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5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584號原 告 瘋狂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寶明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 被 告 寶島好行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崔潔立 訴訟代理人 郭宇寒 徐鈴茱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洪維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伍仟元或等值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主要業務係提供消費者於出國期間租用Wi-Fi 分享器,於民國105 年4 月25日接獲被告副總經理即訴外人楊騏睿所發出邀請業務合作之電子郵件,兩造乃於同年5 月5 日簽訂合作契約書,於同年6 月24日再簽訂系爭契約之補充協議(下稱系爭契約暨補充協議),合約期間為自105 年6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於105 年5 月15日至同年月31日為試營運期間),在合作期間內被告應提供其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與第二航廈之櫃位,供向原告租用WiFi分享器之消費者取機及還機,並應於櫃位設置還機箱,供消費者於非營業時段自行將向原告租用之WiFi分享器投入歸還。原告則應視被告每月提供服務之次數,按月給付被告服務費,並於正式營運前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而被告與訴外人聚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碩公司)曾於105 年5 月12日、18日開會,討論原告提供之wifi分享器於系爭機場櫃台發放與歸還等事項。聚碩公司員工張政裕並於105 年5 月14日於Line通訊軟體成立「wifi超人機場群」群組,加入兩造人員業務討論。兩造及聚碩公司並於105 年6 月14日開會討論原告wifi機器發放上線滿月之營運情形。詎原告於105 年7 月間始悉被告並未在桃園國際機場設有服務櫃台,於105 年8 月初曾數度以電子郵件、通訊軟體Line及電話與楊騏睿聯絡,欲釐清兩造及聚碩公司間之合作關係,迨於同年8 月10日始終未獲回覆,原告因而與聚碩公司正式簽約,並溯自105 年8 月1 日起生效。另於105 年8 月12日發函向聚碩公司詢問,聚碩公司以105 年8 月19日(聚)字第105-1572號函覆:代原告提供Wi-Fi 分享器取機及還機服務者乃該公司人員,而非被告人員;且被告無權使用該公司向桃園機場承租之機場櫃台。 ㈡被告明知其未在桃園國際機場承租服務櫃台,亦無權使用聚碩公司承租之系爭機場櫃台,卻於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中佯稱:「. . . .2015 年與聚碩公司成立寶島分享趣wifi品牌並在桃園機場成立服務櫃台. . . 」,原告受被告詐欺,誤認被告擁有特定之桃園機場服務櫃台經營或使用權,而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暨補充協議。原告因而委任林明正律師於105 年8 月31日以臺北法院郵局第431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暨補充協議之意思表示,並請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50萬元。被告雖委任徐鈴茱律師以105 年9 月19日(105 )典律徐字第091901號發函表示:「原告已違約在先,無權終止系爭契約」,但對聚碩公司上開函覆所指謫事項,則未置一詞。原告再委任林明正律師於105 年9 月20日以臺北青田郵局第507 號存證信函,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訂系爭契約暨補充協議之意思表示。是原告已依法撤銷簽訂系爭契約暨補充協議之意思表示,且聚碩公司同意提供原告之客戶服務僅屬測試程序,被告自105 年8 月1 日起,已未再繼續為原告處理委任事務,兩造間復別無其他法律關係存在,則被告受有原告給付之104 萬5,000 元服務費用及50萬元履約保證金,共計154 萬5,000 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合計154 萬5,000 元。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5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營業主力項目之一為「包機旅遊及機場接機服務」,前於104 年10月欲拓展營業項目至「出境與入境旅客之行動網路(即『wifi網路』之服務)」,因而參與桃園國際機場之櫃位招標,過程中結識聚碩公司。