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197號原 告 高紹武 訴訟代理人 姚昭秀律師 被 告 高淑嫻 訴訟代理人 方伯勳律師 李建慶律師 張家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三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肆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肆仟捌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姐弟關係,與其他繼承人就父親高居所遺包括如附表一所示6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在內之11筆土地簽訂協議書,將系爭土地信託予被告,其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交付信託利益,爰於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塗銷信託登記,並依照四分之一之比例移轉所有權予原告;於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調解卷第2 頁)。嗣發現被告未將系爭土地辦理信託登記,乃於民國105 年11月29日本院審理時變更第一項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依照四分之一之比例回復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42頁)。又於106 年1 月10日本院審理時變更第一項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按照八分之三比例移轉三十二分之三所有權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74頁)。復於106年4月26日本院審理時變更第二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54頁)。繼又以106年9 月12日民事辯論意旨續狀變更第二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頁)。再於106 年9月19日本院審理時變更第二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106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2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姊弟關係,父親高居過世後,兩造與其他繼承人於96年6月13日就遺產繼承方式簽訂協議書,依協議書第2條、第3條約定:「今大家為管理使用收益方便,同意將上開遺產 以分割協議方式會同至地政機關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並將土地11筆遺產全部以(信託登記)暫時登記為丁方(即被告)名義。」、「有關上開土地11筆(信託登記)暫時登記為丁方名義後,但其該土地之權利與義務仍由甲、乙、丙(即原告)、丁四人平均負擔。」;另依協議書第6 條約定:「若甲方(兩造母親高陳欸)將來百年之後其權利亦歸屬丙、丁二人平均分配。」高陳欸於96年7 月21日死亡,其信託於被告之不動產及信託利益應歸兩造均分。詎被告並未依約定辦理信託登記,亦未將信託利益即出租系爭土地所收取之租金交付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委任關係既已終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所收取之租金交付原告。 (二)被告將系爭土地整修為停車場收取租金,依協議書第6條、 第3條之約定,原告應分得2/4之租金利益,被告雖自認其自103年4月起至106年8月已收取租收817,500元,然協議書於 96年6月13日簽訂迄今已有10年,豈有可能僅有此租金收益 ,且原告自96年6月13日起即將系爭土地委由被告管理使用 收益,是系爭土地在被告管理使用下,其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亦得請求分配。故自96年6月13日起算至106年9月13日止,計有123個月,除被告自認出租7個車位(車牌 號碼0000-00、2280-QY、AKA-9223、AGJ-5601、2D-9709、 ACN-9718、TAL-595)外,尚有8個車位出租(車牌號碼0000-00、ASC-2706、RBT-5750、AJZ-3970、EQ-5839、2406-S3 、H2-8669、9497-JT),是被告實際應有出租15個停車位,倘推定每個車位每月租金為4,500元,租金收益至少應有2,325,000元(計算式:4,500元×13車位×123月=7,195,55 0 元),而據地主高華等人告知,被告係每名地主按月固定給 付3,000元、4,000元、5,000元,非按持分比例分配,如此 計算十年來地主共分配2,356,000元,則扣除2,356,000元後之租金收益為4,839,500元,依據協議書之規定,原告可分 得之租金利益為2,419,750元(計算式:4,839,500元÷2= 2,419,750元),原告僅請求其中100萬元,自屬有理。 (三)聲明:⑴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按照八分之三比例移轉三十二分之三予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6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同意原告第一項聲明之請求。 (二)被告於103年4月間在系爭土地上裝設柵欄機、遙控主機,管制停車場之出入,並分配遙控器,得以管制出入人員及車輛後,始作為收費停車場出租使用,各車位之租賃期間及租金收益如下:①車牌號碼000-0000,每月租金5,000元,已租 賃期間2年5個月,迄今已繳納145,000元(算至106年8月底 )續租中;②車牌號碼0000-00,每月租金4,500元,已租賃期間3年5個月,迄今已繳納184,500元(算至106年8月底) ,續租中;③車牌號碼00-0000,每月租金4,500元,已租賃期間1年8個月,迄今已繳納9萬元(算至106年8月底),續 租中;④車牌號碼000-000,每月租金4,500元,租賃期間至106年6月底為止為2年4個月,已繳納租金126,000元,已停 租;⑤車牌號碼0000-00,每月租金4,500元,租賃期間2年 11個月,迄今已繳納157,500元(算至106年8月底),續租 中;⑥車牌號碼000-0000,每月租金4,500元,租賃期間1年6個月,迄今已繳納81000元(算至106年8月底),續租中;⑦車牌號碼000-0000,每月租金4,000元,租賃期間至106年2月底止為6個月,已繳納租金24,000元,已停租。迄至106 年8月底為止,租金收益合計817,500元。又本件停車場圍牆內之畫線車位為8個,但可出租車位僅為7個,其中1 個車位因遭前方車位阻擋無法自由出入,故未實際出租,又現已停租2個車位,故仍有5個車位續租中;另停車場圍牆以外之其他車位,均係位於停車場圍牆及柵欄以外之路邊,因無法為出入及停車管制,無法出租,故無租金收益,又因本件停車場占用相鄰之同段436 地號土地約10餘坪,惟規劃時不知有占用情事,後經436 地號土地地主申請鑑界,始知占用其部分土地,若此時返還占用之土地,停車場內將少去3至4個車位,故同意圍牆外之路邊車位(劃定4個車位,實際可停放3個車位,其中1個車位過窄)供同段436地號土地地主即教會人員停放車輛使用,雙方互為配合;又該3 個車位係位於路邊,無法管制,故有時亦可能為無關之他人所停放。 (三)被告將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場使用,而支出下列必要費用:①清理、作地面、油漆費用計295,000元;②移動電纜線(開 挖馬路移入地下)、移動入口閘門、監視系統移位、配線費用計3萬元;③圍籬工程費用30萬元;④柵欄機建置費用( 含主機、遙控器、帆布、線材五金、遙控器及施工費)32,865元;⑤停車場監視器系統(含監視器7支、主機盤、配電 及視訊線)4萬元;⑥每月電費支出,僅以每月100元計,103年4月至106年8月止共計4,000 元。是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場使用已支出必要費用合計708,65元。本件停車場租金收益817,500元,扣減已支出之費用701,865元,剩餘收益為105,635元。又原告於103年4月間至105年12月間之共有持分比例為1/16(2/32),後因另一共有人高紹文於105年12月底過世 ,故106年1月至8月間,原告與被告之持分比例均增加為3/ 32,且因各該車位之承租日期起訖時間點均不相同,為便利起見,僅先以105,635 元分別乘以3/32及1/16計算,所得金額分別為9,903元及6,602元,原告目前所得分配之信託利益,逾越上開金額範圍部分並無理由。 (四)聲明:⑴同意原告第一項訴之聲明。⑵駁回原告第二項訴之聲明。⑶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為姊弟關係,兩造及其他繼承人高陳欸、高紹文就被繼承人高居所遺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11筆土地,於96年6月13日簽訂協議書,約定:「一、甲(高陳欸)、乙(高 紹文)、丙(高紹武)、丁(高淑嫻)四人為被繼承人高居之繼承人,上開被繼承人高居之遺產由甲、乙、丙、丁各繼承1/4之權利。二、今大家為管理使用收益方便,同意將上 開遺產以分割協議方式會同至地政機關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並將土地11筆遺產全部以(信託登記)暫時登記為丁方名義。三、有關上開土地11筆(信託登記)暫時登記為丁方名義後,但其該土地之權利義務仍由甲、乙、丙、丁四人平均負擔。」惟被告並未將系爭土地辦理信託登記,而於96年8 月27日逕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其所有,此有原告提出協議書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106年1月13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0630083100 號函檢送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8至9頁,本院卷一第77至9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將系爭土地信託予被告,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信託契約終止後,被告就原告之應有部分即失其登記名義人之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於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3/32移轉返還予原告,被告同意原告上開聲明之請求,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上開規定,自應本於其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為信託財產。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前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於不利於受託人之時期終止信託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有不得已之事由者,不在此限。」、「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信託法第1 條、第2條、第4條第1項、第63條、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依 兩造簽訂之協議書第2 條約定:「今大家為管理使用收益方便,同意將上開遺產以分割協議方式會同至地政機關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並將土地11筆遺產全部以(信託登記)暫時登記為丁方(即被告)名義。」