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8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820號原 告 當代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鄒歷傑 人 原 告 當代居家室內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李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吳兆芳律師 被 告 東仙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倍源 訴訟代理人 姜智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鄒歷傑新臺幣貳佰零陸萬陸仟伍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叁仟叁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三十日起,其餘金額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鄒歷傑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鄒歷傑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鄒歷傑以新臺幣陸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陸萬陸仟伍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鄒歷傑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鄒歷傑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鄒歷傑原係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7 萬9,497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7076 號卷《下稱促字卷》第2 頁);嗣經被告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後,鄒歷傑先後於民國106 年1 月19日、同年12月25日追加當代居家室內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當代居家公司)、當代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當代空間公司)為原告,並於訴訟繫屬中調整其訴之聲明,最終於107 年5 月22日將其聲明變更為:「一、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鄒歷傑241 萬1,821 元,及其中146 萬3,382 元部分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部分自106 年1 月19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當代居家公司105 萬6,539 元,及其中101 萬8,439 元部分自106 年1 月19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部分自106 年12月25日民事準備書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當代空間公司9 萬7,500 元,及自106 年12月25日民事準備書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38頁正反面;卷㈡第37頁正反面、第125 頁正反面)。被告雖不同意鄒歷傑追加當代居家公司及當代空間公司為原告(見本院卷㈠第85頁;卷㈡第100 頁反面),惟鄒歷傑所為上開追加所依據之事實與原起訴請求主張之事實,均係基於兩造間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5 年度樹林分局本部暨樹林派出所老舊廳舍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代墊款所生之爭議,其請求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原告歷次變更其請求金額部分,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鄒歷傑於105 年間受僱於被告,處理系爭工程標案及相關業務,被告提供其投標系爭工程所申報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下稱被告兆豐銀行帳戶文件)作為擔保,請鄒歷傑先行墊付系爭工程進行所需之費用,鄒歷傑便先後就系爭工程為被告墊付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共計241 萬1,821 元之工程費用(下稱系爭款項)。詎系爭工程105 年7 月21日竣工後,被告拒絕返還屬處理系爭工程事務必要或有益費用之系爭款項給鄒歷傑。上開被告委由鄒歷傑處理系爭工程事務及墊付系爭工程款項之行為應類推適用委任或適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縱認被告與鄒歷傑無前揭契約之合意,鄒歷傑為被告所為,亦屬適法無因管理,爰先位依委任契約、消費借貸契約或適法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以民法第546 條第1 項、第478 條或第17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擇一為鄒歷傑勝訴之判決。就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費用部分,縱因支出帳戶非鄒歷傑之名義而認非屬鄒歷傑之支出,不得由鄒歷傑請求,惟斯時被告已經概括授權鄒歷傑處理系爭工程,得就系爭工程之重要事項對外使用被告公司名義,自包含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外借貸款項。