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3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337號原 告 訊聯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育峰 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 被 告 東宜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仁東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黃思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IBM 公司與訴外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間成立5 年期資訊委外建置專案(下稱全聯EAI 專案),IBM 公司因此需有專業電腦資訊人才從事程式開發與系統設定,故IBM 公司要求由原告提供電腦資訊方面專長之人員,但必需由IBM 公司與被告簽立專業合約,而被告所提供之顧問人力則委外由原告承攬提供,並由原告向被告請款。換言之,原告與IBM 公司就履行全聯EAI 專案先達成原告提供顧問人力、工作期間180 天、付款方式按月付款、總報酬新臺幣(下同)649 萬元等契約內容後,復由IBM 公司與被告簽立契約,再由被告將全聯EAI 專案委由原告承攬施作,原告並提出報價單4 份予被告,合計報價總額6,422,016 元(含稅)。嗣原告依約於民國104 年3 月派顧問人力長期進駐全聯公司,並至同年11月間完成所有程式與系統設定,惟同月間接獲IBM 公司通知要求原告將派駐人員全部撤出,並於同年12月14日要求原告人員簽立離開專案檢查單及離開專案資訊清除聲明書,以此終止原告繼續派顧問人員駐進全聯公司。茲因原告自104 年3 月起至11月被通知撤出駐進止,期間派駐全聯公司業已完成承攬業務,原告自可向被告請求全部報酬,惟原告屢向被告請求支付扣除先前已支付報酬2,424,680 元外,尚剩餘3,997,336 元(計算式:6,422,016 元-2,424,680 元=3,997,336 元)之報酬款項,但被告均藉故未支付,今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催告被告支付報酬。為此,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及第299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97,3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由原告提供專案顧問人力服務,兩造並約定以各顧問人員之工作天數分別計價,是兩造間契約性質應屬「以日計價之專案顧問人力服務契約」之無名契約,此觀原證2 報價單之品名欄分別記載4 位顧問人員,數量、單價欄均以「天」計價即明。又被告已依原告所開立發票金額,即按原告於104 年11月至12月之顧問人員各別出工天數計算所得數額,而支付104 年11、12月服務報酬予原告。原告自承其所提供顧問人員於104 年12月是依IBM 公司要求而退出全聯EAI 專案,加以兩造係以原告所提供顧問人力數暨出工數計價,故不論原告是否完工,均與被告支付服務報酬無涉。且原告向被告請領最後一期服務報酬時,並未請求給付全部承攬報酬,而僅以各顧問人員工作天數向被告請款並開立發票,倘原告認兩造係承攬關係且於退出前即完工,豈會依顧問人員之工作天數向原告為服務報酬之請領。是以,被告已依兩造約定之計價請款條件,付清相關服務報酬予原告,原告為本件請求,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IBM 公司與全聯公司成立全聯EAI 專案,IBM 公司為履行全聯EAI 專案而與被告簽立專業合約,被告復就依約所需之顧問人力委外由原告提供。原告依約派顧問人力進駐全聯公司,惟IBM 公司於104 年11月間要求原告將派駐人員撤出,並於同年12月14日要求原告人員簽立離開專案檢查單及離開專案資訊清除聲明。原告於104 年10月28日提出報價單予被告,合計全聯EAI 專案報價總金額為6,422,016 元(含稅)。原告104 年11、12月各派遣4 名顧問人力,均出工25天、5 天處理全聯EAI 專案,原告於104 年12月10日開立發票,以派遣顧問人力之數量及出工天數向被告請求支付104 年11月軟體委外服務費用1,016,400 元(含稅);於105 年1 月20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求支付104 年12月軟體委外服務費用203,280 元,而被告業依原告請款金額支付上開服務費用與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PURCHASE ORDER、報價單、離開專案檢查單、離開專案資料清除聲明、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31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而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亦定有明文。是兩者差別在於承攬著重於完成一定工作為契約目的,而委任著重委託他方處理事務。再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適用關於委任之關係,民法第529 條亦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倘無法該當僱傭契約、承攬契約要件等法律所定契約類型之勞務契約,均屬委任。另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 條定有明文。是承攬契約固採報酬後付原則,但當事人如有特別約定,則從其約定。經查,觀諸兩造間之契約即原證2 報價單4 份內容均為:「品名:Pxmart EAI專案」、「單價(天):9,679 」、「數量(天):180 」、「顧問人數:1 」、「小計(未稅)1,742,220 」、「備註:上列報價已含百分之五營業稅額。本報價單有效期限至2015/12/31為止。本報價單僅適用全聯EA I專案」。依此,可知原告就全聯EAI 專案之報價是依每一顧問人力按日計價,並未載有原告應於約定時程內完成「一定工作」之旨,實與承攬著重一定工作之完成有別。此觀原告104 年12月10日、105 年1 月20日開立予被告之統一發票,均是依派遣之顧問人力各月份「出工天數」向被告請款,亦與承攬著重工作之完成迥異即明。況且,報價單既未就被告給付報酬時間有特別約定,倘如原告所稱契約性質為承攬,依承攬報酬後付原則,報價單僅需載明品名、數量(天數)、顧問人力及總額即可,實無記載每日單價之必要。遑論,倘兩造係承攬關係,則依原告主張,其於退出前既已完工,理應於105 年1 月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報酬,而非依派遣顧問人力之出工天數向被告請款。綜此,堪認兩造係約定被告委由原告就全聯EAI 專案提供顧問人力,並按日計價,按前說明,兩造間之契約屬委任性質至明。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契約為按日計價之人力服務契約,為委任性質,且被告已按原告派遣之顧問人力之出工日數給付報酬予原告完竣,則原告依報價單主張已完成全聯EAI 專案全部工作,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報酬3,997,336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雖聲請傳喚IBM 公司人員到庭,證明兩造間之契約性質為承攬,然兩造間之契約性質為委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契約存在於兩造間,與IBM 公司無涉,自無傳喚證人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但書之規定,駁回原告調查證據之聲請。又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書記官 林立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