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0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048號原 告 紀先弘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被 告 鄭敬恒 訴訟代理人 陳祐良律師 複 代理人 侯羽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8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並符訴訟經濟。本件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4 萬6,953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6 萬5,726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復於107 年5 月10日具狀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8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頁、本院卷一第68、260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追加請求「腎臟器官損壞補償」部分,與起訴所據事實均係基於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生損害,且原告於起訴時就其腎臟受損情形及傷害程度即已有所主張(附民卷第1頁背 面),堪認原告此部分追加與其起訴時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況就原告腎臟功能、發揮機能及有否移植腎臟需要等節,本院前已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該院前於107年1月26日已回復意見,嗣原告於同年5月10日追加該請求項目,被告即得援用該臺大醫院函覆資 料,堪認原告追加無礙被告之防禦,且該臺大醫院回復意見可參為本院判決審酌資料之一,亦無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是原告此部分追加亦合於首揭規定。從而,被告抗辯原告追加請求腎臟器官損壞補償部分係新攻擊防禦方法,有礙被告防禦等語,尚乏實據。 貳、實體方面: ㄧ、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9月29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3段由北向南行駛,行經新生南路3段54巷巷口欲右轉進入該巷時,本應注意 汽車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朗,有夜間照明,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雖有道路工程但視距良好,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開巷口欲右轉時,因前方遇有公車,被告先向右駛入中間車道,超越公車,再貿然切入最外側車道,準備右轉,而與同向直行於最外側車道、騎乘車牌號碼為352-NCQ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並受有脾臟撕裂傷(二度)、左腎嚴重撕裂傷(四度)、右手無名指撕裂傷約3.1公分、左側腹壁挫傷及瘀青等傷 害、左腎臟功能永久喪失將自然萎縮之重傷害,而歸為重大傷病16級分並辦理免役,原告亦生情緒行為障礙,精神受創甚鉅。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①醫療費用8萬3,057元、②看護費用21萬7,800 元(自9月29日起至12月18日止,共99日,由其母即訴外人 王克信全日照護,爰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③交 通費用3萬4,380元、④系爭機車維修費用4萬4,450元、⑤工作損失6萬元(以基本工資2萬0,008元、休養期間3個月計之)、⑥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賠償24萬2,567元(其因系爭車禍 受傷,致總體全人缺損比例為4%,又原告自系爭車禍發生 時起距勞工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42年,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萬0,008元計之,原告得請求之勞動力減損數額為24萬2,567元)、⑦腎臟器官損壞補償300萬元(其因系爭車禍左腎功能喪失,爰據國際器官買賣行情請求之)、⑧精神慰撫金80萬元(已扣除汽車強制責任險【下逕稱強制險】理賠數額)。綜上,原告所受損害數額共計448萬2,254元(計算式:83,057元+217,800元+34,380元+44,450元+60,000元+242,567元+3,000,000元+800,00 0元=4,482,25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8萬2,25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車禍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原告請求數額顯屬過高,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左腎臟固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惟未達功能永久喪失將自然萎縮之重傷害程度,自無後續進行診治之必要,故被告僅需賠償原告因系爭車禍已支出之醫療費用損害。而原告於臺大醫院就醫費用計7 萬9,905 元,其中醫療證明書費用1,430元、入住單人病房17日自付額5萬7,600元,屬非必要醫 療費用;原告於泌尿科診療費用620元、耳鼻喉科診療費用 460元,與系爭車禍無關,均應予以扣除,是原告就臺大醫 院就診費用得請求金額為1萬9,795元(計算式:79,905元-1,430元-57,600元-620元-460元=19,795元)。至原告請求衛 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逕稱雙和醫院)醫療費用3,020元、 九宜診所醫療費用150元部分,依前開兩家醫院之醫療單據 記載可知,原告前往雙和醫院就醫期間為104年11月4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止、原告前往九宜診所看診日期為104年11月 23日,此與被告前往臺大醫院就醫期間(即104年9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止)有所重疊,原告何以同時需於不同醫療機構治療,已有疑義。縱認原告有同時至不同醫療機構就診之必要,惟原告於雙和醫院係進行骨科、耳鼻喉科、皮膚科之診療,於九宜診所進行家醫科診療,均與系爭車禍所受傷害無關,原告自不得請求至雙和醫院及九宜診所就醫之費用。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僅1萬9,795元。 ㈡看護費用: 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非由腎臟專科醫師出具,難認原告出院後確需修養2 個月之久,且原告並無左腎臟永久喪失情形,其右手無名指撕裂傷僅3.1公分,其飲食、拿取週邊物品或 行動能力並未因此喪失,並無生活不得自理之情形,原告顯無看護之必要。縱有看護之必要,惟系爭車禍於104年9月29日19時許發生,同日20時47分於臺大醫院進行手術,於22時46分手術結束,旋即轉入外科加護病房觀察,並於隔日即同年10月1日轉入一般病房休養,嗣於104年11月13日原告已可與朋友一同出遊,足見原告需受看護期間僅自104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2日止,共42天。又診斷證明書亦無原告需全日看護之記載,應限白日12小時有看護必要,故每日看護費用應以1,300元計之。而原告母親擔任教職,顯難於白日12 小時看護原告,應以上法核算每小時看護費用108元,並以 原告母親實際看護時間計之,至多僅能請求5萬4,432元。 ㈢交通費用: 原告所提單據部分有日期、金額等重要資訊記載不完全,難以判別係因系爭車禍就醫所生交通費用。又原告於104 年11月13日外出遊玩,行動良好,自該日起即無代步之必要,故其得請求者應限於原告出院即自104 年10月17日起至同年11月12日止,前往臺大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用。