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8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費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809號原 告 潘韞珊即魔法牙醫診所 訴訟代理人 陳繹凱 被 告 王瑞玲 大好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惟傑 訴訟代理人 劉元琦律師 陳福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費用等事件,本院於一百零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被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王瑞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04 年4 月間曾與被告大好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大好公司)及王瑞玲締結「實在不可思議」節目第二季第二屆合作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原告並業已依系爭備忘錄第9點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55萬元之節目贊助費用;然於同年9月間,被告大好公司法定代理人丁惟傑及王 瑞玲竟告知無法依約完成節目之錄製,欲解除系爭備忘錄,並承諾於同年10月中旬將原告先前支付之所有款項退還;詎被告等二人一再拖延還款時間,除大好公司於105年3月間曾返還77萬5,000元外,迄今尚未返還所餘款項。依系爭備忘 錄第14點及第16點約定,被告大好公司、王瑞玲片面解除系爭備忘錄,依約除應返還原告前所交付之節目贊助費餘款77萬5,000元外,亦應給付違約金77萬5,000元,而原告所支付之款項雖系由被告大好公司領取,惟被告大好公司宣稱其係代王瑞玲收取相關款項,故實際上原告所給付之款項係由被告大好公司及王瑞玲共同取得,且渠等片面解除契約均應依約提供補償費用,故原告得請求渠等給付155萬元,爰依系 爭備忘錄第14條、第16點及民法第25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以上金額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二、被告抗辯: ㈠大好公司則以: ⒈原告於104年8月13日即向被告反應節目開錄時間過久一事,表示其行程上已無法配合,並要求被告返還費用,兩造遂於104年8月24日於原告診所內就系爭備忘錄之進行開會,經原告向被告表示之後可以配合錄影之時間僅有同年10月4日及 10月11日,嗣被告與攝影棚、其他來賓之檔期協調後,確認原告之檔期均不能配合,故被告始於同年9月23日回覆原告 :「潘醫師您好:經過多日努力協調,很遺憾得無法在104 年10月4日及10月11日進行節目錄影,依據日前開會所達成 之協議,我方將會把貴司所支付之金額全數奉還,業因製作費用之前已預先支付給電視台以預訂錄影工程及棚費,現已協調進行退款程序,故我方將於10月中旬退還貴司所有款項,在此向您說明,並請諒解,謝謝。」被告王瑞玲亦於10月6日與原告負責聯絡窗口對話:「原告聯絡窗口:王瑞玲小 姐您好要跟您確定退款的部分是由您負責對吧?」、「王:我和製作公司一起」,可見104年8月24日兩造確實曾有協議,因原告之檔期僅有10月4日及10月11日,如確定無法參與 錄製,被告將共同退還費用155萬元,兩造於該節目亦不再 合作進行之事實。又依原告提出兩造line對話記錄中從未提及向被告請求除返還已交付155萬元款項外,尚應給付給付 77萬5,000元之違約金,足見兩造於104年8月24日協議時, 確實已就節目如無法錄製後,三方之權利義務關係重新協議,即如被告確定原告提出之10月4日及10月11日均無法錄製 節目,則被告應退還155萬與原告,兩造並終止合作,而非 被告單方解除系爭備忘錄。故依系爭備忘錄第14點之約定,係契約任一方單方解除或終止時始有適用,本件為合意解除,被告自無庸給付77萬5,000元之補償費用,原告主張顯然 無據。 ⒉原告主張被告早已知悉無法開播故意隱瞞云云。惟兩造於104 年8 月24日協議時,原告向被告表示可以配合錄影之時間為10月4 日及10月11日,依該次協議,經被告確認原告之檔期均不能配合攝影棚、其他來賓之檔期,被告共同退還費用155 萬元,而系爭備忘錄亦解除。被告並於9 月23日回覆原告,當時距離系爭備忘錄第2 點約定之最後開錄期間為104 年12月31日前,尚有3 個月。