系爭都更案內道路用地,嗣系爭都更案建築完成後,伊因權利變換於一○三年二月十日登記為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詎被告於同年月十四日領得系爭不動產之一○三北古字第○○三二二一號土地所有權狀及一○三北古字第○○一六五三號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所有權狀)後迄未交付伊。雖被告抗辯其領取系爭所有權狀,是因兩造間存在委任契約關係,故其得於伊給付營業稅及必要費用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將該權狀返還伊云云;惟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詢答資料及都市更新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可知,伊所有系爭原始土地因權利變換後獲分配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視為原有,非屬銷售貨物應課徵營業稅範圍,被告不會因此有營業稅之負擔,該營業稅,與伊無涉,何來負擔之有;另被告謂其有額外支出必要費用,然究有無支出及依據為何,均有不詳,且道路工程費用依被告提出之文件記載,該費用本屬被告應負擔之成本,得自更新後之房地折價抵付,系爭不動產既已分配完成,豈能再計算該費用由伊承擔;又兩造間就系爭都更案並無簽立任何書面文件,伊僅被動配合參與,伊簽署系爭原始土地捐贈同意書,亦未記載委任被告辦理何事或會同被告辦理系爭都更案,其用意在使系爭都更案之變更得採簡化作業程序辦理,使被告毋庸召開公聽會等程序,以加快都更進行,並非委託被告辦理系爭都更案或成為該都更案之實施者,與一般委任關係有別,另伊委託訴外人吳亞蘋處理處理有關都市更新事宜,不過用以表彰其有權代表伊與被告進行談判而已,何來委任被告之意思,故兩造間並無被告所指委任契約存在,兩造間至多僅有辦理權利變換等登記事項之委任關係存在而已,併以起訴狀終止該權利變換登記之委任關任。故被告並無持有系爭所有權狀之合法權源,屬無權占有,伊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所有權狀返還原告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於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簽署「變更(第二次)台北市○○區○○段○○段○○○地號等三十五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參與伊公司辦理之系爭都更案,同時委託伊公司協助開闢道路於前,復將該道路用地贈與台北市政府於後,以換取市政府給予之容積率獎勵,伊公司受任內容尚包含協助完稅等一切行政程序,是兩造間存在原告委任伊公司領取並持有系爭所有權狀,伊公司代原告支出營業稅及相關必要費用之委任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委任契約),故伊公司基於系爭委任契約關係,在原告尚未給付伊公司代原告支出營業稅及相關必要費用前,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將系爭所有權狀交付原告;就伊公司已為原告支出之稅捐及必要費用言之,本件原告參與伊實施之系爭都更案,因權利變換分配取得系爭不動產,伊因原告參與系爭都更案,致增加營業稅支出三十萬九千五百八十五元(依原告分得系爭不動產價值9,525,702元×原告分得房地比65%×5% 營業稅率,或依被告總繳營業稅發票金額6,501,291 元÷還 原稅金總值1.05×0.05營業稅率),並額外支出必要費用二 十萬四千五百元,包括道路開發工程費十八萬四千五百元(總支出費用2,961,000 元×原告持有土地面積41㎡÷道路開 發工程總面積 658㎡)、辦理道路用地捐贈之代書費用約二萬元,以上總計五十一萬四千零八十五元(309,585元+204,500元)。雖原告主張其簽署系爭同意書之用意,並未與伊成立系爭委任契約,惟原告未在第一時間參與伊辦理之都市更新,遲至伊辦理變更第二次計畫時,始簽立系爭同意書,係基於其主觀自由意志簽署,縱如原告所述係被動配合參與都市更新,亦已化被動為主動,不僅已委託伊擔任都市更新實施者,尚委託伊公司代為辦理依權利轉換公式取得新房屋之一切程序,是以原告既明知簽署系爭同意書後,伊公司得據以實施都市更新,其亦將因此在伊完成都市更新程序後,依權利轉換公式取得新房屋,對於簽署系爭同意書之法律效果心知肚明,雖未簽署委任書面文件,然仍可坐享該約定所帶來上述權益情況下,即不能謂兩造自始不存在系爭委任契約。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一二六頁): ㈠原告為系爭原始土地所有權人,因被告於九十八年間向台北市政府提出系爭都更案期間,要求原告就該都更案內其所有系爭原始土地出具同意書,而於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簽署同意書(見本院卷第七一頁)參與該都更案,將其所有之系爭原始土地捐贈台北市政府作為系爭都更案內道路用地(見本院卷第七二頁至第七六頁)。 ㈡嗣系爭都更案於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三次核准變更後已建築完成,原告因權利變換而於一○三年二月十日登記為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㈢被告於一○三年二月十四日已領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系爭所有權狀,迄未交付原告。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應將所領取如附表所示原告所有不動產之系爭所有權狀返還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兩造間存在系爭委任契約,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執在於:被告就系爭所有權狀有無繼續占有之權源。茲就兩造間爭執事項分敘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三號裁判參照)。本件原告參與被告實施之系爭都更案,依權利變換已登記為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惟被告領得該不動產之系爭所有權狀後,迄未交付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被告抗辯兩造間確有原告委任被告領取並持有系爭所有權狀,被告受任為原告支出營業稅及相關必要費用之系爭委任契約存在一節,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查被告就此固已提出原告於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就系爭都更案出具之系爭同意書到院,惟該同意書不過記載:「本人胡晉維(即原告)同意下列持有之土地(即系爭原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參與福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指被告)擬具之『變更(第二次)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等35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指系爭都更案)」,日期後附註文字亦不過為:「本人(指原告)已知悉本事業計畫內容,且本同意書僅限於『變更(第二次)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等35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使用,禁止移作他用」、「本事業計畫案同意書一經簽定,如欲撤銷,需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第3 項規定辦理」,足見原告就該同意書之簽署,不過在同意參與被告實施之系爭都更案,並無與被告成立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甚明。 ㈡雖被告抗辯原告出具上開同意書之真意,在於委任被告協助開闢道路,再將該道路用地贈與台北市政府,以換取市政府給予之容積率獎勵,並委任被告領取並持有系爭所有權狀,及為原告支出營業稅及相關必要費用等一切行政程序。惟按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未能依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取得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得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及私有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五分之四之同意,就達成合建協議部分,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之,對於不願參與協議合建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得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之,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五條之一前段定有明文,足見同意參與都市更新事業者,非必然與實施者間成立委任關係,除有「協議合建方式」者外,尚有「權利變換方式」,此觀被告提出臺北市都市更新處印製之「都市更新事業及權利變換計畫內有關費用提列總表」說明十八、稅捐項下記載:「都市更新之權利變換視為合建分屋..」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三頁)亦明,況本件原告係依權利變換而取得系爭不動產,與被告間參與系爭都更案之法律關係,充其量亦不過為「合建分屋」,顯無系爭委任契約關係存在。次按經權利變換之土地及建築物,實施者應依據權利變換結果,列冊送請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權利變更或塗銷登記,換發權利書狀,同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並有明文,益見被告身為系爭都更案實施者,係依上開法律之授權就各該權利變換之土地及建築物領取權利書狀,並非基於權利變換之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委任或授權而領取,益見兩造間並無系爭委任契約關係存在。 ㈢此外,被告抗辯原告曾自認並委請訴外人吳亞蘋代為辦理客戶變更追加減工程委託書,足證兩造間非惟存有辦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委任關係,而係存在系爭委任契約關係等語。惟原告起訴狀僅主張「與被告間至多僅有辦理權利變換等登記事項之委任關係存在」等語,並無主張與被告間有代為繳納營業稅及相關必要費用等一切行政程序之委任契約關係,有原告起訴狀(見本院卷第五頁反面)在卷可稽,足見原告所謂委任關係之內容與被告抗辯系爭委任契約之內容,兩者並不相同,原告並無自認系爭委任契約存在,況原告於本院一○五年六月十三日期日整理爭點時,已明確否認系爭委任契約存在,另原告與他人間有無委託契約關係,與兩造間有無系爭委任契約,本屬二事,被告混淆兩者間關係,殊不足採。是亦不能以原告曾經自認或委託他人與被告辦理工程變更手續,即認與被告間存在系爭委任契約。 ㈣綜上,被告抗辯兩造間存在系爭委任契約等情,不足採信,進而抗辯其得依該委任契約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謂就系爭所有權狀有繼續持有之權源云云,洵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系爭所有權狀之所有權人,被告持有該權狀無繼續占有使用之法律上權源等情,堪以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所有權狀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相牽連」者,係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台抗字第一○○五號裁判參照)。本件被告於一○五年一月十一日以民事反訴起訴狀提出反訴,先位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委任契約受任人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備位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規定,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應給付其三十萬九千五百八十五元,及自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同年四月六日以民事反訴準備書狀,擴張反訴聲明請求金額為五十一萬四千零八十五元,其餘不變。核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主張反訴標的之系爭委任契約,即其本訴抗辯有權占有系爭所有權狀之權源,且其反訴先後位請求金額同一,核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參與伊實施之系爭都更案,與伊訂有系爭委任契約,經伊完成系爭都更案,反訴被告業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劃書,權利變換登記為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詎反訴被告未依兩造間系爭委任契約,給付伊因反訴被告參與系爭都更案,致增加支出之營業稅三十萬九千五百八十五元(9,525,702元×65%×5%或6,501,291元÷1 .05×0.05)、道路開發工程費十八萬四千五百元(2,961,0 00 元×41㎡÷658㎡)及辦理道路用地捐贈之代書費約二萬 元,總計五十一萬四千零八十五元(309,585元+184,500元+20,000元),爰先位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委任契約受任人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若伊先位請求無理由,因反訴被告若不參與系爭都更案,伊不會增加上開營業稅及相關必要費用之支出,是以反訴被告拒絕給付前開金額,顯然受有規避支出上開金額之利益,並致伊受有增加上開金額支出之損害,併備位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 三、反訴被告則以:兩造間就系爭都更案並無反訴原告所指委任契約存在,系爭同意書充其量不過係伊被動參與都市更新,並無委託反訴原告辦理都市更新事業或成為都市更新之實施者,如何稱化被動為主動委任,況其他主動委任者均與反訴原告另外簽立委託契約書,並約明委任事項、負擔費用等情,但伊則無簽署;又反訴原告所指營業稅,與伊無涉,且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詢答資料及都市更新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可知,反訴原告不會因本件權利變換將系爭不動產分配給伊造成營業稅之負擔,何來負擔之有;至反訴原告謂有道路開發工程費及代書費之支出,然究有無支出及依據為何,均有不詳,且道路工程費用依反訴原告提出之文件記載,本屬其應負擔之成本,得自更新後之房地折價抵付,系爭不動產既已分配完成,豈能再計算該費用由伊承擔。