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8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891號原 告 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尚文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心瀅律師 被 告 理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建文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任董事為訴外人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國際公司)指派之陳清吉、廖尚文及訴外人張麗美,並有監察人蕭路嶺,任期為自民國104 年10月28日至107 年10月27日,被告並分別於105 年7 月21日、8 月11日完成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及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1 )之召開,迄今不過2 月餘,無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而有改選董、監事之必要,蕭路嶺均有參與前揭會議,透過正常程序表示意見,發揮其監察人之角色與功能。詎被告之監察人蕭路嶺卻在未溝通及通知情形下,於105 年10月20日依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自行通知召集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2 ),唯一議案為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而在系爭股東臨時會2 開會時,經到場多位股東當場表示違法欠缺必要性,並請蕭路嶺說明召集股東臨時會之必要及如何促進公司利益,均未經蕭路嶺說明並堅持表決投票,選任陳清吉、高建文、張麗美為董事,蕭路嶺為監察人,是蕭路嶺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2 明顯欠缺必要性,其目的僅是基於改選董事、監察人,爭取職位之私利,顯與公司法第220 條之要件不符。況依公司法第199 條之1 第1 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若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欲改選董事應先對是否同意改選進行表決,系爭股東臨時會2 未就此為表決,亦違反前揭規定。是系爭股東臨時會顯有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重大違法瑕疵,應予撤銷。並聲明:被告於105 年10月20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7 樓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2 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5年7 月25日設立,由訴外人張麗美擔任董事長,於97年5 月23日由訴外人許弘明擔任被告之董事長,再於98年12月13日由原告指派訴外人廖尚文擔任法人代表並經選任為被告之董事,後於100 年3 月18日為彌補虧損減資後增資,另於100 年4 月28日被告分割為被告及訴外人龜山島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龜山島公司),並變更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450,000 元,仍由許弘明擔任被告之董事長。嗣於101 年9 月10日被告之董事長許弘明未告知董事會,竟代表被告將被告所有之坐落於宜蘭縣頭城鎮北關段000-0000、000-0000、587、588、590、598、599、629、630、631、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擔保債權金額為86 4,000,000元(下稱系爭抵押權1 ),再於不到2 個月時間之101 年11月2 日,許弘明未告知董事會將系爭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東森集團掌控之予訴外人東森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租賃公司),擔保債權金額為220,000,000 元(下稱系爭抵押權2 ),又於102 年7 月11日許弘明未告知董事會,將系爭土地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予東森集團掌控之訴外人東凱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凱公司),擔保債權金額為273,000,000 元(下稱系爭抵押權3 )。嗣因力霸東森集團掏空案,訴外人王令麟於102 年8 月16日辭任原告之董事長,由廖尚文接任原告之董事長,但仍由王令麟掌控公司。