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2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275號原 告 官振中 訴訟代理人 官大浮 被 告 葉建承 梁凱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梁凱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梁凱智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捌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在案。查原告原以對訴外人鄒官羽、鄒春香、被告葉建承(下稱葉建承)與被告梁凱智(下稱梁凱智,合稱鄒官羽4 人)聲請支付命令,請求鄒官羽4 人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528 萬8,000 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1579 號卷宗,下稱司促卷,第2 頁),嗣經被告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視為起訴,原告於本院民國105 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中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4 萬4,000 元,及自105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情(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就金額與利息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將原請求共同給付部分,擴張為連帶給付,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鄒官羽、鄒春香設立萬事通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萬事通公司),梁凱智擔任副總。於103 年5 月間,任萬事通公司業務員之葉建承向原告表示有新上市股票詢價是否圈購買賣,原告信以為真,遂於如附表所示日期與當時所知萬事通公司負責人黃頌慈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他方簽約日起算132 個證券市場公開交易日後交付如附表所示約定到期給付金額,原告並將如附表所示投資金額匯款至訴外人陳永華新光銀行東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陳永華帳戶);另因黃頌慈為華僑,其擔心信用風險,復要求被告簽名承諾負連帶保證責任。詎到期後原告未能取得相關投資款項,多次催討仍未果,遂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始知鄒官羽4 人明知無法還錢仍續要求以新投資標的繼續轉單投資等情。梁凱智業經本院105 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認定該當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犯,葉建承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3429號等為不起訴處分,但亦經原告提起再議後發回臺北地檢續行偵查,可認確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又被告既於系爭承諾書簽名背書,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185 條以及系爭承諾書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4 萬4,000 元,及自105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葉建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及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其僅於萬事通公司任職基層業務,無法管理、經手金錢,更未向原告借款,其與母親亦受騙投資萬事通公司相關方案。其雖因原告要求於承諾書上簽名,但僅為原告與萬事通公司間經手人,與承諾負連帶保證責任一事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梁凱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本件應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梁凱智所犯罪行乃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原告僅為間接被害人,故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自系爭刑事案件之認定,可知其僅負責提領款項、泡茶聊天、依鄒春香指示進行簽名等工作,復僅領取車馬費,亦僅於訴外人官大諒、藍玉珠夫妻之承諾書上簽名蓋章,並未經手原告投資案件,不應以原告為本件被害人之一,遽認被告應與鄒春香等人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與時以為任萬事通公司負責人之黃頌慈簽立系爭承諾書並為如附表投資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給付一事,業提出系爭承諾書、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為證(見司促卷第3 頁至第8 頁;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以及系爭承諾書約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與連帶保證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本件是否為附帶民事訴訟而應裁定駁回?㈡被告是否就系爭承諾書負連帶保證責任?㈢被告就系爭承諾書有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㈣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4 萬4,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是否為附帶民事訴訟而應裁定駁回? 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第1 項、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梁凱智固抗辯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因原告僅為間接被害人,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以不合法裁定駁回云云,然本件原告本係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等節,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民事聲明異議狀附卷可稽(見105 年度司促字第11579 號卷宗,下稱司促卷,第1 頁;本院卷第5 頁至第6 頁),尚非原告於本院105 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 號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梁凱智此部分抗辯尚有誤會,要難可採。 ㈡被告是否就系爭承諾書負連帶保證責任? 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有保證人拋棄前條之權利者,保證人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此觀民法第739 條、第745 條、第746 條第1 款自明。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固有明文。然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均就系爭承諾書上萬事通公司對其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已簽名背書云云,並提出系爭承諾書為據(見司促卷第3 頁至第8 頁;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背面),然為被告所否認。觀諸系爭承諾書,可見葉建承雖簽名並書寫身分證字號,但簽名前方均僅加註「經手人」等字樣;黃頌慈印文右方則僅有「梁凱智」之簽名及書寫身分證字號,被告簽名處均未記載就黃頌慈或萬事通公司對原告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意。另梁凱智否認系爭承諾書上「梁凱智」簽名為其親簽,原告亦自承僅前往公司溝通時才會碰到梁凱智,未曾親眼見梁凱智簽名(見本院卷第212 頁),對照梁凱智所承認於官大諒、藍玉珠承諾書上之簽名,及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之簽名(分見臺北地檢104 年度他字第7890號C8卷宗,下稱C8卷,第60頁至第110 頁;臺北地檢104 年度他字第7890號A2卷宗,下稱A2卷,第110 頁、第111 頁背面、第129 頁、第132 頁;臺北地檢104 年度他字第7890號A4卷宗第93頁),筆跡均有不同,原告既稱未親眼見梁凱智簽名,梁凱智亦否認之,實無從作為梁凱智確同意任連帶保證責任之證據。 ⒊參酌系爭刑事案件中與原告同由葉建承任業務員之藍玉珠所提社群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僅見葉建承會定期將各次投資之股票名稱、獲利方案、起算日期與比例通知投資者,至多僅稱會代投資者協助詢問公司給予優惠等語,葉建承於藍玉珠承諾書上簽名處,亦無何保證字樣等情(見C8卷第10頁至第110 頁背面);證人即同與葉建承任業務員之胡綺玹、袁薇婷、吳善雯等人,均陳稱所謂保證獲利、保證返還本金,均係鄒春香等人提供之投資條件,其等均係將鄒春香所書寫、梁凱智所公布予業務員之投資條件告知客戶等情(見臺北地檢104 年度他字第7890號A1-1卷宗第81頁背面、第113 頁背面、第121 頁背面;臺北地檢104 年度他字第7890號C-A2卷宗,下稱C-A2卷,第195 頁至第197 頁);同為業務員之蔡孟書亦陳以:當時萬事通公司保證股票上事後無論漲跌一定有獲利並保證返還本金,其亦因而投資等節(見C-A2卷第27頁背面),則原告所稱葉建承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究係萬事通公司為吸引投資之「保證」獲利方案,或確為葉建承同意負連帶保證責任,自現有卷內證據資料,尚有未明。⒋另梁凱智於系爭刑事案件中陳之:伊本為外勞仲介,自103 年3 月間起至原名為昇亞行銷實業有限公司(現為萬事通公司)工作,擔任黃頌慈接送司機及翻譯,嗣掛名為管理部副總,偶爾為鄒春香至銀行辦理匯款、提領金錢等,可領取車馬費2,000 元,鄒春香會將要「出金」即匯予客戶之金額與名單印出交由伊辦理匯款,伊提領現金、出金完畢後即將餘額交還鄒春香;所有決策事項均由鄒春香決定,伊會依鄒春香指示(鄒春香會將新案寫在紙條上交與伊)將投資標的、金額、利潤與獎金公布於白板上,並發放鄒春香所交付欲給付予業務之獎金紅包;因客戶要求公司主管應於承諾書上簽名,鄒春香曾要伊簽名任見證人,伊多次表示非伊業務範圍拒絕簽署,官大浮承諾書上簽名非伊所簽,應是他人簽署,訴外人即業務葉信德曾詢問伊是否在承諾書上簽名,伊始知遭冒名簽署為見證人,遂要求葉信德將該冒名承諾書拍照傳送予伊,以為自保;伊於104 年6 月間因感覺公司不太正常,因而寄送存證信函辭職等語(見A2卷第105 頁背面至112 頁背面、第123 頁至第129 頁),可證梁凱智除否認於系爭承諾書上簽名外,更稱鄒春香要求伊於承諾書上簽名之用意為「任見證人」,實與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意義相違。 ⒌據上,梁凱智否認系爭承諾書上「梁凱智」之簽名為其所簽,而原告現有證據均未能證明被告同意就系爭承諾書負連帶保證責任。原告雖主張被告已簽名即表示背書負責云云,然簽名背書僅限追求流通性之票據,系爭承諾書既無票據字樣,系爭承諾書既無明文約定被告負連帶保證責任,原告未提出被告確同意負連帶保證責任之證據、亦未說明有何符合簽名即負連帶保證責任之規定,自難憑採。 ㈢被告就系爭承諾書有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構成有3 種類型,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有別。民法第184 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 項後段及第2 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78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101 年度台抗字第493 號裁定要旨參照),是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各行為人之故意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真實。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復有明文。原告既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等節,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規定,自應由主張權利存在事實之原告負舉證之責。 ⒉葉建承部分:原告固主張葉建承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第2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原告係自行交付如附表投資金額欄所示款項作為萬事通公司間之投資使用,但因萬事通公司約定給付未果,因而所受投資損失,乃獨立於人身或所有權之外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非因人身權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依前揭要旨,核屬純粹經濟上損失,尚非原告主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保障之範圍。