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189號原 告 西門超級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宏志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複代理人 黃子峻律師 張育達 被 告 福久產物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仁福 被 告 樺達哲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綿 被 告 賴佩瑀 (原名賴福櫻)二樓之三 上列二被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志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七月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福久產物管理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伍仟叁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壹佰零玖萬伍仟叁佰捌拾玖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其餘新臺幣柒萬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樺達哲興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伍仟叁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福久產物管理有限公司、樺達哲興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玖仟元為被告福久產物管理有限公司、樺達哲興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福久產物管理有限公司、樺達哲興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福久產物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久產物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 1被告福久產物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九萬五千三百八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2被告樺達哲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樺達哲公司)、賴佩瑀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零九萬五千三百八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3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4被告福久產物公司、樺達哲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1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二樓、三樓房屋(以下合稱本件房屋)屬「西門超級商業大樓」之區分所有房屋,被告福久產物公司為本件房屋共有人之一並受其餘共有人之委託管理;「西門超級商業大樓」規約第十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使用及營業以每坪一百二十元計算,不含公共水電費,依此標準計算,本件房屋每月應繳納五萬五千九百二十元之管理費),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以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且如因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或營業戶欠繳管理費及水電費達二期以上,而衍生出之訴訟程序,由管理委員會委任律師訴訟之相關費用均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或營業戶全部負擔。被告樺達哲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四日邀同被告賴佩瑀(原名賴福櫻,九十四年八月四日更名)為連帶保證人,與福久產物公司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本件租約),約定由樺達哲公司自同年月二十日起向福久產物公司承租本件房屋,其中租約第十三條並約定就管理費,樺達哲公司應依原告所訂標準,由樺達哲公司與原告洽談、議定後繳納,樺達哲公司乃在本件房屋經營「紅磡港式飲茶婚宴會館」餐廳迄今。詎福久產物公司、樺達哲公司竟自一0三年十月起至一0五年四月止共十九個月期間積欠管理費及本件房屋二樓部分公共電費共一百零九萬五千三百八十九元(計算方法:管理費每月五萬五千九百二十元,乘以十九個月為一百零六萬二千四百八十元,加計如附表所示之本件房屋二樓部分公共電費三萬二千九百零九元);原告乃委請律師提起本件訴訟,支出律師報酬七萬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西門超級商業大樓」規約第十條、本件租約第十三條之約定,請求福久產物公司給付或樺達哲公司與賴佩瑀連帶給付積欠之管理費及本件房屋二樓部分公共電費共一百零九萬五千三百八十九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另請求福久產物公司、樺達哲公司連帶給付七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2「西門超級商業大樓」一至三樓之電動扶梯原因該等樓層所經營之電影院關閉而停用,嗣樺達哲公司進駐,九十四年七月間為經營餐廳而向原告申請重新使用,並出具保證書承諾負擔該等電動扶梯之電費,而依本件租約第十二條之約定,電扶梯啟動修復維修及年度簽證費用,由樺達哲公司自行負擔,樺達哲公司得自行選擇電扶梯啟動修復與否,足見該等電動扶梯修繕維護保養及認證相關費用亦應由樺達哲公司負擔,該等費用既應由樺達哲公司負擔,自不得據以抵銷管理費、公共電費債務。