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194號原 告 鐵邦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威達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被 告 玲月鐵板燒即鄭奕云 訴訟代理人 林正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柒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合作協議書第1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7 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4 年5 月1 日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共同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油蔥黑鐵牛排得和店(下稱系爭得和店),合約期間自104 年5 月1 日起至108 年8 月31日止(下稱系爭合作協議),且原告依系爭合作協議第2 條約定,已代墊系爭得和店裝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10,293 元,嗣因故雙方合意於104 年11月19日終止系爭合作協議,並同意由原告搬走生財設備187,630 元後,剩餘裝修費用422,663 元由被告負擔;另原告經營系爭得和店期間,共計虧損1,505,972 元,依系爭合作協議第8 條約定,被告應負擔虧損50% ,即752,986 元,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1,175,649 元(計算式:422,663 +752,986 =1,175,649 )。為此,爰依兩造約定、系爭合作協議第8 條約定及民法合夥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75,6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合作協議第2 條已約定系爭得和店裝修費用為300,000 元,原告不能主張逾此部分之代墊費用,況依損益表(明細)已將裝修費用列為營業損益,依系爭合作協議第8 條約定,應由雙方各分擔50% ,被告亦僅須分擔150,000 元裝修費用。 ㈡關於原告經營系爭得和店期間虧損2,116,265 元部分,其中應剔除裝修費用610,293 元、支出57,171元費用,並應增列13,750元營業收入,另人事費用1,070,616 元、租金費用385,000 元及被告支出租金費用49,667元部分,依系爭合作協議第3 條約定,本即應由原告提供現場營運人力,被告負責提供場地空間與現場原有硬體設備等,均不得再向對方主張費用,故均應扣除。又依系爭合作協議第10條約定,亦應將被告投資設備之資產折舊列入損益計算,並算入被告實際支出之費用,是依每月攤提折舊46,667元,計算7 個月,共計326,669 元。基此,系爭得和店之虧損尚應計入支出326,669 元。再者,被告已為系爭得和店支出費用64,579元,而上開折舊326,669 元亦應列為被告已實際支付之款項,則基此計算後,原告除不得向被告請求752,986 元外,尚應給付被告263,029 元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4 年5 月1 日簽訂系爭合作協議,約定共同經營系爭得和店,合約期間自104 年5 月1 日起至108 年8 月31日止,嗣因故雙方同意於104 年11月19日終止系爭合作協議等情,有合作協議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正、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系爭合作協議終止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175,649 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2,663 元,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合作協議第2 條約定:得和店舖之外觀、內部陳列與設備配置,在2015年5 月1 日後由乙方(即被告)交由甲方(即原告)負責進行改造設計、規劃與施工,其後續修改店鋪施工與採購生財器具等費用,由甲乙兩方共同分擔50% (詳如附約),改造費用計300,000 元整,由甲方先預付給廠商,…等語(見本院卷第6 頁)。足見兩造在共同經營系爭得和店之初,即已約定系爭得和店之裝修費用為300,000 元,並由原、被告各負擔費用150,000 元。 ⒉又原告為裝修系爭得和店已支出費用610,293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損益表(明細)、估價單及銀行匯款資料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第131 頁至第158 頁),應堪信為真實。雖原告主張系爭合作協議第2 條約定裝修費用300,000 元僅是預估費用,且終止系爭合作協議時,兩造並同意由原告搬走生財設備187,630 元後,剩餘裝修費用422,663 元由被告負擔乙節,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既否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①依證人即被告之母親陳麗玲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是伊介紹系爭得和店裝潢廠商,廠商是伊之前管線的廠商。伊沒有參與他們的裝潢,所有的裝潢事宜都是原告自行向廠商接洽的。(問:裝潢期間是否有到系爭得和店內?)