顯見節目無法錄製非被告刻意隱瞞,且雙方達成因原告檔期無法配合,合意解除系爭備忘錄,並由被告等共同返還155 萬元之協議,原告主張尚非實情。 ⒊按兩造均同意由被告大好公司與被告王瑞玲一人一半負返還155 萬元之責任,此由被告王瑞玲10月6 日與原告負責聯絡窗口對話:「(原告聯絡窗口:王瑞玲小姐您好要跟您確定退款的部分是由您負責對吧?)王:我和製作公司一起」、「(原告聯絡窗口:您好,執行長下午與股東們開會討論過後,股東們一致認為當初我方也是按照付款時間付款,而節目無法錄製還款也該按允諾時間還款,因貴公司從9 月中旬允諾在10月中旬退還此費用,已拖延多次,至今都尚未退還,股東一致認為此筆費用必需按本診所規定時間內返還,討論後期限為104 年11月14日前請退還費用155 萬元,否則將採取法律行動)王:不好意思,我和製作在短時間之內真的是無法還出這筆費用,是否能和執行長約時間見面談」、「王:我們有誠意要還款,但是否請執行長給我們當面討還款方式的機會?」可知,被告王瑞玲應與被告大好公司共同返還155 萬元款項責任,為兩造所同意,而被告大好公司已清償77萬5,000 元,另77萬5,000 元自應由被告王瑞玲負擔,而與被告大好公司無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瑞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魔法牙醫診所與被告大好公司、王瑞玲於104 年4 月9 日簽訂系爭備忘錄,並約定甲方(王瑞玲)邀請乙方(魔法牙醫診所)委託丙方(大好公司)所製播之「實在不可思議」第二季第二屆節目,為求三方對於合作及衍生成果之共識,確保三方合作順利進行,特簽署合作備忘錄以規範三方各自之權利義務。有「實在不可思議」第二季第二屆合作備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5993號卷聲證一,下稱司促字卷)。 ㈡原告於104 年4 月9 日交付被告大好公司票面額155 萬元支票一紙,支票號碼為HA0000000 ,發票日期為104 年4 月30日,有付款簽收簿在卷可佐(見司促字卷聲證二)。 ㈢被告大好公司於105 年3 月25日匯款77萬5,000 元予原告潘韞珊於中國信託龍江分行之銀行帳戶,並註明為「魔法牙醫和解金」,有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是否合意解除系爭備忘錄? 被告抗辯於104年8月24日兩造協議,若節目遲至104年11月 前錄製,則系爭備忘錄解除,由被告返還155萬元乙節,為 原告否認。經查,系爭備忘錄第1點約定:「『實在不可思 議』第二季節目,預計於104年5月-6月之間開錄,後續錄影時間,將依照節目製作單位的規劃並請乙方(指原告)配合;節目預計於104年8月-9月之間開播,惟實際錄影及播出日,將依製作單位規劃主。」、第2點約定:「倘因不可抗力 或乙方因素導致節目無法順利進行錄製,由甲乙丙三方另行議定執行日期,最多可寬限至104年12月31日前開錄。」、 第5點約定:「甲方所有節目內容,需與乙方溝通協調後再 行錄製;乙方需依照製作單位進度,配合拍攝節目中所需 VCR內容,惟拍攝日期及時間需經雙方同意方可執行。」等 語(見司促字卷聲證1),則依約定節目內容拍攝之日期及 時間自需經雙方同意後始可進行,且被告履行節目錄製期間最遲至104年12月31日止。次查,原告於104年8月13日向被 告大好公司表示:「由於貴單位的錄影時間以及播出時間已違反合約規定,本診所決議先行按於合約內容退還費用,原因如下…但目前貴單位的行程表已明顯耽誤到我方後半年及明年的行銷計畫,本診所決議比照合約相關內容,請貴單位先行退還費用,敬請貴單位於一週內(至104/08/20)盡速 回應我方商談退款事宜…」等語,嗣被告大好公司即於同年9月23日回覆原告:「潘醫師您好:經過多日努力協調,很 遺憾得無法在104年10月4日及10月11日進行節目錄影,依據日前開會所達成之『協議』,我方將會把貴司所支付之金額全數奉還,業因製作費用之前已預先支付給電視台以預訂錄影工程及棚費,現已協調進行退款程序,故我方將於10月中旬退還貴司所有款項,在此向您說明,並請諒解,謝謝。」,原告復於同年11月9日表示:「您好,執行長下午與股東 們開會論過後,股東們一致認為當初我方也是按照付款時間付款,而節目無法錄製還款也該按允諾時間還款,因貴公司從9月中旬允諾在10月中旬退還此費用…請退還費用NT1,550,000,否則將採取法律行動」等語,有LI NE對話紀錄可稽 (見本院卷第23頁、司促字卷聲證3),依前開對話紀錄內 容所示,兩造確因節目拍攝錄製確切之時間無法協調取得一致,原告認被告違反系爭備忘錄約定故請求被告退還已支付之贊助費用155萬元,經雙方協商後,被告同意於104年10月中旬退還155萬元等情,另參酌原告於系爭備忘錄約定履行 期限104年12月31日屆至前,即先行於104年8月13日要求被 告退還贊助費155萬元,惟被告於履行期屆至前仍有履行義 務之能力,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為拒絕給付、單方終止或解除系爭備忘錄之意思表示,尚難認被告於104年12月 31日期限屆至前有違約之情事,兩造協商後被告即同意退還贊助款155萬元雙方並免除繼續履行拍攝節目之義務等情以 觀,足認造間應有合意解除系爭備忘錄契約關係,並由被告返還贊助款155萬元與原告之協議存在。