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0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029號原 告 陳家漢 訴訟代理人 賴勳慧 被 告 黃思瑋 訴訟代理人 陳玉衡 複 代理人 王建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50 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柒萬伍仟參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44,723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50 號卷第1 頁),嗣於民國105 年12月5 日將請求金額變更為5,128,970 元(見本院卷第47頁),又於106 年2 月13日將請求金額變更為5,628,970 元(見本院卷第112 頁),另於106 年7 月6 日將請求金額變更為5,063,170 元(見本院卷第216 頁),再於106 年8 月25日將請求金額變更為5,566,546 元(見本院卷第239 頁),復於106 年9 月11日將請求金額變更為5,562,962 元(見本院卷第242 頁),核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4 年3 月14日晚上9 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而與原告發生擦撞,造成原告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經臺北市萬芳醫院於105 年5 月27日鑑定評估原告左肩關節運動範圍受限,前舉120 度,向後伸展45度,外展110 度,內展30度,外旋40度,內旋90度,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中,一上肢三大關節一大關節遺存運動失能等級13,考量原告為專業廚師,左手功能受限,對專業工作影響甚重,因此調升其殘廢等級為11級。又原告受傷前於京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京宣公司)擔任廚師,是因本件車禍受有下列損害:㈠看護費用11,000元:住院期間專人照顧(第一次住院5 天)之看護費用11,000元(計算式:2,200 元×5 =11,000元 ),及出院後一個月期間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協助費用36,000元(計算式:1,200 元×30=36,000元),扣除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金已給付36,000元,尚應給付看護費用11,000元;㈡車損12,680元;㈢不能工作期間之收入損失556,465 元:原告自104 年3 月15日受傷後至105 年5 月26日,左手功能受限,無法使力拿鍋鏟,從事廚師工作,僅能從事業務性之工作,自104 年3 月15日起至104 年11月30日均委託訴外人吳志光代班,京宣公司每月雖將薪資列入原告名下,實質上這些薪資均屬吳志光。又京宣公司雖於105 年1 月31日將原告勞保退保,但原告確實並未領取104 年12月及105 年1 月之薪資,且原告受傷前半年,每月平均薪資為45,624元(計算式:【41,291元+43,583元+43,583元+43,583元+48,701元+53,001元】/6=45,6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自104 年3 月15日至105 年5 月26日不能工作期間之收入損失為655,465 元(計算式:45,624元×【14+11/30 】=655, 465 元),扣除105 年2 月2 日至105 年3 月15日任職於匯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薪資47,000元及105 年4 月1 日起任職直航租賃有限公司2 個月薪資52,000元,故不能工作期間之收入損失共556,465 元(計算式:655,465 元-47,000元-52,000元=556,465 元);㈣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4,482,817 元:原告受傷前半年每月平均薪資為45,624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原告殘廢等級為第11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8.45%,即每月減少勞動能力之價值為17,542元(計算式:45,624元×38.45%=17,542元),而原告自 105 年5 月27日鑑定日起至年滿65歲止,期間尚可工作38年又1 個月(即457 個月),按霍夫曼式扣減中間利息,原告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4,482,817 元(計算式:17,542元×255.00000000=4,482, 817 元);㈤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原告車禍受傷迄今,造成勞動能力減少,無法從事廚師工作,且日常生活不便,所受之痛苦與精神折磨至深,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綜上,原告因車禍受傷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共計5,562,962 元(計算式:11,000元+12,680元+556,465 元+4,482,817 元+500,000 =5,562,962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62,9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可知,機車修繕費用12,680元均為零件費用,應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規定計算零件之折舊。又依原告104 年薪資所得資料可知,其自京宣公司領有薪資556,320 元,並無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且由京宣公司105 年6 月23日之回函及出勤異常表可知,原告請假期間為104 年3 月14日至104 年4 月25日止,原告自104 年4 月27日起即恢復上班,正常領取薪資,並無工作損失,亦無如原告所述15個月無法工作,薪資所得皆為代班者所有等情,因此,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之收入損失應不超過64,226元。另醫學單位評定勞動能力減損之審查與一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判定不同,所謂勞動能力之減損,係指工作能力之全部或一部喪失,勞動能力是否減損應以傷者所受傷害有無痊癒之可能,其功能可否恢復正常為斷,其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會因個案復原情形而有所變化,原告所受傷勢目前尚在復健治療中,其手術植入鋼釘後尚未取出,倘原告鋼釘拔除後,經復健治療後仍有痊癒之空間,並非謂喪失勞動能力,故有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必要。況原告自受傷之時起並未被資遣,並受有原領薪資,計算其可工作之年資,自不得自受傷之時起算之法定退休年齡。另就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每月平均薪資,應審酌原告102 年至104 年之每月平均薪資。至原告已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9,636元,應列為被告賠償原告損害金額之一部。再者,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表示願負賠償責任,然因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致未能和解,且被告亦於刑事庭先行賠償原告100,000 元,應列為被告賠償原告損害金額之一部,被告對此事故並非無悔意,亦已受刑事制裁,故請鈞院予以酌減。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82 頁背面、第183 、208 、241 頁) ㈠被告於104 年3 月14日晚上9 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忠孝東路3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00 號前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錢紫蘋,同向行駛於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側,詎被告駕車突然向右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將原告碰撞倒地,致原告受有左側肱骨骨折之傷害。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406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249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確定。 ㈡被告對於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1,000元不爭執。 ㈢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11月14日給付原告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69,636元,被告於刑事庭曾賠償原告100,000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於前揭時地為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看護費用11,000元: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自104 年3 月14日起至104 年3 月18日住院期間,需由專人照護,以1 日看護費用2,200 元計算,計受有看護費用11,000元(計算式:2,200 ×5 =11,000)之損害等節。依 國泰綜合醫院105 年5 月1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於0000-0-00 由急診入院手術鋼釘板內固定,0000-0-00 出院,門診治療迄今共5 次,需他人照顧協助日常生活約壹個月」等內容(見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50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2頁),足見原告所受之傷害在上開住院期間內,確有造成其手部功能減損而有全日看護之必要,且被告對此部分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第182 頁背面、第203 頁),是原告請求上開期間之看護費用11,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車損12,680元: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定。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修復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共支出12,680元,並提出楷昇汽機車修理工作室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2頁)。參之原告自承上開估價單之維修項目均屬零件之更換等情(見本院卷第146 頁背面),是該零件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參以所得稅法第54條第3 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 為合度。」,故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最後一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準此,上開機車係於98年7 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9-1 頁),至生損害之104 年3 月14日止,已逾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 年以上,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 項規定,以成本1/10為合度,即折舊後材料費用為1,268 元(12,680元×1/10=1,268 元) ,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車損費用為1,268 元,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㈢不能工作期間之收入損失556,465 元: ⒈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受雇於京宣公司擔任廚師工作,於該事故發生前6 個月,每月平均薪資為45,624元,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自104 年3 月15日起至105 年5 月26日無法工作,以此計算原告受有薪資損失556,465 元等情。經查,本件依國泰綜合醫院105 年5 月10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原告於104 年3 月14日急診入院治療至104 年3 月18日出院,需他人照顧協助生活約1 個月,避免提重物約3 個月,需復健治療等情(見附民卷第12頁),可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自104 年3 月14日進行手術治療,迄至104 年3 月18日出院後尚須他人協助照顧約1 個月,且約3 個月無法提重物,以原告所受之傷勢及其從事廚師工作之性質觀之,原告於車禍事故後自需相當時日之修養而無法工作。再佐以京宣公司就本院函詢原告於104 年3 月14日後實際請假時間、請假期間是否有委請他人代班及請假期間是否支薪等事項後,回以:「陳家漢(即原告)請假期間為104 年3 月14日至104 年4 月25日止,請假期間委託他人(吳志光)代班,並自行支付薪資給吳志光」等內容,有京宣公司函文暨所附原告及吳志光之出勤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9 至196 頁),足認原告實際請假期間係自104 年3 月14日至104 年4 月25日止,且於上開請假期間委託吳志光代班,並自行支付薪資予吳志光,是原告自104 年3 月14日至104 年4 月25日期間內,確有無法工作之情事。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6 個月,每月平均薪資為45,624元(計算式:103 年9 月薪資:41,291元+10月薪資:43,583元+11月薪資43,583元+12月薪資43,583元+104年1 月薪資48,701元+2 月薪資53,0 01元/6=45,6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薪資帳戶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2至33、55至56頁),則原告因系爭事故自104 年3 月14日至104 年4 月25日止受有不能工作期間之收入損失為63,874元(計算式:45,624元×【1 +12 /30 】=63,8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以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平均薪資計算上開不能工作之日數,本院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63,874元,應屬有據,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至原告主張其自104 年4 月26日至104 年11月30日間均委託吳志光代班,上開期間之薪資均由原告自行支付吳志光,且原告未領取京宣公司104 年12月及105 年1 月之薪資,另原告自105 年2 月至105 年5 月26日間,扣除至其他公司上班之日數,亦屬無法工作之期間,並提出其與吳志光之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57 頁),惟觀以前述京宣公司函文暨所附原告及吳志光出勤表之內容,並無104 年4 月26日起至105 年1 月31日吳志光為原告代班之記錄,及有原告未領取104 年12月及105 年1 月薪資之情形,是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且依前述診斷證明書所載,亦無法證明原告上開期間確有無法工作之情事,此外,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逾104 年3 月14日至104 年4 月25日部份之請求,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㈣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4,482,817 元: ⒈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即「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關於身體障害狀態及殘廢等級之分類,雖係針對勞工保險給付所為之規定,但針對一般損害賠償,不失為重要之參考標準,就勞動能力減少之程度,自可參照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為之判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醫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擔任廚師之職,且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6 個月,每月平均薪資為45,624元乙情,業已認定如前,又原告為78年6 月23日出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致無法正常擔任廚師工作,而於105 年1 月31日經京宣公司退保離職,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則原告自其主張105 年5 月27日鑑定日起至年滿65歲之143 年6 月22日止,其可得工作之期間約為38.07 年(38年+27/365=38.073... )。