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0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084號原 告 遠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中洋 被 告 台灣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惠 被 告 卞模良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董事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抗字第615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456 號裁定意旨參照),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1,650,000 元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台灣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蠟品公司)於民國105 年9 月6 日第一次董事會決議無效。㈡確認被告台灣蠟品公司於105 年9 月6 日第二次董事會決議無效。㈢確認被告卞模良與被告台灣蠟品公司間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又觀諸原告所為前開3 項聲明,係主張各次董事會決議無效,並請求確認依該無效董事會所為推舉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在,是原告聲明第1 項、第2 項之訴訟標的各別,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之,另第3 項請求則屬數項標的互相競合之關係,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依此,就第1 項、第2 項訴訟標的價額各核定為1,650,000 元,合計3,300,000 元(計算式:1,650,000+1,650,000=3,300,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3,000 元,本件應繳裁判費30,670元(計算式:33,670-3,000 =30,670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