聚碩公司之員工創業成立訴外人寶島數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數碼公司),於104 年12月與被告共同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登記註冊「寶島分享趣」商標,聚碩公司因而與被告約定,由被告開發客戶並提供自身向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租得之「wifi網路分享器」設備,提供入境旅客於我國境內使用之「In-Bound(入境)」業務,及由被告另尋合作對象以提供出境旅客可於外國使用wifi分享器之「Out-Bound (出境)」業務,聚碩公司應提供人力及系爭機場櫃台協助被告進行發機與歸還,被告並應支付使用聚碩公司櫃位與聚碩公司員工協助發放歸還業務之服務費用。在104 年10、11月間共同成立寶島分享趣品牌,合作分享器入境與出境不僅限於易非網部分,而聚碩公司員工王翎穎就後續合作於105 年4 月7 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提出書面合作契約,及於同年5 月24日將口頭契約擬定寶島好行代理合約,以電子郵件於105 年5 月31日寄送被告,被告與聚碩公司間成立契約關係。被告本於與聚碩公司之契約成立本旨,在「Out-Bound (出境)」業務部分找尋可提供出國旅客租用與發還wifi設備之「Out-Bound (出境)」廠商,於105 年4 月25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邀約合作,兩造於同年5 月5 日、6 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暨補充協議。被告寄發電子郵件為要約引誘,簽訂契約並無向原告告知虛偽之事實,亦未就分享器發放限定於系爭機場櫃台之約定,及限於被告人員為發放、歸還之義務,原告意思表示無受詐欺或脅迫之情事,不得主張民法第92條撤銷之。縱使原告客觀上受告知不實之事實,但被告皆有履行105 年5 月至7 月間主給付義務「提供原告wifi分享器設備發放與歸還」,原告亦受有上開期間之服務利益,被告無任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且兩造與聚碩公司亦有進行業務討論,原告主張返還支付之104 萬5,000 元服務費用,並無理由。又原告於105 年9 月1 日存證信函係主張終止系爭契約暨補充協議,原告已承認其意思表示未受詐欺,則系爭契約暨補充協議有效,被告受有原告給付報酬,非無法律上原因。 ㈡原告於105 年7 月30日前應支付被告105 年8 月份之「基本服務費用」60萬元,詎原告在7 月20日前後即背棄與被告之系爭契約暨補充協議,於同年8 月1 日起即與聚碩公司簽訂合作契約,於系爭機場櫃台繼續進行發還wifi分享器設備業務,違反系爭契約暨補充協議第3 條第3 款與第9 條,並拖欠服務費用,原告自105 年8 月1 日起,被告得沒收保證金50萬元,原告另需給付遲延違約金、未到期29期服務費用。被告公司因而委任徐鈴茱律師於105 年8 月10日、9 月19日催告原告應給付基本服務費用,原告已違約在先,無權逕行終止系爭契約,倘原告未於同年9 月23日前依約給付105 年8 月份之服務費用60萬元,被告公司即逕終止系爭契約,並依約沒收履約保證金及向原告請求給付違約賠償金,原告請求返還保證金部分,並無理由,又原告需給付遲延違約金,自105 年8 月1 日起每日1 萬8,000 元計算,及至合約履約期限107 年12月31日止,未到期之29個月基本服務費用共1,740 萬元(計算式:60 萬元×29月=1,740萬元)。縱使原告 主張撤銷意思表示與返還不當得利等主張有理由,被告公司主張就前開1,740 萬元互為抵銷,原告不得對被告請求任何賠償;並依民法第342 條準用同法第323 條之方式抵充之,況原告雖提出行動電話翻拍照片6 張,並未經公證或認證程序,被告否認該形式真正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等額現金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副總經理楊麒睿前於104 年10月因參與桃園國際機場之櫃位招標,被告雖未得標但因此結識聚碩公司人員,嗣於105 年5 月30日,被告與聚碩公司共同申請寶島分享趣商標(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 ㈡兩造於105 年5 月5 日簽訂合作契約書,於同年6 月24日再簽訂系爭契約之補充協議(即系爭契約暨補充協議),合約期間為自105 年6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於105 年5 月15日至同年月31日為試營運期間),在合作期間內被告應提供其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與第二航廈之櫃位,供向原告租用WiFi分享器之消費者取機及還機,並應於櫃位設置還機箱,供消費者於非營業時段自行將向原告租用之WiFi分享器投入歸還。原告則應視被告每月提供服務之次數,按月給付被告服務費,並於正式營運前給付被告5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見本院卷一第9 至11頁)。 ㈢原告各於105 年5 月12日、同年5 月27日、同年6 月3 日及同年6 月30日分別匯款60萬元、30萬元、1 萬5,000 元及63萬元至被告設於華南商業銀行之帳戶(見本院卷一第20頁)。 ㈣聚碩公司以105 年8 月19日(聚)字第000-0000號函覆原告詢問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2頁)。 ㈤原告委任林明正律師於105 年8 月31日以臺北法院郵局第431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之意思表示,並請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5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58至5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未在桃園機場承租櫃臺,亦無權使用聚碩公司之櫃臺,竟佯稱其與聚碩公司在桃園機場成立服務櫃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暨補充協議,嗣原告先後委託律師發函終止及撤銷系爭契約暨補充協議之意思表示,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所給付之服務費用104 萬5,000 元及履約保證金50萬元共計154 萬5,000 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主張受被告之詐欺而簽立系爭契約暨補充協議,得撤銷簽訂該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受有原告所給付之服務費用104 萬5,000 元及履約保證金50萬元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是否有據?㈢被告主張原告違約在先,被告得依約沒收履約保證金50萬元,及向原告追償未到期之29個月基本服務費用1,740 萬元,有無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主張受被告之詐欺而簽立系爭契約暨補充協議,得撤銷簽訂該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即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民法上所謂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詐欺」,與刑法上所定詐欺取財罪之「詐欺」,並不相同,故原告於刑事程序告訴被告詐欺罪嫌,縱經檢察官認為罪嫌不足,處分不起訴,於民事上並不當然表示原告未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34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86年度臺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未在桃園國際機場承租服務櫃位,亦無權使用聚碩公司承租之櫃位,卻於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中佯稱「2015年與聚碩科技成立寶島分享趣wifi品牌並在桃園機場成立服務櫃台. . . .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存證信函作為撤銷簽訂該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並提出被告副總經理楊騏睿於105 年4 月25日所發給原告邀請業務合作之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 頁),被告固不否認曾寄上開電子郵件予原告,惟辯稱:伊告訴原告負責人連寶明有與聚碩公司進行合作,提供wifi分享器之發機還機服務,並沒有說是告知櫃臺,也沒有約定是要在哪一櫃臺進行發放之業務等語。惟查:⑴觀諸兩造於同年5 月5 日簽訂之合作契約書第一條訂有「甲方(即被告)提供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與第二航廈櫃位代為發機與歸還乙方(即原告)wifi分享器設備服務,並於櫃位設置還機箱提供旅客於非營業時段自行投入歸還使用」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9 頁),參以被告副總經理楊騏睿於105 年4 月25日所發給原告邀請業務合作之電子郵件記載有「2015年與聚碩科技成立寶島分享趣wifi品牌並在桃園機場成立服務櫃台. . . . 」等語,顯然極易讓原告誤認被告在桃園機場成立服務櫃臺並能提供予原告代為發機與歸還wifi分享器設備服務之用。 ⑵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7 月間聞悉被告並未在桃園國際機場設有服務櫃臺,經向聚碩公司查證,經聚碩公司函覆略以「代原告提供wifi分享器取機及還機服務者乃該公司人員,而非被告公司人員,被告無權使用該公司向桃園國際機場承租之櫃臺」等情,此有聚碩公司105 年8 月19日(聚)字第105 -1572 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頁)。佐以證人即寶島數碼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王翎穎於本院證稱:「聚碩公司與被告曾經有合作關係,當時104 年12月間針對被告提供易飛網來自中國大陸的旅客入境臺灣的時候,由聚碩在桃園機場的櫃臺提供wifi分享器取還的業務。當時我們有談,但是契約沒有簽訂完成」、「(問:雙方就此部分合作是否有將合作項目限制在『只提供入境旅客wifi分享器設備』,而不及於『提供出境旅客可於國外使用之wifi分享器設備』?)是的。」、「(問:聚碩公司是否同意被告在105 年1 月至7 月間可提供wifi分享器設備於聚碩公司櫃位,並由聚碩公司發放?)是,但是這是陸客來台使用易飛網旅客的名單,在桃園機場聚碩櫃臺來發放」、「(問:何以原告自105 年5 月中旬起至7 月底止,得利用聚碩公司之機場櫃臺辦理該公司wifi機之發放及歸還業務?究係跟何人約定?有無證據可證明?)105 年5 月寶島好行楊麒睿主動告知原告希望聚碩位於桃園機場的櫃臺來合作wifi代收發放業務,楊麒睿來找張政裕先生. . . . 。這部分是針對國人出國」、「(問:請證人明確回答,於105 年5 月15日至同年7 月31日間被告有無委託聚碩公司之人員執行發放與歸還業務?被告並有支付聚碩公司服務費之事?)105 年5 月15日至同年7 月31日指的是被告介紹原告與聚碩公司合作wifi分享器代收發業務,聚碩公司同意先行測試,被告並沒有支付聚碩公司服務費」、「(問:原告為何可以使用聚碩公司在桃園機場承租的櫃臺?)被告不是可以使用我們的櫃臺,而是聚碩公司同意先行協助被告測試代理wifi分享器提領業務。此業務是由聚碩公司櫃臺人員來提供協助給原告的旅客。. . . . 我們是在投標確認由聚碩公司得標的會場外認識楊麒睿,是楊麒睿主動來接洽」、「(問:該次楊麒睿跟你們接洽的是否談合作wifi分享器,利用桃園機場得標櫃位來發放?)是,但是僅限於陸客來台」、「(問:. . . . 可否說明為何你要面對原告公司的員工ARTHUR說『寶島好行櫃臺同仁你們好』,當時你面對這樣的詢問為何不立刻說寶島好行公司沒有使用聚碩公司櫃臺的權限,而要說『我們是寶島分享趣的櫃臺人員』?)基於在群組裡面的人員比較複雜,我們基於維持合作的關係,我們不會在LINE的群組裡面故意要說明或製造跟寶島分享趣的人員,為了要讓ARTHUR瞭解我們跟寶島好行是兩家不同的公司」、「(問:為何你剛才會說會製造你們公司與寶島好行公司的爭議,當時有何爭議?)因為寶島好行公司已經不止一個廠商的群組中讓客戶以為我們是寶島好行公司的櫃臺,所以我們才會在此澄清」、「(問:上開草約《指聚碩公司寄予被告之草約》第5 條,. . . . 是保護乙方即被告的條文,. . . . 你剛才說因為被告公司在測試階段一直不介紹原告給你們,是否因為有這一條的協議?)完全不是。第5 條規定我們指的是『旅客』,而非原告這個通路。其次,我們對於所有的合作廠商的流程,先會討論SOP 流程才會進行測試,對於原告的測試作業,已經違反我們之前的作業順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1 頁反面至第207 頁)。由上益徵被告並未向桃園機場承租任何服務櫃臺,亦未取得聚碩公司桃園機場櫃臺之經營權或使用權,而在聚碩公司桃園機場櫃臺工作者,亦全係聚碩公司之人員,且被告於105 年4 月25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時,聚碩公司與被告間僅係合作測試階段,尚未與聚碩公司就雙方如何利用聚碩公司桃園機場櫃臺簽訂正式契約,而被告與聚碩公司所洽談之合作範圍,亦僅限於提供入境旅客取還wifi分享器,並不及於提供出境旅客取還可於國外使用之wifi分享器,然被告卻於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中佯稱「2015年與聚碩科技成立寶島分享趣wifi品牌並在桃園機場成立服務櫃台. . . . 」等語,以致原告誤以為被告已正式擁有特定之桃園機場服務櫃臺經營權或使用權,進而與其簽立系爭契約暨補充協議,亦不知聚碩公司之認知係僅同意提供原告客戶服務,亦僅屬測試程序,倘若原告欲正式利用該服務櫃臺,應直接與聚碩公司簽約,而非係與被告簽約,原告因誤信而與被告簽約,故依民法第92條規定於105 年9 月20日委託林明正律師寄發臺北青田郵局第000507號存證信函予被告,撤銷與被告簽訂之系爭契約暨補充協議(見本院卷一第18至19頁),應屬有理由,堪以認定。 ⑶被告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中,已陳稱「. . . . 由於我們的客戶與資源多為來台inbound 為主,鑑於貴司多以outbound為主,是否有彼此瞭解合作的可能」(見本院卷一第8 頁),且我國供旅客租用wifi分享器之業者,鮮有同時經營出境與入境二種業務,而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被告亦無任何提供出境旅客租用可於國外使用之wifi分享器提供之客戶,足見證人楊麒睿陳稱聚碩公司與被告之合作關係,包含入境與出境業務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取。