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6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675號 原 告 謝艾倫 訴訟代理人 辛佩羿律師 複代理人 蔡正皓 被 告 楊君偉 訴訟代理人 游婷妮律師 被 告 張喬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定有明 文。查原告於起訴時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 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另被告楊君偉利用網路銀行盜轉原告帳戶內之保險金,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楊君偉返還(見本院調字卷第8、9頁)。嗣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二部分均追 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23頁反面),上開訴之追加,均本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生,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共通性及同一性,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對該追加部分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楊君偉於101年8月13日結婚,105年8月25日於法院協議離婚,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伊於104年10 月在家坐月子期間,因胸口異常疼痛,經檢查罹患何杰金氏淋巴癌,進而半年內進行手術、化療。被告張喬悅(英文名字為Joanna)與被告楊君偉均任職金盛世紙業有限公司(下稱公盛世公司),伊曾至該公司等待被告楊君偉,被告張喬悅即知伊與被告楊君偉為夫妻關係,亦知伊罹癌之事,還向伊加油打氣,並自稱與伊女兒綽號同為喬喬,詎被告二人暗通款曲,談情說愛、出國同遊、相約過夜、上摩鐵開房間等曖昧交往之行為,踰越一般社交行為,破壞伊與被告楊君偉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被告顯已侵害伊之配偶權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又被告楊君偉婚後要求掌管家中一切金錢,伊名下所有銀行帳戶沒有存摺,全由被告楊君偉以網路銀行操作,每月僅提供現金3,000元 及一張信用卡給伊花用,並限制該信用卡花費上限為1萬元 ,詎被告楊君偉於未告知伊情況下,利用知悉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保險金理賠時間之機會,未經伊同意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之網路銀行盜轉伊帳戶內之保險理賠金9筆(如附件)共42萬1,200元,縱經伊哀求留10萬元以供不時之需,被告楊君偉卻一毛也不留給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被告楊君偉應賠償原告42萬 1,2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楊君偉應給付原告42萬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被告楊君偉則以:伊與被告張喬悅無任何不當男女交往,均為原告主觀臆測,並非事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函詢被告居住之社區,任職之公司及旅館,均無伊帶被告張喬悅進入住處或利用公出前往旅館消費之客觀證據。原告所提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伊均否認其形式與實質真正,無法證明係伊之對話,原告未盡舉證責任,更有捏造之嫌,原告與伊以夫妻身分共同生活,本即會生活中了解伊的同事朋友,甚至見面聊過天,原告所稱翻拍或截圖均有竄改利用編造可能。而兩造於車上的錄音譯文,內容乃夫妻間為了錢事情有爭執,與侵害配偶權無關。原告罹癌後,伊為了照顧原告及小孩,加上承受龐大醫療與生活支出之壓力下,與原告溝通,原告同意將伊於婚前幫原告規畫保險所獲得理賠金由伊規劃運用於醫療及生活照護補貼,由伊每月匯款給原告3,000元當零用金,同時伊也支付原告信用卡每月約萬 餘元之費用,原告自行支配保險理賠金,透過網路銀行轉帳約42萬1,200元至伊帳戶,亦轉帳給其母親4萬5,000元,保 險理賠金的用途除了支付醫療費用外,尚須彌補就醫期間造成的收入中斷及額外增加的生活費用,伊為讓原告有舒適寧靜的休養環境,委請表嫂於伊上班期間協助照顧原告與長女,長子則委由伊姐姐照顧,原告未舉證該9筆轉帳係伊未經 原告同意自行為之,原告所言不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被告張喬悅則以:伊與被告楊君偉僅為同事,無任何不當交往關係,原告早已熟悉公司相關人物,且被告楊君偉亦可與原告分享公司發生之事及同事資訊,原告提出之Line通訊記錄來源不明,Line ID:Joanna非被告所使用,Line對象不是伊,不能證明Line是伊的對話紀錄,Line內容可以竄改增減,原告起訴內容均臆測之不實指控,被告楊君偉前往香港、汽車旅館及購買情趣用品屬其個人行為,與伊無關,伊於104年12月14日至同年月26日至香港,係公司指派出差,伊 對於被告楊君偉於該期間也到香港一事並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52頁): 原告與被告楊君偉於101年8月13日結婚,105年8月25日於法院調解離婚成立。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被告楊君偉盜領其保險金42萬1,200元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楊君偉應返保險金42萬1,200元,有無理 由?