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2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委託書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219號原 告 周伯勳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吳仁翔律師 被 告 周榮順 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委託書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分別於民國93年1月29日、101 年12月3日委託被告購買大陸地區廈門市、漳州市龍池經濟開發區、昆明市範圍內之房屋,授權被告代為簽訂房屋買賣契約及代辦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項,並交付如原證1、2所示之委託書正本各2 份予被告。原告復於105年4 月26日將其所有如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委託被告代辦系爭房地出租、出售、抵押貸款等相關事宜,並交付如原證3所示之委託書正本2份予被告。惟原告仔細審閱上開委託書之內容後,發現其內容嚴重侵害原告之權利,且原告不同意將該委託之許可權轉委託予任何第三人,乃於105年6月22日以(105)北文律字第025號律師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所有委託關係,並請被告於函到3日內將原證1至3 所示之委託書(下合稱系爭委託書)原件返還原告,復於105年6月23日至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廈門市公證處(下稱廈門市公證處)聲明終止系爭委託書,解除被告基於上開委託書項下之所有代理權,並經廈門市公證處公證人作成(2016)廈證內字第18622~18626號公證書,證明原告已終止前開委託書授予被告之所有代理權,原告並於105年6月27日將上開公證書送達被告在大陸地區之居所(地址:福建省廈門市○○區○○路00號403 室),亦經廈門市公證處公證人作成(2016)廈證內字第19218~19222號公證書,證明原告已將上開公證書合法送達被告,足見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已合法終止。如認上開律師函及公證書之送達不生終止委任契約之效力,則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終止後,被告尚未將系爭委託書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549 條第1項、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1項及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委託書正本交還原告。 (二)聲明:被告應將原證1至3所示之委託書正本各二份交還原告。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在台育有2子2女,原告為被告之長子,被告於58年起從事飲料買賣事業,64年間成立億順興行有限公司,從事高級飲品及洋、煙酒之貿易、代理事業,逐漸累積財富,並另外開設三重飲料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嗣原告因與他人發生商業糾紛遭人提告,遂於84年起即滯留大陸地區未歸,而改持多明尼加共和國之護照(登記姓名為 CHOU LONG SUN,中文音譯為周龍三)在大陸地區經商,並使用周龍三之姓名。被告陸續於93年及101年間購買如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房地,作為投資置產及日後分配給所有子女之用,又因被告在臺灣之官司糾紛尚未了結,不便以自己名義登記,乃以原告為登記名義人,被告為系爭房地所有人,為管理、使用、處分系爭房地之需,乃請原告簽訂系爭委託書,交由被告保管使用。被告於大陸地區經商期間,另娶二房張舜華,二人並育有一子周伯雄,嗣被告考量年事已高,計畫將系爭房地分配與子女,詎原告竟欲獨吞系爭房地,而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二)系爭房地均為被告出資購買,並持有系爭房地之「房權證」,原告根本無資金可購買系爭房地,且被告為有效管理系爭房地,亦成立由訴外人張舜華擔任負責人之「龍海市角美華雄房屋仲介服務部」,統一出租、管理系爭房地,益徵系爭房地確由被告管理、使用、處分。被告當初借用原告名義登記,曾於90年11月25日請原告簽訂承諾書及委託書,由原告承諾借用其名下登記之部分房地日後要移轉予周伯雄,是兩造間並無原告所主張之委託關係。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系爭委託書乃被告管理、使用、處分系爭房地之文件,被告自屬有權占有。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登記在其名下,其分別於93年1 月29日、101年12月3日交付如原證1、2所示之委託書正本各2 份予其父親即被告,又於105年4月26日交付如原證3 所示之委託書正本2 份予被告,其已向被告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兩造分別提出系爭委託書、公證書、系爭房地權證影本(見本院卷一第7至106頁、第108至 137頁、第201至294頁)存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 主張其委託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及辦理系爭房地出租、出售、抵押貸款等事宜,而交付系爭委託書予被告,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既已終止,被告應將系爭委託書返還原告;被告則以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並使用、管理、處分,僅借用原告名義登記,兩造間係借名登記關係,並無原告所主張之委任關係等語置辯。 (二)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要旨參照)。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一方,於他造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又一方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同法第282 條規定參照)。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可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281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裁判要旨參照);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被告主張其持有多明尼加共和國護照(登記姓名為CHOU LONG SUN ,中文音譯為周龍三),並於大陸地區使用周龍三之姓名,起訴狀附表1編號6至41號所示之保生海濱公寓係由其出資向漳州東宸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購買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多明尼加共和國護照及廈門市公證處公證書影本及其分別以周龍三、周榮順名義匯款予漳州東宸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之電匯憑證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4至178頁,卷二第10至13頁),系爭委託書並記載受託人為周龍三(見本院卷一第7頁),原告亦不否認上開匯款憑證係用以支付前揭保 生海濱公寓之款項(見本院卷二第15頁)。又系爭房地之房權證(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94頁)及購買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轉讓(銷售)專用發票(見本院卷一第299至307頁)、銷售預收款收據(見本院卷一第324頁)、房屋訂金收據(見本 院卷一第326頁)、登記費收據(見本院卷一第321頁)、契稅完稅證(見本院卷一第327至337頁),乃至購買系爭房地後支付之行政費用繳款書及收據(見本院卷一第308至320頁)、維修基金費用收據(見本院卷一第322、323頁)、配套費及公共維修基金收據(見本院卷一第325頁)等單據,均 由被告保管持有,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復觀之系爭委託書記載,被告有權將系爭房地出租並收取租金、出售及收取買賣價金、向金融機構辦理抵押貸款及清償相關事宜、得就系爭房地所生法律糾紛提起訴訟及聲請仲裁並得與他方達成協商及和解、如產權證遺失得申辦並領取新產權證(見本院卷一第9頁),足見系爭房地實際上亦由被告管理、使用、收益 及處分。綜上事證以觀,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係由其出資購買,借用其子即原告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等情,信而有徵,堪以採信。原告雖主張前開發票、收據上所記載之付款人均為原告,被告係基於委任關係,代原告簽訂買賣契約及代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並委託被告代為出租、出售,故相關單據都由被告保管等語。然系爭房地係以原告名義登記、出租,故相關發票、收據等自皆以原告名義為之,而由被告提出匯款憑證上之匯款人為被告,足證購買系爭房地之款項係由被告支付,原告主張該等資金係由其提供而委託被告代為購買,即應提出資金交付證明以實其說,其始終未能提出,難認有何將資金交付被告委託代購系爭房地之情。又原告主張其分別自93年、101年購入系爭 房地,並委託被告管理、出租迄今,如兩造間確有如原告主張之委任關係,應有被告向原告提出其管理、出租系爭房地之收支、損益表,並將結算後之租金收益移交原告之相關資料,然均付之闕如,實難信兩造間確有如原告所主張之委任關係存在。 四、綜上所述,被告抗辯系爭房地由其出資購買,借用原告名義登記,實際仍由被告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兩造間為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業據其提出相關證據足以佐實,原告則未能提出反證予以推翻,應認被告之抗辯為可採。是兩造間既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被告為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系爭房地,而由原告本於借名登記契約出具系爭委託書予被告,被告自屬有權持有,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委託書,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