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6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629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高永杰 被 告 星權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莊佑輔 被 告 田玉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叁仟玖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被告田玉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零捌佰玖拾叁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零壹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另新臺幣陸仟陸佰伍拾貳元由被告田玉玫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依授信約定書第19條、消費性貸款契約第22條之約定,就被告對原告所負各宗債務,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星權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權公司)於民國104年9月23日邀同被告莊佑輔、田玉玫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雙方簽有中小企業創新發展專案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9月24日起至109年9月24日止(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借款),共分60期,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第1次繳款日為104年10月24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24日。利息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2.5%計付,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所加幅度機動計息;中小企業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另就週轉性支出給予利息補貼,自借款日起算1 年,以實際借款餘額按年利率1%計算,惟若被告星權公司於借款期間受拒絕往來處分,自實際發生日起,停止利息補貼,利率改按約定利率再加1%機動計息(目前為1.095%+2.5%+1%=4.595%)。如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星權公司自105年5月24日起即未依約履行還款,且於105年5月27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第2款約定,被告星權公司上開所有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於105年5月30日抵銷其之存款後,尚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星權公司自應一次清償上開款項;而被告莊佑輔、田玉玫既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又被告田玉玫於104年9月23日與原告簽訂消費性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7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11年10月1日止(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借款),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1 次繳款日為104 年11月1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1日。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月調整2.52%加年利率2.77%計付,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所加幅度機動計息(目前為2.32%+2.77 %=5.09%);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田玉玫自105年6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還款,依消費性貸款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田玉玫上開所有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於105年6 月2日抵銷其存款後,尚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田玉玫自應一次清償上開款項。 ㈢為此爰依上述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述㈠所示款項、被告田玉玫給付前述㈡所示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屬相符之授信約定書、中小企業創新發展專案貸款契約書、消費性貸款契約、催告暨存款抵銷函、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30頁)。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述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款項,及請求被告田玉玫給付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款項,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沈彤檍 ┌─────────────────────────────────────┐ │附表: │ ├──┬──────┬───────────────┬───────────┤ │編號│計 息 本 金 │ 利 息 │ 違 約 金 │ │ │(新臺幣) ├──────┬────────┼───────────┤ │ │ │計 息 期 間 │利率(週年利率)│期間及利率(週年利率)│ │ │ │ (民國) │ │ │ ├──┼──────┼──────┼────────┼───────────┤ │ 一 │2,643,916元 │自105年5月25│4.595% │自105年6月25日起至清償│ │ │ │日起至清償日│ │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 │ │ │止 │ │者按原利率10% 、逾期超│ │ │ │ │ │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20%計│ │ │ │ │ │算 │ ├──┼──────┼──────┼────────┼───────────┤ │ 二 │650,893元 │自105 年5月2│5.09% │自105年6月2 日起至清償│ │ │ │日起至清償日│ │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 │ │ │止 │ │者按原利率10%、逾期第7│ │ │ │ │ │至9個月部分按原利率20%│ │ │ │ │ │計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