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4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經銷商資格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448號原 告 鑫仁雄運動彩券行即潘承延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被 告 威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白 被 告 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文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銷商資格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壹拾貳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其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第二屆運動彩券經銷商資格存在,核其內容係基於兩造間經銷商合約關係,且經銷商資格顯然具有財產權及身分權之雙重性質,而非單純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訴訟,故本件應屬財產權訴訟,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此表彰之價值應為其所具系爭資格所生之商業利益即被告所給付之銷售佣金為計算;另相關成本因人而異(如全程銷售彩券,即無聘僱代理人、工作人員之必要),自不應以扣除與佣金無直接關係等相關成本後所得之「純利」為計算依據。依原告所陳報自104 年9 月起至105 年10月21日止之月報表(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2頁),105 年10月佣金預估為新臺幣(下同)7 萬8,424 元(計算式:53126 2131=78424 ,以下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則以原告於104 年9 月起至105 年10月止,平均銷售佣金為4 萬5,007 元【計算式:(16864 +31019 +26922 +25405 +24670 +37912 +37981 +60390 +57771 +73813 +43636 +57213 +58081 +78424 )14=63010114=45007 】。而原告遭取消系爭資格期限即105 年11月起至112 年12月31日止,則預計銷售佣金共387 萬602 元(計算式:45007 86月=3870602 ),以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87 萬60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萬9,412 元。茲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鄭仁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