故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款項係鄒歷傑為使系爭工程順利進行,以被告公司名義向當代居家公司及當代空間公司分別借款,用以支付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費用,被告與當代居家公司、當代空間公司間就該等款項自分別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或屬當代居家公司及當代空間公司為被告為適法之無因管理,依民法第478 條或同法第176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仍應返還當代居家公司105 萬6,539 元、返還當代空間公司9 萬7,500 元,爰備位依消費借貸或適法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以第478 條或第17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擇一為當代居家公司及當代空間公司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鄒歷傑241 萬1,821 元,及其中146 萬3,382 元部分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部分自106 年1 月19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針對附表二及附表三的)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當代居家公司105 萬6,539 元,及其中101 萬8,439 元部分自106 年1 月19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部分自106 年12月25日民事準備書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當代空間公司9 萬7,500 元,及自106 年12月25日民事準備書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鄒歷傑與被告於105 年間合作承作系爭工程,由被告參酌鄒歷傑所提出之相關標案成本後,指示鄒歷傑辦理系爭工程之投標手續。嗣標得系爭工程後,雙方約定由鄒歷傑擔任系爭工程之監工,負責安排調度工事,酬勞則依系爭工程最後盈餘款項核算撥付。又伊固不否認鄒歷傑有因系爭工程而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7 、8 、10、12至14、17、25、27、28、30、32及附表二編號2 、6 、9 至12、14等必要或有益費用(見本院卷㈡第91至97頁、第101 頁);惟其餘項目部分非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上所列項目,部分項目原告支出之數額,顯然超出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之價格或有重複請款之嫌,而該超出費用乃係因原告鄒歷傑於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未依工程法則監工施作,導致工班凌亂、工程指示嚴重錯誤、施工遲延等問題所為支出,均難認為系爭工程之必要或有益費用,故原告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第1 項請求伊償還,均無依據。另原告主張伊與原告鄒歷傑、當代居家公司或當代空間公司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伊否認之,伊至今僅有簽約時曾將公司大、小章交予鄒歷傑,使用後鄒歷傑隨即歸還予伊,未曾授權鄒歷傑得以被告公司名義對外借款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工程業主即招標機關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兩造係以被告名義於105 年3 月24日得標承攬,於同年4 月7 日簽署書面契約,工地地點分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新北市○○區○○街0 段000 號)及樹林派出所(新北市○○區鎮○街00號),開工日期為105 年4 月13日,實際完工日期為105 年7 月21日,嗣後系爭工程承攬報酬236 萬3,431 元及退還之履約保證金28萬元均係於105 年11月1 日撥款至被告彰化銀行古亭分行帳戶,系爭工程進行施工期間自105 年6 月14日起至同年9 月5 日止,被告有為鄒歷傑投保勞工保險等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函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3 月24日開標/ 決標紀錄、鄒歷傑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工程完工報告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採購履約完成確認表、系爭工程契約封面與簽章頁面、被告彰化銀行古亭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促字卷第28、39頁,本院卷㈠第53頁至第54頁反面、第129 、130 頁,本院卷㈡第51、52頁、第105 至106 頁),且兩造均未爭執,堪認屬實,合先敘明。 ㈡就兩造之法律關係乙節,原告鄒歷傑主張自己為被告公司員工,在被告指揮下處理系爭工程,並無獨立裁量的空間(見本院卷㈡第59頁);被告則稱伊是委任鄒歷傑擔任系爭工程監工以協助處理工程事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 頁),查:⒈按僱傭與委任雖均屬於勞務契約,但僱傭之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係完全依僱用人之指示,自己毫無獨立裁量之權,與委任之受任人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有時有獨立裁量之權(民法第536 條參照)不同。