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2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股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236號原 告 張樂樺 訴訟代理人 陳義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鐳中 被 告 鼎昌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楊育昌 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律師 複代理人 黃金洙律師 被 告 邱雅文 廖偉先 林秉璋 訴訟代理人 張簡勵如律師 楊富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鼎昌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楊育昌、廖偉先、林秉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鼎昌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楊育昌、廖偉先、林秉璋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育昌、廖偉先、林秉璋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楊育昌、邱雅文、廖偉先、林秉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0,000 元;嗣後追加被告鼎昌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昌公司),並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0,000 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鼎昌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廖偉先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鼎昌公司與登記負責人楊育昌、實際負責人邱雅文,北區營業處協理廖偉先及中壢分公司經理林秉璋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及證券交易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由楊育昌主導策畫後述之「興櫃股票合購方案」、「紅包股」等2 種吸金方案,透過鼎昌公司廖偉先及林秉璋等業務人員對外宣稱鼎昌公司具特殊管道,得以自興櫃公司內部人取得大量興櫃公司股票或未上市櫃股票,投資人購買後,保證可於固定期間內獲取一定之利息,致包含原告在內之眾多投資人均透過鼎昌公司、廖偉先、林秉璋說服下參與投資,以每一單位190,000 元之價格認購3 張「中華精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興櫃股票(下稱精測股票),合計570,000 元(下稱系爭款項),原告並於民國104 年10月6 日臨櫃提領現金將系爭款項交付予林秉璋轉交予鼎昌公司,林秉璋則交付104 年10月6 日原告與廖偉先簽署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予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楊育昌、邱雅文、廖偉先、林秉璋因前揭吸金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渠等涉犯銀行法、證券交易法等罪嫌提起公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審理中(下稱系爭刑案)。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款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0,000 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鼎昌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聲明。 