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148號原 告 張景瑜 訴訟代理人 謝憲杰律師 複代理人 倪子嵐律師 被 告 豪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錦添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代理人 劉淑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106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零肆佰貳拾元,暨其中壹佰零柒萬零肆佰貳拾元部分,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壹佰柒拾肆萬元部分,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為被告供擔保新臺幣玖拾參萬陸仟捌佰零陸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零肆佰貳拾元,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48萬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6月6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擴張聲明為:請 求被告給付4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主張,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2年6月8日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土地預 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以總價金新臺幣(下同)3,480萬元向被告購買由被告興建坐落臺北市 ○○區○○段0○段00地號(原為10、11、11-1、12、13、 22、23地號)土地上之「明德莊C戶4樓」之預售屋(即臺北市○○區○○路00號4樓建物,所有權全部,含地下3樓編號5號車位,下稱系爭建物)及其基地(即臺北市○○區○○ 段0○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萬分之197,下稱系爭基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迄105年7月6日止業已 繳納10,516,646元。惟系爭不動產施工期間,竟於104年6月8日發現遭訴外人何姓男子潛入,因不明原因墜落於地下三 樓之電梯井身亡,乃屬「非自然死亡」,原告所購買之車位乃為地下3樓編號五號,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附件三之三 停車空間平面圖觀之,此電梯位於大樓中央且為每日出入必經之處,無法繞道而行。又電梯係密閉空間,一般多為單獨搭乘,曾有重大事故之發生本易讓人心生畏懼,周圍正好係何姓男子陳屍多日之處,電梯及車位皆屬使用頻繁之重要設施,屬物之瑕疵,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226條、256條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於105年8月1日委任律師以105年杰律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 民法第259條請求回復原狀或依同法第179條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原告前已支付被告10,516,646元,扣除被告已返還之 529萬6,646元,被告公司應返還原告已支付之價金及相關費用共522萬元,惟原告就此部分僅部分請求450萬元。若鈞院認為原告無從解除契約,原告亦得依第359條規定請求法院 減少價金,然此部分原告先請求450萬元。 ㈡本件被告公司未盡監督管理責任使訴外人何姓男子闖入後死亡,造成系爭不動產價值減損之損害,上開瑕疵屬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事由之不完全給付。又被告公司為建設公司,其所為之買賣自應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買賣標的物有無依通常交易觀念上之重要瑕疵,加以進行了解並向買方解說房屋狀況,本件被告竟未於事發當時告知此重大瑕疵,亦應負擔相關之損害賠償,爰依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先請 求被告賠償450萬元。 ㈢又系爭不動產之瑕疵已如前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亦曾去函限期被告解決賠償問題,否則不再支付款項,原告未於房地產移轉登記前繳清款項、備妥相關文件及稅費,係同時履行抗辯,並無違反系爭契約,被告不得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1條第2項於105年9月30日通知原告解除 契約並沒收系爭不動產總價15%之費用。系爭契約既仍存在,原告則依第21條,以106年6月6日民事準備書狀解除系爭 契約,被告應返還原告450萬元。 ㈣倘鈞院認定解除系爭契約可歸責於原告,則請酌減違約金,並命被告返還原告已支付之價金及相關費用共計450萬元。 請就上開請求中,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原告於102年6月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而於104年6 月間,系爭房地建築工地,於建築工人下班後,遭訴外人何姓男子潛入建築工地後跌入地下3樓電梯井內死亡,原告雖 主張上開情事造成原告向被告購買之系爭不動產有重大瑕疵且價值大幅減損云云,惟查該訴外人何姓男子陳屍地點係於系爭建築工地之地下3樓電梯井,並非屬原告向被告所購買 之「C戶4樓房屋」之專有部分,則依一般房地產交易觀念,原告向被告所買受之系爭不動產,顯非屬原告所稱之「凶宅」,自無原告所稱構成交易上之重大瑕疵可言,而原告向被告購買之系爭不動產既無房屋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或所含數量缺少,足以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等物之瑕疵存在,則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 行使契約解除權或請求減少價金之權利,故原告主張已於 105年8月1日委請律師發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其解除契約 自不合法,原告另主張減少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亦無理由。 ㈡本件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向被告預購系爭房地,則被告於興建完成後,將原告所購買之上開房屋、基地持分及停車位交付予原告者,參諸上開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898 號判決意旨所示,即為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自難認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盡監督管理責任,使訴外人何姓男子潛入後建築工地後跌入地下三樓電梯井內死亡,屬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事由之不完全給付云云,惟查原告就被告應盡如何之監督管理責任、原告有何未盡監督管理責任之情事及原告因此受有何等損害等,均未見其舉證說明,其主張自屬無據。又縱被告就系爭預售屋工地負有監督管理之責任,惟其目的亦係在維護工人之安全,且於訴外人何姓男子被發現死於地下3樓電梯井內後,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曾派員至 現場檢查後,並未認被告應負任何責任,故而並未勒令被告應停工改善,益見被告並無任何疏失。是原告空言泛稱被告未盡監督管理責任,使訴外人何姓男子闖入後死亡,造成系爭不動產價值減損之損害,而有可歸責事由,並認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自屬將被告依營建工程法令之安全責任,不當連結為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應負之義務,於法自屬無據。又系爭建築工地雖遭訴外人何姓男子潛入建築工地後跌入地下三樓電梯井內死亡,惟並未因此使原告向被告購買之系爭預售屋成為房地產交易實務上所稱之「凶宅」,自無原告所稱因系爭預售屋有重大瑕疵而受有損害之情形,是原告自不得據以主張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而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殆無疑義。 ㈢原告復稱被告未於事發當時告知此事,應負擔相關之損害賠償云云,惟系爭事故係於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不動產後發生,且非內政部所訂定「不動產現況說明書」中規定出賣人應負告知義務之事項,是被告自無告知原告系爭事故之義務。又系爭事故後依法院囑託中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做成之估價報告書,系爭不動產價格減損為1.42%(約50餘萬元),價格減損程度甚微,原告憑此解除契約,亦屬顯失公平。且原告亦未說明其因原告未告知系爭事故之發生,而受有何等之損害,及被告未為說明與其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等,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自不足採。 ㈣被告依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13條第5款及第21條之約定 ,已於105年9月30日通知原告解除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暨沒收系爭房地總價款15%計算之違約金,並以支票退還原告其餘已繳價款計5,296,646元,原告並已受領在案。原告以 系爭不動產係凶宅為由,抗辯違約金過高,然系爭事故並不構成凶宅之要件,並無酌減違約金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2年6月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以3,480萬元向被告預購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等7筆土 地上所興建之地下3層、地上15層住宅大樓之C戶肆樓房屋乙戶(含主建物、附屬建物、共有部分合計137.97平方公尺) 及地下3層平面式編號第5號車位。原告已支付1,051萬6,646元價金予被告。此有系爭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9至43頁 )在卷可佐。 ㈡104年6月間,系爭建築工地於建築工人下班後,遭訴外人何姓男子潛入建築工地後跌入地下三樓電梯井內死亡。此有 104年6月8日蘋果日報新聞網路列印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死者何○欽相驗卷(卷本院卷第44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相字第440號卷全卷)在卷為憑。 ㈢原告以105年8月1日105年杰律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向被 告解除契約(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 ㈣被告依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13條第5款及第21條之約定 ,於105年9月30日通知原告解除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暨沒收系爭房地總價款百分之15算之違約金,並以支票退還原告其餘已繳價款計5,296,646元,已由原告受領。此有臺北西 松郵局105年9月30日存證號碼第1320號存證信函、臺灣銀行中崙分行支票1紙(見本院卷第80至84頁背面)在卷可稽。 四、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至105年7月6日止已繳納 預付款、瓦斯外管裝置費、預付契稅、代書費、管理費、 車位管理費等計10,516,646元,被告卻發生建築瑕疵之情事,其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應返還所受領價金或損害賠償,縱解約不合法,被告沒收之違約金亦屬過高而應予減免,亦應返還溢領之價金450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㈠系爭不動產是否因訴外人何○欽跌入地下三樓電梯井死亡,而構成瑕疵?㈡原告以系爭不動產有瑕疵或不完全給付為由,依民法第 359條或第256條解除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支付款項中之450萬元,有無理由?㈢若認原告無從解 除契約,則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請求減少系爭不動產買賣價 金450萬元,有無理由?或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請求賠償被告工地管理不當及未盡告知義務所造成原告450萬 元之損害,有無理由?㈣若認原告解除契約不合法,則原告得否請求酌減違約金?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已沒 收之款項450萬元?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不動產因訴外人何○欽跌入地下三樓電梯井死亡,而構成瑕疵。 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定有明文。再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 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凡出賣之特定物,其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欠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579號判決參照。查,經本院送請中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經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採用比較法及收益法二種估價方法,評估系爭房地未發生施工期間致死事件之正常價格,推算發生該事件後,具汙名化瑕疵情形下之價格,並將二者相除,以得出價值減損百分比為-1.42%,有該估價報告書存卷可參。而物之出賣人所負之物的瑕疵擔保責任,係屬一種法定責任,依民法第351條及 第355條規定之反面解釋,並不以出賣人對於瑕疵之發生, 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則本件被告辯稱其對於訴外人何0欽侵入工地墜落致死之事件,並不可歸責云云,即使屬實,亦無從主張不須對原告負瑕疵擔保責任。綜上,系爭房地確有瑕疵,被告依法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亦堪認定。 ㈡、原告不得以系爭房地有瑕疵或不完全給付為由,依民法第359條或第256條解除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支付款項中之450萬元。 1.查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又買受人只有在契約成 立時知物有瑕疵而仍與出賣人訂約之情況下,始喪失對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至於契約成立後、物交付前,買受人縱發現物有瑕疵,仍可對出賣人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原告係購買預售屋,惟其於受領前已發現系爭建物有瑕疵,並立即通知被告,被告依法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3.次查,民法第359條之契約解除權或價金減少請求權,買受 人僅得擇一行使,此項瑕疵通知自與買受人所能行使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有關。又因買賣之標的物有瑕疵而解除契約,與因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而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在實體法上為兩種不同之請求權,在訴訟法上為兩種不同之訴訟標的。故價金減少請求權與契約解除權得擇一行使,是為原則,然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則依民法第359條但書規定, 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另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 ;而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任。被告所興建中之系爭房地,因訴外人何0欽致死意外,而損及其交易價值,已如前述,自應認被告無法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被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無可歸責,堪認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存在。 