否認曾同意福久產物公司或樺達哲公司每月以每坪七十元計算、繳付本件房屋之管理費。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福久產物公司部分 福久產物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前曾到庭聲明陳述如下: 1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2福久產物公司以依本件租約第十三條之約定,管理費及公共電費應由承租人樺達哲公司自行繳付等語置辯。 (二)被告樺達哲公司、賴佩瑀部分 1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2樺達哲公司、賴佩瑀則以本件租約租賃期間僅至一0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租期屆滿後,樺達哲公司雖繼續使用本件房屋,但並未再與福久產物公司簽訂書面租賃契約,賴佩瑀自無庸再負連帶保證責任;本件租約當事人為福久產物公司與樺達哲公司,原告並非當事人,亦不得依本件租約之約定向樺達哲公司主張;況「西門超級商業大樓」一樓至三樓之電動扶梯為共有共用設備,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應由社區管理委員會修繕、管理、維護並以公共基金負擔費用,原告自九十四年九月間起即未履行該部分法定義務,而由被告墊付共有共用電動扶梯之維修、保養、檢查、許可證費用,計至一0五年十二月間止已墊付一百二十五萬四千一百四十七元,原告曾由福久產物公司負責人王仁福代表,與樺達哲公司約定樺達哲公司墊付電動扶梯相關費用後,每月每坪之管理費得扣除五十元(誤載為七十元),自得請求原告返還,樺達哲公司業於一0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存證信函對原告為抵銷管理費、公共電費債務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本件房屋屬「西門超級商業大樓」之區分所有房屋,被告福久產物公司為本件房屋共有人之一並受其餘共有人之委託管理,「西門超級商業大樓」規約第十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向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本件房屋每月應繳納五萬五千九百二十元之管理費),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以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且如因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或營業戶欠繳管理費及水電費達二期以上,而衍生出之訴訟程序,由管理委員會委任律師訴訟之相關費用均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或營業戶全部負擔,被告樺達哲公司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邀同被告賴佩瑀為連帶保證人,與福久產物公司訂立本件租約,其中第十三條並約定就管理費,樺達哲公司應依原告所訂標準,由樺達哲公司與原告洽談、議定後繳納,樺達哲公司乃在本件房屋經營「紅磡港式飲茶婚宴會館」餐廳迄今,福久產物公司、樺達哲公司自一0三年十月起至一0五年四月止積欠管理費及本件房屋二樓部分公共電費共一百零九萬五千三百八十九元,原告委請律師提起本件訴訟,支出律師報酬七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管理費欠費明細表、「西門超級商業大樓」規約、租賃契約書、管理費繳費明細、管理委員會代收各項費用證明單為證(見調解卷第七至十八頁、訴字卷第四一、四二、一三七至一七七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福久產物公司或樺達哲公司與賴佩瑀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零九萬五千三百八十九元,福久產物公司、樺達哲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七萬元,則為被告否認,福久產物公司辯稱依本件租約第十三條約定,該等費用應由承租人樺達哲公司繳付,賴佩瑀辯稱本件租約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其無庸再負連帶保證責任,樺達哲公司辯稱原告並非本件租約當事人、不得依本件租約之約定向該公司主張,且該公司墊付「西門超級商業大樓」一樓至三樓電動扶梯自九十四年九月間至一0五年十二月間止之維修、保養、檢查、許可證費用共一百二十五萬四千一百四十七元,得據以抵銷管理費、公共電費債務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用辭定義如下:㈠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㈡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㈣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㈧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㈨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規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二、四、八、九、十二款、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是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應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原則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之規定,無決議或規定者方依法定標準定之。 