伊在診所上班,偶而要上班經過系爭得和店面會買冰給工人吃,但伊沒有監工過。所有的事都是潘威達自己處理的。(問:你有無關心裝潢費用花多少錢?)潘威達沒有跟伊講過細節,所以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頁);核與證人即莊為璋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陪同陳麗玲與潘威達就合作內容商談並簽立契約。潘威達沒有說是預估,因為玲月當時有現有的設備,潘威達覺得依照以往的經驗,覺得裝潢300,000 元應該足夠等語(見本院第187 頁背面)。是依證人陳麗玲、莊為璋之證詞內容,原告前開主張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②又依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游文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系爭得和店是擔任店長工作,店開始裝潢時伊就在現場,就伊知道,所有的廠商都是陳麗玲他們找的,因為陳麗玲跟伊說過,廠商都是他的親戚,伊在裝潢期間有看到陳麗玲到油蔥牛排店內陳麗玲在裝潢期間,比較像監工角色,會看一下工作的狀態、進度,陳麗玲幾乎每天都會過來。(問:你說潘威達、陳麗玲在原告退場前達成協議,說你搬走的東西外,陳麗玲要負擔其餘機器設備的費用部分,你有親耳聽到?)伊是在現場,但沒有仔細聽到,伊剛剛所講同意達成合意的部分是事後潘威達轉述給伊的。伊當時在場,但是因為還有營運,不可能從頭聽到尾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頁背面、第164 頁正、背面、第167 頁),足見證人游文瑋亦僅證稱證人陳麗玲於系爭得和店裝修期間在場並代為聯繫廠商一事,並無證稱證人陳麗玲有同意將裝修費用變更為610,293 元及見聞證人陳麗玲同意支付422,663 元之事。 ③況被告與證人陳麗玲間分別享有獨立之法律地位,且觀諸本件亦無被告授權證人陳麗玲與原告商談變更甚或同意支付裝潢費費用之相關事證,則即便證人陳麗玲有對原告為同意裝修費用變更為610,293 元及支付原告422,663 元之行為,亦無從依此而遽認屬被告同意之情。此外,原告復未能就此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信。 ⒊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合作協議第2 條約定裝修費用300,000 元僅是預估費用,且終止系爭合作協議時,兩造並同意由原告搬走生財設備187,630 元後,剩餘裝修費用422,663 元由被告負擔乙節,既不足採信,足認兩造間關於系爭得和店裝修費用分攤事項仍應適用系爭合作協議第2 條之約定,是原告依兩造約定即係依系爭合作協議第2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0,000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52,986 元,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合作協議第6 條約定: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同意本合約共同合作,在每月得和店的營運收入扣除食才成本、能源(水、電、瓦斯)成本、人事成本、租金成本與雜項支出後,甲方需支付乙方剩餘之稅前淨利金額之50% 等語;系爭合作協議第8 條約定:若每月營運收入扣除營運成本後為負收入,則亦由甲、乙雙方依50% 之比率共同分擔虧損等語(見本院卷第6 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兩造在共同經營系爭得和店之初,亦已明確約定由原告負責經營系爭得和店期間,若有盈收,由原告給付稅前淨利50% 予被告,若經營屬虧損,則由被告負擔50% 之虧損甚明。 ⒉又原告主張其經營系爭得和店期間虧損金額為2,116,265 元,扣除裝修費用610,293 元後,仍達1,505,972 元,被告即應負擔虧損50% 即752,986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損益表(明細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5頁);被告則以應剔除或加計前開抗辯金額作為計算系爭得和店經營損益之基礎。經查: ①被告抗辯原告於經營系爭得和店期間關於損益表(明細)所示虧損金額中,應剔除裝修費用610,293 元、支出57, 171 元費用,並應增列13,750元為營業收入部分,有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23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第173 頁),自堪信為真實。 ②被告抗辯關於損益表(明細)所示虧損金額,尚應剔除人事費用1,070,616 元、租金費用385,000 元及被告支出租金費用49,667元乙節。查,兩造間並不爭執原告已支出人事費用1,070,616 元及租金費用385,000 元,並有損益表(明細)、薪資明細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工作服務區權責表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93頁至第104 頁),固堪信為真實。惟依系爭合作協議第3 條約定:得和店由甲方(即原告)提供品牌、商業模式、生產技術、與現場人力等,並不向乙方(即被告)收取任何加盟、與人事費用;乙方提供場地空間、與原有的現場硬體設備等,並不向原告收取任何租賃費用、與稅務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 頁),顯見兩造間亦就經營系爭得和店事項已約定各自負擔人事費用、場地租金費用,且互不向對方請求費用甚明。