原告據此主張為方便管理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兩造間成立信託契約,由原告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信託予被告,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未辦理系爭土地信託登記,而係以分割繼承為原因逕登記為其所有,然信託登記僅為對抗要件,尚不影響兩造間信託契約之成立。又信託法公布施行前,有關信託關係乃準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嗣信託法於85年1 月26日公布施行,而為民法之特別法,兩造係於信託法公布施行後之96年6 月13日簽訂協議書成立信託契約,則關於信託法律關係自應優先適用信託法之規定,於信託法未規定時,始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規定之餘地。本件原告已終止兩造間之信託契約,則依信託法第65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信託利益,即無不合。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返還之信託利益數額,分述如下: ⑴原告主張兩造自96年6月13日起成立信託契約,被告將系爭土 地闢為停車場出租收取租金,算至106年9月13日止,計有123 個月,又系爭停車場共有15個停車位(圍牆內有8個車位, 圍牆外有7個車位),以每個車位每月租金4,500元計算,租金收益至少有2,325,000元,扣除被告分配予高華等地主之 租金收益2,356,000元後為4,839,500元,原告依協議書可分得1/2之租金收益為2,419,750元,原告僅請求其中100萬元 。被告則抗辯其於103年4月間在系爭土地上裝設柵欄機、遙控主機,而得以管制停車場之出入後,始作為收費停車場出租,而圍牆內之停車場僅有7個車位出租,現已停租2個車位,圍牆以外之其他車位,因位於路邊無法管制,且因占用同段436地號土地,乃同意圍牆外之路邊車位(劃定4個車位,實際可停放3個車位)由鄰地地主即教會停放使用,迄至106年8月底為止,共有租金收益817,500元。經查,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圍牆、柵欄闢為停車場,於圍牆內雖劃有8 個停車位,然鄰出入口之2個車位如同時停放2部車輛,或較靠近入口之車輛先行停放後,將造成另一部車輛難以出入,而僅能出租1 個車位,此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並有履勘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0至41頁、第44頁背面、第45頁背面),被告辯稱圍牆內之停車場實際僅有7 個車位出租,應屬可信。另圍牆外之停車場係位於路旁,中間以鐵皮圍籬隔成左、右兩個區域,面向停車場左側區域可停放4 部車輛,右側區域可停放2 部車輛,而依本院履勘現場所見及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右側區域並無車輛停放,且有其他車輛停放於路邊,阻擋該區域之車輛出入(見本院卷一第201頁、卷二第 48頁背面),被告抗辯此區域無法管制車輛出入,且經常有其他車輛停放路邊妨礙該區車輛進出而無法出租,尚非無稽;另本院履勘現場時,左側區域內停放有3 部自小客車,其中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為訴外人昕宸實業行所有,其向被告承租停車位約2至3年,租金一個月4,500 元,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106年3月20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630629600 號函檢送訪查記錄表存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被告辯稱圍牆外之車位未出租云云,即與事實不符,是圍牆內外之停車場應有11個車位可出租。然其中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為訴外人陳宏龍所停放,其稱「本車輛所停之車位及周圍幾個車位均有一半為財團法人台北市華亞之聲社中華基督教便以利教會所有,雙方土地所有人為互相借用,沒有任何租約」等語;另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為訴外人吳錦村無償借用停放,未收取租金,此有信義分局檢送訪查記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36、125頁,卷二第47頁背面);其餘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為訴外人天池耀業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停放,已承租2年,每半年繳交租金3萬元(每月租金5,000元);車牌號碼0000-00號客貨車為訴外人興昌建材五金行所停放,承租約3年,每月租金4,500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為訴外人王玲如所停放,自105年2月14日承租迄今,每月租金4,500元;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為訴外人翁敏淵所停放,承租1年餘,每月租金4,500元;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為訴外人游重慶所停放,承租近2年,每月租金4,500元,以上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6年3 月15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630735600號函檢送長安東路所 查訪記錄表、信義分局檢送訪查記錄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1、134、137至139頁);另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為訴外人謝祺翔所停放,租期至106年2月底,租賃期間6個月 ,每月租金4,000元,此經被告於答辯(三)狀自承在卷(見 本院卷一第188頁背面)。