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6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690號原 告 昀森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豐 訴訟代理人 唐琪瑤律師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華香蘭 陳姵君 被 告 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平福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姜昱全 被 告 泓達開發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錚嫺 訴訟代理人 呂汶勝 林緯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訴之聲明第1 至2項原係請求「一、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兆豐商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 自民國10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泰建經公司)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0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茲因原告曾以105年5月20日105年唐法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參原證7)通知被告兆豐商銀、合泰建經公司、泓達開發不動產仲 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達公司)應將履約專戶內之買賣價金返還(含已支付賣方服務費150萬元),惟渠等仍置之不 理,故依法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為準,嗣原告於106年2月7日以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 書(三)狀將上開訴之聲明第1至2項請求金額之利息起算日分別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55頁 )。核原告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4年7月21日經由被告泓達公司(即有巢氏房屋新竹 綠光加盟店)之居間,以總價3,800萬元向訴外人姜錦勲、 張淑卿(下稱姜錦勲、張淑卿)購買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鎮○○路○段00巷00號之廠房及坐落新竹縣○○鎮○○段 000○0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雙方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參原證1)。同時約定 將系爭買賣契約總價款交由被告合泰建經公司信託予被告兆豐商銀之信託專戶用以擔保雙方之履約,此分別有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及價金履約保證書(參原證2、3)可憑。原告於簽約後即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4條之約定,分別交付380萬元之第一期簽約款、第二期備證用印款及第三期完稅款共760萬元,合計1,140萬元之買賣價金存入被告兆豐商銀之信託專戶內,嗣因姜錦勲、張淑卿未依約履行,經原告限期催告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5年3月22日以104年度重訴字第215號判決命姜錦勲、張淑卿應給付原告11,666,000元,及其中5萬元自10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375萬元自10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760萬元自104 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266,000元自104年12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旋依原證三價金 履約保證書向被告兆豐商銀、合泰建經公司請求返還前已給付之買賣價金,並以105年5月20日105年唐法字第105052001號律師函向被告兆豐商銀、合泰建經公司、泓達公司表明原告並無代姜錦勲、張淑卿支付仲介服務費之義務,並請被告兆豐商銀、合泰建經公司依新竹地院105年3月22日104年度 重訴字第215號判決內容,於扣除履約保證服務費11,400元 後,其餘買賣價金應悉數返還予原告等語,;詎被告兆豐商銀僅返還9,888,600元,尚有150萬元迄今仍未清償。 ㈡原證三價金履約保證書第2條關於保證責任範圍約定「(第1項第1款)對買方(即原告,下同)之保證責任範圍:賣方 (即姜錦勲、張淑卿)若未能依約履行,買方經合法程序催告,撤銷或解除契約確定,或取得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文書後,本行屆時即依第5條將已存入履保專戶 內之買賣價金扣除相關稅費後返還買方」,第5條約定「( 第1項)第2條有關本行交付買賣價金之對象及金額,悉依合泰建經所認定之事實及書面通知(含傳真及加密信箱電子郵件或媒體轉帳)為之。(第2項)有關履保專戶中款項之撥 付或返還及買賣雙方違約解約之認定,均由辦理本件履約保證手續之合泰建經公司,依據買賣雙方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及價金履約保證書之約定所認定之結果為準。若買賣雙方對於買賣契約之履行或款項撥付等有爭議且已進入司法程序,則應以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文書等結果(內容須載明給付之對象與金額),作為撥款之依據。」,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既因姜錦勲、張淑卿違約而為解除,且經新竹地院於105年3月22日,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215號判決命姜錦勳、張淑卿應給付原告11,666,000元,然被告兆豐商銀於扣除履約保證服務費11,400元 後,僅返還9,888,600元,尚有150萬元迄今仍未清償,原告爰依上述約定,請求被告兆豐商銀給付150萬元,即屬有據 。 ㈢原證三價金履約保證書第1條關於價金給付及信託保管約定 「(第1項)甲方(即原告,下同)應付之買賣價款(含銀 行貸款之核撥部份),除另有約定外,均應依約定之期限以合泰建經之名義交付信託,並存入履保銀行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戶名稱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以下簡稱「履保專戶」),履保專戶內之買賣價款及履保專戶中所生之利息扣除第2條所列款項之支出後,於乙方(即姜錦勲 、張淑卿,下同)產權移轉交屋後或契約解除後,於合泰建經公司指示履保銀行一併轉交乙方或返還甲方,同時解除履保銀行保證責任。」;第2條關於履保專戶款項之用途約定 「(第1項)為確保本件價金履約保證之履行,甲乙雙方同 意依前條由合泰建經交付信託並存入履保專戶款項之權利,於履保期間(至履保專戶結清或履保銀行履行保證責任終止為止)供擔保予履保銀行就本件買賣契約之履行提供保證,並同意由合泰建經於履保之信託目的範圍內指示或授權履保銀行支付相關款項及辦理設定或解除擔保之手續。」;第10條特別約定「(第3項)不動產買賣契約若因乙方因素以致 解約時,乙方應將自甲方給付價金內已扣繳之乙方應付仲介服務報酬匯入履保專戶。」。又按民法第535條規定「受任 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第540條規定「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 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第544 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被告合泰建經公司雖以支付賣方服務費150萬元為由通知原告僅返還該 履約專戶內所餘之9,888,600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合泰 建經公司所為顯然違反委任意旨;再者,原告固委託被告合泰建經公司將系爭買賣價金信託予被告兆豐商銀,並由被告兆豐商銀負保證責任,然被告合泰建經公司就委任事務亦有報告之義務,惟被告合泰建經公司於支付賣方服務費150萬 元予被告泓達公司之前,並未向原告說明上情,況系爭買賣契約係因姜錦勲、張淑卿違約而解除,則被告合泰建經公司於指示被告兆豐商銀支付賣方仲介服務費時,根本未確實查證是否得以依約支付,足認被告合泰建經公司違反委任意旨,並致使原告受有損害,是以原告自得依原證二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10條之約定及民法第544、540、53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合泰建經公司給付150萬元。 ㈣縱使被告泓達公司得以其與姜錦勲、張淑卿之居間契約,而自履約專戶內受領150萬元之仲介服務報酬(假設語),然 有關該筆仲介服務報酬之給付者應為姜錦勲、張淑卿。倘原告與出賣人姜錦勲、張淑卿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有確實完成履約事宜,則履約專戶內之價金應由姜錦勲、張淑卿領取,故由該履約專戶內預先支付姜錦勲、張淑卿應支付之仲介服務報酬,固非無據,然若因姜錦勲、張淑卿之違約而解除,該履約專戶內之價金應返還予原告;況原告並未姜錦勲、張淑卿或被告泓達公司約定該賣方之仲介服務報酬應由原告支付或先行墊付,是被告泓達公司受領該仲介服務報酬顯然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使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泓達公司返還不 利益150萬元。 ㈤綜上所陳,原告爰依原證三價金履約保證書第2條、第5條之約定對被告兆豐商銀為請求;另依原證二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10條之約定及民法第544條、第540條、第535條所定之 委任契約關係對被告合泰建經公司為請求;再以民法第179 條所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被告泓達公司為請求。且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再者就不真正連帶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外部關係而言,債權人對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得同時或先後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滿足債權之給付,同時滿足不真正連帶債務人客觀上單一目的時,發生絕對效力。被告兆豐商銀、合泰建經公司及泓達公司對原告均具有同一給付之目的,雖發生原因各別,惟各被告間仍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是原告以一訴同時為全部之請求,應屬有據。 ㈥為此聲明: 1.被告兆豐商銀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合泰建經公司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泓達公司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前揭第一至三項聲明,其中一被告給付,其他被告即免其給付責任。 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兆豐商銀抗辯略以: ㈠被告兆豐商銀係於104年7月27日依被告合泰建經公司出具之價金履約保證撥款通知自履保專戶內提領並匯款150萬元予 被告泓達公司,作為該公司仲介服務費。按價金履約保證書第5條第2項前段約定「有關履保專戶中款項之撥付或返還及買賣雙方違約解約之認定,均由辦理本件履約保證手續之合泰建經,依據買賣雙方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及價金履約保證書之約定所認定之結果為準。」,故被告兆豐商銀於104年7月27日依被告合泰建經公司出具之價金履約保證撥款通知內容,自履保專戶內提領150萬 元匯付予被告泓達公司,符合前述約定內容。復參諸第5條 第2項後段約定「若買賣雙方對於買賣契約之履行或款項撥 付等有爭議且已進入司法程序,則應以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文書等結果(內容須載明給付之對象與金額),作為撥款之依據。」