許弘明於103 年5 月26日卸任後由廖尚文及王令麟指派之訴外人王應傑擔任被告之董事,再於103 年6 月20日由王應傑擔任被告之董事長,王應傑於104 年8 月18日竟未告知董事會,將系爭土地設定第四順位抵押權予東森集團掌控之訴外人東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投資公司),擔保債權金額為240,000,000 元(下稱系爭抵押權4 )。王應傑或陳清吉又於104 年10月27日未告知董事會,將系爭土地設定第五順位抵押權予原告,擔保債權金額為252,000,000 元(下稱系爭抵押權5 )。並於104 年10月28日由王令麟、廖尚文指派陳清吉代表原告為被告之董事並選任為董事長。原告所指派之法人代表擔任被告之董事、董事長期間,在發現公司實收資本額僅有1,450,000 元時,竟違法設定系爭抵押權1至5,擔保債權總金額高達18.49 億元,期間亦未依公司法第218 條之1 等相關規定向其他董事、監察人報告,亦未召集董事會、股東會,甚且於105 年7 月21日被告第四屆第2 次董事會時,由董事高建文提出被告之資產未經合法程序設定系爭抵押權1-5 、未依法召集董事會或股東會等問題,監察人蕭路嶺要求董事長陳清吉說明時,均未獲回應,亦未向當時之董事長許弘明、王應傑發函說明抵押權設定之合法性,及於105 年8 月11日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1 ,經高建文再次提出前揭疑義,其中系爭抵押權2-5 均係設定予有利益衝突之東森集團,以及訴外人即股東陳傳盛亦表示陳清吉應立即代表被告發函前任董事長釐清真相,陳清吉均未代表被告為之。是陳清吉於105 年10月間即系爭股東臨時會1 後2 個月均未依決議發函給許弘明、王應傑釐清真相,顯有刻意不作為而無意維護被告之利益,是為公司利益,監察人蕭路嶺旋於105 年10月5 日委由訴外人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登報公告被告於105 年10月20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2 ,並寄發系爭股東臨時會2 之開會通知,言明為公司利益全面改選董監事,且蕭路嶺亦於105 年10月13日與高建文共同具名給各股東,詳述原告掏空被告之情形,陳清吉亦於105 年10月14日去函蕭路嶺請其撤銷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2 ,系爭股東臨時會2 召開後,陳清吉為最高票當選之董事,卻未依發召開董事會,顯見被告董事長長期由原告指派之法人代表擔任,且在擔任董事長期間,多次未經董事會決議設定高額抵押權予東森集團,負債高達18.49 億元,業已涉犯背信罪嫌,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陳清吉、許弘明、王應傑與被告間已有利益衝突,如由東森集團人員持續掌控被告董事會,顯難以維護被告之利益,嗣後經多位股東要求說明、調查董事會弊端,均未獲實質回應,亦有召集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監事之必要,且蕭路嶺已依法通知股東並將召集事由載明於通知及公告上,是系爭股東臨時會2 之召集確實為公司利益,於法有據;另依公司法第199 條之1 規定,全面改選董事,如為決議任期屆滿始解任,視為提前解任,亦即並無先行決議改選董監事之必要,故系爭股東臨時會2 既已決議全面改選董、監事,則前一屆之董、監事即視為提前解任,而無先行決議解任董監事之必要。綜上,系爭股東臨時會2 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既均合於法令或章程,原告前揭主張,即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首查,以下為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於104 年10月28日召開股東會選任陳清吉(原告指派)、廖尚文(原告指派)、張麗美為董事,蕭路嶺為監察人,任期自104 年10月28日起至107 年10月27日止。 ㈡蕭路嶺於105 年10月20日依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2 ,並依公司法第199 條之1 規定全面改選董監事,當日選任陳清吉(原告指派)、高建文、張麗美為董事,蕭路嶺為監察人。 ㈢高建文於105 年11月4 日以函文向臺北市商業處表示,系爭股東臨時會2 選任最高票之陳清吉未依公司法第203 條規定於15日內召開董事會,申請依同法第203 條第5 項召開董事會。臺北市政府105 年12月21日府產業商字第10594158610 號函准高建文之申請,應於106 年1月11日前召開。 ㈣高建文於106 年1 月3 日召開董事會,並選任董事長高建文,臺北市商業處於同日發文請高建文依公司法規定於董事長就任後15日內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嗣後臺北市政府以106 年2 月7 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0808800 號函要求被告補正陳清吉是否就任。 四、其次,原告主張監察人未依法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2 ,且未依法通知股東及先行決議解任董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應予撤銷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㈠監察人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2 ,是否符合公司法第220 條之規定?