至原告主張證人陳麗玲事後有要求原告支付房屋租金,人事費用亦列入經營事業開銷乙節(見本院卷第90頁),既為被告所否認,且依證人陳麗玲亦直指:(問:合作期間系爭得和店房租是否原告匯到你的戶頭?)是的,是潘威達說要直接匯到伊帳戶的,因為當時合夥時,伊身上沒什麼錢,都是原告代出的。(問:是否就系爭協議書第3 條的約定作改變,並由原告支付租金,人事費用則列為雙方的損益?)沒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8 頁正、背面);再參以系爭合作協議第3 條約定,攸關當事人權益甚深,兩造嗣後若有更動約定,理應會另立書面,以確保權益,又豈會隻字未留之理。此外,原告匯款予證人陳麗玲之原因多端,非僅系爭合作協議第3 條約定有變更一途,均難依此即遽認兩造間已另同意將系爭得和店之人事費用與場地租金列入經營損益範圍內並作為計算基礎。從而,被告抗辯依系爭合作協議第3 條約定,關於系爭得和店經營虧損金額中,尚應剔除人事費用1,070,616 元及租金費用385,000 元,應屬有據。另被告抗辯其亦有支付租金49,667元情節,則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28 頁),且被告迄今亦未能舉證證明確實有支出此租金並已臚列在系爭得和店損益表(明細)內(見本院卷第14頁)而需為剔除之情,被告此部分抗辯,洵無足採。 ③被告抗辯關於損益表(明細)所示虧損金額中,應計入系爭得和店每月攤提折舊46,667元,共計326,669 元乙節。經查,依系爭合作協議第10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將原有得和店硬體、生財器具、與設備供甲、乙雙方使用,為確保乙方原有資產權益,甲方同意乙方原有資產投入價值為2,800,000 元,依乙方與原屋主簽訂房屋契約共5 年60期計,每月資產價值折舊攤提為46,667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 頁、第7 頁),核與證人莊為璋於本院審理中再證稱:被告可以說是出資2,800,000 元,潘威達也承認這2,800,000 元,潘威達之所以說每月要攤提,是希望將來要購買時不可以以2,800,000 萬元賣給潘威達,所以才要攤提,將來被告的出資額會越來越少等語(見本院卷第189 頁背面),可見兩造簽立系爭合作協議第10條約定之目的,僅係在核定被告將來若頂讓系爭得和店予原告時,該店面價值之計算方式;再參以系爭合作協議第11條亦約定,原告每月需另提供超過46,667元之品牌授權、行銷企劃、臉書網路行銷等情(見本院卷第7 頁),兩方提供或攤提之價額或金額均相等,益徵雙方並無將被告每月攤提系爭得和店折舊46,667元計入經營支出費用之意,此應屬被告自行負擔項目,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④被告抗辯其已為系爭得和店支出費用64,579元,且折舊326,669 元亦應列為被告已實際支付之款項乙節,惟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09 頁),且被告迄今亦未能舉證證明確實有為系爭得和店支出費用64,579元;另被告每月攤提系爭得和店折舊46,667元部分,屬被告應自行負擔項目,不能計入經營支出,如前所述,是被告前開抗辯,實無足採。 ⑤至原告匯入證人陳麗玲帳戶內用以支付系爭得和店租金共計385,000 元部分,雖被告亦自承需返還款項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10 頁),惟此應屬兩造間另一法律關係,與系爭合作協議無關,且亦未據原告有另為請求之情,自非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⒊綜上,原告於經營系爭得和店期間損益,仍有收益20,565元(計算式:-2,116,265 +1,070,616 +385,000 +610, 293 +13,750+57,171=20,565)。基此,被告依系爭合作協議第6 條約定,仍可請求原告給付收益10,283元(計算式:20,565÷2 =10,28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主張依系 爭合作協議書第8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52,986 元,自屬無據。 ㈢本件兩造間共同經營系爭得和店一事,既已訂立系爭合作協議,作為雙方權利義務之依據,且就本件請求事項,雙方亦有約定相關條款,如前所述,則本件系爭合作協議之定性,縱屬合夥關係,仍無再適用民法關於合夥事項規定之餘地,從而,原告主張另依民法合夥關係請求,難認為有據。 ㈣被告所為扣抵抗辯,有無理由?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原告負有上開裝修費用150,000 元債務;另原告對於被告則負有給付10,283元之義務,均如前所述。又依被告於答辯書狀中已抗辯原告主張系爭得和店營業損失部分無理由,原告尚須給付被告款項263,029 元,並於計算應給付原告款項中為扣抵該筆263,029 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0 頁),顯見被告就此應有主張抵銷之意,且經本院認定被告之債權為前開10,283元,並經抵銷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39,717 元(計算式:150,000 -10,283=139,717 )。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本件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兩造約定即系爭合作協議第2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39,717 元及自105 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