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4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445號原 告 蔡明倩 訴訟代理人 鄭曄祺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展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謝文彬 訴訟代理人 楊尚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06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逾新臺幣玖拾萬元、編號二所示本票逾新臺幣叁佰貳拾壹萬伍仟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百零三年度司票字第二七一號裁定就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逾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就編號二所示本票逾新臺幣叁佰貳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不許對原告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一切均為訴外人即前配偶王芃迪(原名王思捷)與被告間之糾紛所致,伊雖答應王芃迪簽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要求,但當時系爭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尚未填寫完備,且伊亦要求王芃迪不可行使系爭本票,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據以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兩造既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伊自得以票據債務不存在為由向被告為原因抗辯,被告應就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暨利息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271 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㈢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10685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伊取得系爭本票時,票據應記載事項均已填妥,且伊亦分別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本票貸與王芃迪新臺幣(下同)90萬元、321 萬5,000 元,而票據債務人需依文義負責,縱該款項係由他人使用,若未與債權人特約而經債權人同意,亦不得主張款項非自用而免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簽發之系爭本票,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於104 年9 月1 日向本院聲請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11068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4 年9 月11日核發執行命令執行原告對第三人乾杯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系爭本票裁定、本院執行命令為證(見卷第5 、6 、5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時,本票之絕對必要事項尚未記載完備,且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㈠兩造間有無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若有,金額為何?債務是否已經清償?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271 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且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10685號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有無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若有,金額為何?債務是否已經清償? ⒈按票據行為之有效性與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係屬二事。前者係票據債務人應負票據債務之前提,票據法就此舉證責任並無明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由執票人就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舉證之責。後者則係票據債務發生後,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或異議之訴時,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次按票據上所載債務,不問是否為實際受益人,均須擔負履行責任,不得以該款係給他人使用為詞,對債權人主張免責;票據所載之債務人,不問其為自己或他人借用,苟非與債權人有特別約定,自不能有所對抗;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01 號、19年上字第903 號著有判例。又按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折扣交付貸與金額,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為貸與之本金額之一部,自不發生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亦著有判例。 ⒉查原告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上「出票人」處「蔡明倩」簽名之真正未予爭執,堪認被告已就系爭本票作成之真實盡其舉證之責,而得行使系爭本票之債權。原告雖主張簽發系爭本票時,本票之絕對必要事項尚未記載完備,且其簽立系爭本票時要求王芃迪不得行使云云,惟被告所持以行使之系爭本票,票據應記載事項均已填妥,有系爭本票附卷可查(見卷第50頁),原告並未說明系爭本票於交付被告時欠缺何項應記載事項,亦未舉證證明上情;且眾所周知簽立本票即有負擔債務之意,倘王芃迪非欲持系爭本票向他人借款,豈會商請原告開立系爭本票,觀諸系爭本票之出票人欄有二欄,王思捷(即王芃迪)、原告分別簽寫姓名在上、下欄出票人欄,足見原告簽名時,已見王芃迪簽名於出票人欄上,而已知悉王芃迪有以持其2 人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向他人借款之意;再王芃迪為向被告借貸90萬元,於101 年4 月9 日與原告共同偽造原告之母陳愛玉之簽名及捺印,出具偽造之車輛讓渡書供作擔保,嗣又為向被告商借350 萬元,於102 年3 月8 日後1 週,與原告共同偽造原告之妹蔡吟梅之簽名及捺印,出具偽造之保證函擔保原告及蔡吟梅所有之不動產於補發權狀後即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等情,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認定在案,經判處原告與王芃迪共同偽造文書罪,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336號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79 號判決、保證函在卷可憑(見卷第60至75、78頁),原告豈有不知王芃迪上開先後2 次向被告借款之情,是原告係為擔保被告與王芃迪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而簽發系爭本票,堪以認定,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時,因票據法定之絕對必要事項尚欠完備,嗣王芃迪又未經其同意持系爭本票向被告借款云云,即非可採。 ⒊原告雖又抗辯實際上沒有向被告借得任何款項,兩造間無金錢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云云。