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7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735號原 告 鄭麟熊 被 告 丁茂森 訴訟代理人 廖新閔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審交附民 字第33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肆佰貳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肆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3日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經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與艋舺大道口,欲變換車道右轉,未注意右側來車,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普通型機車自右駛來,原告見狀緊急煞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肘踝上粉碎性骨折及踝間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此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調偵字第1165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確定,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損 害之項目及數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144,574 元:原告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下稱和平醫院)住院、手術及複診費用128,524 元,及至寶島中醫診所(下稱寶島中醫)之掛號費、內服藥、推拿及診斷書費用16,050元,合計144,574 元。 ⒉交通費用6,340 元:包括原告至和平醫院複診之計程車費2,340 元、至寶島中醫就診之計程車費4,000 元,合計6,340 元。 ⒊專人看護費用60,0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左手肘踝上粉碎性骨折及踝間粉碎性骨折,住院及出院後回家休養共1 個月期間需專人照顧,一天以2,000 元計算,應支出看護費用為60,000元(計算式:2,000 ×30=60,000)。 ⒋薪資損失270,000 元:原告於受傷前係於豐黍麵食館任職,月薪為45,000元,因本件事故所致之傷勢半年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270,000 元(計算式:45,000元×6 月= 270,000 元)。 ⒌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 ㈡原告雖已向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2,487元,惟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1,280,914 元。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過失的部分沒有意見,但刑事判決所述事實並無法證明原告就本件事故完全無責,原告是否涉及超速行駛或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尚待釐清確認,故被告主張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賠償數額。且原告向富邦產險公司請領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82,487元已於105 年5月19日匯入原告所指定之合作金庫西門分行帳戶內,被 告既受原告賠償請求,此數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得扣除之。 ㈡被告針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44,574 元、原告至和平醫院複診之計程車費2,340 元、至寶島中醫就診之計程車費4,000 元、原告因傷需要專人照顧之期間為1 個月部分不爭執,亦同意給付原告3 個月的工作損失,惟被告爭執原告就其月薪數額所提豐黍麵食館出具之切結書及其受有半年薪資損失乙節,蓋依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已載明原告術後宜休養3 個月等語。另原告主張其受專人照顧一天要2,000 元實屬過高,而精神慰撫金部分應該只有100,00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5 年1 月3 日8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經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與艋舺大道口,欲變換車道右轉,未注意右側來車,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普通型機車自右駛來,原告見狀緊急煞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肘踝上粉碎性骨折及踝間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經臺北地檢署以105 年度調偵字第1165號起訴被告過失傷害罪,本院刑事庭復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316 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有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1165號起訴書、本院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316 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店司調字第308 號卷第3 至4 頁背面)。 ㈡被告不爭執原告有支出醫藥費用144,574 元、至和平醫院複診之計程車費2,340 元、至寶島中醫就診之計程車費4,000 元(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 ㈢被告不爭執原告原告因傷需要專人照顧之期間為1 個月(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 ㈣原告就本件事故已向富邦產險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2,487元(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2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致發生本件事故,使其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各項請求,是否有據?數額若干?㈡原告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如是,原告因與有過失而應減輕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各項請求,是否有據?數額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於105年1月3日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與艋舺大道口, 欲變換車道右轉,未注意右側來車,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普通型機車自右駛來,原告見狀緊急煞車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肘踝上粉碎性骨折及踝間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被告並因上開事故經本院105年度審交簡 字第316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本院105年度 審交簡字第31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可稽,並為被告不爭, 堪信真實。