從而,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所生費用計1,130 元、104 年11月13日後所生費用計1 萬9,310 元,及其他非就診所生交通費用均應剔除。從而,原告所提單據僅104 年10月21日、同年月28日於臺大醫院看診之交通費用可資請求。 ㈣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原告此部分請求應扣除折舊,而系爭機車於104 年5 月出廠,至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04 年9 月29日止,車齡為5 個月,折舊額為9,927元(計算式:44,450×0.536×5/12=9,92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此部分損失至多僅得請求3萬4,523元(計算式:44,450元-9,927元=34,523元)。 ㈤工作損失: 原告先稱其在校打工,惟其係景文科技大學肄業生,依該校學生工讀實施要點第4 點規定,需在校生方能擔任工讀,顯見原告並無工讀資格,而無在校打工之事實,且工讀生採時薪制,應按時薪、工作時數計算其工作損失。嗣原告改稱其於唯欣清潔公司(下逕稱唯欣公司)擔任工讀清潔人員,其主張已有矛盾,且亦無該公司為其投保之紀錄,顯見原告並未在唯欣公司任職,自不得請求工作損失。 ㈥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賠償: 原告因系爭車禍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以臺大醫院鑑定結果,即全人缺損比例4 %為據,其每年勞動力減損數額為9,604 元(計算式:20,008×12×4%=9,604),又原告於82年7月23 日生,系爭車禍發生時22歲餘,迄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147年7月22日)止,尚有42年又296天,依霍夫曼計算法 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表,原告得請求金額僅22萬3,121元【 計算式:(22,970,483.97×9,604/1,000,000)+(322,58 0.65×9,604/1,000,000×296/365)=223,121】。 ㈦腎臟器官損壞補償: 原告稱左腎功能永久喪失之情事,因原告並未依臺大醫院回復意見表之意見依循專業方式進行檢查或鑑定,故難以憑其空言宣稱又無客觀證據可資證明之情況下,認定其確有左腎臟功能永久喪失之情事,亦無進行腎臟移植之必要;再依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12條之規定,器官移植僅得以無償之方式進行,任何器官買賣行為皆屬非法行為;又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可信證據佐證其「一顆腎臟價值781 萬元」之真實性,亦無法具體說明請求被告依國際非法器官買賣腎臟之黑市價格賠償300 萬元之計算依據;且原告已獲得124 萬9223元之損害賠償給付,其於本件之損害業經填補回復,無再為請求之理,故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被告應再給付期300 萬元之賠償,顯無理由。 ㈧精神慰撫金: 原告並無其所稱左腎功能永久喪失之情形,其主張患有情緒行為障礙僅提出教育部學生鑑定證明書,非醫療專業機構之意見,欠缺公信力,原告被判定為免役體位理由極多,不得據此認定原告心靈受創甚鉅。實則,原告於系爭車禍後社交活動正常,並無身心煎熬、保受折磨之情事,且被告已於本件刑事案件105 年6 月20日公開審理程序時,當庭給付原告100 萬元作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部,足認被告並無精神上故意加害行為。 ㈨又原告已獲強制險理賠24萬9,223 元,其請求金額應依法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於104年9月29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3段由北向南行駛,行經新生南路3段54巷巷口欲右轉進入該巷時,本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且有夜間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工程中但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及此,逕行右轉而與適正直行經過此路段、騎乘系爭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脾臟撕裂傷(二度)、左腎嚴重撕裂傷(四度)、右手無名指撕裂傷約3.1公分、左側腹壁挫傷及瘀青等傷害,而犯過失傷害罪 部分,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至過失重傷害部分, 依臺大醫院函詢結果難認原告受傷達重大不治及難治之程度,而未該當過失重傷害之構成要件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70號即被告被訴過失重傷害全案刑事卷宗(含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2337號卷、 104年度偵字第20697號卷【下稱偵字第20697號卷】、本院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70號卷【下稱第270號卷】、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5號卷【下稱第85號卷】、本院105年度執他字第 2308號卷),查閱卷附調查筆錄、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系爭刑事判決等件(見偵字第20697號卷第7頁正背面、第13至39頁、第270號卷 第3至5頁背面),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33頁背面),堪認被告違反上開於駕駛汽車時應注意之義務,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節,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逐一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8萬3,057元,後於107 年7月30日民事陳報狀增加醫療費用為14萬2,093元(參本院 卷二第120頁),並提出臺大醫院、雙和醫院之醫療費用單據附卷可憑(見附民卷第3至14頁、本院卷一第143至160頁及 本院卷二第122頁至第137頁)。依原告107年7月30日民事陳報狀所列醫療單據明細,經原告於107年11月26日民事陳報 狀減縮部分金額及本院於107年11月29日與原告確認其中有 重複認列及經臺大醫院、雙和醫院函覆與本案車禍無關部分,原告經減縮後請求之金額應為7萬4,117元(參本院卷二第 189頁、第191頁背面,計算式為:142093元-240元-340元-340元-340元-360元-360元-65536元-460元=74,117元),並有 提出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收據可證,原告此部分主張應有理由。 ⒉被告抗辯醫療證明書費用、入住單人病房自付額,屬非必要醫療費用,臺大醫院泌尿科診療費用則與系爭車禍無關等語。惟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病房費用是否必要,應以病患受傷程度、住院期間長短、醫院容納空間限制等諸般因素綜觀考量,尚不能以全民健保是否全額給付作為衡量之唯一依據。本院審酌原告受有脾臟撕裂傷(二度)、左腎嚴重撕裂傷(四度)、右手無名指撕裂傷約3.1 公分、左側腹壁挫傷及瘀青等傷害,有臺大醫院104 年10月17日診字第104107452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足稽(見附民卷第3頁),則依原告傷勢,需較安靜之病房療養,為情理之 中,故原告支出升等病房之自付費用,縱非健保給付範圍,堪屬醫療之必要費用。且被告對於原告之傷勢程度及所生之必要費用若干等節既有爭執,原告為證明損害,乃申請期間之診斷證明書,應可從寬認定該等支出均屬醫療費用之支出(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 因系爭車禍致腎臟重度挫傷或撕裂傷、涉及主要血管及集尿系統,臺大醫院亦認此部分為因腎臟列傷所必要之後續診療,有臺大醫院出院病歷摘要附於刑事案卷及臺大醫院107年 10月11日校附醫秘字第1070905009號函附意見表1份在卷可 憑(見第85號卷二第10頁、本院卷二第183頁至第184頁),堪認原告後續有至泌尿科診療之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取。 ⒊至原告主張其於雙和醫院就診部分,原告因右手撕裂傷及挫傷至骨科就醫,為車禍後之追蹤治療。耳鼻喉科檢查病人聽力在正常範圍內,耳膜無破損狀況,皮膚科主要針對脂漏性皮膚炎治療,與車禍傷勢無關,有雙和醫院107年7月26日雙院歷字第1070006420號函1份在卷可參(參本院卷二第119頁),是此部分除附表一編號㈡之單據與本件車禍相關,其他部分業經原告減縮,已於前述,是被告主張原告未舉證與車禍有關等,難認有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7萬4,117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 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自104年9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18日止有全天看護之必要,其母王克信並於10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 「原告受看護期間係自104年9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18日止,原告住院時係由伊請假看護,其他時間係由伊、伊先生或伊姊姊輪流看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4頁背面至第21 5頁 背面)。惟依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自2015年9月29 日19時32分至本院急診,於2015年9月29日20時47分接受脾 臟及左側腎臟之血管栓塞手術,於2015年9月29日22時46分 轉入外科加護病房觀察,2015年10月1日轉回一般病房,於 2015年10月17日出院…出院後宜休養2個月,需專人照護並 輔以適宜醫療器材」等語(見附民卷第3頁),足見原告於 104年9月29日、同年月30日係於外科加護病房觀察,而加護病房係醫院為需要高度密集醫療照料之重病傷患所特設,對訪客會面時間有嚴格限制,亦禁止家屬及看護入內陪同,以避免外界之干擾及感染,則原告轉入加護病房期間,自無受看護之可能及必要,應予剔除。從而,原告自104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8日止,共79天,有受看護之必要,逾此期間則無所據。又觀諸護理過程紀錄載明:「左腹腰部瘀青腫 10*17cm+右腹8* 7cm瘀血及左腹腰部擦傷傷口共約15cm… 右腳趾擦傷2cm+1cm傷口…」、「持續臥床至10/7」、「 10/8可漸進下床」、「10/9使用助行器下床行走,步態穩」;系爭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右手無名指撕裂傷約3.1公分 」等語,此有住院診療計畫單、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護理過程紀錄足參(見第85號卷二第24、184、120、 123、124頁、附民卷第3頁),可見原告因系爭車禍主要受 有腹部外傷,右腳僅受有撕裂傷,自同年月8日可下床活動 ,翌日即可使用助行器行走,再衡諸其手指受傷程度,亦不影響其自行進食之能力。佐以王克信到庭證稱:「於104年 11月間原告清潔公司的朋友接原告出去透透氣,因為原告每天在家非常痛苦」等語,及被告所提原告於11月間與友人外出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22頁),益徵原告經友人之陪同仍 可外出活動,其四肢所受傷害較屬輕微。原告既可自行進食、行走,是其每日看護時間應以半日為當。復參臺大醫院日班看護人員每日費用為1,300元,此有臺大醫院10 7年1月26日校附醫秘字第1070900537號函檢附回復意見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42頁)。從而,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0萬2,700元(計算式:79×1,300=102,700)。 ⒉再被告辯稱系爭診斷證明書非腎臟專科醫師出具,難認原告出院後確需休養2 個月之久等語。經查,系爭診斷證明書固由臺大醫院創傷醫學部之郭庭均醫師所開立,此有系爭診斷證明書足參(見附民卷第3 頁),惟郭庭均醫師為原告之主治醫師,負責記錄原告之急診病歷,及原告住院期間之例行巡視,並據此評估原告身體狀況,更新醫囑、調整用藥等情,此觀臺大醫院急診病歷專用紙、急診病歷紀錄、護理過程紀錄、住院醫囑單、住院診療計畫單、出院病歷摘要等件即明(見第85號卷二第146至158頁、第121頁、第18至24頁、 第14頁),足見原告自系爭車禍後,送往臺大醫院進行急診、手術及術後住院觀察治療等醫療措施,均由創傷醫學部之醫護團隊進行,且郭庭均醫師既為原告之主治醫師,其就原告受傷程度及復原狀況自屬明瞭,是郭庭均醫師就原告後續休養期間及方式所為評估,應屬可採,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據。 ㈢交通費用: 本院審酌原告受傷情節及其年齡,堪認原告所受傷勢致其行動能力受限,有受半日看護之必要,已如前述,又王克信到庭證稱:「原告在學校還有課,當時我們不知道是否要休學,但原告沒有休學,只讓老師了解原告車禍,很多課沒去上,所以我們也曾經陪原告坐計程車去上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4 頁),堪認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仍係學生,出院後除需赴醫院持續進行治療外,尚需就學,故於出院後之看護期間自有搭車就診、就學之必要,且此部分支出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該就醫、就學之交通費用同屬因系爭車禍所受實際損失,則自出院起至看護日止,即自104 年10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18日止前往醫院、學校與宿舍間往返之交通費,應屬有理。至其住院期間即無外出就醫之必要,事實上亦無就學可能;看護期間過後即無需他人協助,可自行就醫、就學,是其住院期間及看護期間過後所生之交通費用,自無被告負擔之理。又原告固提出計程車收據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61 至195 頁、本院卷二第141 至170 頁),惟其中除部分單據有未載日期、日期及金額記載不完全、單據模糊不清等情,致難以辨認係於何時所生外,並有重複提出之部分,皆應不予計入,另有部分單據並非出院日起至看護終了日間所生者,此外,亦有星期六、日部分之單據,經本院於107年11月29日與原告訴代確認,就星期六、日之單 據部分難認原告有何必須外出就學、就診之情形,是此部分應予減縮,以上均認非因系爭車禍而有搭乘交通工具代步之必要,均不予計入。故本件附表二扣除無日期、日期不清楚、星期六、日部分單據(即扣除附表二編號1、12-15、23-24、40-42、60-63、73、80-81、93-94、108-110部分單據),其餘單據共計1萬4,895元,係就104年10月17日起至同年12 月18日間因系爭車禍而有代步必要,原告實際支出交通費用所受損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尚屬無據。 ㈣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定;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衡以系爭機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⒉原告主張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乙節,業據其提出展錡機車行估價單為憑(見附民卷第15頁),復經本院函詢展錡機車行關於系爭機車之實際維修情形及各項維修費用之零件、工資數額分別為何,於該車行107 年5 月30日函覆維修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72至75頁),可知原告已支付系爭機車維修費用計4萬4,450元,其中工資部分計7,350元,又該維修明 細表固僅臚列「品名」、「數量」、「工資」、「合計」,並未列明「零件」數額,衡諸常情,應可認維修費用扣除工資即為零件費用,是零件費用為3萬7,100元(計算式:44,450-7,350=37,100),足堪認定。