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0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承攬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065號原 告 達文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靜怡 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律師 被 告 福井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介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參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參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委託被告協助進行伊所需之「Look Nice APP 」(下稱系爭程式)開發、製作之勞務作業,兩造於民國104 年11月5 日簽署「LookNice APP製作專案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伊於翌日支付第一期款新臺幣(下同)252,000 元予被告,並約定被告應於合約生效日起算130 個日曆天內即應於105 年3 月14日前完成系爭程式製作,但被告迄今仍未能依約交付系爭程式。兩造自104 年9 月起長達2 個月期間多次溝通委託系爭程式之需求內容,多次詳談社群商務與商品匹配、排序以及數據收集分析之商業模式,伊並提出需求簡報供被告做為系爭程式開發之規格參考,被告當已明瞭伊關於社群、電子商務功能及後台管理系統等相關需求。至於系爭契約附件9 個畫面(如本判決附件1 所示)僅為社群部分功能之模擬頁面,並非所有工作內容。惟因被告進度一再遲延,伊雖細化功能後製表並經被告回覆確認,但此僅修正功能需求而非增加或變更新功能,詎被告仍未依約完成系爭程式。伊依被告要求提供金流與開發者帳號,並無延誤,且此等帳號亦非測試階段所必須,被告以此辯稱遲延交付系爭程式不可歸責,顯無理由。又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伊應於被告提具全案製作內容後始需支付第二期款項80萬元(未稅),然被告於105 年5 月6 日請求原告支付第二期款項時,尚未達此進度,甚已超過系爭程式約定完成日期105 年3 月14日,致伊需於105 年7 月5 日另尋其他廠商接手。 ㈡綜上,經伊屢次催告被告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系爭程式未果,係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遲延,乃依民法第254 條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既經解除,即溯及消滅,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259 條請求被告返還前所受領之第1 期款252,000 元。又因系爭程式遲遲無法完成,導致系爭程式專案後續工作均無法執行,伊因此受有專為執行系爭程式所聘僱之員工薪資508,354 元、拍照撰文、商標申請及網路廣告費用15,650元,共計524,504 元之損失,另依民法第502 條、第503 條、第231 條、第260 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綜上,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及前揭法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76,5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簽立系爭契約時,提供合約條文與服務範圍內容為附件,依照原告所提出之需求,透過伊專業判斷確認後所設計APP 主要功能UI設計圖面稿(如本判決附件1 所示),該UI設計圖面稿共計有9 個APP 主要功能UI設計圖面稿,並說明個別圖標所代表的功能需求,伊未收取額外費用而提供2 個月APP 開發規格訂定專業服務,即是希望在開發APP 時,能夠依據服務範圍內容開發規格,減少APP 內容變更。惟因原告所提需求內容變更,不僅超過合約與服務範圍內容,造成伊額外開發時間成本與財務損失。原告又一再新增系爭程式之規範需求功能,拖延交付開發軟體之必要帳號元件,且拖延支付第2 期製作費用。伊於105 年4 月6 日交付系爭程式57版,並於105 年4 月8 日表示無法完成系爭契約以外之需求,已於105 年4 月15日完成系爭程式全系統展示及交付驗收,再於105 年4 月28日辦理系爭程式88版之驗收,伊多次通知原告回覆驗收結果但未獲置理。是伊已完成系爭契約義務,所交付版本甚遠超過系爭契約約定內容。詎原告竟自行使用並重製伊所設計、開發之顏色、圖片、程式碼等,並於APP Store 上架,侵害伊之著作權。