4.本件系爭房地雖因致死意外導致有汙名化之瑕疵,但系爭房地尚未達完全無法使用之地步,綜觀系爭瑕疵對於原告購買系爭房地與停車位整體生活機能,雖有影響,但不致使兩造間契約主要目的(即購屋居住)無法成就,況因汙名化瑕疵減損價額比例僅有-1.42%,應認本件解除契約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解除契約,為無理由,其請求減少價金,則有理由;另原告主張不完全給付與瑕疵擔保請求權係競合,然因原告已不得依照瑕疵擔保請求權解除契約,已述如前,故而原告以系爭房地有不完全給付主張準用給付不能之規定解除系爭停房地買賣契約等情,仍應有民法第359條但書 所定顯失公平之適用,而不應准許。 5.至原告另主張被告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21條,原告得解除契約云云,並未提出被告有何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1條第5款或第20條第1款情事,自難認其主張可採。 ㈢、原告得依民法第359條請求減少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及依 民法第227條、第226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1.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而當事人若主張標的物存有瑕疵,主張減少價金者,該標的物交易價值之貶損,亦為當事人受有損害之一種形態,本院自得援用該條之規定,認定原告得主張減少價金之金額。本院審酌系爭房地原購買總價為3480萬元,因施工期間發生訴外人何0欽擅自侵入工地,摔落電梯井致死事件,致產生汙名化瑕疵價值減損,減損比例為-1.42%,此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參,且應係歸咎於被告施工期間安全門禁管理疏失,顯屬可歸責於被告之情事,是本件系爭房地應減少之價金之比例,應以-1.42%即494,160元為相當,原告請求減少價金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2.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又「因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亦有明文。 3.原告因為系爭房地不具原有價值,且係可歸責被告,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業如前述。是原告因為系爭房地價值減損所受之損害,於104年6月間知悉時,係減損價格比例-1.42%,依104年6月未發生施工期間房地總價,經評估為:40,581,700元,發生系爭致死事件後經評估總價則為40,005,440元,則減損價額為576,260元,即應為其受損害之金額。 4.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之總額,應為 1,070,420元(計算式:494,160+576,260=1,070,420)。 ㈣、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原告得依民法第25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74萬元。 1.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有訴外人工地墜落致死致價值貶損瑕疵,且被告未履行瑕疵擔保責任、不完全給付賠償責任,故伊未給付買賣價金為不可歸責,且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買賣價金,被告自不得解除契約及沒收違約金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①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同時履行之抗辯,必須雙方之債務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一方無先為給付之義務,並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始有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之權利。 ②查系爭房地雖因上開瑕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惟此與買賣價金之給付非立於對待給付關係,原告以此主張其得為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買賣價金,並非可採。被告以原告經催告後未依約給付各項稅費、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第5款約 定,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1條違約處罰規定辦理,被告據此於105年9月30日以臺北西松郵局1320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參見本院卷一第78頁至83頁),並沒收違約金,自屬有據。 2.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 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並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數額,以為酌定之標準。臕此規定乃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可資參照。 3.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①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21條第2項約定:「解約時賣方的沒收依房地總價款百分之15 (最高不得超過15%)計算之金額。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 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見本院卷一第16頁)被告依該條款解除系爭契約時,得在不超過房地總價15%範圍內,沒收原告已付價金,不得再另行請求損害賠償,業如前述,堪認該條款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約定。系爭契約於102年6月8日簽訂後,原告迄105年7月間已依約繳納價 款10,516,646元,被告於104年6月間發生訴外人工地墜落致死意外,並未主動告知原告,致原告未能即時得之瑕疵發生,且原告於106年6月26日以2,764萬元將系爭房地另行售出 ,及房地產銷售情形較102年間疲弱之狀況等一切情狀,認 上開違約金約定尚屬過高,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違約金,應予酌減為買賣總價10%即348萬元為適當。 2.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 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 高,經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為判決確定者,就該酌減之數額以外部分,如債權人先為預扣,因該部分非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而被扣款,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債權人給付。此項給付請求權,應認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其請求權始告發生,並於斯時屆其清償期,方符酌減違約金所生形成力之原意。本件被告得依約自已受領價金扣減之違約金,本院基於上開理由認應予酌減為買賣價金10%,則被告 經酌減之違約金即買賣價金5%部分即174萬元,其扣減違約 金即失法律上之依據,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說明,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返還。又被告此項返還請求權,應俟本判決確定時發生,並於斯時屆清償期,被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第226條請求被 告給付1,070,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原告依民法第252條、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174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