又行車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駕車欲變換車道右轉,理應注意上開規定謹慎駕駛,現場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3.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44,574 元(包括原告在和平醫院住院、手術及複診費用128,524元及至寶島中醫之掛號費、內服藥、推拿及診斷書費 用16,050元,合計144,574元)及交通費用6,340元(包括原告至和平醫院複診之計程車費2,340元、至寶島中 醫就診之計程車費4,000元,合計6,340元),被告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住院費用收據、寶島中醫門診掛號費憑據在卷可參(見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30號卷第4頁 至第25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150,914元(即144,574元+6340元), 應予准許。 ⑵專人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左手肘踝上粉碎性骨折及踝間粉碎性骨折,住院及出院後回家休養共1個月期間需專人照顧,一天以2,000元計算,應支出看護費用為60,000元(計算式:2,000×30=60,000) ,被告對於原告因上開事故所致傷勢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之事,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而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左手肘踝上粉碎性骨折及踝間粉碎性骨折,需專人照顧一個月,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故原告主張因上開事故所受傷勢需專人照顧一個月,堪信屬實。而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於車禍事故後一個月期間無法自理生活,有由他人看護之必要,業經本院認定堪以採信,業如前述,縱原告未提出實際支付專人看護費用之單據,而聘僱他人看護多以每日2,000元計付,被告雖抗辯每日2,000元計付過高云云,卻未提出以此數額計付過高之佐證,自應認原告主張專人照顧每日費用2,000元計算,並無過高之情,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一個月專人看護費用應為60,000元(即30日×2,000元=6,000元)。 ⑶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於受傷前係於豐黍麵食館任職,月薪為45,000元,因本件事故所致之傷勢半年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270,000元(計算式:45,000元×6月 =270,000元),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 平院區)診斷證明書、豐黍麵食館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而證人林武傑於106年1月13日具結證述:「(問:是否為豐黍麵食館之負責人?)答:是,我是從105年年初開始當負責人迄今,這家店開到 目前兩年多了,一開始是我岳母當負責人。(問:是否聘用原告?聘用時間?)答:我有聘用原告,大約104 年10、11月時聘用到105年1月份出車禍時,原告出車禍就打電話給我說他手斷了不能再來做。(問:原告之工作內容?)答:廚師,炒飯、麵、切東西,不用擔任招待或店面的清潔工作。(問:原告薪水如何計算?)答:一個月4萬5千元,一個月休4天,是算月薪的。(問 :你們店包含原告有幾個員工?)答:外場2名,廚房2名(包括原告),廚房兩位都是廚師,洗碗1名,做點 心的1位,我自己也會在店裡幫忙。(問:你們店在104年10月到105年1月份的月營業額為何?)答:不方便講,這是我太太在算的,所以我不是那麼清楚。(問:原告薪水如何發放?)答:是我太太在5日以現金發薪水 給他。(問:你們店需要開發票嗎?)答:需要。(問:你們店有報營業稅嗎?)答:好像有,我太太在弄的,我不清楚。(問:【提示105審交附民330卷第28頁】這份切結書是你以負責人名義出具?)答:是。(問:原告是否有投保勞健保?)答: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而證人林武傑雖曾為原告雇主,然現與原告已無聘僱關係,且與本件無涉,自無擔負偽證罪責而為不實證言之動機及必要,自可認證人林武傑上開證述內容為真。而原告擔任廚師,具有一定專業技能,每月僅月休4日,因此每月獲取薪資4萬5,000元 ,尚屬合理,並無過高。原告因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勢,術後宜休息三個月,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原告雖主張其因車禍傷勢,半年無法工作云云,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是原告無法工作受有損失之期間以三個月為計,應屬合理,因此原告所得請求本項費用為135,000元(即45,000元×3個月=135,000元)。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未遵守交 通規則,欲變換車道右轉,未注意右側來車,以致原告緊急煞車,進而倒地受有左手肘踝上粉碎性骨折及踝間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影響生活起居,生活需他人照料,又無法從事慣常工作,精神上必受有相當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47年生,名下無財產,事故發生時每月有固定薪資45,000元;被告則為44年生,104年所得35萬9,478元、名下財產總額105萬元,有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 16頁);以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非鉅,暨本件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⑸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445,914元(即150,914元+60,000元+135,000元+100,000元)。 (二)原告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如是,原告因與有過失而應減輕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1.被告雖於本院抗辯原告與有過失,卻無客觀證據可資佐證,且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欲變換車道右轉而未注意右側來車,適有原告騎乘機車自右駛來,見狀為僅可緊急煞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前開傷勢,原告顯然並無足夠反應時間,自難認原告就上開車禍事故發生與有過失,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不可採取。又原告就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並無過失,自無庸審酌因原告與有過失而應減輕賠償數額。 五、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自承其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82,487元(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21頁),是依前揭規定,該等保險給付應視為被保險人即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從而,被告受賠償請求時,自應予以扣除。經扣除上開原告已受領之保險給付,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363,427元(計算式:445,914元-82,487元=363,427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3,42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被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