另自其所提出系爭承諾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內容(見司促卷第3 頁至第8 頁;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背面),可見原告款項係匯至陳永華帳戶而非葉建承所經手,至多祇能證明葉建承為萬事通公司使者而處理相關事務,難謂有何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因而加損害於原告之情,此亦有臺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3429號等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9頁背面)。原告既未提出其餘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要難為有利原告主張之認定。 ⒊梁凱智部分:原告主張梁凱智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第2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中因本件屬純粹經濟上損失,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實無理由。然梁凱智職銜雖為副總,實依鄒春香指示匯款提領金錢、代為向業務宣布投資方案內容等行為,其無特定業務內容,均在公司泡茶聊天,梁凱智係後來進入公司任職,鄒春香為實際主導業務者乙節,有證人即系爭刑事案件被告黃繹倫、蔡尚志、葉信德,以及前開胡綺玹、袁薇婷、吳善雯等於系爭刑事案件之陳述存卷可佐(見A2卷第146 頁背面至第147 頁、第176 頁、第183 頁背面至第185 頁、第265 頁、第283 頁),此亦為梁凱智所不爭,並於系爭刑事案件坦承其自102 年12月25日起至104 年5 月31日止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幫助犯在案(如本院105 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 號卷宗第二卷,下稱原金重訴卷二,第107 頁背面至第108 頁、第197 頁背面;原金重訴卷三第152 頁背面至第154 頁),而由本院105 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 號判決以其為銀行法第29條、第125 條第1 項後段幫助犯,處以有期徒刑2 年,緩刑3 年等情,亦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93 頁)。系爭承諾書簽立日期乃104 年1 月及5 月,恰為梁凱智幫助鄒春香之期間內所簽,梁凱智雖未為招募投資、吸收金錢之行為,仍提供上開助力,使鄒春香、鄒官羽等人之吸金行為更加順遂,致原告因投資受有損害,其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應具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揭規定及要旨,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185 條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4 萬4,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梁凱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185 條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原告以如附表到期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主張為其所受損失金額,請求其中264 萬4,000 元等語,觀之系爭承諾書所載「購買價金」,固同於如附表到期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然原告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自承「購買價金」所載乃含投資本金與獲利金額等語,與原告訴訟代理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所證:業務通知其投資前均會告知投資報酬率,但為規避相關法規不會在承諾書上載明報酬率,而係將約定好之報酬率加計本金記載於簽約金額內,故投資本金不等於承諾書上簽約金額,簽約金額較高等語(分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臺北地檢104 年度他字第7890號C7卷宗第348 頁背面),以及葉建承於本件審理中所陳:承諾書上手寫金額即為契約到期後約定交付予客戶之金額,並無手續費或證券交易稅之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足認原告因梁凱智共同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僅為426 萬元(計算式:1,300,000 +1,760,000 +1,200,000 =4,260,000 ),但仍超過原告請求之264 萬4,000 元,是原告請求梁凱智給付264 萬4,000 元,應屬有據。 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本僅請求鄒官羽等4 人給付528 萬8,000 元,即請求各給付132 萬2,000 元,但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民事陳述狀主張被告負全額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7頁),該書狀繕本於105 年11月3 日均送達予被告一事,有郵局投遞查詢結果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3頁)。從而,原告就上揭得請求梁凱智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105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被告就系爭承諾書負連帶保證責任,亦無法證明葉建承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梁凱智於該段期間犯銀行法第29條、第125 條第1 項後段幫助犯,應屬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使原告受有426 萬元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梁凱智給付264 萬4,000 元,及自105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 項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鄭仁榮 附表(金錢:新臺幣/日期:民國) ┌──┬──────┬───────┬─────────┐ │編號│ 日期 │ 投資金額 │ 約定到期給付金額 │ ├──┼──────┼───────┼─────────┤ │1 │104年1月14日│1,300,000元 │1,612,000元 │ ├──┼──────┼───────┼─────────┤ │2 │104年1月5日 │1,760,000元 │2,200,000元 │ ├──┼──────┼───────┼─────────┤ │3 │104年5月12日│1,200,000元 │1,476,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