又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 ⒉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工程雖是以被告名義得標承攬,然系爭工程之投標程序、簽約以及嗣後系爭工程施工之管理、預算編列、採購、發包、取得材料之出廠證明、完工申報等業務、相關書表實際上均由鄒歷傑處理,施工所需資金亦均由鄒歷傑籌措先行墊付,且被告於105 年3 月29日,為系爭工程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北分行開立被告名義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亦均交付鄒歷傑保管等情(見本院卷㈡第3 頁至第8 頁反面);可見原告鄒歷傑就系爭工程整體過程是獨立籌辦管理,幾乎工程開始到結束之事務均由其自行安排細節及裁量處理,並未與被告公司所屬其他員工分工合作,鄒歷傑在被告公司並無組織上從屬性。復參以原告鄒歷傑自承:當初與被告約定系爭工程支出先由伊墊付,嗣後即由伊自行以被告名義向業主請款,被告還催伊一起辦理上開兆豐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 頁反面),足徵鄒歷傑同意為被告處理系爭工程事務並墊付費用,原是為能自己向業主取得工程款,其經濟上亦非從屬於被告公司。又證人即系爭工程次承攬人王俊卿到庭證稱:系爭工程一開始,李倍源(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就有請伊與鄒歷傑洽談合作施作系爭工程,但4 月初與鄒歷傑見面洽談,伊稱施作本件工程需大約200 多萬,鄒歷傑就不置可否,另找別人施作,直到被業主警告,李倍源及鄒歷傑才又找伊進場協助監工及補救缺失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頁正反面);佐以李倍源早於105 年3 月29日已告訴鄒歷傑王俊卿之聯絡資料乙節,有原告提出李倍源與鄒歷傑LINE對話翻拍畫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84 頁),堪信證人王俊卿證稱鄒歷傑一開始並沒有依李倍源之指示或建議找其分包工程等節屬實,顯見鄒歷傑並沒有服從被告權威之情。且觀原告鄒歷傑所提出其與李倍源或被告公司員工「美馨」之LINE對話翻拍畫面多張(見本院卷㈠第56至60頁、第123 至126 頁、第184 至186 頁),大多是鄒歷傑已經完成付款、給業主之書表或施作一定工程工項後,將費用發票、用印完成之書面表單或當日施工進度情形拍照傳入群組聊天室回報之,未見李倍源對於施工方式、工班管理調度、材料要以多少價格購買或要使用哪一家廠商等細節先有何指示,收到照片後也無進一步指示或回應,故鄒歷傑所為,要與委任關係中之受任人將委任事務進行的狀況,報告委任人知悉無異,此觀民法第540 條之規定可明。雖於8 月10日之LINE對話中,李倍源另向鄒歷傑要求應提出日報及出廠證明以利進行驗收(見本院卷㈠第185 頁),但鄒歷傑顯然沒有服從李倍源之指示與要求,故於9 月12日之對話中李倍源仍在要求鄒歷傑交出出廠證明,然鄒歷傑則對李倍源之要求答非所問(見本院卷㈠第186 頁),此後並未見被告對鄒歷傑有何企業內的懲戒或制裁,在在足徵鄒歷傑之於被告公司並無人格上的從屬性。 ⒊基上各節,被告係委任鄒歷傑處理系爭工程事務並就相關費用先行墊付甚明,被告與鄒歷傑間並無僱傭或勞動契約關係,至為灼然。 ㈢查鄒歷傑為當代居家公司之董事兼股東之一,有當代居家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91頁),且當代居家公司代表人鄒李麗即為鄒歷傑之母親,業據鄒歷傑當庭陳明(見本院卷㈡第6 頁),又鄒歷傑為當代空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當代居家公司及當代空間公司名下所屬帳戶,顯為鄒歷傑可控制之帳戶,原告鄒歷傑主張該二帳戶所支出之費用,亦均屬鄒歷傑使用該等帳戶名義支出者,堪予採信。 ㈣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鄒歷傑係受被告委任處理系爭工程事務,業如前述,倘鄒歷傑為系爭工程支出必要費用,自可依前揭規定請求委任人即被告償還之;惟被告否認附表一至三所示部分項目屬系爭工程之必要費用,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鄒歷傑就有爭執部分之各項費用為本件工程之必要支出乙節負舉證之責。茲分述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 至3 、7 、8 、10、12、23、25、26、28及30所示履約保證金、工程保險費、工程保險費延長、加恆塑鋁窗、歐曼尼燈具、上勤工資九九工程行、水電材料3 筆、廁所標示牌、付王俊卿工程款(於105 年5 月17日、6 月20日及6 月14日給付者)、樹林分局台階抿石等、掛的妙懸掛器5 孔等項目,附表二編號2 、6 、9 至12與14所示依據系爭工程估價單給付統包王俊卿支票(日期為105 年5 月27日、7 月20日及7 月19日者)、立裕衛浴器派出所面盆、付立泰磁磚行發票寄東仙公司(日期為105 年6 月14日及9 月29日)、瑞瑀衛浴等項目費用: 查被告對於上開項目費用均不爭執為鄒歷傑就系爭工程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見本院卷㈡第91至97頁、第101 頁),故就前揭各項目費用,被告自應如數依原告所主張金額償還。 ⒉附表一編號21、22、24及27所示,附表二編號1、3、5、7及8 所示,附表三編號3所示給付予證人王俊卿之款項: ⑴鄒歷傑主張上開歷次給付王俊卿之費用,分別是用於完成詳細價目表之項次「壹.1一11『電力迴路, 開關配設(含管線材、另料、工資) 』」、「壹.2二11『平頂木作收邊及燈箱(含油漆) 』」、「壹.2二12『木作燈箱白色壓克力板(TH=8mm )』」、「壹.2二7 『地坪及矮牆面(H=150cm)新設彈性水泥(三道) 防水處理』」、「壹.2二14『二樓平頂既有明架PVC 天花板配合施工復原』」、「壹.2二39『廢棄物清理、運棄(全部施工範圍)』」、「壹.1一5 『時間控制電驛(階梯燈) 』」、「壹.1一6 『大門雨遮立面飾材損壞、拆除』」、「壹.1一8 『高處施工臨時鷹架搭設』」、「壹.1二16『泥作部分損壞修補、復原』」、「壹.2一5 『地坪及矮牆面(H=180cm)新設彈性水泥(三道) 防水處理』」、「壹.1一7 『大門雨遮新設鍍鋁鋅氟素烤漆鋼板(TH=1 .2mm)包覆(含鋼構架、另料、工資) 』」、「壹.1一12『既有LED 字幕機配合施工拆卸、組裝,復原』」、「壹.1一13『機關名銜鍍金字體清潔、配合施工拆裝』」、「壹.2一8 『平頂新設明架PVC 天花板(安裝高度≧240cm)』」、「壹.2一14『浴廁牆面貼5mm 明鏡加磨邊(W76*H80)』」、「壹.2一21『新設LED 單顆多晶圓形嵌燈安裝(LED-30W),含按裝』」、「壹.2二30『新設LED 單顆多晶圓形嵌燈安裝(LED-20W),含按裝』」、「壹.2一9 『花崗石門檻收邊』」、「壹.2一10『新設單開ABS 藝術門D2:W75*H200(含實木門框、五金、水平鎖件,或依現場尺寸』」、「壹.2一11『新設鋁氣密橫拉窗(W5:W98*H75 、或依現場尺寸) 』」、「壹.2一12『新設鋁氣密橫拉窗(W6:W140*H145 、或依現場尺寸) 』」、「壹.2二18『新設木作玻璃門D3:W100*H210 (含框、或依現場尺寸) 』」、「壹.1一9 『大門雨遮平頂新設鋁企口天花板』」、「壹.1一6 『大門雨遮立面飾材損壞、拆除』」,均屬系爭工程之必要費用等語。