參諸前揭說明,其中零件 費用部分,應予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計算,系爭機車係104年5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照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42頁),於同年9月29日因系爭車禍受損,應計折舊年數為4個月又29日,應以5個月計之,則按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折舊後之維修費用估定為2萬 8,81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加上前揭不予計算折舊之工 資7,350元,共計3萬6,164元(計算式:28,814+7,350=36,164),故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得請求之機車修理費用,應為3 萬6,16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所據。 ㈤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於發生系爭車禍時係受雇於訴外人陳宥維所經營之唯欣公司擔任清潔人員,每月薪資為2 萬0,008 元乙節,提出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工作證明為佐(見本院卷第196 至197頁),並經陳宥維於10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原告於出車禍那一年的7月1日起任職,至9月底發生 系爭車禍就沒有繼續任職」、「薪水固定,於每月10日以現金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6至217頁),堪信可採。又依系爭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自104年9月29日19時32分至臺大醫院急診,同日20時47分進行手術,同日22時46分轉入外科加護病房觀察,104年10月1日轉回一般病房,於同年月17日出院,出院後宜休養2個月,需專人照護並輔以適宜醫 療器材」等語(見附民卷第3頁),故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 致3個月期間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害乙節,即堪採信, 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賠償3個月薪資損失6萬0,024元【計 算式:20,008×3=60,024】,而原告此部分僅請求6萬元, 應予准許。 ㈥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賠償: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認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以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勞動能力雖無如一般財物之交換價格,但透過僱傭或勞動契約方式,事實上有勞動力之買賣,工資乃其對價,故勞動能力實為一種人力資本,依個人能力,而有一定程度之收益行情,故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本身即為損害,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不過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之資料而已。 ⒉原告受傷復原情狀,經兩造同意囑託臺大醫院鑑定原告之勞動能力是否減損及其減少程度,臺大醫院以106 年2 月21日校附醫秘字第1060900826號函檢附回復意見表記載:「…本院採用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準則(American Medical Association:Guides to evaluation of permanent impairment ,sixth edition ,2008 )為評定標準,主要評估個案之勞動能力減少比例…二、參酌紀先生過往病例、本院106 年2 月8 日現場診察以及於同日於本院接受抽血報告,紀先生目前之診斷為⑴脾臟撕裂傷栓塞術後、⑵左腎嚴重撕裂傷栓塞術後、⑶右無名指撕裂傷縫合。依照AMA Guides to evaluation of permanent impairment第六版之評定標準,障害列算如下:脾臟撕裂傷栓塞術後,全血細胞計數結果正常,換算至全人缺損比例為0 %。三、左腎嚴重撕裂傷栓塞術後,依過往病歷與本院抽血報告結果,其Disease based index 取upper urinary tract disease class 1 ,Grade Modifier之Physical and static test findings 為Grade Modifier 0,renal function為Grade Modifier 1,全人缺損比例為4 %。四、右無名指撕裂傷縫合,依關節活動度計算,手指缺損比例為6 %,換算全人缺損比例為0 %。五、綜上,紀先生總體全人缺損比例為4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至50頁)。而臺大醫院為專業醫療鑑定單位,於實際診視原告並綜酌原告全部病歷及檢查報告後提出上開專業意見,自堪採信,是原告依臺大醫院上開鑑定結果,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按4%計算,即屬有據。又原告為82年7月23日生,此有系爭診斷證明書足參(見附民卷第3頁),發生系 爭車禍時受雇於陳宥維,擔任清潔人員,每月平均薪資為2 萬0,008元乙節,業如前述,則依原告受傷害前之身體健康 狀態、學識、經驗等,堪認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應可取得每月薪資2萬0,008元之收入。是原告每年所喪失之勞動能力損害應為9,604元(計算式:20,008元×l2×4%=9,604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於104年9月29日發生系爭車禍而受有 傷害,104年10月17日出院後休養2個月期間應可回復健康,有系爭診斷證明書可佐(見附民卷第3頁),則原告自104年12月18日起即非完全不能工作,且原告既已因系爭車禍請求3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自不能重複請求該期間勞動能 力減損之損害,是原告應自104年12月18日起算勞動能力減 損之損失。據此計算,自104年12月18日起至147年7月22日 (即原告年滿65歲退休之日)共42年7月又5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2萬2,458元【計算方式:9,604×22.00000000+(9,6 04×0.00000000)×(23.00000000-22.00000000)=222,4 58.000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12+5/365=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喪 失勞動能力損失於22萬2,458元範圍內,洵屬有據。 ㈦腎臟器官損壞補償: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左腎功能喪失,有必要以移植腎臟之方式回復原狀,爰以國際器官買賣行情,以移植腎臟之費用請求被告金錢補償,固據其提出國際器官買賣行情資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62 至263 頁)。惟本院就原告目前左腎功能為何、是否僅有右腎發揮機能、目前或將來有否移植腎臟之需要、移植所需費用等節函詢臺大醫院說明,該院以107 年1 月26日校附醫秘字第1070900537號函檢附回復意見表覆以:「⒈超音波見左腎萎縮。⒉然需腎臟超音波(DTPA)掃描方可明確得知是否仍發揮機能。⒊因左腎部分功能喪失,需長期追蹤方能得知是否需腎臟移植。⒋目前暫無需腎臟移植,故無法評估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1 至242 頁),足見原告固因系爭車禍致左腎萎縮,惟左腎受傷程度僅「部分」功能喪失,原告目前要無移植腎臟之必要,至將來有否腎臟移植之需,有待長期追蹤觀察,則其將來有否移植腎臟之必要即屬未明,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乏實據,礙難准許。 ㈧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脾臟撕裂傷(二度)、左腎嚴重撕裂傷(四度)、右手無名指撕裂傷約3.1 公分、左側腹壁挫傷及瘀青等傷害,並致左腎部分功能喪失,業如前述,原告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又原告稱其目前為大學生,依稅務資料記載,其於104 年薪資所得為0 元、103 年薪資所得5 萬5,861 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 至10頁),然唯欣公司負責人陳宥維到庭證稱原告於104 年7 月1 日至同年9 月29日系爭車禍發生前,按月領有2 萬0,008 元之薪資,並以現金發給,業如前述,是原告104 年實際領有薪資所得至少為6 萬餘元。被告則稱其為碩士學歷,目前準備考試,依稅務資料記載,其於104 年薪資所得96萬4,236 元、103 年薪資所得96萬3,210 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至14頁)。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狀況、本件發生過程、兩造過失比例、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猶屬過高,即非有據。 ㈨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著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損害發生後,已受領系爭車禍之強制險理賠金24萬9,223元,此有原告所提之存摺影本可憑(見本 院卷一第37至38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則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另原告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達成協議:被告願意先行給付原告 100萬元(不含強制險及第三人責任險),作為損害賠償之一 部,若民事判決認定損害賠償額高於上開金額,不足部分被告仍應給付,若低於上開金額,原告亦毋庸退還差額一節,有刑事案件審判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以本件請求之各金額均未扣除上開刑事已獲得之賠償金100萬元,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再扣 除前開100萬元已獲得賠償部分。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71萬33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萬4,117元+看護費用10萬2,700元+交通 費用1萬4,895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3萬6,164元+工作損失6萬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賠償22萬2,458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91萬334元),此部分已超過被告前已給付之賠償金100萬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依兩造於刑事案件中之約定 ,原告本案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鄧竹君 ┌───────────────────────────────────┐ │附表一: (幣別:新臺幣) │ ├───────────────────────────────────┤ │㈠臺大醫院部分 │ ├─┬────┬───────┬──────┬──────┬──────┤ │編│醫療費用│就 診 日 期│金額及科別 │證 據 出 處 │原告重複提出│ │號│單據編號│ (民國) │ │ │單據部分 │ │ │後四碼 │ │ │ │【註1 】 │ ├─┼────┼───────┼──────┼──────┼──────┤ │1 │5122 │104 年9 月29日│124 元 │附民卷第4頁 │本院卷一第14│ │ │ │ │(創傷醫學部│ │4 頁下半部、│ │ │ │ │) │ │卷二第127頁 │ │ │ │ │ │ │上半部 │ ├─┼────┼───────┼──────┼──────┼──────┤ │2 │5124 │104 年9 月29日│3,960 元 │附民卷第5頁 │本院卷一第14│ │ │ │ │(創傷醫學部│ │5 頁上半部、│ │ │ │ │) │ │卷二第127 頁│ │ │ │ │ │ │下半部 │ ├─┼────┼───────┼──────┼──────┼──────┤ │3 │5140 │104 年9 月29日│150 元 │附民卷第6頁 │本院卷一第14│ │ │ │ │(創傷醫學部│ │5 頁下半部、│ │ │ │ │) │ │卷二第128 頁│ │ │ │ │ │ │上半部 │ ├─┼────┼───────┼──────┼──────┼──────┤ │4 │5075 │104 年9 月29日│720 元 │附民卷第7頁 │本院卷一第14│ │ │ │ │(創傷醫學部│ │6 頁上半部、│ │ │ │ │) │ │卷二第128 頁│ │ │ │ │ │ │下半部 │ ├─┼────┼───────┼──────┼──────┼──────┤ │5 │3148 │104 年10月1 日│37,459元 │附民卷第8頁 │本院卷一第14│ │ │ │至104 年10月10│(創傷醫學部│ │6 頁下半部、│ │ │ │日 │) │ │卷二第130 頁│ │ │ │ │ │ │上半部 │ ├─┼────┼───────┼──────┼──────┼──────┤ │6 │3149 │104 年10月11日│22,012元 │附民卷第9頁 │本院卷一第14│ │ │ │至104 年10月17│(創傷醫學部│ │7 頁上半部、│ │ │ │日 │) │ │卷二第130 頁│ │ │ │ │ │ │下半部 │ ├─┼────┼───────┼──────┼──────┼──────┤ │7 │2774 │104 年10月19日│310 元 │附民卷第11頁│本院卷一第14│ │ │ │ │(泌尿部) │ │8 頁下半部、│ │ │ │ │ │ │卷二第132 頁│ │ │ │ │ │ │下半部 │ ├─┼────┼───────┼──────┼──────┼──────┤ │8 │8635 │104 年10月21日│310 元 │附民卷第12頁│本院卷一第15│ │ │ │ │(外科部) │ │9 頁、卷二第│ │ │ │ │ │ │133 頁上半部│ ├─┼────┼───────┼──────┼──────┼──────┤ │9 │9510 │104 年10月28日│700 元 │附民卷第13頁│本院卷一第14│ │ │ │ │(外科部) │ │9 頁上半部、│ │ │ │ │ │ │卷二第133 頁│ │ │ │ │ │ │下半部 │ ├─┼────┼───────┼──────┼──────┼──────┤ │10│4071 │104 年9 月29日│7 元 │本院卷一第14│本院卷二第12│ │ │ │ │(創傷醫學部│3頁上半部 │9 頁下半部 │ │ │ │ │) │ │ │ ├─┼────┼───────┼──────┼──────┼──────┤ │11│6836 │104 年9 月30日│20元 │本院卷一第14│本院卷二第12│ │ │ │ │ │3 頁下半部 │9頁上半部 │ ├─┼────┼───────┼──────┼──────┼──────┤ │12│4082 │104 年10月17日│40元 │本院卷一第14│本院卷二第13│ │ │ │ │ │4頁上半部 │1 頁下半部 │ ├─┼────┼───────┼──────┼──────┼──────┤ │13│4415 │104 年10月17日│40元 │本院卷一第14│本院卷二第13│ │ │ │ │ │7頁下半部 │1 頁上半部 │ ├─┼────┼───────┼──────┼──────┼──────┤ │14│0801 │104 年9 月29日│5,858 元 │本院卷一第14│本院卷二第13│ │ │ │至104 年10月17│(創傷醫學部│8 頁上半部 │6頁上半部 │ │ │ │日 │) │ │ │ ├─┼────┼───────┼──────┼──────┼──────┤ │15│4657 │104 年11月1 日│120 元 │本院卷一第15│本院卷二第13│ │ │ │ │ │0 頁上半部 │4頁下半部 │ ├─┼────┼───────┼──────┼──────┼──────┤ │16│4655 │104 年11月1 日│40元 │本院卷一第15│本院卷二第13│ │ │ │ │ │0 頁下半部 │5 頁上半部 │ ├─┼────┼───────┼──────┼──────┼──────┤ │17│7588 │104 年11月18日│460 元 │本院卷一第15│本院卷二第13│ │ │ │ │(外科部) │1頁上半部 │5 頁下半部 │ ├─┼────┼───────┼──────┼──────┼──────┤ │18│8170 │104 年12月2 日│447 元 │本院卷一第15│本院卷二第13│ │ │ │ │(外科部) │1 頁下半部 │6 頁下半部 │ ├─┼────┼───────┼──────┼──────┼──────┤ │19│8593 │104 年12月2 日│200 元 │本院卷一第15│本院卷二第13│ │ │ │ │ │2頁上半部 │7 頁上半部 │ ├─┼────┼───────┼──────┼──────┼──────┤ │20│7188 │104 年12月16日│100 元 │本院卷一第15│本院卷二第13│ │ │ │ │(外科部) │2 頁下半部 │7 頁下半部 │ ├─┴────┴───────┼──────┴──────┴──────┤ │合 計│73,077元 │ ├──────────────┴────────────────────┤ │㈡雙和醫院部分 │ ├─┬────┬───────┬──────┬──────┬──────┤ │編│醫療費用│就 診 日 期│金額及科別 │證 據 出 處 │原告重複提出│ │號│單據編號│ (民國) │ │ │單據部分 │ │ │後四碼 │ │ │ │【註1 】 │ ├─┼────┼───────┼──────┼──────┼──────┤ │1 │4380 │104 年11月4 日│360 元 │本院卷一第15│本院卷二第12│ │ │ │ │(骨科) │4 頁上半部 │2 頁下半部 │ ├─┼────┼───────┼──────┼──────┼──────┤ │2 │3850 │104 年11月18日│340 元 │本院卷一第15│本院卷二第12│ │ │ │ │(骨科) │5 頁下半部 │4 頁上半部 │ ├─┼────┼───────┼──────┼──────┼──────┤ │3 │3108 │104 年12月16日│340 元 │本院卷一第15│本院卷二第12│ │ │ │ │(骨科) │7頁上半部 │6 頁 │ ├─┴────┴───────┼──────┴──────┴──────┤ │合 計│1,040元 │ └───────────────────────────────────┘ ┌───────────────────────────────────┐ │附表二: │ ├──┬───────┬──┬───┬────────┬────────┤ │編號│日期(民國) │星期│金額 │證據出處 │原告重複提出單據│ │ │ │ │(新臺│ │部分 │ │ │ │ │幣) │ │【註2 】 │ ├──┼───────┼──┼───┼────────┼────────┤ │1 │104 年10月17日│六 │85元 │本院卷一第165 頁│本院卷二第140 頁│ ├──┼───────┼──┼───┼────────┼────────┤ │2 │104 年10月19日│一 │420 元│本院卷一第165 頁│本院卷二第140 頁│ ├──┼───────┼──┼───┼────────┼────────┤ │3 │104 年10月19日│一 │75元 │本院卷一第166 頁│本院卷二第140 頁│ ├──┼───────┼──┼───┼────────┼────────┤ │4 │104 年10月19日│一 │95元 │本院卷一第184 頁│本院卷二第141 頁│ ├──┼───────┼──┼───┼────────┼────────┤ │5 │104 年10月20日│二 │80元 │本院卷一第166 頁│本院卷二第141 頁│ ├──┼───────┼──┼───┼────────┼────────┤ │6 │104 年10月20日│二 │85元 │本院卷一第163 頁│本院卷二第142 頁│ ├──┼───────┼──┼───┼────────┼────────┤ │7 │104 年10月20日│二 │70元 │本院卷一第165 頁│本院卷二第142 頁│ ├──┼───────┼──┼───┼────────┼────────┤ │8 │104 年10月21日│三 │370 元│本院卷一第179 頁│本院卷二第142 頁│ ├──┼───────┼──┼───┼────────┼────────┤ │9 │104 年10月22日│四 │80元 │本院卷一第165 頁│本院卷二第142 頁│ ├──┼───────┼──┼───┼────────┼────────┤ │10 │104 年10月23日│五 │70元 │本院卷一第165 頁│本院卷二第143 頁│ ├──┼───────┼──┼───┼────────┼────────┤ │11 │104 年10月23日│五 │70元 │本院卷一第167 頁│本院卷二第143 頁│ ├──┼───────┼──┼───┼────────┼────────┤ │*12 │104 年10月 │ │210 元│本院卷二第143 頁│ │ │ │(無日期) │ │ │ │ │ ├──┼───────┼──┼───┼────────┼────────┤ │13 │104 年10月24日│六 │95元 │本院卷一第164 頁│本院卷二第143 頁│ ├──┼───────┼──┼───┼────────┼────────┤ │14 │104 年10月25日│日 │340 元│本院卷一第164 頁│本院卷二第144 頁│ ├──┼───────┼──┼───┼────────┼────────┤ │15 │104 年10月25日│日 │310 元│本院卷一第164 頁│本院卷二第144 頁│ ├──┼───────┼──┼───┼────────┼────────┤ │*16 │104 年10月26日│一 │215 元│本院卷二第144 頁│ │ ├──┼───────┼──┼───┼────────┼────────┤ │17 │104 年10月26日│一 │300 元│本院卷一第166 頁│本院卷二第144 頁│ ├──┼───────┼──┼───┼────────┼────────┤ │18 │104 年10月28日│三 │310 元│本院卷一第166 頁│本院卷二第145 頁│ ├──┼───────┼──┼───┼────────┼────────┤ │19 │104 年10月28日│三 │80元 │本院卷一第166 頁│本院卷二第145 頁│ ├──┼───────┼──┼───┼────────┼────────┤ │20 │104 年10月30日│五 │70 元 │本院卷一第189 頁│本院卷二第145 頁│ ├──┼───────┼──┼───┼────────┼────────┤ │21 │104 年10月30日│五 │*100元│本院卷一第189 頁│本院卷二第145 頁│ │ │ │ │【註3 │ │ │ │ │ │ │】 │ │ │ ├──┼───────┼──┼───┼────────┼────────┤ │22 │104 年10月30日│五 │385 元│本院卷一第189 頁│本院卷二第146 頁│ ├──┼───────┼──┼───┼────────┼────────┤ │23 │104 年10月31日│六 │120 元│本院卷一第167 頁│本院卷二第146 頁│ ├──┼───────┼──┼───┼────────┼────────┤ │24 │104 年10月31日│六 │150 元│本院卷一第167 頁│本院卷二第146 頁│ ├──┼───────┼──┼───┼────────┼────────┤ │25 │104 年11月2 日│一 │70元 │本院卷一第174 頁│本院卷二第146 頁│ ├──┼───────┼──┼───┼────────┼────────┤ │26 │104 年11月3 日│二 │75元 │本院卷一第175 頁│本院卷二第147 頁│ ├──┼───────┼──┼───┼────────┼────────┤ │27 │104 年11月3 日│二 │100 元│本院卷一第182 頁│本院卷二第147 頁│ ├──┼───────┼──┼───┼────────┼────────┤ │28 │104 年11月3 日│二 │105 元│本院卷一第187 頁│本院卷二第171 頁│ ├──┼───────┼──┼───┼────────┼────────┤ │*29 │104 年11月4 日│三 │110 元│本院卷二第147 頁│ │ ├──┼───────┼──┼───┼────────┼────────┤ │30 │104 年11月4 日│三 │395 元│本院卷一第194 頁│本院卷二第147 頁│ ├──┼───────┼──┼───┼────────┼────────┤ │31 │104 年11月4 日│三 │360 元│本院卷一第194 頁│本院卷二第148 頁│ ├──┼───────┼──┼───┼────────┼────────┤ │32 │104 年11月4 日│三 │135 元│本院卷一第194 頁│本院卷二第148 頁│ ├──┼───────┼──┼───┼────────┼────────┤ │33 │104 年11月5 日│四 │170 元│本院卷一第182 頁│本院卷二第148 頁│ ├──┼───────┼──┼───┼────────┼────────┤ │34 │104 年11月5 日│四 │70元 │本院卷一第182 頁│本院卷二第149 頁│ ├──┼───────┼──┼───┼────────┼────────┤ │35 │104 年11月5 日│四 │120 元│本院卷一第175 頁│本院卷二第149 頁│ ├──┼───────┼──┼───┼────────┼────────┤ │36 │104 年11月5 日│四 │70元 │本院卷一第175 頁│本院卷二第149 頁│ ├──┼───────┼──┼───┼────────┼────────┤ │37 │104 年11月6 日│五 │75元 │本院卷一第174 頁│本院卷二第150 頁│ ├──┼───────┼──┼───┼────────┼────────┤ │*38 │104 年11月6 日│五 │80元 │本院卷二第150 頁│ │ ├──┼───────┼──┼───┼────────┼────────┤ │39 │104 年11月6 日│五 │70元 │本院卷一第174 頁│本院卷二第150 頁│ ├──┼───────┼──┼───┼────────┼────────┤ │40 │104 年11月7 日│六 │375 元│本院卷一第183 頁│本院卷二第150 頁│ ├──┼───────┼──┼───┼────────┼────────┤ │41 │104 年11月7 日│六 │210 元│本院卷一第175 頁│本院卷二第151 頁│ ├──┼───────┼──┼───┼────────┼────────┤ │42 │104 年11月7 日│六 │70元 │本院卷一第175 頁│本院卷二第151 頁│ ├──┼───────┼──┼───┼────────┼────────┤ │43 │104 年11月9 日│一 │240 元│本院卷一第189 頁│本院卷二第151 頁│ ├──┼───────┼──┼───┼────────┼────────┤ │44 │104 年11月9 日│一 │240 元│本院卷一第190 頁│本院卷二第151 頁│ ├──┼───────┼──┼───┼────────┼────────┤ │45 │104 年11月9 日│一 │140 元│本院卷一第194 頁│本院卷二第152 頁│ ├──┼───────┼──┼───┼────────┼────────┤ │46 │104 年11月9 日│一 │70元 │本院卷一第195 頁│本院卷二第152 頁│ ├──┼───────┼──┼───┼────────┼────────┤ │47 │104 年11月10日│二 │300 元│本院卷一第173 頁│本院卷二第152 頁│ ├──┼───────┼──┼───┼────────┼────────┤ │48 │104 年11月10日│二 │75元 │本院卷一第174 頁│本院卷二第153 頁│ ├──┼───────┼──┼───┼────────┼────────┤ │49 │104 年11月10日│二 │70元 │本院卷一第183 頁│本院卷二第153 頁│ ├──┼───────┼──┼───┼────────┼────────┤ │50 │104 年11月11日│三 │70元 │本院卷一第174 頁│本院卷二第153 頁│ ├──┼───────┼──┼───┼────────┼────────┤ │51 │104 年11月11日│三 │245 元│本院卷一第176 頁│本院卷二第154 頁│ ├──┼───────┼──┼───┼────────┼────────┤ │52 │104 年11月11日│三 │70元 │本院卷一第183 頁│本院卷二第154 頁│ ├──┼───────┼──┼───┼────────┼────────┤ │53 │104 年11月12日│四 │70元 │本院卷一第176 頁│本院卷二第154 頁│ ├──┼───────┼──┼───┼────────┼────────┤ │54 │104 年11月12日│四 │70元 │本院卷一第176 頁│本院卷二第155 頁│ ├──┼───────┼──┼───┼────────┼────────┤ │55 │104 年11月12日│四 │195 元│本院卷一第176 頁│本院卷二第155 頁│ ├──┼───────┼──┼───┼────────┼────────┤ │56 │104 年11月12日│四 │180元 │本院卷一第183 頁│本院卷二第155 頁│ ├──┼───────┼──┼───┼────────┼────────┤ │57 │104 年11月13日│五 │80元 │本院卷一第174 頁│本院卷二第155 頁│ ├──┼───────┼──┼───┼────────┼────────┤ │58 │104 年11月13日│五 │70元 │本院卷一第176 頁│本院卷二第156 頁│ ├──┼───────┼──┼───┼────────┼────────┤ │59 │104 年11月13日│五 │70元 │本院卷一第177 頁│本院卷二第156 頁│ ├──┼───────┼──┼───┼────────┼────────┤ │*60 │104 年11月14日│六 │420 元│本院卷一第177 頁│本院卷二第156 頁│ │ │ │ │ │(無年份) │(有年份) │ ├──┼───────┼──┼───┼────────┼────────┤ │61 │104 年11月14日│六 │250 元│本院卷一第177 頁│本院卷二第157 頁│ ├──┼───────┼──┼───┼────────┼────────┤ │62 │104 年11月15日│日 │70元 │本院卷一第177 頁│本院卷二第157 頁│ ├──┼───────┼──┼───┼────────┼────────┤ │63 │104 年11月15日│日 │235 元│本院卷一第178 頁│本院卷二第157 頁│ ├──┼───────┼──┼───┼────────┼────────┤ │64 │104 年11月16日│一 │310 元│本院卷一第191 頁│本院卷二第157 頁│ ├──┼───────┼──┼───┼────────┼────────┤ │65 │104 年11月16日│一 │70元 │本院卷一第191 頁│本院卷二第158 頁│ ├──┼───────┼──┼───┼────────┼────────┤ │66 │104 年11月16日│一 │310 元│本院卷一第192 頁│本院卷二第158 頁│ ├──┼───────┼──┼───┼────────┼────────┤ │67 │104 年11月17日│二 │75元 │本院卷一第178 頁│本院卷二第158 頁│ ├──┼───────┼──┼───┼────────┼────────┤ │68 │104 年11月17日│二 │420 元│本院卷一第178 頁│本院卷二第158 頁│ ├──┼───────┼──┼───┼────────┼────────┤ │69 │104 年11月18日│三 │390 元│本院卷一第193 頁│本院卷二第159 頁│ ├──┼───────┼──┼───┼────────┼────────┤ │70 │104 年11月18日│三 │320 元│本院卷一第193 頁│本院卷二第159 頁│ ├──┼───────┼──┼───┼────────┼────────┤ │71 │104 年11月18日│三 │70元 │本院卷一第193 頁│本院卷二第159 頁│ ├──┼───────┼──┼───┼────────┼────────┤ │72 │104 年11月18日│三 │70元 │本院卷一第193 頁│本院卷二第159 頁│ ├──┼───────┼──┼───┼────────┼────────┤ │*73 │104 年11月19日│四 │340 元│本院卷一第178 頁│本院卷二第160 頁│ │ │(究為19日或29│(29│ │ │ │ │ │日) │日為│ │ │ │ │ │ │星期│ │ │ │ │ │ │日)│ │ │ │ ├──┼───────┼──┼───┼────────┼────────┤ │74 │104 年11月19日│四 │75元 │本院卷一第173 頁│本院卷二第160 頁│ ├──┼───────┼──┼───┼────────┼────────┤ │75 │104 年11月19日│四 │70元 │本院卷一第173 頁│本院卷二第160 頁│ ├──┼───────┼──┼───┼────────┼────────┤ │76 │104 年11月19日│四 │75元 │本院卷一第184 頁│本院卷二第160 頁│ ├──┼───────┼──┼───┼────────┼────────┤ │77 │104 年11月20日│五 │90元 │本院卷一第179 頁│本院卷二第161 頁│ ├──┼───────┼──┼───┼────────┼────────┤ │78 │104 年11月20日│五 │70元 │本院卷一第179 頁│本院卷二第161 頁│ ├──┼───────┼──┼───┼────────┼────────┤ │79 │104 年11月20日│五 │380 元│本院卷一第184 頁│本院卷二第162 頁│ ├──┼───────┼──┼───┼────────┼────────┤ │80 │104 年11月21日│六 │350 元│本院卷一第179 頁│本院卷二第162 頁│ ├──┼───────┼──┼───┼────────┼────────┤ │81 │104 年11月21日│六 │125 元│本院卷一第180 頁│本院卷二第162 頁│ ├──┼───────┼──┼───┼────────┼────────┤ │82 │104 年11月23日│一 │125 元│本院卷一第192 頁│本院卷二第163 頁│ ├──┼───────┼──┼───┼────────┼────────┤ │83 │104 年11月23日│一 │230 元│本院卷一第192 頁│本院卷二第163 頁│ ├──┼───────┼──┼───┼────────┼────────┤ │84 │104 年11月23日│一 │70元 │本院卷一第195 頁│本院卷二第163 頁│ ├──┼───────┼──┼───┼────────┼────────┤ │85 │104 年11月24日│二 │70元 │本院卷一第180 頁│本院卷二第164 頁│ ├──┼───────┼──┼───┼────────┼────────┤ │86 │104 年11月25日│三 │365 元│本院卷一第180 頁│本院卷二第164 頁│ ├──┼───────┼──┼───┼────────┼────────┤ │87 │104 年11月25日│三 │70元 │本院卷一第187 頁│本院卷二第171 頁│ ├──┼───────┼──┼───┼────────┼────────┤ │88 │104 年11月26日│四 │80元 │本院卷一第180 頁│本院卷二第164 頁│ ├──┼───────┼──┼───┼────────┼────────┤ │89 │104 年11月26日│四 │70元 │本院卷一第181 頁│本院卷二第164 頁│ ├──┼───────┼──┼───┼────────┼────────┤ │90 │104 年11月27日│五 │70元 │本院卷一第180 頁│本院卷二第165 頁│ ├──┼───────┼──┼───┼────────┼────────┤ │91 │104 年11月27日│五 │250 元│本院卷一第173 頁│本院卷二第165 頁│ ├──┼───────┼──┼───┼────────┼────────┤ │92 │104 年11月27日│五 │135 元│本院卷一第173 頁│本院卷二第165 頁│ ├──┼───────┼──┼───┼────────┼────────┤ │*93 │104 年11月28日│六 │180 元│本院卷一第188 頁│本院卷二第171 頁│ │ │ │ │ │(日期不清) │ │ ├──┼───────┼──┼───┼────────┼────────┤ │94 │104 年11月29日│日 │80元 │本院卷一第181 頁│本院卷二第166 頁│ ├──┼───────┼──┼───┼────────┼────────┤ │95 │104 年11月30日│一 │70元 │本院卷一第192 頁│本院卷二第166 頁│ ├──┼───────┼──┼───┼────────┼────────┤ │96 │104 年11月30日│一 │295 元│本院卷一第191 頁│本院卷二第166 頁│ ├──┼───────┼──┼───┼────────┼────────┤ │97 │104 年11月30日│一 │215 元│本院卷一第195 頁│本院卷二第171 頁│ ├──┼───────┼──┼───┼────────┼────────┤ │98 │104 年12月1 日│二 │115 元│本院卷一第169 頁│本院卷二第167 頁│ ├──┼───────┼──┼───┼────────┼────────┤ │99 │104 年12月1 日│二 │70元 │本院卷一第169 頁│本院卷二第167 頁│ ├──┼───────┼──┼───┼────────┼────────┤ │100 │104 年12月2 日│三 │370元 │本院卷一第195 頁│本院卷二第171 頁│ ├──┼───────┼──┼───┼────────┼────────┤ │101 │104 年12月2 日│三 │495 元│本院卷一第190 頁│本院卷二第167 頁│ ├──┼───────┼──┼───┼────────┼────────┤ │102 │104 年12月3 日│四 │70元 │本院卷一第169 頁│本院卷二第167 頁│ ├──┼───────┼──┼───┼────────┼────────┤ │103 │104 年12月4 日│五 │75元 │本院卷一第169 頁│本院卷二第168 頁│ ├──┼───────┼──┼───┼────────┼────────┤ │104 │104 年12月7 日│一 │70元 │本院卷一第169 頁│本院卷二第168 頁│ ├──┼───────┼──┼───┼────────┼────────┤ │105 │104 年12月9 日│三 │70元 │本院卷一第170 頁│本院卷二第168 頁│ ├──┼───────┼──┼───┼────────┼────────┤ │106 │104 年12月10日│四 │70元 │本院卷一第186 頁│本院卷二第171 頁│ ├──┼───────┼──┼───┼────────┼────────┤ │107 │104 年12月11日│五 │70元 │本院卷一第186 頁│本院卷二第171 頁│ ├──┼───────┼──┼───┼────────┼────────┤ │108 │104 年12月12日│六 │170 元│本院卷一第170 頁│本院卷二第168 頁│ ├──┼───────┼──┼───┼────────┼────────┤ │109 │104 年12月12日│六 │70元 │本院卷一第170 頁│本院卷二第169 頁│ ├──┼───────┼──┼───┼────────┼────────┤ │110 │104 年12月12日│六 │220 元│本院卷一第170 頁│本院卷二第169 頁│ ├──┼───────┼──┼───┼────────┼────────┤ │111 │104 年12月14日│一 │300 元│本院卷一第167 頁│本院卷二第169 頁│ ├──┼───────┼──┼───┼────────┼────────┤ │112 │104 年12月14日│一 │125 元│本院卷一第187 頁│本院卷二第171 頁│ ├──┼───────┼──┼───┼────────┼────────┤ │113 │104 年12月16日│三 │355 元│本院卷一第190 頁│本院卷二第169 頁│ ├──┼───────┼──┼───┼────────┼────────┤ │114 │104 年12月16日│三 │175 元│本院卷一第195 頁│本院卷二第171 頁│ ├──┼───────┼──┼───┼────────┼────────┤ │115 │104 年12月16日│三 │70元 │本院卷一第190 頁│本院卷二第170 頁│ ├──┼───────┼──┼───┼────────┼────────┤ │116 │104 年12月17日│四 │70元 │本院卷一第170 頁│本院卷二第170 頁│ ├──┼───────┼──┼───┼────────┼────────┤ │117 │104 年12月17日│四 │70元 │本院卷一第171 頁│本院卷二第170 頁│ ├──┼───────┼──┼───┼────────┼────────┤ │118 │104 年12月17日│四 │210 元│本院卷一第171 頁│本院卷二第170 頁│ ├──┴───────┴──┼───┴────────┴────────┤ │ 合 計 │19,370元(尚未扣除不清楚及星期六、日部分) │ ├─────────────┴─────────────────────┤ │註2 :原告重複提出單據部分,本院爰將該筆金額剔除,不重複計入。 │ │註3 :原告認定為200 元。 │ └───────────────────────────────────┘ ┌──────────────────────────┐│附表三:(幣別:新臺幣) │├────────┬─────────────────┤│折舊時間 │ 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 37,100 ×0.536 ×(5/12)=8,286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 37,100-8,286=288,81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