另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觀諸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下稱萬芳醫院)106 年3 月13日萬院醫病字第1060002018號函及106 年3 月24日診斷證明書分別載明:「…依據病歷記載,病人因車禍導致左側肱骨上端骨折,經外院手術及復健,於本院105 年5 月27日門診當日進行檢測左肩前舉120 度,後展45度,外展110 度,內展30度,外旋40度,內旋90度,因考量其廚師執業有勞動能力減損情形,約略相當於勞工保險失能等級11級。」、「…104 年3 月14日發生通勤事故職業傷害,導致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經手術後目前進行復健中。左肩關節運動範圍受限,前舉120 度,向後伸展45度,外展110 度,內展30度,外旋40度,內旋90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中一上肢三大關節,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失能等級13,然而考量個案為專業廚師,左手功能受限對其專業工作影響甚重,因此調升其失能等級為11級。依據損害賠償法中各殘廢等級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比例表,估計其勞動能力減損約35-40%…」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24 、148 頁),足見原告因該傷害之失能等級屬第11級,復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載失能等級雖有15級,但第1 級、第2 級、第3 級依該表所載之身體失能狀態均為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故為100%喪失勞動能力,扣除第2 級、第3 級後,實際僅有13級,每一級差距為7.69% (100%÷13=7.69 %),而以7.69 %為第15級,往上計算 每級均加7.69 %,則原告上開失能等級第11級經換算之結果,原告減少勞動能力程度應為38.45%。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薪資為45,624元,以此計算,原告一年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210,509 元(計算式:45,624元×12個月 ×38.45 % =210,50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霍夫曼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請求一次38.07 年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為4,557,726 元(計算式:210,509 ×21.0000000 0 + 【210,509 ×0.07】×【21.00000000-00.00000000 】=4 ,557,7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4,482,817 元,應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所受傷勢目前尚在復健治療中,經復健治療後仍有痊癒之空間,並無喪失勞動能力或勞動能力減損云云。惟萬芳醫院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雖未具體鑑定,然法院亦得自行認定,並可斟酌被害人受傷前之身體健康狀態、工作性質及其具備如何專門技術、以及受傷後對工作操作能力有如何之影響,而專門醫師所出具之診斷書及勞工失能給付標準所定失能等級,應得資為重要參考材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0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發生車禍前為廚師,可見其係從事需兩手併用之體力勞動工作,然在本件事故發生後,因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經手術後左肩關節運動範圍受限(前舉120 度,向後伸展45度,外展110 度,內展30度,外旋40度,內旋90度),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失能之情形,已如前述,足認其勞動能力因本件事故受有減損,自難以其受傷後尚在復健,即認無影響,被告此部分抗辯,應非可採。另本件原告既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情形,則被告聲請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再為鑑定原告所喪失及減少之勞動能力,應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㈤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受有前揭傷害,可信原告因身體痛楚而飽受煎熬,亦嚴重妨礙其日常生活,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無可疑,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前曾擔任廚師及保全等工作、目前單身與父母同住;被告則為碩士畢業、任職科技公司擔任業務助理、目前未婚與母親同住,及兩造之財產狀況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足憑(見本院卷第8 至18頁、第29頁背面、第40頁背面、第169 至180 頁),併參酌原告所受傷害為左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暨所生之影響、精神上痛苦程度及被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500,000 元尚屬過高,應以250,000 元為適宜。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㈥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9,636元及被告於刑事案件中已支付之賠償100,000 元等情,有強制理賠已決維護作業資料、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資料足參(見本院卷第37至38、51頁),且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過失傷害案卷查明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故就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及被告已賠償之金額。 ⒉另原告主張自104 年3 月18日出院後一個月需由專人照護,以1 日看護費用1,200 元計算,計受有看護費用36,000元(計算式:1,200 ×30=36,000)之損害,並以之與上開強制 責任險保險金扣抵等節。本院審酌被告對此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203 頁),且依原告所受傷之情形及位置,前揭期間確實須他人協助生活照顧,再者,依前揭國泰綜合醫院105 年5 月10日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原告需他人照顧協助日常生活約一個月等情,足見原告出院後因左側近端肱骨骨折不能自由使用,對原告之生活起居造成不便,原告自得請求前揭出院起看護共30日之看護費用(104 年3 月19日至104 年4 月17日)36,000元,故原告上開主張應屬有據。 ⒊綜上,就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及被告已賠償之金額後,應為4,675,323 元(計算式:看護費用11,000元+車損1,268 元+收入損失63,874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4,482,817 元+精神慰撫金250,000 元-刑事案件賠償100,000 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3,636元【69,636元-36,000元=33,636元】=4,675,323 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75,3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9 月27日起清償日止(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為105 年9 月26日,見本院卷第20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75,323 元,及自105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並無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則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即無宣告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予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江昱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