被告則辯解稱原告鄒歷傑所主張工項中「壹.1一11『電力迴路, 開關配設(含管線材、另料、工資) 』」與水電材料三筆重複列計,「壹.1一6 『大門雨遮立面飾材損壞、拆除』」亦有重複請求,且上開工項以詳細價目表複價金額加總,契約所定總金額僅為29萬6,135 元,然鄒歷傑就附表一編號21、22、24及27所示,附表二編號1 、3 、5 、7 及8 所示,附表三編號3 所示項目卻請求58萬6,000 元之費用,其超過詳細價目表所定金額部分,應非必要或有益費用,鄒歷傑得請求伊償還者,應以詳細價目表所定金額為限等語(各項目金額計算詳參附件「兩造就付表各項目主張答辯」之對應編號欄位)。⑵查本件鄒歷傑將系爭工程部分分包予證人王俊卿,並支出上開費用予證人之原因及經過等節,業據證人王俊卿到庭證稱:附表一編號21、22、24及27所示,附表二編號1 、3 、5 、7 及8 所示,附表三編號3 所示項目金額,均是因伊參與施作樹林分局及樹林派出所整修,鄒歷傑給付伊的工程款;系爭工程一開始是李倍源告訴伊其與鄒歷傑得標此工程,請伊與鄒歷傑洽談合作,但伊在約4 月初約告訴鄒歷傑此工程大約要花二百多萬後,鄒歷傑就不置可否,先找他人施作;後來工程進行一個月到一個半月左右,被告遭業主警告鄒歷傑請詹師傅施作部分有水電管線未照圖施工的缺失,在做樹林分局拆除工程時也未依合約施作,另樑柱有洗孔,建築法規規定樑柱上不准洗孔穿樑,故李倍源及鄒歷傑請伊入場協助監工、以及將結構補強與重作水管等等,後來幾乎所有的工程項目都是伊施作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復佐以王俊卿之聯絡資料係被告法定代理人李倍源告訴鄒歷傑乙節,已如前述,可知本件鄒歷傑會請王俊卿入場施作上開工項,係依照被告指示。又參以承攬契約關係中,定作人於工作進行中,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有權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倘若承攬人即被告不於期限內改善,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之,被告將必須另承擔其危險與費用,此觀民法第49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可明,況本件工程為政府採購工程,被告倘不積極改善缺失,嗣後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或延誤履約期限,遭承辦機關認為情節重大者,被告名稱可能遭刊登於政府公報上而影響未來投標之機會。故改善及補救系爭工程已發生缺失,對被告實屬必要且有利之事項。基上,鄒歷傑既是依照被告指示,延請王俊卿分包系爭工程上開工項,進行業主所要求補救缺失,完成賸餘工程等對被告有利事項,鄒歷傑因此支付予王俊卿之費用,自均屬系爭工程之必要費用。且部分工項係需另補強或重新施作等節,業據證人王俊卿證述明確,所需費用顯會高於原契約詳細價目表所估算,被告辯稱高於詳細價目表所定金額部分,應非必要或有益費用云云,自不可採。準此,被告就鄒歷傑給付王俊卿如附表一編號21、22、24及27所示,附表二編號1 、3 、5 、7 及8 所示,附表三編號3 所示各項費用金額,均應償還。 ⒊附表一編號4所示燈具費用: ⑴鄒歷傑主張此項支出是用於詳細價目表項次壹.2二30「新設LED 單顆多晶圓形嵌燈( LED-20W),含安裝」之工項等語;被告則辯稱該項目依照詳細價目表所記載之複價金額為3,916 元,故超過之金額並非必要或有益費用等語。 ⑵查,鄒歷傑固提出買受人為被告名義,由鎮巍有限公司所開立,金額為8,035 元之統一發票影本一紙在卷(見促字卷第10頁),可證其有支出此金額之費用;惟查,上開項次壹.2二30「新設LED 單顆多晶圓形嵌燈( LED-20W),含安裝」之工項所要求圓形嵌燈數量為「4 組」,每組單價為「979 」元,複價為「3,916 元」(見本院卷㈡第85頁);而鄒歷傑所提出統一發票品名及數量欄位僅記載「燈具」、「一批」,單價則未記載,複價金額為「7,652 」元,加計營業稅後為「8,035 」元,高出詳細價目表所列金額甚多。故審酌鄒歷傑所購買燈具一批之數量不明,其總價與詳細價目表即投標時估算者差距頗大,自難認鄒歷傑就其以8,035 元購買之燈具一批,均是用於系爭工程一節,有舉證以實其說,被告辯稱超過3,916 元之金額並非必要費用等語,應為可採。準此,被告就此燈具費用應償還鄒歷傑金額為3,916 元;超過部分之金額,難認屬系爭工程之必要費用支出,鄒歷傑請求償還,要屬無據。 ⒋附表一編號5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廁所隔間費用: ⑴鄒歷傑主張本件廁所隔間總價為7 萬8,000 元,其中4 萬元由被告支付,伊共支付3 萬8,000 元,其中2 萬8,000 元由伊名下帳戶匯款支出,列於附表一,另外1 萬元由當代空間公司帳戶匯款支出,此係為詳細價目表之項次壹.2二16「新設華麗板(24mm) 輕隔間(含門、五金、鎖件)」及項次壹.2二17「小便斗新設華麗板隔屏(D45*H90)」等工項所為之必要支出等語;被告則辯稱該項目依照詳細價目表所記載之數額為7 萬6,700 元【計算式:68,540元+8,160元=76,700元】,故超過之1,300 元【計算式:78,000元-76,700元=1,300 元】部分,並非必要或有益費用等語。 ⑵查鄒歷傑購買廁所隔間確實總價為7 萬8,000 元,其有以自己名義帳戶支出2 萬8,000 元,另以當代空間公司名義之帳戶支出1 萬元等情,業據提出買受人為被告名義,由永豐裕企業有限公司所開立,金額為7 萬8,000 元之統一發票影本一紙在卷可參(見促字卷第10頁),並有其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轉出交易明細(見促字卷第7 頁,編號13)、當代空間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見促字卷第11頁,編號4 )附卷可稽,可證鄒歷傑確實有此3 萬8,000 元之支出。又查,詳細價目表所列項次壹.2二16「新設華麗板(24mm) 輕隔間(含門、五金、鎖件)」之數量為「20㎡」、單價「3,427 」元、複價「68,540」元,項次壹.2二17「小便斗新設華麗板隔屏(D45*H90)」之數量則為4 片、單價「2,040 」元、複價「8,160 」元(見本院卷㈡第84頁反面)。