三、被告楊育昌則以:伊僅是掛名負責人,未參與鼎昌公司之業務經營,而於103、104年間由訴外人黃皓倫自知債信不良,借用伊名義設立之公司,並請伊擔任負責人,伊僅知悉鼎昌公司主要係透過各營業處業務人員不定期向特定人士推廣共同投資,係一般投資業務公司,非從事非法吸金之公司,所有投資金錢均由黃皓倫監管,甚至伊參與投資款項高達7、8千萬元,可見伊亦為受害人;再者,伊於105 年2 月29日因案入監之後,鼎昌公司仍可以正常運作,直至同年7、8月始因資金問題而出狀況,顯見鼎昌公司之營運與伊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邱雅文則辯稱:系爭協議書簽署之人與伊無涉,亦不認識原告,在楊育昌入監服刑前,伊未曾在鼎昌公司擔任職務,楊育昌入監後委託伊到鼎昌公司開會,只有1 個月時間,僅參與會議而已,伊是代理楊育昌,鼎昌公司業務繳來的款項伊有登記,登記完就交給經理,由行政經理將收到款項存到公司帳戶內,伊曾保管過鼎昌公司之存摺、印鑑,之後就交給行政經理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廖偉先辯稱:伊曾任職鼎昌公司,負責招攬顧客投資買股票,從鼎昌公司開始至結束都待在鼎昌公司。伊認識林秉璋,是同事,伊是主管之一,曾將名字借給鼎昌公司,所以系爭協議書簽署人是伊。但伊不認識原告,並非伊招攬之業務。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林秉璋辯稱:伊雖曾向原告推銷鼎昌公司之興櫃股票合購方案,惟依兩造對話內容可知伊係要求原告匯款方式為之,而非收受現金,是伊並未收受現金交予鼎昌公司。又鼎昌公司業務人員常會先行製作協議書交付投資人,嗣後才催促投資人繳納投資款,是系爭刑案證據清單內之2016- 各單位績效紀錄表之證據能力及金額正確性尚屬有疑。另伊原為鼎昌公司桃園營業處業務人員,於105 年5 月始由邱雅文以楊育昌名義代為佈達擔任鼎昌公司中壢營業處主管,並無變更及設計鼎昌公司投資方案之權限,亦未參與鼎昌公司投資方案決策流程。伊係於104 年10月間向原告推銷興櫃股票合購案,斯時非以中壢營業處主管身分推銷興櫃股票合購案,伊並因信賴鼎昌公司推出之興櫃股票投資方案投入400 多萬元,亦因而同受鉅額虧損,是原告前揭投資非系爭刑案認定之犯罪事實,無從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適用,不具因果關係。況原告除為投資人外,亦有居間介紹不特定人投資鼎昌公司之興櫃股票合購方案,並與伊商議業績獎金分配,自非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之情事。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本文、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條之1 及第29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 ,均屬違法行為,倘因此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查鼎昌公司非屬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者,楊育昌本係鼎昌公司之董事長兼實際負責人。於105 年2 月29日因案入監執行後,即委託其前妻邱雅文於同年5 月20日接管鼎昌公司,廖偉先係鼎昌公司三重營業處主管,訴外人楊捷順係鼎昌公司桃園營業處主管,訴外人劉智捷係鼎昌公司新莊營業處主管,林秉璋則自105 年5 月起擔任鼎昌公司中壢營業處主管。103 年6 月間,楊育昌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仍主導策畫下開吸金方案:⒈「興櫃股票合購方案」係投資人可出資以特定買入價格共同購買興櫃股票,並約定以每股較買入價格約多10元(即每張股票約多10,000元)之價格保證買回,待該興櫃股票上市掛牌,經過3 個月閉鎖期後,計算其後5 個交易日股價之均價,若均價高於買入價格,溢價由投資人與鼎昌公司均分,若均價低於買入價格,則由鼎昌公司以保證價格向投資人購回股票,即無論興櫃股票上市後價格漲跌,投資人均不會虧損本金,並獲取至少每張股票10,000元以上之利潤,鼎昌公司藉此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⒉「紅包股」係投資人以每單位100,000 元價格購買,以6 個月為一期,每月可分得1.5%之紅利,鼎昌公司藉此給付年息18% 之報酬。方案既定,楊育昌即要求鼎昌公司業務主管廖偉先、楊捷順、劉智捷指揮旗下業務對外招募投資人,由廖偉先、劉智捷、楊捷順及業務人員對外宣稱鼎昌公司具特殊管道,得以自興櫃公司內部人取得大量興櫃公司股票或未上市櫃股票,投資人購買後,保證可於固定期間內獲取一定之利息,而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林秉璋於104 年間為劉智傑部門之業務員,即以上開方式向原告招攬投資興櫃公司「精測」之「興櫃股票合購方案」,致原告信以為真,因而於104 年10月間表示購買3 單位精測股票,交付570,000元予林秉璋,並由廖偉先以其名義與原告簽署系爭協 議書,嗣後始發現受騙因而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楊育昌、邱雅文、廖偉先、林秉璋因前揭吸金案,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渠等涉犯銀行法、證券交易法等罪嫌提起公訴,由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審理等情,有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原告與林秉璋間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為憑(見本院卷卷一第29頁至第41頁),核與證人即鼎昌公司員工黃晧倫、陳瑩恩、鄧沛翎、邱小鈴、張琬羚、鄧沛渝、鄭惠平、柯韻琳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及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卷二第4 