而「西門超級商業大樓」規約第十條「管理費之繳納」規定:「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㈠管理費:⒈使用及營業以每坪一百二十元(不含公共用水費用)‧‧‧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各項費用之收徵、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如因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或營業戶欠繳管理費及水電費達兩期以上,而衍生出的訴訟程序‧‧‧其由管理委員會委任律師訴訟‧‧‧之相關費用均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或營業戶全部負擔‧‧‧」(見調解卷第十二頁)。 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定。 (二)被告福久產物公司部分 本件房屋屬「西門超級商業大樓」之區分所有房屋,福久產物公司為本件房屋共有人之一並受其餘共有人之委託管理,本件房屋依「西門超級商業大樓」規約規定每月應繳納五萬五千九百二十元之管理費,但自一0三年十月起至一0五年四月止之管理費及二樓部分公共電費共一百零九萬五千三百八十九元迄未據繳付,原告委請律師提起本件訴訟,支出律師報酬七萬元,此經原告陳明在卷,核與原告所提管理費欠費明細表、「西門超級商業大樓」規約、管理費繳費明細、管理委員會代收各項費用證明單所示一致,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前已述及。福久產物公司既為本件房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及其餘區分所有權人之受託人,竟未繳付本件房屋一0三年十月起至一0五年四月止共十九期之管理費及二樓部分公共電費共一百零九萬五千三百八十九元,致原告委請律師提起本件訴訟、支出律師報酬七萬元,則原告依首揭法條及規約之規定,請求福久產物公司給付一百零九萬五千三百八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見調解卷第三三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以及給付七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三)被告樺達哲公司部分 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1樺達哲公司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邀同被告賴佩瑀為連帶保證人,與福久產物公司訂立本件租約,約定由樺達哲公司自同年月二十日起向被告福久產物公司承租本件房屋,其中租約第十三條並約定:「管理費:乙方(即樺達哲公司)同意就其承租範圍,依西門大樓管理委員會規定標準,由乙方向該委員會繳納管理費,相關約定由乙方與西門大樓管理委員會洽談、議定」,本件房屋依「西門超級商業大樓」規約之規定每月應繳納五萬五千九百二十元之管理費,自一0三年十月起至一0五年四月止二樓部分公共電費則如附表所示,樺達哲公司乃在本件房屋經營「紅磡港式飲茶婚宴會館」餐廳迄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租賃契約書可佐(見調解卷第十六至十八頁),亦如前敘。2福久產物公司與樺達哲公司間本件租約既明定管理費由樺達哲公司逕行與原告洽談、議定後依「西門超級商業大樓」所定標準向原告繳納,參諸福久產物公司在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辯稱原告依本件租約第十三條之約定得逕向樺達哲公司請求給付管理費、公共水電費(見訴字卷第二六頁筆錄),足見本件租約當事人確有「由原告取得直接請求樺達哲公司給付管理費、公共水電費權利」之意思,尚非僅指示樺達哲公司向原告給付管理費、公共水電費,揆諸前開法條,原告依本件租約第十三條亦有直接請求樺達哲公司給付管理費每月五萬五千九百二十元管理費、一0三年十月起至一0五年四月止如附表所示公共電費之權利,堪以認定。惟本件租約第十三條僅約定樺達哲公司就本件房屋應依「西門超級商業大樓」標準向原告繳納管理費,並未約定尚應按「西門超級商業大樓」規約計付遲延利息,而「西門超級商業大樓」規約第十條第四款關於遲延利息之計算,係就「區分所有權人」所為規定,不及於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住戶(承租人),是樺達哲公司尚無庸就管理費、公共電費之遲延給付負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責任,原告僅得依法請求樺達哲公司支付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見調解卷第三四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3「西門超級商業大樓」規約第十條第五款明定「因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或營業戶欠繳管理費及水電費達兩期以上,而衍生出的訴訟程序‧‧‧其由管理委員會委任律師訴訟‧‧‧之相關費用均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或營業戶全部負擔」,規範對象含括「住戶或營業戶」,而本件房屋承租人(住戶、營業戶)樺達哲公司未繳付本件房屋一0三年十月起至一0五年四月止共十九期之管理費及二樓部分公共電費共一百零九萬五千三百八十九元,致原告委請律師提起本件訴訟、支出律師報酬七萬元,迭已提及,則原告依此規定請求樺達哲公司給付七萬元,暨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被告賴佩瑀部分 賴佩瑀固在本件租約中擔任承租人被告樺達哲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但本件租約第三條記載:「租賃期間:第一階段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止,共計五年。