鄒歷傑所提出統一發票雖就購買品名及數量僅記載廁所隔間「一式」,雖無從分析是否符合上開數量,然觀其總額與詳細價目表上開二工項所列複價總額之差距僅有1,300 元,係低於二工項所列單價;衡情,輕隔間、小便斗新設華麗板隔屏等設施尚無從拆解至小於1 單位之部分安裝,應認鄒歷傑所採購廁所隔間「一式」已經全部使用於系爭工程,其採購此廁所隔間支出之2 萬8,000 元及1 萬元自均屬必要費用,被告均應償還之。 ⒌附表一編號6所示上勤工資費用: ⑴鄒歷傑主張此項支出是用於詳細價目表項次壹.2一1 「舊有木門及鋁窗拆除」、項次壹.2一2 「廁所舊有衛生設備拆除」以及項次壹.2一3 「平頂舊有明架天花板拆除」等工項等語;被告則辯稱該項目依照詳細價目表所記載之數額為1,277 元【計算式:816 元+326元+ 135 元=1,277元】,故超過之部分並非必要或有益費用。 ⑵查,鄒歷傑固提出買受人為被告名義,由上勤開發有限公司所開立,金額為5 萬0,400 元之統一發票影本一紙在卷(見促字卷第12頁),可證其有支出此金額之費用;惟查,上開項次壹.2一1 「舊有木門及鋁窗拆除」數量為「2 樘」、單價408 元、複價816 元,項次壹.2一2 「廁所舊有衛生設備拆除」數量為「2 組」、單價163 元、複價326 元,項次壹.2一3 「平頂舊有明架天花板拆除」數量為「3 ㎡」、單價45元、複價135 元,總工價僅有1,277 元(見本院卷㈡第83頁);而鄒歷傑所提出統一發票品名記載為「工資」及數量及單價欄位則均未記載,而複價金額「48,000」元,加計營業稅後為「50,400」元,高出詳細價目表所列金額甚多。故審酌鄒歷傑所叫工人數、時數、施作項目均不明,無從與詳細價目表核對,且其總價與詳細價目表即投標時估算者差距頗大,難認鄒歷傑對於支付予上勤開發有限公司工資50,400元所採購勞務,均是用於系爭工程一節已舉證以實其說。被告辯稱超過1,277 元之金額並非本件工程必要費用等語,應為可採。準此,被告就此工資費用應償還鄒歷傑金額為1,277 元;超過部分之金額,難認屬系爭工程之必要費用支出,鄒歷傑請求償還,要屬無據。 ⒍附表一編號9所示歐曼尼崁燈費用: ⑴鄒歷傑主張此項支出是用於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項次壹.1一10「新設LED 單顆多晶圓形嵌燈(LED-30W),含安裝」等語;被告則辯稱該項目依照詳細價目表所記載之數額為4,895 元,故超過之部分並非必要或有益費用等語。 ⑵查鄒歷傑已提出買受人為被告名義,由歐曼尼專業居家燈飾開立,品名規格為「LED 22㎝32w 嵌燈黃光」、數量單位「5 組」、單價「2,000 元」,總價金額為1 萬元之銷貨單影本一紙在卷(見促字卷第15頁),可證其有支出此金額之費用;且查,上開項次壹.1一10「新設LED 單顆多晶圓形嵌燈(LED-30W),含安裝」所需數量亦是5 組(見本院卷㈡第82頁反面),雖購買單價較詳細價目表原定單價高,然施工安裝數量仍須與詳細價目表相符,應認鄒歷傑採購上開5 組嵌燈之1萬元支出均屬必要費用,被告均應償還之。 ⒎附表一編號11所示托運清運費用: ⑴鄒歷傑主張此項支出是工程全體所需,未能指明詳細價目表對應工項等語;被告則辯稱鄒歷傑既未能依照契約內容證明此項目為本件工程所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且託運清運項目已列有此項支出(即項次壹.2二39「廢棄物清理、運輸(全部施工範圍) 」) ,否認此項目為本件工程之必要或有益費用等語。 ⑵查鄒歷傑已提出「廣振搬運二仔車隊」開立之托運單,托運地點為「樹林區保安街一段283 號」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金額4,000 元(見促字卷第17頁),可證其確實有支出此金額之費用,且由地點足認是為系爭工程之廢棄物清運所支出。參以本件樹林分局本部整修工程於詳細價目表中列在項次「壹.1」下,包含多項敲除、拆除、拆裝等工項,衡情,自有工程廢棄物清運之必要,其既有實際支出此費用,被告應償還此必要費用。 ⒏附表一編號16所示洗孔費用: ⑴鄒歷傑主張此項支出是用於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項次壹.2二6 「小便斗處新砌1/2B磚管路牆H=140cm 」等語;被告則辯稱洗孔與「小便斗處新砌1/2B磚管路牆H=140cm 」毫無關聯,故否認此項目為本件工程之必要或有益費用等語。 ⑵查,鄒歷傑固提出由傳盛企業社所開立,其中有一單項為「樹林鎮前街鑽孔」,金額為1 萬8,000 元之請款明細影本一紙在卷(見本院卷㈠第93頁);然查,鄒歷傑另稱該筆款項係從其自己之帳戶匯出,匯款交易明細為聲證2-2 編號23之交易,觀該筆交易,係匯出1,500 元給「洗洞洪」,與上開請款單金額不合。且查,鄒歷傑指為本件洗孔費用所施作工項即詳細價目表項次壹.2二6 「小便斗處新砌1/2B磚管路牆H=140cm 」之工項(見本院卷㈡第84頁),未見與「洗孔」有何關聯性,故難認鄒歷傑對於支付傳盛企業社1 萬8,000 元之鑽孔費用屬於系爭工程必要費用一節有舉證以實其說。被告辯稱此費用並非本件工程必要費用等語,應為可採。準此,被告就此洗孔費用,毋須應償還鄒歷傑。 ⒐附表一編號19、20所示利陞建材行水泥沙紅磚等費用: ⑴鄒歷傑主張此兩項支出是工程全體所需,未能指明詳細價目表對應工項等語;被告則辯稱鄒歷傑既然未能依照契約內容證明此項目為本件工程所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伊否認此項目為本件工程之必要或有益費用等語。 ⑵查鄒歷傑已提出由利陞建材有限公司所開立之收據影本2 紙,其中於105 年5 月3 日開立者購買貨名為「水泥」及「砂」,總價為1 萬0,369 元,其中105 年6 月13日開立者採購品名為「水泥」、「砂包」、「碎石包」、「紅磚」等,總價為3 萬5,000 元(見促字卷第22頁),足以證明鄒歷傑確實有上開水泥、砂石、碎石與紅磚等工料採購支出。又查,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中壹.2二6 確實有「小便斗處新砌1/2B磚管路牆H=140cm 」此砌磚牆工項,又觀工料分析表(見本院卷㈡第85頁反面至第88頁反面),確實有多個工項要求一定數量之「1 :3 水泥砂漿」、「填縫水泥」、「水泥漿嵌縫」、「彈性水泥防水材料」且要預備工料耗損,是以,系爭工程整體確實有使用水泥、砂石與紅磚等工料之必要。鄒歷傑主張附表一編號19、20所示向利陞建材行採購水泥沙紅磚等費用屬系爭工程必要費用,堪予採信,被告就該等工料採購費用,自均應依法償還。 ⒑附表二編號4所示荃友拆除費用: ⑴鄒歷傑主張此項支出是用於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項次壹.2二5 「舊有地坪地磚及牆面壁磚(含水泥粉刷層) 敲除」、項次壹.2二1 「舊有輕隔間損壞、拆除」、項次壹.2二2 「舊有木門拆除」、項次壹.2二3 「舊有衛生設備拆除」、項次壹.2二4 「平頂舊有明架PVC 天花板拆除」、項次壹.2二19「舊有鋁橫拉窗敲除」等工項等語;被告則辯稱該等工項依照詳細價目表所記載之金額為2 萬2,572 元【計算式:15,096元+ 1,470 元+816元+2,934元+1,440元+816元=22,572 元】,故超過之部分並非必要或有益費用等語。 ⑵查,鄒歷傑固提出當代居家公司所開立,發票日105 年7 月1 日,票號AQ0000000 號,金額4 萬元,已經由「許育誠」兌現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6頁),雖可證明其有本項支出;惟查,上開項次壹.2二5 「舊有地坪地磚及牆面壁磚(含水泥粉刷層) 敲除」、項次壹.2二1 「舊有輕隔間損壞、拆除」、項次壹.2二2 「舊有木門拆除」、項次壹.2二3 「舊有衛生設備拆除」、項次壹.2二4 「平頂舊有明架PVC 天花板拆除」、項次壹.2二19「舊有鋁橫拉窗敲除」等工項於詳細價目表所記載之金額總計僅為2 萬2,572 元【計算式:15,096元+ 1,470 元+816元+2,934元+1,440元+816元=22,572 元】(見本院卷㈡第84頁正反面),原告鄒歷傑卻支出4 萬元,高出詳細價目表所列金額甚多,然並無其他單據可以審酌工人人數、施作時數、施作項目,與詳細價目表上開工項是否互核相符,且其總價與詳細價目表即投標時估算者差距頗大,難認鄒歷傑對於其所支出者均是用於系爭工程一節已舉證以實其說。被告辯稱超過2 萬2,572 元之金額並非本件工程必要費用等語,應為可採。準此,被告就此拆除工資費用應償還鄒歷傑金額為2 萬2,572 元;超過部分之金額,難認屬系爭工程之必要費用支出,鄒歷傑請求償還,要屬無據。 ⒒附表二編號13所示當代居家匯加恆費用: ⑴鄒歷傑主張此項支出是用於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項次壹.1二8 「D1:W100*H280 、或依現場尺寸(含8mm 色板強化玻璃) 」之工項等語;被告則辯稱該項目依照詳細價目表所記載之數額為1 萬4,376 元,故超過之部分並非必要或有益費用等語。 ⑵查,鄒歷傑提出匯款人為當代居家公司於105 年5 月10日匯款21萬6,398 元給加恆企業有限公司,並在「附言」記載「貨款」之匯款單翻拍照片一張(見本院卷㈠第75頁),固足證其有支出此金額之費用給加恆企業有限公司;惟查,上開項次壹.1二8 「D1:W100*H280 、或依現場尺寸(含8mm 色板強化玻璃) 」之工項所要求強化玻璃數量為「1 樘」,單價及複價均為「1 萬4,376 元」(見本院卷㈡第83頁);而鄒歷傑所提出匯款單,僅有支出金額與給付對象,就其購買品項、數量等均無其他單據可資核對,而其付款總額高出詳細價目表該工項所列金額甚多。故審酌鄒歷傑所支出費用購買貨物品項、數量不明,其總價與詳細價目表即投標時估算者差距頗大,自難認鄒歷傑對於其以21萬6,398 元向加恆企業有限公司所購買者,均是用於系爭工程上開工項一節,有舉證以實其說;被告辯稱超過1 萬4,376 元之金額並非必要費用等語,應為可採。準此,被告就此給付加恆企業有限公司強化玻璃費用應償還鄒歷傑金額為1 萬4,376 元;超過部分之金額,難認屬系爭工程之必要費用支出,鄒歷傑請求償還,要屬無據。 ⒓附表一編號13、14、17、18及29所示米袋、黃監工、蔡先生工程顧問費、張博禎顧問費、樹林分局台階工地圍籬等項目,附表三編號2 所示蔡先生工程顧問費等項目費用: ⑴鄒歷傑主張此部分費用屬於為工程全體所需而支出者,故無法指出上開支出對應於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哪一個工項,但從伊已經提出相關收據、轉帳明細證明伊確實有支出,且各該收據及明細,或是所示日期均在開工日即105年4月13日到完工日即105年7月21日之間,或是有載明「收到樹林分局整修工程執照聘用費」等指明該費用與系爭工程相關字樣,均可知屬系爭工程的必要費用等語。被告則辯解,鄒歷傑未能指明上開款項屬於系爭工程契約中何施工項目,況鄒歷傑自己就是被告所委任監工,且被告為營造業施工之能力,並無另外聘用監工與顧問之理,否認上開款項費用是系爭工程之必要或有益費用等語。 ⑵查,鄒歷傑固有提出其名下帳戶交易明細、當代空間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手寫收據等件影本(見促字卷第7 頁反面、第11頁反面、第19、21頁)證明其有上開支出。惟查,被告已提出系爭工程契約總表、詳細價目表與工料分析表影本(見本院卷㈡第82頁至第88頁反面),兩造均不爭執為真正(見本院卷㈡第101 頁反面),可據此認定系爭工程施工具體工項及範圍。觀前揭契約表單,均未見可與米袋、黃監工、蔡先生工程顧問費、張博禎顧問費、樹林分局台階工地圍籬等費用對應之施工工項或工料項目,自無從逕以上開款項支出之日期在系爭工程進行期間,或收據上由原告或第三人任意記載之文字認定其為系爭工程之必要費用支出。鄒歷傑就此部分費用屬於系爭工程必要費用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被告償還之,自屬無據。 ㈤至於被告辯稱鄒歷傑於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未依工程法則監工施作,導致工班凌亂、工程指示嚴重錯誤、施工遲延等問題,縱然屬實;惟被告與業主之間簽定系爭工程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承攬人即被告之給付義務著重在完成一定工作,於施工進行期間發生瑕疵,亦應於工期屆滿前積極修補,以待交付工作與業主驗收,方能順利取得承攬報酬,此觀民法第492 條至第495 條瑕疵擔保之規定、同法第497 條定作人於工作進行中,可請求承攬人改善工作等情可知。故鄒歷傑在完工前為改善工作所支出費用,仍屬為被告處理系爭工程事務的必要費用,被告尚無從以上開辯解拒絕償還。 ㈥基上各節,本院就附表一至三原告之各項目請求有理由之金額,各如對應之「本院判斷被告應償還金額」欄位所示鄒歷傑就附表一所示費用請求被告償還113 萬9,460 元,就附表二所示費用請求被告償還83萬7,089 元,就附表三所示費用請求被告償還9 萬元,亦即鄒歷傑向被告請求償還總計206 萬6,549 元部分,為有理由,於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係委任原告鄒歷傑處理系爭工程事務,雙方為委任關係,原告鄒歷傑為系爭工程所支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費用,為被告不爭執為必要費用或經鄒歷傑證明為必要費用之金額,各如附表一至三「本院判斷被告應償還金額」欄位所示,原告鄒歷傑自得請求返還。