況其雖為證人,然其係被告之副總經理,其所述顯有迴護被告之嫌,應難採為有利為被告之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受有原告所給付之服務費用104 萬5,000 元及履約保證金50萬元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是否有據? 原告已合法撤銷其與被告簽訂之系爭契約暨補充協議,詳如前所述,而撤銷契約係使契約關係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則被告受有原告給付之服務費用104 萬5,000 元及履約保證金50萬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合計154 萬5,000 元,當屬有據。 ㈢被告主張原告違約在先,被告得依約沒收履約保證金50萬元,及向原告追償未到期之29個月基本服務費用1,740 萬元,有無理由? 被告雖辯稱:縱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但原告拒付105 年8 月之服務報酬而違約在先,被告亦得依系爭契約暨補充協議之約定,沒收原告之履約保證金及向原告追償未到期之29個月基本服務費用,而為抵銷之抗辯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係提供其在桃園國際機場櫃位代為發機與歸還原告wifi分享器設備服務,原告則應視被告每月提供服務之次數,按月給付被告服務費,則系爭契約顯係著重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性質上為委任契約,而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暨補充協議第3 條第2 款及第3 款固分別約定「. . . . 乙方於每月30前支付家方次月基本服務費用. . . . 」、「乙方於合約期間內如有延遲給付費用與甲方之情事,每遲延超過一日,則每日加計當期遲延付款金額百分之三之遲延利息作為違約罰金,甲方除有權提前解除本合約且沒收乙方繳交之履約保證金外. . . . 」等語,然聚碩公司於105 年7 月31日已終止與被告間之合作關係,有聚碩公司員工王翎穎於105 年7 月25日寄送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2 頁),且被告自105 年8 月1 日起,已未再繼續為原告處理事務,故原告未依約給付被告105 年8 月之基本服務費用,實有上開不可歸責之事由,原告應無須為此負給付遲延違約之責,堪以認定。 ⒉又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參照。參諸上開判例意旨,可知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約定,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宗旨。本件系爭契約暨補充協議第9 條固約定「. . . . 除經甲、乙雙方合意解約、政府或主管機關致使本契約條款無法履行或本合約第三條第三款情事外,甲、乙雙方均不得提前解約. . . . 」等語,然倘兩造之信賴基礎已喪失,卻仍受限於約定,仍不許單方終止契約,當事人之權益勢將毫無保障。是基於利益權衡,應認上開條款並未排除原告得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之權利,故原告委任林明正律師於105 年8 月31日以臺北法院郵局第431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第58頁),難認為違約,亦堪認定。 ⒊嗣原告復委任林明正律師於105 年9 月20日以臺北青田郵局第507 號存證信函,撤銷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之意思表示,並請被告返還已給付之104 萬5,000 元服務費用及5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見本院卷一第18至19頁),已如前述,是兩造契約既已撤銷,雙方契約關係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故被告抗辯得請求原告給付尚未到期之29期服務費用計1,740 萬元,並以之為抵銷云云,應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92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4 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院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或等值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各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