第二階段自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一0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共計四年」(見調解卷第十六頁),亦即本件租約定有期限,嗣本件租約因樺達哲公司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依原條件為本件房屋之占有使用收益、被告福久產物公司亦未表示反對,雙方復未另訂書面租賃契約,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然賴佩瑀既未就樺達哲公司自一0三年四月一日起本件租約之履行,另與福久產物公司合意由其代負履行之責任,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賴佩瑀曾經默示同意繼續就樺達哲公司自一0三年四月一日起本件租約之履行,代負履行之責任,參酌民法第七百五十二條、七百五十五條規定之意旨,賴佩瑀就樺達哲公司自一0三年四月一日起本件租約之履行不負連帶保證責任,已足認定。賴佩瑀就樺達哲公司自一0三年四月一日起本件租約之履行既不負連帶保證責任,原告請求賴佩瑀與樺達哲公司連帶給付本件房屋一0三年十月起至一0五年四月止之管理費及二樓部分公共電費共一百零九萬五千三百八十九元,難認有據。 (五)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已有明文,是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當事人明示或法律明文為限。 1本件房屋屬「西門超級商業大樓」之區分所有房屋,被告福久產物公司為本件房屋共有人之一並受其餘共有人之委託管理,竟未繳納本件房屋一0三年十月起至一0五年四月止十九期之管理費及二樓部分公共電費共一百零九萬五千三百八十九元,並致原告支出七萬元報酬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西門超級商業大樓」規約第十條之規定給付原告一百零九萬五千三百八十九元,及自一0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以及給付七萬元,暨自一0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樺達哲公司向福久產物公司承租本件房屋,未依約定逕向原告繳付一0三年十月起至一0五年四月止十九期之管理費及二樓部分公共電費共一百零九萬五千三百八十九元,並致原告支出七萬元報酬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件租約關於管理費部分為利益第三人契約,應依本件租約第十三條、「西門超級商業大樓」規約第十條第五款規定給付原告一百一十六萬五千百八十九元(一百零九萬五千三百八十九元加七萬元),及自一0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經本院審認如前,福久產物公司、樺達哲公司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即本件房屋之所有人、承租人)偶然競合,而各自負擔給付原告本件房屋管理費、二樓部分公共電費及原告本件訴訟律師報酬之義務,渠等所為之給付客觀上目的同一,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2原告雖主張就本件訴訟律師報酬七萬元部分,福久產物公司、樺達哲公司應連帶負責云云,惟「西門超級商業大樓」規約第十條第五款僅規定「如因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或營業戶欠繳管理費及水電費達兩期以上,而衍生出的訴訟程序‧‧‧其由管理委員會委任律師訴訟‧‧‧之相關費用均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或營業戶全部負擔‧‧‧」,亦即委任律師相關費用應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或營業戶全部負擔」,並未明示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或營業戶應「連帶」負擔,參諸福久產物公司、樺達哲公司關於是筆律師報酬七萬元,並非負擔同一債務,而係因各自之法律關係(即本件房屋之所有人、承租人)所生債務,已如前述,渠等既非負擔同一債務,縱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仍與連帶債務之要件有間,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 (六)抵銷部分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定。 1被告樺達哲公司辯稱「西門超級商業大樓」一樓至三樓之電動扶梯為共有共用設備,應由社區管理委員會修繕、管理、維護並以公共基金負擔費用,該公司自九十四年九月間起至一0五年十二月間止墊付共有共用電動扶梯之維修、保養、檢查、許可證費用共一百二十五萬四千一百四十七元,自得請求原告返還,該公司業於一0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對原告為抵銷管理費、公共電費債務之意思表示,雖據提出建築物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維修保養明細表、支票影本、收據、請款發票及付款支票明細表為憑(見訴字卷第三三、三四、五一至九八頁),該等證據之真正,並為原告所不爭執。 2經查: ①「西門超級商業大樓」一樓至三樓之二部電動扶梯原因該樓層所經營之商店關閉而停用,樺達哲公司於九十四年七月四日向原告申請另設電錶、負擔電費後重新啟用,此經原告陳述詳明,並有申請電錶使用保證書可按(見訴字卷第四三頁),前開證據之真正及效力,並經被告當庭坦認屬實(見訴字卷第四五頁筆錄)。 ②參諸被告福久產物公司法定代理人王仁福到庭供承:九十四年間其兼為原告主任委員及福久產物公司之負責人,其以原告代表人身分要求樺達哲公司負擔一至三樓電動扶梯啟用電費及維護相關費用,並在本件租約中明定,樺達哲公司出具之書面係承諾負擔一至三樓電動扶梯運轉電費及啟動、維護等所有費用(見訴字卷第一八三頁筆錄)。