從而,原告鄒歷傑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6 萬6,549 元,其中146 萬3,382 元部分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30日(見促字卷第44頁)起,其餘部分自106 年1 月19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 月24日(見本院卷㈠第83頁反面)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鄒歷傑對被告訴請返還附表一至三所示款項之訴部分,係在單一聲明下,為同一之目的,依委任契約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借款返還請求權或適法無因管理之費用償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裁判,此為訴之選擇合併。而本院就此部分聲明,既已依委任契約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准許原告請求,即無庸審酌借款返還請求權或適法無因管理之費用償還請求權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再者,本院已認附表一至三均屬原告鄒歷傑之支出,依先位之訴判准原告鄒歷傑之請求;則原告就附表二、附表三部分以當代居家公司及當代空間公司為備位原告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或適法無因管理之費用償還請求權所為請求,本院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指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鄒歷傑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鄒歷傑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徐嘉霙 附表一:原告主張為系爭工程支出之必要費用項目、日期及金額與本院判斷(由鄒歷傑名義帳戶支出部分) ┌──┬───────┬───────┬─────┬─────────┐ │編號│支付項目 │ 支付日期 │ 金額 │本院判斷被告應償還│ │ │ │ (民國) │(新臺幣)│金額(新臺幣) │ ├──┼───────┼───────┼─────┼─────────┤ │ 01 │履約保證金 │105年3月29日 │280,000元 │280,000元 │ ├──┼───────┼───────┼─────┼─────────┤ │ 02 │工程保險費 │105年4月26日 │9,450元 │9,450元 │ ├──┼───────┼───────┼─────┼─────────┤ │ 03 │工程保險費延長│ │2,000元 │2,000元 │ ├──┼───────┼───────┼─────┼─────────┤ │ 04 │燈具 │105年6月27日 │8,035元 │3,916元 │ ├──┼───────┼───────┼─────┼─────────┤ │ 05 │廁所隔間 │105年6月20日 │28,000元 │28,000元 │ │ │ │105年7月15日 │ │ │ ├──┼───────┼───────┼─────┼─────────┤ │ 06 │上勤工資 │105年4月25日 │50,400元 │1,277元 │ ├──┼───────┼───────┼─────┼─────────┤ │ 07 │加恆塑鋁窗 │105年5月3日 │504,927元 │504,927元 │ ├──┼───────┼───────┼─────┼─────────┤ │ 08 │歐曼尼燈具 │105年5月13日 │16,800元 │16,800元 │ ├──┼───────┼───────┼─────┼─────────┤ │ 09 │歐曼尼崁燈 │105年7月16日 │10,000元 │10,000元 │ ├──┼───────┼───────┼─────┼─────────┤ │ 10 │上勤工資 │105年4月21日 │30,000元 │30,000元 │ │ │九九工程行 │至25日 │ │ │ ├──┼───────┼───────┼─────┼─────────┤ │ 11 │托運清運 │105年5月4日 │4,000元 │4,000元 │ ├──┼───────┼───────┼─────┼─────────┤ │ 12 │水電材料3筆 │105年4月20日 │743元 │743元 │ │ │ │105年4月21日 │ │ │ │ │ │105年5月21日 │ │ │ ├──┼───────┼───────┼─────┼─────────┤ │ 13 │米袋 │105年4月20日 │280元 │0元 │ ├──┼───────┼───────┼─────┼─────────┤ │ 14 │黃監工 │ │25,000元 │0元 │ ├──┼───────┼───────┼─────┼─────────┤ │ 15 │廁所標示牌 │105年7月16日 │2,080元 │2,080元 │ ├──┼───────┼───────┼─────┼─────────┤ │ 16 │洗孔 │105年6月30日 │18,000元 │0元 │ ├──┼───────┼───────┼─────┼─────────┤ │ 17 │蔡先生工程顧問│105年4月29日 │7,500元 │0元 │ │ │費 │ │ │ │ ├──┼───────┼───────┼─────┼─────────┤ │ 18 │張博禎顧問費 │105年9月13日 │10,000元 │0元 │ ├──┼───────┼───────┼─────┼─────────┤ │ 19 │利陞建材行,水│105年6月13日 │35,000元 │35,000元 │ │ │泥沙紅磚 │ │ │ │ ├──┼───────┼───────┼─────┼─────────┤ │ 20 │利陞建材行 │105年5月3日 │10,369元 │10,369元 │ ├──┼───────┼───────┼─────┼─────────┤ │ 21 │付王俊卿工程款│105年5月12日 │20,000元 │20,000元 │ ├──┼───────┼───────┼─────┼─────────┤ │ 22 │付王俊卿工程款│105年5月16日 │30,000元 │30,000元 │ ├──┼───────┼───────┼─────┼─────────┤ │ 23 │付王俊卿工程款│105年5月17日 │15,000元 │15,000元 │ ├──┼───────┼───────┼─────┼─────────┤ │ 24 │付王俊卿工程款│105年5月24日 │10,000元 │10,000元 │ ├──┼───────┼───────┼─────┼─────────┤ │ 25 │付王俊卿工程款│105年6月20日 │50,000元 │50,000元 │ ├──┼───────┼───────┼─────┼─────────┤ │ 26 │付王俊卿工程款│105年6月14日 │10,000元 │10,000元 │ ├──┼───────┼───────┼─────┼─────────┤ │ 27 │付王俊卿工程款│105年6月23日 │25,000元 │25,000元 │ ├──┼───────┼───────┼─────┼─────────┤ │ 28 │樹林分局台階抿│105年7月25日 │40,300元 │40,300元 │ │ │石等 │ │ │ │ ├──┼───────┼───────┼─────┼─────────┤ │ 29 │樹林分局台階工│105年5月4日 │4,300元 │0元 │ │ │地圍籬 │ │ │ │ ├──┼───────┼───────┼─────┼─────────┤ │ 30 │掛得妙懸掛器5 │105年7月18日 │598元 │598元 │ │ │孔 │ │ │ │ ├──┼───────┴───────┴─────┼─────────┤ │合計│ 1,257,782元│1,139,460元 │ └──┴─────────────────────┴─────────┘ 附表二:原告主張為系爭工程支出之必要費用項目、日期及金額與本院判斷(由當代居家公司名義帳戶支出部分) ┌──┬───────┬───────┬─────┬─────────┐ │編號│支付項目 │ 支付日期 │ 金額 │本院判斷被告應償還│ │ │ │ (民國) │(新臺幣)│金額(新臺幣) │ ├──┼───────┼───────┼─────┼─────────┤ │ 01 │依據系爭工程估│105年5月20日 │100,000元 │100,000元 │ │ │價單,給付統包│ │ │ │ │ │王俊卿支票 │ │ │ │ ├──┼───────┼───────┼─────┼─────────┤ │ 02 │依據系爭工程估│105年5月27日 │30,000元 │30,000元 │ │ │價單,給付統包│ │ │ │ │ │王俊卿支票 │ │ │ │ ├──┼───────┼───────┼─────┼─────────┤ │ 03 │依據系爭工程估│105年6月6日 │50,000元 │50,000元 │ │ │價單,給付統包│ │ │ │ │ │王俊卿支票 │ │ │ │ ├──┼───────┼───────┼─────┼─────────┤ │ 04 │荃友拆除 │105年7月1日 │40,000元 │22,572元 │ ├──┼───────┼───────┼─────┼─────────┤ │ 05 │依據系爭工程估│105年7月15日 │150,000元 │150,000元 │ │ │價單,給付統包│ │ │ │ │ │王俊卿支票 │ │ │ │ ├──┼───────┼───────┼─────┼─────────┤ │ 06 │依據系爭工程估│105年7月20日 │100,000元 │100,000元 │ │ │價單,給付統包│ │ │ │ │ │王俊卿支票 │ │ │ │ ├──┼───────┼───────┼─────┼─────────┤ │ 07 │依據系爭工程估│105年8月1日 │81,000元 │81,000元 │ │ │價單,給付統包│ │ │ │ │ │王俊卿支票 │ │ │ │ ├──┼───────┼───────┼─────┼─────────┤ │ 08 │依據系爭工程估│105年8月22日 │40,000元 │40,000元 │ │ │價單,給付統包│ │ │ │ │ │王俊卿支票 │ │ │ │ ├──┼───────┼───────┼─────┼─────────┤ │ 09 │立裕衛浴器材 │105年6月1日 │45,864元 │45,864元 │ │ │派出所面盆 │ │ │ │ ├──┼───────┼───────┼─────┼─────────┤ │ 10 │付立泰磁磚行發│105年6月14日 │40,177元 │40,177元 │ │ │票寄東仙公司 │ │ │ │ ├──┼───────┼───────┼─────┼─────────┤ │ 11 │付立泰磁磚行發│105年9月29日 │60,000元 │60,000元 │ │ │票寄東仙公司 │ │ │ │ ├──┼───────┼───────┼─────┼─────────┤ │ 12 │依據系爭工程估│105年7月19日 │65,000元 │65,000元 │ │ │價單,給付統包│ │ │ │ │ │王俊卿支票 │ │ │ │ ├──┼───────┼───────┼─────┼─────────┤ │ 13 │當代居家匯加恆│105年5月18日 │216,398元 │14,376元 │ │ │費用 │ │ │ │ ├──┼───────┼───────┼─────┼─────────┤ │ 14 │瑞瑀衛浴 │105年5月23日 │38,100元 │38,100元 │ ├──┼───────┴───────┴─────┼─────────┤ │合計│ 1,056,539元│837,089元 │ └──┴─────────────────────┴─────────┘ 附表三:原告主張為系爭工程支出之必要費用項目、日期及金額與本院判斷(由當代空間公司名義帳戶支出部分) ┌──┬───────┬───────┬─────┬─────────┐ │編號│支付項目 │ 支付日期 │ 金額 │本院判斷被告應償還│ │ │ │ (民國) │(新臺幣)│金額(新臺幣) │ ├──┼───────┼───────┼─────┼─────────┤ │ 01 │廁所隔間 │105年7月15日 │10,000元 │10,000元 │ ├──┼───────┼───────┼─────┼─────────┤ │ 02 │蔡先生工程顧問│105年4月29日 │7,500元 │0元 │ │ │費 │ │ │ │ ├──┼───────┼───────┼─────┼─────────┤ │ 03 │付王俊卿施作系│105年6月24日 │80,000元 │80,000元 │ │ │爭工程款 │ │ │ │ ├──┼───────┴───────┴─────┼─────────┤ │合計│ 97,500元 │90,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