是依民法第249 條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伊返還已付之金額,原告應給付未付之第2 期製作費用。 ㈡伊於105 年1 月將系爭程式開發委託訴外人寓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寓意公司)製作,並簽訂勞務製作合約,寓意公司陸續交付系爭程式版本至系爭程式93版予伊,嗣因兩造履約爭議,伊始與寓意公司終止系爭程式之開發專案。詎原告於105 年5 月24日以存證信函片面解除兩造系爭契約後,旋於同年7 月與寓意公司另就系爭程式簽訂合約,且迅速於同年9 月在APP Store 上架,顯違常理。原告與寓意公司共同盜用、重製為系爭契約所完成之設計、開發的顏色、圖片、程式介面,已侵害伊之權利,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於104 年11月5 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委託被告進行系爭程式製作,約定被告應依原告需求並自己專業判斷,製作系爭程式,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於105 年3 月14日完成系爭程式之製作,兩造並約定驗收項目與收費如本判決附件1 所示;又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第1 期定金24萬元(未稅)於兩造簽約時給付,第2 期製作費用應於被告提具全案製作內容後,由原告支付18萬元(未稅),第3 期結案費用則於原告確認被告所提供之相關勞務服務內容無誤後,簽具同意驗收文件並支付18萬元(未稅),另有系統管理與電子商務後台費用10萬元、智付寶金流費用10萬元,合計90萬元;原告於104 年11月6 日匯款252,000 元(含稅)給付第一期定金後,即未再給付其餘款項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0至16頁),應堪認定為真。原告主張被告遲延交付依系爭契約製作之系爭程式,而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第1 期款及賠償所受廣告及人事費用等損害,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分項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遲未完成系爭契約約定專案內容,被告則辯稱已完成並交付,被告所辯無非以其已完成本判決附件1 所示圖面為憑。故首應辨明原告委託被告製作系爭程式之義務內容究為何?經查: ⑴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在於系爭程式之製作上架,據被告自承系爭契約約定工作範圍包括系爭程式之UI及UX設計(見本院卷一第48頁)。所謂UI(User Interface)設計指使用者與系統間之溝通介面設計,而UX設計(User Experience Design)係在設計UI過程中,思考以人性為導向之辨識及控制功能,降低使用者對產品之學習成本,並提升對於產品使用之黏著度,UX強調使用者體驗,使UI設計呈現更直覺、更貼近人性思維。因此,被告依系爭契約負有製作系爭程式之UI及UX設計義務,應以實際使用運轉系爭程式之體驗為準,故本質上無從以書面明訂其內容。觀諸兩造於104 年11月5 日簽訂系爭契約所附如本判決附件1 所示9 個手機畫面,僅有簡略功能及初步視覺,顯然無法動態呈現各個功能與畫面整合串接等細節之操作經驗。且承前所述,系爭契約約定服務費用高達90萬元,單以系爭程式製作費也有60萬元,自難採信附件1 所示9 個手機圖面即能涵蓋系爭契約約定之全部工作內容。輔參兩造於簽約前及簽約當日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如附件2 所示功能項目及階層,及原告所提對於系爭程式設計構想之簡報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29 至139 頁),均多於附件1 所示圖面所能含括之範圍,則被告辯稱其契約義務僅僅附件1 所示9 個圖面,原告事後所提需求均超出約定範圍云云,衡情顯非可採。本院認為,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之工作範圍,應以兩造於簽約前即已以電子郵件合意之附件2 所示功能為主,再以兩造間以會議及電子郵件溝通需求、修改之內容為輔。 ⑵查原告公司負責系爭程式開發專案之人員陳志彥、原告法定代理人宋靜怡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鍾介凡間往來之電子郵件,除明確提出如附件2 所示之功能列表外,陳志彥、宋靜怡於105 年2 月22日、2 月26日、3 月4 日、3 月18日、4 月13日提出需求包括購物車及退貨資訊中帶入購物編號、商品特徵表單三層設計、穿搭匹配、HOT 標籤用法、場合文字修改以利標籤雲頁面整齊一致、「聯絡我們」表單等(見本院卷一第62、63、64、65、74頁),終於105 年3 月24日確認系爭程式之後台功能列表供被告逐項檢閱並標記,鍾介凡則於105 年3 月28日回信表示新增功能以紅色標註、修改功能以黃色標註(見本院卷一第17至24、71頁),陳志彥嗣於105 年3 月30日通知被告開發者帳號、4 月4 日智付寶Pay 2 GO企業會員註冊完成(見本院卷一第70、72頁),前開兩造溝通需求內容與附件2 所示兩造於簽約前即已以電子郵件合意之範圍,實無不合,是屬系爭程式所必須之功能與邏輯,亦為系爭程式於使用後所發覺之體驗需求,自屬前述UI及UX設計所應處理之核心工作。復經本院闡明被告具體指明原告需求超出系爭契約約定範圍之部分(見本院卷二第23頁反面),但被告仍徒以附件1 所示9 個圖面比對而辯稱其已完成服務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2至53頁),揆諸前揭說明,要非可採。 ⑶再者,究諸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被告之契約義務包括:被告應將系爭程式安裝於原告指定之電腦伺服器設備標的後,被告應協助原告之人員依系爭契約所載內容,進行逐項測試,待兩造同意程式碼所運轉之結果,即屬符合契約內容;同條第2 項、第3 項約定原告需負測試之責任,被告則需負修正錯誤之義務,而被告交付之驗收項目應包含系爭程式專案之相關技術文件資料、原始碼、原始圖檔及其他所應具備之相關文件、媒體檔案等(見本院卷一第10至11頁)。準此,被告依系爭契約所負義務,應包括將系爭程式安裝原告指定之電腦伺服器、協助運轉、逐項測試、修正錯誤、交付技術文件資料、原始碼、原始圖檔及其他應具備之文件與媒體檔案等。承前所述,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宋靜怡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鍾介凡於104 年11月3 日、5 日之電子郵件所附Look Nice 後台架構如附件2 所示,既為兩造所合意(見本院卷一第140 至143 頁),則被告應負責在流程中呈現附件2 所示架構功能間之串接流暢並合於使用者導向。故原告如前所述於105 年2 月22日、2 月26日、3 月4 日、3 月18日、4 月13日以電子郵件對被告提出各項修正需求,應認為符合系爭契約約定開發系爭程式之UI與UX設計內容。被告辯稱原告後續要求均超出系爭契約範圍云云,核無足採。 ㈡次應審究是否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完成前述系爭契約約定之專案內容? ⑴原告主張被告遲至105 年4 月間提出之系爭程式版本仍不符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並將被告所交付系爭程式版本以光碟檔案及列印畫面方式提出於本院,逐一指出被告交付版本有多項功能上之缺漏,且頁面串接有無法正常運轉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16 至324 頁)。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原告所提測試版本影片光碟,其中檔案「looknice_ 購物結帳.mov」影片顯示,點選「立即結帳付款」但無法進入下一個結帳付款的畫面,另檔案「looknice _搜尋.mov」影片顯示,搜尋網頁上不存在的關鍵字但搜尋畫面都一樣(見本院卷一第111 頁)。故原告主張被告交付系爭程式不符契約約定,適有所據。輔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鍾介凡與原告公司宋靜怡、陳志彥、陳威宇於105 年4 月1 日會議中,提及又有新版本可供測試,但前後端完整測試運轉仍尚須2 週時間即105 年4 月15日始能完成,鍾介凡並表示黃色標註部分包括標籤雲、後台金流、搜尋、搭配等功能可於該日前修改完成,若無法完成就把款項退還給原告,宋靜怡則強調此專案係原告公司的全部,公司已岌岌可危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5至26頁),但鍾介凡事後於105 年4 月8 日又回信稱:「目前沒辦法接新功能,建議請之後looknice建立開發團隊以符合新需求」(見本院卷一第73頁),足認被告先於105 年4 月1 日承諾於105 年4 月15日前完成各項功能缺失之修改,但屆期並未完成之事實。 ⑵被告固辯稱其於105 年4 月15日完成系爭程式並交付予原告驗收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8至49頁),然經本院命被告當庭以手機播放其所提驗收頁面,被告表示無法當庭播放(見本院卷一第76頁)。又經本院闡明被告應就原告所提上開版本並就原告所指缺失表示意見,被告竟稱無法打開光碟、無法比對、開發程式在寓意公司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2頁反面、第52頁),顯係卸責。又被告雖提出邱垂閔寄給伊之電子郵件稱:「Look Nice V1 .0 (93)is ready to test」(見本院卷一第85頁),但自承無法證明此版本已交付原告(見本院卷二第23頁至反面)。