且本件租約第十二條「設備設施」載稱:「乙方(即樺達哲公司)負責水、電力、瓦斯、空調冷氣、廚房排煙、消防等設備申裝設立,並自行負擔設備之修繕、維護及其他費用。電扶梯啟動修復維修及年度簽證費用,由乙方自行負擔,乙方得以自行選擇電扶梯啟動修復與否」(見調解卷第十七頁),王仁福斯時兼為原告代表人及福久產物公司負責人,如認樺達哲公司僅需負擔電動扶梯之運轉電費,而無庸負擔啟動修復維修及年度簽證費用,該等電動扶梯既屬共有共用設備,啟動、維修、保養及年度簽證工作係原告之職責,所生費用自由原告以公共基金或另依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分擔,當無須在本件租約第十二條中為該等費用由樺達哲公司負擔、樺達哲公司得自行選擇是否啟用電動扶梯之記載,易言之,王仁福於九十四年四月間代表福久產物公司與樺達哲公司簽立本件租約,及同年七月間代表原告同意樺達哲公司重行啟動、使用一至三樓電動扶梯時,均有該等電動扶梯所生相關費用(含運轉電費、啟動、維修、保養、年度簽證費用)均由樺達哲公司負擔之意思,並分別代表福久產物公司、原告就上情與樺達哲公司達成合意。 ③況樺達哲公司自九十四年九月間起即逐月支付該等電動扶梯之啟動、維修、保養、檢查、許可簽證費用,迄一0五年十二月止已逾十一年之久,累計支出達一百二十五萬四千一百四十七元,前業載明,樺達哲公司如未肯認該等費用亦應由該公司負擔,何以長達十一年餘期間未曾就該等電動扶梯之維護、保養、檢查、簽證工作,要求原告負責?樺達哲公司此節所辯,悖於事理常情,委無可採。原告主張「西門超級商業大樓」一樓至三樓之電動扶梯係因樺達哲公司經營餐廳需要,並承諾負擔所有相關費用,含括啟動、修復、維修、保養、年度簽證及運轉電費等費用後始重新啟用,該等費用應由樺達哲公司負擔,非無可採。3「西門超級商業大樓」一樓至三樓電動扶梯之啟動、修復、維修、保養、年度簽證及運轉電費等費用既應由樺達哲公司負擔,樺達哲公司以該公司墊付「西門超級商業大樓」一樓至三樓電動扶梯九十四年九月間起至一0五年十二月止之啟動、修復、維修、保養、年度簽證費一百二十五萬四千一百四十七元,據以抵銷對原告之管理費、公共電費債務,自非有據。 4至樺達哲公司另稱原告曾由福久產物公司負責人王仁福代表,與樺達哲公司約定樺達哲公司墊付電動扶梯相關費用後,每月每坪之管理費得扣除五十元(誤載為七十元),固據提出管理委員會代收各項費用證明單(見訴字卷第九九至一二八頁),但樺達哲公司所提出之證明單咸為「通知聯」,其上並均有「管理服務費五萬五千九百二十元」或「管理服務費六萬元」之記載,並在下方金額欄位以國字大寫書立「收到伍萬柒仟玖佰貳拾元」或「收到陸萬元」,僅遭人以手寫刪改或加註方式塗改,而原告所執有、該等證明單之存查聯,均無任何刪改或塗改,且原告收取之數額,與刪改、塗改前數額一致,有管理委員會代收各項費用證明單可考(見訴字卷第一三七至一七七頁),樺達哲公司或福久產物公司實際就本件房屋所繳納之管理費既係按規約所載、每月每坪以一百二十元計算,並無減為每月每坪以五十元或七十元計算,樺達哲公司此節所辯,仍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房屋屬「西門超級商業大樓」之區分所有房屋,被告福久產物公司為本件房屋共有人之一並受其餘共有人之委託管理,竟未繳納本件房屋一0三年十月起至一0五年四月止十九期之管理費及二樓部分公共電費共一百零九萬五千三百八十九元,並致原告支出七萬元報酬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樺達哲公司向福久產物公司承租本件房屋,未依約定逕向原告繳付一0三年十月起至一0五年四月止十九期之管理費及二樓部分公共電費共一百零九萬五千三百八十九元,並致原告支出七萬元報酬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件租約關於管理費部分為利益第三人契約,被告賴佩瑀就樺達哲公司自一0三年四月一日起本件租約之履行已不負連帶保證責任,「西門超級商業大樓」一樓至三樓電動扶梯之啟動、修復、維修、保養、年度簽證及運轉電費等費用應由樺達哲公司負擔,樺達哲公司關於抵銷之抗辯均無可採,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西門超級商業大樓」規約第十條之規定請求福久產物公司給付一百零九萬五千三百八十九元,及自一0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以及給付七萬元,暨自一0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本件租約第十三條、「西門超級商業大樓」規約第十條第五款規定請求樺達哲公給付一百一十六萬五千百八十九元(一百零九萬五千三百八十九元加七萬元),及自一0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顏子薇 附表:被告福久產物公司、樺達哲公司積欠之本件房屋二樓部分公共電費 ┌─────┬────┬─────┬────┐ │ 計費月份 │ 金 額 │ 計費月份 │ 金 額 │ │ │(新臺幣)│ │(新臺幣)│ ├─────┼────┼─────┼────┤ │103年10月 │ 1,857 │104年08月 │ 1,660 │ ├─────┼────┼─────┼────┤ │103年11月 │ 1,814 │104年09月 │ 1,543 │ ├─────┼────┼─────┼────┤ │103年12月 │ 1,719 │104年10月 │ 1,518 │ ├─────┼────┼─────┼────┤ │104年01月 │ 2,199 │104年11月 │ 1,372 │ ├─────┼────┼─────┼────┤ │104年02月 │ 1,713 │104年12月 │ 1,427 │ ├─────┼────┼─────┼────┤ │104年03月 │ 2,053 │105年01月 │ 1,854 │ ├─────┼────┼─────┼────┤ │104年04月 │ 1,850 │105年02月 │ 1,859 │ ├─────┼────┼─────┼────┤ │104年05月 │ 1,683 │105年03月 │ 2,015 │ ├─────┼────┼─────┼────┤ │104年06月 │ 1,583 │105年04月 │ 1,745 │ ├─────┼────┼─────┼────┤ │104年07月 │ 1,445 │ 合 計 │ 32,90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