等語,可知被告兆豐商銀不再依被告合泰建經公司指示撥款,而改以確定判決作為撥款依據之前提,應為系爭買賣契約履行產生爭議且已進入司法程序審理中,然被告兆豐商銀於104年7月27日依被告合泰建經公司指示匯付150萬元款項當時,原告與姜錦勲、張淑卿並未就 系爭買賣契約履行產生爭議,亦未進入司法程序,被告兆豐商銀自無從援引該項約定拒絕被告合泰建經公司指示而暫停撥付款項。再者,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10條第3項約定「 不動產買賣契約若因乙方(即姜錦勲、張淑卿,下同)因素以致解約時,乙方應將自甲方(即原告)給付價金內已扣繳之乙方應付仲介服務報酬匯入履保專戶。」、被告合泰建經公司通知書記載「通知撥款之原因…(買方〈即原告,下同〉已付11,400,000-已支付賣方〈即姜錦勲、張淑卿〉服務費1,500,000-買方履保服務費11,400)」等語,可知系爭 款項150萬元之性質係屬賣方服務費,縱於系爭買賣契約解 除後,該筆自履保帳戶扣繳支付之賣方服務費,亦應由賣方(即姜錦勲、張淑卿)負匯入履保專戶之責。 ㈡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合泰建經公司抗辯略以: ㈠被告泓達公司於104年7月21日以服務費確認單及價金履約保證撥款通知單請求被告合泰建經公司撥付系爭款項150萬元 ,被告合泰建經公司遂於104年7月27日撥付150萬元予被告 泓達公司。依照原證二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2條2項約定略以「為確保交易安全,甲乙雙方同意買賣價金款項撥付悉由合泰建經依本申請書之約定意旨指示履保銀行自履保專戶中,代甲乙雙方支付下列款項,履保銀行除依合泰建經指示為形式審查外,不負實質認定之責,且甲乙雙方依本申請書所同意之事項係不可撤銷:(四)乙方(即姜錦勲、張淑卿,下同)應給付之仲介服務費(支付時機:依乙方與申辦店之約定)。」;第10條第3項復約定「不動產買賣契約若因乙 方因素以致解約時,乙方應將自甲方(即原告)給付價金內已扣繳之乙方應付仲介服務報酬匯入履保專戶。」等語,顯見原告明知被告合泰建經公司並未就系爭150萬元款項負擔 任何保證義務,兩者間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於104年7月21日透過被告泓達公司與出賣人姜錦勲、張淑卿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原告乃遲至104年11月2日始委託律師以可歸責於出賣人姜錦勲、張淑卿之事由,發函通知出賣人姜錦勲、張淑卿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段期間竟間隔達三個月之久;足徵被告合泰建經公司於 104年7月27日撥付系爭款項150萬元予被告泓達公司時,買 賣雙方間並無任何履約爭議存在,被告合泰建經公司依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之約定所為之撥付自無另為通知之必要。況按實務見解認為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可見被告泓達公司就系爭款項150萬元之請求權,並不因其後原告 與出賣人姜錦勲、張淑卿間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而併同消滅,從而被告合泰建經公司於104年7月27日撥付系爭款項150 萬元予被告泓達公司自無構成任何違反受任人之注意義務或有任何不法之過失可言。 ㈡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泓達公司抗辯略以: ㈠系爭不動產買賣標的原由姜錦勲、張淑卿於104年1月8日賣 予第三人徐美媚,嗣徐美媚於104年7月21日授權訴外人黃俞燁另委託被告泓達公司再為出售系爭不動產標的(參被證1 ,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惟當時為避免產生奢侈稅等問題,乃先與先姜錦勲、張淑卿於104年7月13日在新竹地院簽署104年度司竹調字第100號調解筆錄,之後徐美媚授權黃俞燁於104年7月21日與被告泓達公司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並由姜錦勲、張淑卿授權黃俞燁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同時,另簽立有巢氏房屋服務費確認單(參被證2,見本 院卷第130頁)予被告泓達公司,確認本件仲介報酬為150萬元,上揭事實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均由被告泓達公司明確告知原告,遂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第3項記 載「甲方(即原告,下同)確知本標須先行依調解筆錄回復所有權予乙方(即出賣人姜錦勲、張淑卿,下同),再由乙方過戶予甲方,若乙方無法排除奢侈稅情事時,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本約,屆時需一次無息返還甲方已付之價款」等語。然至104年8月10日出賣人姜錦勲、張淑卿為籌集資金履行其與第三人徐美媚間之調解筆錄內容,乃向被告泓達公司借款150萬元,被告泓達公司基於信任姜錦勲、張淑卿確有履 行系爭買賣契約之誠意,乃同意將其於104年7月21日請領之賣方服務報酬150萬元借與姜錦勲、張淑卿,詎於104年10月間姜錦勲、張淑卿竟惡意不為履行其與徐美媚間之調解筆錄內容,致使原告分別訴請出賣人姜錦勲、張淑卿與被告兆豐商銀、合泰建經公司及泓達公司返還買賣價金等情。本件原告既明知系爭不動產買賣交易賣方確有無法履約之風險,並同意如解約時由出賣人姜錦勲、張淑卿負責返還原告已付之價款,則何以又執此再向被告泓達公司為請求?復參以被告合泰建經公司所援引之實務見解認為「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則被告泓達公司何以不得請領系爭賣方服務費款項150萬元?是被告合泰建經公司受領該筆150萬元,自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㈡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第94頁、第119頁反面、第174頁、第178頁反面) ㈠原告於104年7月21日經由被告泓達公司(即有巢氏房屋新竹綠光加盟店)之居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以總價3,800萬元 向姜錦勲、張淑卿購買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段00巷00號廠房暨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房地),同時約定將系爭買賣契約總價款交由被告合泰建經公司信託予被告兆豐商銀思源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 0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即系爭履保專戶)(見本院卷第12至22頁)。 ㈡原告分別於104年7月21日存入50,000元、104年7月24日存入3,750,000元、104年8月20日存入7,600,000元至系爭履保專戶,共計存入1,140萬元之買賣價金至系爭履保專戶(見本 院卷第23、24頁)。 ㈢惟嗣後姜錦勲、張淑卿未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經原告催告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重 訴字第215號判決姜錦勲、張淑卿應給付原告11,666,000元 ,及其中50,000元自10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3,750,000元自10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7,600,000元自10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266,000元自104年12月29日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揭判決已於105年4月21日確 定(見本院卷第25至27、76頁)。 ㈣被告泓達公司曾於105年5月間以原證六通知書表示「買方已付11,400,000元-已支付賣方服務費1,500,000元-買方履 保服務費11,400元,餘額為9,888,600元」,通知被告合泰 建經公司將系爭履保專戶餘額9,888,600元撥付買方指定帳 戶(見本院卷第28頁)。 ㈤原告後委請立誠法律事務所於105年5月20日寄發原證七即105年唐法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予被告兆豐商銀、被告合泰建經公司、被告泓達公司、姜錦勲、張淑卿(見本院卷第29、30頁)。 ㈥被告合泰建經公司於104年7月23日以價金履約保證撥款通知書通知被告兆豐公司將服務費總額1,500,000元匯入新竹第 三信用合作社民生分社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被 告泓達公司)(見本院卷第107頁)。 ㈦被告兆豐商銀於104年7月27日將系爭履保專戶內1,500,00 0元匯入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民生分社第0000000000000號帳 戶(戶名:被告泓達公司)(見本院卷第108頁)。 ㈧原告委請立誠法律事務於105年5月16日以105唐法字第10505601號函請被告兆豐銀行、被告合泰建經公司依約將履約專 戶內之買賣價金返還(見本院卷第169、170頁)。 ㈨徐美媚、姜錦勲、張淑卿曾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就下列事項達成104年度司竹調字第100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 131、132頁) ⒈確認徐美媚與姜錦勲、張淑卿間就系爭房地於104年1月8 日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⒉姜錦勲、張淑卿願連帶給付徐美媚3,550萬元,並於104年7月31日前給付完畢。 ⒊徐美媚應於姜錦勲、張淑卿依前項為給付後,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返還登記至姜錦勲、張淑卿名下。 ⒋徐美媚其餘請求均拋棄。 ⒌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六、本件原告主其經由被告泓達公司居間,簽署系爭買賣契約,以總價3,800萬元向姜錦勲、張淑卿購買系爭房地,原告依 約將1140萬元存入系爭履保專戶,因姜錦勲、張淑卿未依約履行,經原告限期催告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5年3月22日以104年度重訴字第215號判決命姜錦勲、張淑卿應給付原告11,666,000元及遲延利息,詎原告向被告兆豐商銀、合泰建經公司請求返還已付買賣價金,被告兆豐商銀僅返還9,888,600元,尚有150萬元未付,爰依原證三價金履約保證書第2條、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兆豐商銀,爰依原證二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10條之約定及民法第544、540、535條之規定,爰依民法第179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泓達公司分別給付15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抗 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爰原證三價金履約保證書第2 、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兆豐商銀給付150萬元,是否有據?㈡原告爰依原證二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10條之約定,及民法第544、540、53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合泰建經公司給付 150萬元,是否有據?㈢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泓達公司給付150萬元,是否有據?茲分述 如下: ㈠原告告不得依原證三價金履約保證書第2、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兆豐商銀給付150萬元。 ⒈原證二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2條第1款約定:「對買方之保證責任範圍:㈠買方若未能依約履行,買方經核法程序催告,撤銷或解除契約確定或取得確定判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文書後,本行屆時即依第五條將已存入履保專戶內之買賣價金扣除相關稅費後返還買方」,第5條第1項、第2項則約定「第二條有關本行交付買賣價金之對象 及金額,悉依合泰建經所認定之事實及書面通知(含傳真及加密電子郵件或媒體轉帳為之)。」