而被告將原告委託製作系爭程式轉委託寓意公司製作,有專案合約書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0至12頁),經本院函詢寓意公司覆稱:因不清楚兩造契約內容故無法判定被告委託製作內容是否已完成兩造契約約定內容;伊公司與被告間最後減價收受,約取得40% 價金;嗣原告另行委託伊公司開發製作相同名稱之程式,題目方向雖與兩造契約相同,但後案之介紹人、專案負責人、原始碼、伺服器管理均不相同,產品設計流程亦不盡相同等情綦詳(見本院卷二第19至20頁),足可推認被告轉委託寓意公司製作兩造約定之系爭程式,應尚未全部完成,乃以減價收受方式處理。至於產品設計流程與寓意公司事後直接承包原告委託之內容不盡相同,被告辯稱原告事後直接委託寓意公司開發程式侵害其權利云云,依目前兩造所提證據尚無從遽予採信為真,被告所辯委無可採。況倘被告認原告另行委託寓意公司製作相同主題之手機應用程式涉有侵害其權利之虞,非不能另訴主張,附此辨明。 ⑶被告另辯稱:原告遲未交付蘋果開發者帳號密碼及智付寶帳號密碼致伊製作延宕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約定驗收項目及時程(如本判決附件1 ),依序為104 年12月5 日「UI設計」、105 年1 月5 日「後台測試」、105 年2 月5 日「APP 第1 次測試」、105 年2 月28日「APP 第2 次測試」、105 年3 月15日「Apps上架申請」,被告在前4 項「UI設計」、「後台測試」、「APP 第1 次測試」、「APP 第2 次測試」階段之功能修改遲未完成,應與帳號申請無關。況依兩造往來電子郵件顯示,原告於105 年3 月14日取得蘋果開發者帳號(見本院卷一第149 至160 頁),於同年4 月4 日完成智付寶企業會員註冊(見本院卷一第72頁),被告仍未完成系爭程式全部功能修正,所提版本仍有如前所述各項缺失,則被告自不能以帳號申請為卸免自己責任之理由。 ⑷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程式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遲延,而逾系爭契約約定之期限105 年3 月14日仍未能於APP Store 上架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付費用,是否有理由?⑴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 條固有明文。惟契約解除,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59 條定有明文,此項互負之義務,依同法第261 條準用第264 條之規定,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 號著有判例意旨可參。此於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項約定:「倘屆合約結束日,甲(原告)、乙(被告)任何一方無法履行合約內容,亦或彼此對於委託標的認知差異存有爭議,導致甲、乙雙方無法順利履行合約時,乙方應退還已收取之相關費用予甲方,且甲方應將所取得之相關版面及程式碼退還乙方,並簽具切結聲明不得主張程式碼或版面歸其所有。惟如甲方不依約定退回程式碼及/ 或版面,或拒簽切結聲明者,乙方得主張相關費用為支付程式碼及/ 或版面,甲方不得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0頁)。承前所述,足認兩造對於系爭程式製作有認知上之差異,無法順利履行製作開發工作,而被告於105 年4 月1 日會議中承諾「真的沒辦法我把錢給你,然後開發的code程式我也pass給你」(見本院卷一第25頁),是被告亦同意若其無法完成功能修正即應返還服務費用,且願意交付程式碼予原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完成工作遂依民法第254 條解除契約,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於被告生效之日105 年9 月10日(見本院卷一第36頁)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送達被告,並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定金252,000 元,核與前揭法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相符,應予准許。 ⑵被告雖辯稱:因可歸責於原告一再新增需求方致時程延宕,依民法第249 條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定金云云。