以下分述之: ㈠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為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婚姻係配偶間以緊密共同生活等目 的,所形成法律上、社會上之制度性親密結合關係。所謂「配偶權」,係指基於配偶資格,一方配偶於婚姻制度中,所得自他方配偶享有陪伴、合作、協力、鍾愛、性關係等權利之總稱;本於婚姻關係之承諾,依當代社會通念,並涵括配偶間獨占親情、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性質,茲屬民法第195條第3項保障之身分法益。而配偶間應互負忠實義務,俾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倘第三人與一方配偶間之行為,業足破壞婚姻關係中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不法侵害他方配偶享有之配偶權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他方配偶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等規定,向第三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然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至於夫妻任一方倘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男女社交禮儀範疇,如:配偶與其他異性親密牽手相依、親暱接吻擁抱、深夜與其他異性無正當理由單獨共處一室等,仍須衡情可認為不正當之交往,並其行為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始非法之所許,依上開判例意旨,方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夫妻之一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談情說愛、出國同遊、相約過夜、上摩鐵開房間等曖昧交往之行為,踰越一般社交行為,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此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所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本院調字卷第14、19至45、47、53頁;本院卷一第90至100頁、102至106 、109至120、122至138、211頁),被告已否認為被告間 之通話內容,而原告雖主張該對話內容係伊以平板電腦翻拍所得畫面,事後遭被告全數刪除,原告罹癌正與病魔對抗,同時須照顧兩名幼子,不可能長期長時間偽造被告之Line通訊紀錄,該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顯係被告始會知悉之資訊,故該對話紀錄實係被告所做成等語,惟查,原告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為零星片段,且原告與被告楊君偉為夫妻關係,日常生活緊密接觸,原告對於被告楊君偉之政黨偏好或長期投資股票之事亦知之甚詳(見本院卷一第84頁),亦自承曾至被告楊君偉任職公司見過被告張喬悅,原告是否對被告楊君偉工作內容、工作場所及同事關係暨被告喜好全然不知,即有疑義,原告既未另舉證證明前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係屬真正,自難認該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為被告所為。 ⒊又原告與被告楊君偉之105年3月22日對話內容(見本院調字卷第55至64頁),被告楊君偉已否認真正,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係屬真正,即非可採。且縱認該段對話內容確係屬實,依該對話內容譯文,被告楊君偉雖於原告陳述:「反正你外遇就是不對」時陳稱:「對,我不對,我承認不對…」(見本院調字卷第59頁反面),然該段對話並未指明外遇對象係被告張喬悅,況綜觀該日原告與被告楊君偉於此段對話前已發生嚴重爭執,彼此惡言相向,被告楊君偉行止甚為激動,此種情形下被告楊君偉所為之言詞,難期出自理性思考或非出於氣憤之詞而與事實相符,參諸被告楊君偉於與原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亦表示:「妳的猶豫不決卻說我急,連不存在的小三也被妳說嘴,妳一直在胡思亂想,我可以不跟妳簽字離婚,但我要小孩陪在我身邊」(見本院卷一第43頁),自難以105年3月22日之對話內容而認被告間確有逾越男女正常社交範疇之情事。 ⒋另原告提出被告楊君偉之記帳紀錄(見本院調字卷第48至52頁),被告楊君偉亦否認其真正,且縱令屬實,該記帳紀錄記載與Joana聚餐、午餐、晚餐或下午茶,依其內容 、時間、頻率,亦不足認被告間即有不正常之男女往來。⒌至原告提出之薇閣精品旅館大直館、印石實業有限公司信用卡刷卡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見本院調字卷第15至17頁),被告楊君偉雖不否認是伊的簽單(見本院卷二第110頁反面),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調字第695號 案件審理調查時,金盛世公司函覆:「本公司向來信任員工之工作自主權,尊重員工對於進行工作規劃自由,除違反工作規則之事由外,並未就員工之行止多加限制,先予敘明…經查,鈞院來函進行調查之日期,本公司僅就楊君之出勤記錄說明如下:⑴104年12月19日為星期六,本公 司並未上班,楊君亦無申報出差。⑵105年2月5日:楊君 無請假與公出,且無申報前往薇格旅館之記錄。⑶105年4月8日:楊君申請全天公出,無申報前往印石旅館之記錄 」(見本院卷二第116頁),另登峰旅館股份有限公司函 覆:「一、本館查閱105年2月4日至2月6日住宿紀錄,並 無『楊君偉』或『張喬悅』到館住宿消費。二、本館監視器畫面保留期限為一個月,已無監視錄影畫面提供給貴局做為偵辦參考」(見本院卷二第117頁);城市首席社區 管理委員會函覆:「本管委會(城市首席管理委員會)於6月21日收達貴院函文,調閱社區監視器105年1月9日及105年10日記錄,社區之監視畫面硬體容量僅保存30左右過 後即被覆蓋,監視器調閱狀態詳如(附件一)(附件二),爰此無法調閱及重製舊有資料致無法提供旨述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12頁),均無從證明被告有原告所稱上班 時間去旅館開房間等不正當往來情事。 ⒍原告再主張被告楊君偉宣稱獨自返回桃園住處,卻拒絕伊視訊要求,顯見作賊心虛;平日期間,被告楊君偉甚少回家,常常跑去台中或深夜不歸,卻謊稱因為感冒,怕回家傳染給伊及子女,而臺中是被告張喬悅老家,顯然被告楊君偉不回家之時即被告二人幽會之際;被告楊君偉於伊提及買春及外遇也不否認等語,惟查,被告楊君偉於與原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雖有表示:「我不想用FaceTime證明沒有,就我告訴妳沒有帶任何人回我們家」(見本院卷一第35頁圖片58),然拒絕視訊要求原因甚多,難認被告楊君偉即有原告所稱作賊心虛之情事。又觀之原告與被告楊君偉105年3月11日對話內容,原告陳述:「你在哪了,下班了?」、「那你去看個醫生吧」,被告楊君偉陳述:「台中」、「嗯」、「我怕回去也傳染給妳」、「先休息看看」(見本院卷一第35頁圖片61、62),亦難以之推認被告楊君偉與被告張喬悅有深夜單獨共處一室之事實。另依原告與被告楊君偉105年4月12日之對話內容,原告陳述:「你依然還是想多晚回來就多晚回,我沒辦法看著你這樣,我太痛苦」,被告楊君偉則回稱:「這件事我不想多談了,就看面試結果,有可能也不在台灣工作,重點就放在該如何協議帶小孩的事情」(見本院卷一第40頁圖片105),並未承認原告之指摘,亦不足以原告單方面陳述 而認被告楊君偉常有深夜未歸與被告張喬悅幽會之事實。再原告於105年3月31日於以Line通訊軟體陳述:「我已經說是我表達錯誤,是要說你對我沒關心沒照顧,不是要說你沒養我,也跟你道歉了,你可以因為小三生病沒辦法照顧小三而心裡不是滋味,但你有在我生病這段時間關心我照顧我嗎?那我心裡又是什麼滋味,你有想過嗎」、「剛護士說你們離開了,我吃飽飯去韻如家洗澡,回來沒遇到你們,抱歉,喬還好嗎?」、「旁邊床的一直在吸痰,聽到那聲音好恐懼唷~」(見本院卷一第38頁圖片86、87),被告楊君偉單純未回應該段對話,亦非可認即係承認原告所述內容。是故,原告以上開對話內容指摘被告二人有侵害配偶權或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均非足採。 ⒎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逾越一般朋友交往分際,故意、過失不法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侵害原告配偶權或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事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主張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30萬元,即屬無據。另原告雖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惟原告並未說明被告違反何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原告,且如上述,原告未證明被告有不正當之交往,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而達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原告依該條、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萬元,亦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楊君偉應返保險金42萬1,200元,為無理由 。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楊君偉盜轉其保險金,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 條關於侵權行為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第2項所列情形,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絕對權),不及於權利以外通常不具社會公開性、外顯性之利益(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民事責任體系之分際,合理界定侵權責任之範圍,形成社會生活個人行動自由及權益平衡保護之秩序(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財產利益之侵害,倘該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未與其他人格權或物權等絕對權侵害相結合,即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保護之客體(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104年度台 上字第1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主張被告楊君偉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盜領其保險金等語,依其主張縱令屬實,亦僅屬受有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非有何等人格權或物權等絕對權之權利侵害,茲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權利侵害」要件顯屬未符,原告顯不得依該條、項、段規定,請求被告楊君偉就其前述主張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⑵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原告並未指明被告楊君偉之行為違反何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原告依此條、項規定請求被告楊君偉賠償其42萬1,200元,亦屬無據。 ⑶原告主張遭被告楊君偉盜轉之9筆款項,僅其中104年10月23日4萬7,818元及同年11月4日5萬元、5萬元係由金 盛世公司IP位址操作電腦轉匯款至被告楊君偉銀行帳戶,其餘均逾保存期限而無法查知,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附通聯記錄查詢系統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1至20-3頁),則除上開104年10月23日及同年11月4日款項轉帳足證係由被告楊君偉所為外,原告主張之其餘6筆轉帳款項即難認係被告楊君偉所為。又原告因罹患 癌症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保險給付,保險金合計51萬7,236元於104年10月22日至同年12月18日陸續匯入原告台新銀行帳戶,而觀之該帳戶自104年9月1 日至同年10月21日之交易明細,於保險金匯入前僅有68元(見本院調字卷第6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 度他字第4952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16頁),而原告於第1筆保險金18萬1,480元匯入之翌日即以提款卡轉帳2,250元、1萬2,000元及提領現金5,000元,嗣於第2 筆保險金20萬5,825元於104年10月26日匯入後,於同日以提款卡提領現金1萬元,翌日又以提款卡轉帳4萬5,300元予原告母親(見本院調字卷第65頁),衡諸常情, 原告自行轉帳或提領之金額與帳戶餘額顯不相當,豈有不知資金來源之理,況104年10月23日轉帳交易發生於 原告自行操作之交易前,原告焉有不知之可能。再參諸原告於刑案偵查時自承其台新銀行之網路銀行帳戶係由本人臨櫃申辦,帳號及密碼於帳戶剛辦時被告楊君偉即知悉,當時伊就同意被告楊君偉使用等語(見偵查卷第127頁),而台新銀行亦函覆原告帳戶帳號透過台新網 路銀行進行轉帳交易之結果,會以電子郵件方式通知客戶等語(見偵查卷第121頁),原告對之亦表示無意見 (見偵查卷第127頁反面)等情,則被告楊君偉辯稱9筆款項轉入伊銀行帳戶係經原告同意等語,尚屬有據。 ⑷至原告雖以富邦人壽個人保險理賠保險金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235頁)非其親簽,並提出105年3月22日對話 錄音譯文、存摺影本及被告楊君偉與原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55至68頁,本院卷一第38、39、51頁),主張被告楊君偉未經其同意盜轉保險金云云,惟被告楊君偉已否認105年3月22日對話內容譯文真正,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之,即難採認。而縱令該對話內容屬實,觀之其譯文內容,被告楊君偉僅表示保費係伊繳納,原告沒說留10萬元這句話,留10萬元給原告幹嘛及不要原告買直銷之保健營養食品等語,並未承認有盜領保險金之事實。又原告提出其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內容僅能證明原告台新銀行帳戶內有轉帳42萬1,200 元至被告楊君偉銀行帳戶,亦不足證被告楊君偉有盜轉原告保險金之情事,均難以之為有利原告之證明。另富邦人壽個人保險理賠保險金申請書上原告簽名縱非原告親簽,亦無從證明前述9筆轉帳款項係未經原告同意轉 帳入被告楊君偉銀行帳戶內。再依兩造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本院卷㈠第38、39、51頁圖片90至92、205),原告於105年4月4日雖陳述:「保險理賠的錢在哪?我台新都沒有錢啊」,惟被告楊君偉僅接續陳述「但妳一直都沒考量家庭的開銷壓力」、「你可以去申請,那是妳的權利」「接下來的理賠我都不會干涉」、「如果你要把先前的理賠拿回去,我可以,我可以立馬跟你算清楚」,並未有承認未經原告同意盜領其保險金之情事。又被告楊君偉於105年5月10日陳述:「你要拿理賠回去--我絕對贊同」、「我還要私底下請業務員聯絡好」,亦無承認盜領保險金,均無從認定被告楊君偉未經原告同意盜轉原告台新銀行帳戶內之金錢。 ⑸綜上,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楊君偉有未經其同意盜領保險金之事實,又轉入被告楊君偉銀行帳戶之款項,被告楊君偉亦提出理賠金花費明細、信用卡帳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67至74頁),衡以原告自承被告楊君偉每月給付原告3,000現金及清償原告信用卡消費款,而原告 與被告楊君偉前為夫妻關係而共同生活,關於小孩託育費用、日常生活及醫療支出費用均由二人共同支付,且該等費用零星繁雜,或無相關憑證,難期事後得詳細、分別計算,自不得以保險金非用於原告個人或被告楊君偉對保險金使用細節無法逐一說明舉證,即謂被告楊君偉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使用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2萬1,200元 ,應非有據。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楊君偉就轉入其銀行帳戶之42萬1,200 元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云云,然查: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 「給付型不當得利」,所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係指受領給付欠缺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舉證證明與他方間給付關係存在、暨給付關係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被告楊君偉未經其同意盜領保險金尚非可採,如上所述,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轉帳匯入被告楊君偉銀行帳戶之9筆款項欠缺給付目的,與不當得利構成要件即 屬有間,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君偉返還42萬1,200元,亦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萬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