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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7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張宇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75號

原告
台灣纖碧爾酒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貽連
被告
嘻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德祥
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律師

      黃煒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次按,債權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後,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應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此際因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法院即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重行定其所應適用之程序。

二、經查,原告主張依兩造所簽訂之酒品委託生產契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兩造有約定被告最低供貨訂購量,若未達系爭合約所約定之最低供貨訂購量,被告應以每公升新臺幣(下同)58元賠償原告之營業損失,然自民國104 年1 月1 日起迄今,被告未曾向原告委製任何精釀啤酒,違反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之約定甚明,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被告應負有賠償原告營業損失總計5,104,000 元及遲延利息之義務,據此就上開債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被告已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應以原告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兩造既於系爭合約第19條明定「…如因本約而生之訴訟,雙方合意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22290 號卷附之系爭合約),顯見雙方已對系爭合約涉訟乙節合意管轄法院,本件訴訟當由雙方合意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管轄。據此,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子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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