系爭契約第11條固有約定:「乙方必須依照APP 架構附件共1 頁所約定之內容進行製作,而倘服務內容超過附件所登載之程式功能範圍時,其收費由甲乙雙方另行議定」(見本院卷一第12頁),惟承前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修改之各項需求尚無超出系爭契約約定系爭程式之功能項目,系爭程式未於約定期限製作完成,應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以民法第249 條拒絕返還定金予原告,要非可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廣告費用及人事費用,有無理由? 按當事人行使解除權後,依民法第259 條及第260 條之規定,除請求回復原狀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兩者法律關係不同,其請求權各別存在(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797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故原告除請求被告返還已付服務費用外,另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應屬有據。就原告請求費用項目分述如下: ⑴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程式專案之上架支出廣告費及拍照撰文費共15,650元,業據其提出領據及統一發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93 至211 頁),且因系爭契約預定完成日期為105 年3 月隨即上架,故原告當時購買廣告及拍照、撰文均以當季服飾穿搭為主,但因可歸責於被告之遲延致系爭程式無法如期上架,季節已變,則已支出之當季服飾穿搭廣告、照片及撰文均不能繼續使用一情,亦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0頁反面)。綜此,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之遲延致其受有廣告、拍照、撰文費用之損害,應堪認定。惟原告將此部分請求金額誤繕為18,650元(見本院卷二第50頁反面),則逾15,650元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⑵人事費部分,依原告在開發之初所提簡報中明列此專案之預算編列執行者、服飾電商、社群、數據、平台維護相關、助理等13位人事費,每位每年248,000 元(見本院卷一第137 頁),原告於本訴訟中則提出其所雇7 位員工自104 年12月至105 年5 月16日之薪資匯出存摺明細、薪資轉帳明細表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92 、194 至196 頁),固堪認定原告為此專案支出僱傭薪資。惟查,系爭契約約定期限於105 年3 月14日屆至,則在此約定期間內,原告本應雇用人員執行製作開發系爭程式專案所需上述各項工作,且依兩造電子郵件往來及會議紀錄可知,原告所雇員工確實就系爭程式開發製作相關內容多與被告研討磋商,故原告於系爭契約約定期間支出員工薪資,本屬履行系爭契約所必要人事費用,況當時被告尚未陷於給付遲延,自不能遽認為損害。乃俟被告於105 年3 月14日期限屆至仍無法交付合於契約本旨之成品,陷於給付遲延後,致原告無法依預定時程進行系爭程式上架後續業務,卻仍空轉支出人事費用,是原告於105 年3 月15日後所支出之人事費用方屬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遲延所致之損害。從而,本院認為原告所受人事費之損害應為105 年3 月15日後之雇員薪資,於此之前雇員費用不能認為損害。亦即,原告所受人事費用損害應以7 位員工105 年3 月薪資之半數、105 年4 月薪資及105 年5 月薪資為有理由,其金額合計為287,692 元(計算式:蕭雅惠28,875÷2 +28,875+14 ,438+江宗霖27,182÷2 +27,182+13,591+陳志彥38,534 ÷2 +39,141+19,570+張鈞姍28,786÷2 +28,786+14, 393 +陳威宇19,318+9,659 +鄭云5,000 ÷2 +5,000 + 2,500 +蕭涵云2,500 ÷2 =287,692 ,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兩造所訂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179 條、第259 條、第231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返還已付服務費252,000 元、賠償所受廣告費用之損害15,650元及人事費用之損害287,692 元,合計555,342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被告生效翌日即105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陳憶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