惟被告前於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發票日即101 年4 月9 日匯款55萬5,000 元、34萬5,000 元,共計90萬元至王芃迪之華南銀行北新分行、南港分行帳戶,嗣被告又於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發票日即102 年3 月11以其姐謝玉娟名義匯款188 萬元及於102 年3 月14日以其父謝吉春名義匯款133 萬5,000 元,共計321 萬5,000 元至王芃迪之華南銀行北新分行帳戶,此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79 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卷第58、59、65至77頁),被告就此已舉證證明確有交付上開貸款予王芃迪,則原告自應就其所擔保之債務負履行責任;惟依民法第206 條規定:「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不問為折扣交付或預扣利息,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即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之一部,其貸與之本金應以折扣交付或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則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本票金額雖載為100 萬元、400 萬元,因實際借貸金額僅有90萬元、321 萬5,000 元,被告就未交付之金額自不得請求返還。 ⒋原告雖又主張王芃迪對被告負有數宗債務,因王芃迪有陸續清償債務,應優先抵充已屆清償期之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債務云云,並提出被告與王芃迪之對帳明細表為證(見卷第85頁),按民法第321 條、第322 條固規定於清償人清償時未指定應抵充之債務時,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儘先抵充,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王芃迪於清償時未指定應抵充之債務,難認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即90萬元借款確已因被告指定應先抵充該債務而消滅。是原告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本票債務尚有90萬元、321 萬5,000 元未清償。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一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聲請對系爭本票債權為強制執行,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既有爭執,而此項爭執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⒉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被告與王芃迪間之借款債權,惟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本票被告實際交付款項而成立借款關係之金額僅90萬元、321 萬5,000 元,業已敘明如前,是附表編號1 、2 本票債權僅於原因關係90萬元、321 萬5,000 元之範圍內存在,逾此金額之本票債權則不存在。是以原告請求確認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債權逾90萬元及自101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債權逾321 萬5,000 元及自102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均不存在,於法有據;逾此範圍,其餘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則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271 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且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10685號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所明定。規範意旨在於: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無抗辯之機會,乃就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准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茲救濟。本件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該裁定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前,以兩造間基礎原因關係所為抗辯,經本院認定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債權逾90萬元及自101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債權逾321 萬5,000 元及自102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均不存在,已如前述,則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110685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原告之財產,僅能就附表編號1 、2 請求原告給付90萬元及自101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321 萬5,000 元及自102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得強制執行。 ⒉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與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勝訴判決,僅排除執行名義對第三人所有之個別標的物之執行程序不同,在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判決主文既已宣示排除執行名義之部分執行力,則被告即不能執該執行名義全部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已於強制執行中逾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即不得進行,無另為撤銷之必要(司法院81年10月6 日院台廳一字第16537 號函參照),本院既已宣告被告不許執系爭本票裁定就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逾90萬元及自102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逾321 萬5,000 元及自102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則原告請求撤銷逾上開金額之執行程序,不予准許,應予駁回。至於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本票債權於90萬元、321 萬5,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強制執行部分,因未經本院宣告不許執行,原告請求撤銷此部分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債權逾90萬元及自101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債權逾321 萬5,000 元及自102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不許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271 號確定裁定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並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馮莉雅 附表 ┌─┬──────┬───────┬───────┬───────┬─────┬─────┐ │編│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面金額 │票號 │ │號│ │(民國) │(民國) │(民國) │(新臺幣)│ │ ├─┼──────┼───────┼───────┼───────┼─────┼─────┤ │1 │王思捷 │101 年4 月9 日│101年5月10日 │101年5月10日 │100 萬元 │CH0000000 │ │ │(即王芃迪)│ │ │ │ │ │ │ │蔡明倩 │ │ │ │ │ │ ├─┼──────┼───────┼───────┼───────┼─────┼─────┤ │2 │王思捷 │102 年3 月11日│無 │102年3月11日 │400 萬元 │CH0000000 │ │ │(即王芃迪)│ │ │ │ │ │ │ │蔡明倩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