被告抗辯兩協議解 除系爭備忘錄,由被告返還155萬元乙詞,堪可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77萬5,000元,有無理由? 依系爭備忘錄第14點約定:「在本備忘錄簽署後,任一方如要單方面終止或解除本約,應支付本備忘錄節目贊助總價金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元整之50%作為補償費用…」,原告主 張被告片面解約,應給付違約金77萬5,000元,為被告否認 ,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單方面終止或解除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系爭備忘錄經兩造合意解除,並非任一方單方終止或解除,已如前述,原告僅空言主張未舉證以實說,原告主張被告違約片面解除契約云云,即不足採信。則原告依系爭備忘錄第14點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77萬5,000元, 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贊助金77萬5,000元,有無理由?被告應 否負連帶給付責任? ⒈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備忘錄,已如前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雙方互負回復原狀義務,被告即應返還所受領之贊助金155萬元,扣除被告大好公司已返還之77萬5,000元,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餘款項77萬5,000元,即屬有據。 ⒉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查依系爭備忘錄第 16點約定,被告未於104年12月31日期限內完成專案執行, 經原告解除備忘錄時,被告大好公司應將已收之款項155萬 元返還原告,已明文約定契約解除被告大好公司就贊助金 155萬元之全部負返還責任。嗣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備忘錄, 被告承諾返還155萬元贊助金,被告大好公司於104年9月23 日對話中表示:「…我方將會把貴司所支付之金額全數奉還…」、同年9月30日對話復稱:「如是退款事宜會由我或瑞 玲直接負責。」等語,被告王瑞玲於同年11月10日對話稱:「請給我們一協商的時間,因財務出狀況。11/14死無法如 期兌現…」、「我們有誠意要還款…」等語(見司促字卷聲證三),贊助金155萬元之返還雖為金錢給付,並無不可分 之情形,但系爭備忘錄合意解除後,被告二人均對原告明示就贊助金返還義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應認被告二人就贊助金155萬元之返還義務成立連帶債務,均負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大好公司抗辯返還155萬元義務係屬可分之債,原告就 大好公司僅有77萬5,000元債權云云,自不足取。末按適用 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民事裁判同此意旨)。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給付之責,係本於雙方合意解除系爭備忘錄之同一原因事實,並非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原告聲明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7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 令聲請狀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