頁至第67頁),且有鼎昌公司台北富邦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彙整資料、鼎昌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崇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彙整資料、社團法人中華兩岸金融協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彙整資料、楊育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彙整資料、楊育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彙整資料、廖偉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鼎昌公司之興櫃股票方案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見新北地檢105 年度他字第3802號卷一第16頁至第21頁、第198頁至第199頁、第231頁至第233頁、第237頁至第238頁、第240頁至第263頁、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一第74頁至第90頁、105年度偵字第25097號卷第61頁至第68頁、第74頁至第116頁、第117頁、新北地檢105 年度警聲搜字第1670號卷第101頁至第104頁、本院卷卷一第157 頁至第158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係爭刑案電子卷證全卷核閱無誤。至被告林秉璋辯稱未收570,000 元云云,稽之原告與林秉璋間Line對話內容「104年10月6日13:00Chang Paggic(即原告,下稱原告):不好意思請問合約可以這一兩天給我嗎?原告:因為我男朋友他覺得錢都付出去了合約還要等到下禮拜他認為有點奇怪…餅乾(即林秉璋,下稱林秉璋):ok(貼圖)。林秉璋:已經沒問題了」(見本院卷卷一第106 頁及背面),及同日林秉璋Line上將系爭協議書傳送予原告,是如原告未交付系爭款項予林秉璋,何以林秉璋在前揭對話中未表明原告尚未交付投資款,反而跟原告確認會交付系爭協議書予原告,顯見原告確實已於簽署系爭協議前交付系爭款項予林秉璋,此亦核與證人廖偉先、劉智傑於系爭刑案審理均證稱收到投資款後才會簽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78頁背面、第93頁背面)相符,益徵原告確實已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前交付系爭款項予林秉璋,並以廖偉先名義代鼎昌公司與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無誤。 ㈢又楊育昌雖辯稱其僅係名義上負責人云云,然楊育昌為鼎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對於被告楊育昌如何掌握公司之運作、教導業務如何吸引投資人投入資金、要求業務爭取業績、掌控公司財務等事項,均能詳予敘述,甚且對於楊育昌於105 年2 月間入獄服刑後,仍透過事先之規劃以及鼎昌公司既有之制度繼續運作,持續吸收投資人資金,並透過他人傳遞相關訊息間接掌控公司等情,業據證人邱雅文、廖偉先、劉智傑、楊捷順、證人即鼎昌公司行政主管鄭惠平於偵查中證稱於系爭刑案偵查及審理時、及證人即鼎昌公司職員張琬羚、鄧沛渝、柯韻琳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述詳實(見上開第3802號卷二第121 頁至第12 2頁、第149 頁至第151 頁、第178 頁至第184 頁、第280 頁至第281 頁、上開第20915 號卷三第190 頁至第193 頁、第252 頁、本院卷卷二第31頁至第114 頁),足認楊育昌確為鼎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實際規劃相關投資以及販售未上市、未上櫃股票方案以吸引投資人投入資金,且於105 年2 月29日入獄後,仍繼續藉由已經有相關制度與運作體系的鼎昌公司持續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無疑。縱楊育昌辯稱於105 年2 月間已入監鼎昌公司卻仍持續營運,惟鼎昌公司之所以在楊育昌入獄後仍能持續運作一段時間,實係因楊育昌在入獄前已經建立成熟之運作模式,亦即各區業務主管即廖偉先、劉智捷、楊捷順、林秉璋(在105 年5 月以後)等人持續販售鼎昌公司所推出的既有產品,所吸收之資金亦上繳總管理處之行政主管鄭惠平,由鄭惠平存入鼎昌公司帳戶或被告楊育昌個人帳戶,此情均經證人廖偉先、劉智捷、楊捷順、林秉璋、鄭惠平證述明確,是不能以鼎昌公司在楊育昌入獄後仍可持續運作,推論楊育昌非實際負責人,是楊育昌前揭所辯,不足為採。 ㈣另林秉璋固辯稱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其非中壢分公司經理,且自行投資興櫃公司股票,原告亦有居間仲介云云,然林秉璋於系爭刑案中自承自103 年12月起即在鼎昌公司任職,而證人廖偉先於系爭刑案中證稱:鼎昌公司分為長期、中期、短期投資,中期就是興櫃股票,我們會先跟投資人說有A 股票,投資者可以用一個價格進場,會跟投資說這支股票何時掛牌,掛牌日後3 個月加5 天獲利了結,最少會有10,000元之獲利,依簽署的協議書會有保障獲利,投資者基本上沒有風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頁及背面),是林秉章既於103 年12月即在鼎昌公司任職,且為負責招攬業務之人員,當對於鼎昌公司推出之方案相當了解,而依證人廖偉先前揭證述興櫃公司股票合購案有保障獲利,依常情投資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之風險甚高,何以鼎昌公司確能保障獲利,況鼎昌公司又非銀行或證券業者,如何可以買賣未上市上櫃股票保證買回獲利,就此部分林秉璋顯難諉為不知,堪認鼎昌公司所提出之投資方案顯與一般投資股票不合;至林秉璋辯稱原告亦有居間仲介,不符合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要件云云,觀以原告與林秉璋間之Line對話內容,期間不乏林秉璋請原告有機會幫忙介紹(見本院卷卷一第140 頁背面),抑或林秉璋向原告表示謝謝介紹,如有成交會向公司申請介紹獎金(見本院卷卷一第141 頁及背面),但林秉璋並未與原告實際介紹鼎昌公司內部業務、獎金辦法等,且僅為原告介紹他人與林秉璋聯繫,而非由原告自行居間仲介成功後轉交投資款等,尚難遽此認原告亦知悉了解鼎昌公司營業狀況及相關獎金而非受損害之人,是林秉璋前揭所辯,委不足採。 ㈤至邱雅文辯稱僅於105 年2 月楊育昌入獄期間受楊育昌委託至該公司參與開會收受款項一節,查邱雅文於楊育昌入監前未在鼎昌公司任職,係於105年2月楊育昌入監後,始受楊育昌委託代為管理鼎昌公司,並以代理董事長之身分,進入鼎昌公司總管一切事務,並收取、管理投資人之投資款項,並且其在任期間還有推出「翔宇」、「醫揚」、「漢美」等興櫃股票作為鼎昌公司銷售之新產品等情,則有證人廖偉先、劉智捷、楊捷順、鄭惠平、張婉羚於系爭刑案偵查及審理時、證人柯韻琳於系爭刑案審理證述明確(見上開第3802號卷二第64頁至第69頁、第121 頁、第149 頁至第153 頁、第183 頁、第190 頁至第192 頁、本院卷卷二第33頁至第114 頁),顯見105 年2 月楊育昌入監服刑前,邱雅文並未參與鼎昌公司規劃興櫃公司股票合購案等方案,衡以系爭協議書簽署時間為104 年10月6 日,斯時邱雅文與鼎昌公司間並無任何關係,證人廖偉先、劉智捷、楊捷順、鄭惠平、張婉羚及柯韻琳亦均證述未於楊育昌入監服刑前在鼎昌公司內見到邱雅文,足認原告受詐騙而交付投資款時,邱雅文並非鼎昌公司之主管或業務人員,尚難認邱雅文與楊育昌間有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 ㈥綜上,鼎昌公司既非屬銀行業者,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楊育昌為鼎昌公司負責人、廖偉先為鼎昌公司經理且出借名義予鼎昌公司簽署系爭協議書,均屬民法第28條規定有代表權之人,且就簽署系爭協議書及招攬興櫃公司股票合購案屬執行職務範圍。則楊育昌、廖偉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以非銀行之鼎昌公司名義,由林秉璋等業務人員向原告招攬投資精測股票,顯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及第28條規定,主張鼎昌公司、楊育昌、廖偉先及林秉璋應就其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鼎昌公司、楊育昌、廖偉先及林秉璋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渠等翌日即自105 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八、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及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鼎昌公司、楊育昌、廖偉先及林秉璋應連帶給付原告570,000 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鼎昌公司、楊育昌、廖偉先及林秉璋翌日即自105 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應駁回之。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