是扣除2個車位未出租後,被告得出租之車位共有9個,平均每個車位之租金為每月4,500元。被告雖辯稱其於103年4月間在系爭土地裝設柵欄機、遙控主機後,始將車位出租等語。然依被告所辯其將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場使用,而支出清理、作地面、油漆費用計295,000元 等語,並提出和泰工程行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5頁 ),而依證人即和泰工程行員工郭振福於本院106年6月20日審理時結證稱:該估價單係伊開立的,被告高淑嫻叫伊去嘉興街一處工地,要作地面停車場,伊負責把地整修平,漆上油漆劃停車格,伊記得蠻久了,七、八年以上應該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3頁背面至174頁),被告辯稱其於103年4月間起始將停車場車位出租云云,應非事實,則依證人郭振福所述,系爭土地於106年6月20日回溯8年即自98年6月21日起即闢為停車場使用,依此計算8年期間之租金收益應為3,888,000元(計算式:4,500元×9車位×96月=3,888,000元) 。 ⑵按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得以信託財產充之,信託法第39條第1項定有 明文。被告辯稱其將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場使用,支出下列必要費用:①清理、作地面、油漆費用計295,000元;②移動 電纜線(開挖馬路移入地下)、移動入口閘門、監視系統移位、配線費用計3萬元;③圍籬工程費用30萬元;④柵欄機 建置費用(含主機、遙控器、帆布、線材五金、遙控器及施工費)32,865元;⑤停車場監視器系統(含監視器7支、主 機盤、配電及視訊線)4萬元;⑥每月電費支出,僅以每月 100元計,103年4月至106年8月止共計4,000元,以上合計 701,865元等語,業據提出和泰工程行估價單、惠富工程有 限公司估價單及收據、碩譽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及周紹隆之報價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47頁、第 159、160頁),核屬相符,並經證人即和泰工程行員工郭振福、惠富工程有限公司員工林廷軒、周紹隆結證屬實(見本卷一第173頁背面至176頁);另被告於103年4月間設置電動柵欄及監視系統,其以每月100 元計算電費,應屬合理,則被告辯稱其因處理信託事務支出必要費用701,865 元(計算式:295,000元+30,000元+300,000元+32,865元+40,000元+4,000元=701,865元),應可採信。則上開租金收益3,888,000元依信託法第39條第1項規定扣除被告處理信託事務支出之費用701,865元後為3,186,135元。又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原為1/16 ,嗣高陳欸於96年7月21日死亡,依協議書第6 條約定「若甲方(兩造母親高陳欸)將來百年之後其權利亦歸屬丙、丁二人平均分配。」,是原告之應有部分加計1/32後為32分之3,而原告僅將其應有部分委託被告管 理,其自98年6月21日起至106年6月20日之信託利益依其應 有部分計算應為298,656元(計算式:3,186,135元÷96月= 33,189元;33,189元×3/32=3,111元;3,111元×96月=29 8,656元);原告請求至106年9月13日止,則再加計7、8月 份之租金收益6,222元(計算式:3,111元×2=6,222元)後 為304,878元(計算式:298,656元+6,222元=304,878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信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3/32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應給付原告304,878元,及自106年4月26日擴張第2項聲明之翌日即106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主文第1 項既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兩造就主文第2 項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6 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淑慧 附表 ┌──┬────────────────┬─────┐ │編號│ 地 號 │ 應有部分 │ ├──┼────────────────┼─────┤ │ 1 │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4分之1 │ ├──┼────────────────┼─────┤ │ 2 │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4分之1 │ ├──┼────────────────┼─────┤ │ 3 │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4分之1 │ ├──┼────────────────┼─────┤ │ 4 │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4分之1 │ ├──┼────────────────┼─────┤ │ 5 │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4分之1 │ ├──┼────────────────┼─────┤ │ 6 │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4分之1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