、「有關履保專戶中款項之撥付或返還及買賣雙方違約解約之認定,均由辦理本件履約保證手續之合泰建經,依據買賣雙方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及價金履約保證書之約定所認定之結果為準。若買賣雙方對於買賣契約之履行或款項撥付等有爭議且已進入司法程序,則應以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文書等結果(內容須載明給付之對象與金額),作為撥款之依據。」,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原證二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頁),是以依上述約定,被告兆豐商銀交付交付買賣價金之對象及金額,原則上悉依被告合泰建經公司所認定之事實及書面通知為準,且履保專戶中款項之撥付或返還及買賣雙方違約解約之認定,亦由辦理本件履約保證手續之被告合泰建經公司,依據買賣雙方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及價金履約保證書之約定所認定之結果為準,僅於若買賣雙方對於買賣契約之履行或款項撥付等有爭議且已進入司法程序,始應改以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文書等結果(內容須載明給付之對象與金額),作為撥款之依據,合先敘明。 ⒉承上,被告合泰建經公司係於104年7月23日以價金履約保證撥款通知書通知被告兆豐公司將服務費總額1,500,000 元匯入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民生分社第0000000000000號 帳戶(戶名:被告泓達公司)(見本院卷第107頁),被 告兆豐商銀隨於104年7月27日將系爭履保專戶內1,500,000元匯入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民生分社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被告泓達公司)(見本院卷第108頁),為 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縱嗣後姜錦勲、張淑卿未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經原告催告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215號判決姜錦勲、張淑卿應給付原告11,666,000元,及其中50,000元自104 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3,750,000元自10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7,600,000元自10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266,000元自104年12月29日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上揭判決已於105年4月21日確定(見本院卷第25至27、76頁),然被告合泰建經公司係於104年7月23日以價金履約保證撥款通知書通知被告兆豐公司該筆居間報酬服150元匯入被告泓達公司帳戶內,斯時系爭房地之 買賣雙方對於買賣契約之履行或款項撥付尚未產生任何爭議且未並進入司法程序,則被告兆豐商銀依被告合泰建經公司之通知將該筆150萬元匯入被告泓達公司帳戶,並無 違反原證三價金履約保證書第5條第1項、第2項之約定, 從而,原告依原證三價金履約保證書第2、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兆豐商銀給付150萬元,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不得依原證二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10條之約定,及民法第544、540、53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合泰建經公司給付 150萬元。 ⒈原證三價金履約保證書第1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原告)應附買賣總價款(含銀行貸款之核撥部分),除另有約定外,均應依約定之期限以合泰建經之名義交付信託,並存入履保銀行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以下簡稱『履保專戶』),履保專戶內之買賣價款及履保專戶中所生利息扣除第二條所列款項之支出後,於乙方(即姜錦勲、張淑卿)產權移轉交屋後或契約解除後,於合泰建經指示履保銀行一併轉交乙方或返還甲方,同時解除履保銀行保證責任」、第2條第2項約定:「為確保交易安全,甲乙雙方同意買賣價金款項撥付悉由合泰建經依本申請書之約定意旨指示履保銀行自履保專戶中,代甲乙雙方支付下列款項,履保銀行除依合泰建經指示為形式審查外,不負實質認定之責,且甲乙雙方依本申請書所同意之事項係不可撤銷:…㈣乙方應給付之仲介服務費(支付時機:依乙方與申辦店之約定)。」,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原證二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頁),是依上揭約定可悉,房屋產權移轉交屋後或契約經解除後,系爭履保專戶之款項及所生利息應先扣除原證二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2條所列各項款 項費用(包含賣方應支付之仲介服務報酬)後,始由履保銀行依被告合泰建經公司之指示轉交予賣方或返還買方,又買賣雙方同意買賣價金款項撥付悉由被告合泰建公司經依原證二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之約定意旨指示履保銀行即被告兆豐商銀自履保專戶中,代買賣雙方支付,賣方即姜錦勲、張淑卿應給付之仲介服務費報酬係屬不可撤銷,可認賣方應給付之仲介服務報酬本非屬價金履約保證銀行保證責任之範圍,是以,原證三價金履約保證書第10條第3 項始約定「不動產買賣契約若因乙方因素以致解約時,乙方(即姜錦勲、張淑卿)應將自甲方(即原告)給付價金內已扣繳之乙方應付仲介服務報酬匯入履保專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 ⒉本件姜錦勲、張淑卿固未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經原告催告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重訴字第215號判決姜錦勲、張淑卿應給付原告11,666,000元,及其中50,000元自10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3,750,000元自10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7,600,000元自10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266,000元自104年12月29日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揭判決已於 105年4月21日確定(見本院卷第25至27、76頁),而原告委請立誠法律事務於105年5月16日以105唐法字第10505601號函請被告兆豐銀行、被告合泰建經公司依約將履約專 戶內之買賣價金返還(見本院卷第169、170頁),已如前述,惟查,承前所述,被告合泰建經公司早於104年7月23日即以價金履約保證撥款通知書通知被告兆豐公司將服務費總額1,500,000元匯入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民生分社第 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被告泓達公司),且被告 兆豐商銀於104年7月27日將系爭履保專戶內1,500,000元 匯入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民生分社第0000000000000號帳 戶(戶名:被告泓達公司),被告合泰建經公司對被告兆豐商銀為撥付仲介服務費150萬元支付款通知時,買賣雙 方關於契約之履行尚未發生任何爭議,難認被告合泰建經公司所為撥款之通知有違原證二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之契約意旨,況依原證二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2條第2項之約定「買方應付仲介服務費」之事項係屬不可撤銷,且依原證三價金履約保證書第10條第3項之約定,倘不動產買賣 契約若因賣方因素以致解約時,應由賣方將自買方給付價金內已扣繳之賣方應付仲介服務報酬匯入履保專戶,則原告依原證二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10條之約定,及民法第544、540、53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合泰建經公司給付150萬元,顯屬無據,不能准許。 ㈢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泓達 公司給付150萬元。 ⒈按「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有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係於104年7月21日經由被告泓達公司加盟店之居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以總價3,800萬元向姜錦勲、張淑卿購買系爭房地 ,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另依卷附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有巢氏房屋服務費確認單(見本院卷第13頁),本件居間服務報酬業由被告泓達公司與姜錦勲、張淑卿(由黃俞燁代理)確認為150萬元,是以被告泓達公司受領該筆 150萬元報酬即屬有法律上原因,縱嗣後姜錦勲、張淑卿 未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經原告催告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215號判決姜錦勲、張淑卿應給付原告11,666,000元暨遲延利息確定,然依上揭說明,此對於被告泓達公司所得報酬仍無任何影響,原告自不得據此主張被告泓達公司係屬不當得利。 ⒉再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本件上訴人滙系爭九十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帳戶內,係因鮑國亮以借款週轉為由所為之指示。而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九十萬元,則係因鮑國亮清償被上訴人之欠款,兩者顯非屬同一原因事實。上訴人因鮑國亮之行為受有九十萬元之損失,僅能向鮑國亮直接求償,被上訴人所受清償之利益,係另一原因事實。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惡意情事,自難以系爭九十萬元匯入在被上訴人之上開帳戶內,鮑國亮並未領走,而認其所受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受益有因果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抗辯稱伊不負返還其利益之責任云云,於法並無不合」,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可茲猜照。本件原告係主張其給付姜錦勲、張淑卿之賣賣價金,經契約解除後僅取回9,888,600元撥付買方指定帳而受有150萬元之價金損失,然被告泓達公司係因姜錦勲、張淑卿給付居間報酬而受領150萬元,是被告泓達公司所受清償之原因,顯 係另一之原因事實,可認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泓達公司所受利益間既無直接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泓達公司給付150萬元,自難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爰原證三價金履約保證書第2、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兆豐商銀給付150萬元及遲延利息,爰依原證二價 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10條之約定暨民法第544、540、535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合泰建經公司給付150萬元及遲延利息, 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泓達公司給 付15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