為此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四、經查, ㈠兩造間並無系爭委任契約存在等情,已如本訴所載,反訴原告於反訴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委任契約,其因反訴被告參與系爭都更案,增加支出營業稅三十萬九千五百八十五元、道路開發工程費十八萬四千五百元及辦理道路用地捐贈之代書費約二萬元,總計五十一萬四千零八十五元,不論有無支出及其金額計算是否正確,其先位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委任契約受任人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均不能准。 ㈡反訴原告備位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前項營業稅、道路開發工程費及代書費總計五十一萬四千零八十五元及遲延利息,亦為反訴被告所否認。按「上訴人係因與被上訴人合建房屋,而依財政部七十五年三月一日臺財稅字第七五五○一二二號函示『稽徵機關如未查得合建分屋時價,則應以房屋評定價值與土地公告現值,兩者從高認定,並按較高之價格對開發票,土地價款之發票免徵營業稅,房屋價款之發票應外加百分之五營業稅,向買受人(土地所有人)收取』意旨,開立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惟營業稅法(已更名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當月分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月分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可見依營業稅法規定,上訴人係該營業稅之繳納義務人,至於該稅額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由營業人向買受人收取,則屬營業人與買受人間之內部關係,買受人並不因而負有向稅捐機關繳納營業稅之義務,而成為納稅義務人。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繳納營業稅,並非代被上訴人盡公法上之義務」(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號民事裁判參照)。闡釋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營業人,而非買受人,甚為明確,本件反訴原告為營業人,自為納稅義務人,縱有支出營業稅,亦係其履行公法上之義務,並無因此受有損害,自難認反訴被告有何不當得利可言,反訴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營業稅,於法自有未合。 ㈢次按都市更新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實施權利變換時,權利變換範圍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等..用地,除以..公有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工程費用、權利變換費用..稅捐、管理費用..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後,由權利變換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按其權利價值比例共同負擔,並以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折價抵付..」、同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明文:「權利變換後之土地及建築物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後,其餘土地及建築物依各宗土地權利變換前之權利價值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足見都市更新事業實施者,就權利變換範圍內公共道路之相關費用及稅捐,固得經主管機關核定後由土地所有權人按比例共同負擔,但須納入權利變換計畫,以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折價抵付,故已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權利變換計畫,土地所有權人取得權利變換後之土地及建築物,當然已經扣除上開土地所有權人折價抵付共同負擔如公共道路之相關費用及稅捐等在內,此觀上開條例第三十條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二記載:「都市更新事業如採權利變換方式實施,有關上開費用之負擔,因非屬權利變換共同負擔項目,一般由實施者代墊繳納後,再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其應分配額度,惟實務上迭有協議分配爭議之情形,影響都市更新事業之順利推動,爰修正第一項,將上開費用納入共同負擔項目,而因支付上開費用所增加之更新後土地及建築物價值,於扣除共同負擔折價抵付實施者後,依第三十一條規定,依權利變換前之權利價值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並納入權利變換計畫載明,俾利執行」等語甚明。本件系爭都更案之權利變換計畫已經主管機關核定,有被告提出該都市更新事業之權利變換計畫案(見本院卷第九七頁)在卷可佐,足見反訴被告因權利變換取得系爭不動產,已經扣除其捐贈系爭原始土地供作公用道路而比例共同負擔之相關費用及稅捐,反訴原告於系爭都更案之權利變換計畫核定後,再主張其支出之營業稅、道路開發工程費及代書費,係其為反訴被告支出而受之損害,反訴被告因此受有利益云云,自屬無據,其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上開營業稅及相關費用,亦不能准。 五、從而,反訴原告先位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委任契約受任人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備位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規定,訴請反訴被告給付營業稅、道路開發工程費及代書費總計五十一萬四千零八十五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吳芳 附表:(面積:平方公尺) ┌─┬────────────┬──┬────┬────┐ │土│土地坐落 │地號│土地面積│權利範圍│ │地├────────────┼──┼────┼────┤ │ │台北市文山區興隆段二小段│508 │3,002 │10,000分│ │ │ │ │ │之52 │ ├─┼──┬─────────┴──┼────┼────┤ │建│建號│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權利範圍│ │物├──┼────────────┼────┼────┤ │ │1965│台北市文山區興隆路2段61 │49.19 │全部 │ │ │ │巷15號4樓 │陽台3.26│ │ │ │ │ │雨遮3.0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