㈡系爭股東臨時會2 是否未載明召集事由而違反法令?㈢系爭股東臨時會2 未先行決議解任董、監事,是否違反法令?茲分論述如下: ㈠監察人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2 ,是否符合公司法第220 條之規定? ⒈按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220 條定有明文;再參以公司法第220 條立法理由:「依最高法院判例,原條文所謂「必要時」,應以「不能召開股東會,或應召集而不為召集股東會,基於公司利害關係有召集股東會必要之情形,始為相當。」爰予配合修正。二、除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情形下,為積極發揮監察人功能,由監察人認定於「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之情形,亦得召集之。」準此,監察人既係屬三權分立下之公司監察機關,為強化監察人權限,使其於公司法生重大損害時,得即時合法召集股東會以避免損害之擴大,即無限縮監察人召集權,以積極發揮獨立監察功能,因此,修法後之公司法第220 條監察人之股東會召集權不再是補充權利,而是監察人之獨立權限。又所謂「為公司利益,必要時」,應係指公司發生重大事項,必須藉由為公司最高意思機關之股東會決定,始符公司利益者而言。而所謂「必要時」,應以監察人行使召集權時之客觀情形決之。是公司之監控多賴公司監察人職權行使,自應使監察人有依實際情況決定是否有召開股東會之必要,以解決公司重大待決之爭議事項,故「必要時」必須採取「正面積極的解釋」才能發揮監察人監控公司之功能,。 ⒉經查,稽之被告公司第4 屆第2 次董事會議議事錄,召集時間為105 年7 月21日,二、討論事項,其中高建文董事就被告於99年至102 年間財務報表資料上主辦會計、經理人、負責人蓋章均為董事長許弘明、請陳清吉董事長代表被告董事會及股東會行文、為何被告積欠許弘明1億1千多萬,積欠東森海洋公司4 千多萬,被告資產又被設定第一、二、三、四、五順位抵押權,都與東森海洋公司有關,另外為何有向京城銀行借錢,有無經過合法程序,被告沒有借過錢,資產卻遭設定抵押,適法性為何等發言表示應先經過討論等提出相關疑義(見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29 頁),及佐之系爭股東臨時會1 議事錄、召集時間為105 年8 月11日,肆、臨時動議,其中高建文發言略為:99年財報開始均沒有合法程序,許弘明在財報上主辦會計、經理人、負責人蓋章,沒有給監察人看過簽核,公司分割後,被告就將資作成抵債,又積欠許弘明家族1 億1 千多萬,另積欠龜山島公司4 千7 百多萬,這些債從哪裡來,土地設定抵押順位至第五順位,債權人都是東森集團諸多疑問,均未說明,是否應發函請許弘明、王應傑說明,或採取法律行動等語,陳傳勝股東亦發言;發函請許弘明說明,不然就告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至第134 頁),核與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37 頁至第166 頁)其上登記系爭抵押權1 至5 相符,再佐之被告登記卷宗1,其中系爭000-0000、000-0000、587、588、590、598、599號土地連同其他共20筆土地及房屋4 筆,為高建文於96年間被告增資案所抵繳之財產,該20筆土地連同4 筆房屋估價報告為753,184,535元;另系爭629、630、631、633、635地號土地連同其於16筆土地亦為高建文對被告增資案所抵繳之股款,估價報告估價金額為1,082,761,011 元,並有三筆抵押權債權為216,000,000 元,亦有台灣大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附於上開登記卷宗內,而系爭土地僅為上開共36筆土地及4 筆建物中之12筆,堪認系爭土地總價值應不至於高過總估價之一半;又觀以上開公司登記卷2 ,其中股東許弘明以債權抵繳股款之明細表為許弘明所製作,並將對被告之債權部分抵繳款項,而許弘明為制表時之被告董事長,除抵繳部分股款外,被告尚有積欠許弘明之債權未清償;及揆之上開公司登記卷3 ,100 年減資之被告財務試算表其上主辦會計、經理人及負責人確實均為許弘明,且100 年之後僅於101 年9 月1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許弘明(訴外人光生投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生公司)代表人)、張麗美、廖尚文(原告代表人)為董事,蕭路嶺為監察人,並選任許弘明為董事長,任期至104 年9 月9 日,之後再於103 年5 月26日由王應傑(光生公司代表人)召集臨時董事會,推選王應傑為董事長,並於臨時動議載明:被告之帳冊由法人董事即原告代管,為便利股東合法權益,建請董事會通過一、原告應妥善保存全部公司帳冊資料;二、原告不得拒絕股東、董事、監事合理、合法對公司帳冊憑證等要求審閱、複製、引用之權利,以符公司法上公司負責人於公司之財務報表應對全體股東公平、公開之原則。決議為經全體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顯然被告於100 年後之財務報表似有未經監察人審議,且財務報表均為原告所代管,甚且遍閱上開登記卷宗確實未有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或借貸之相關資料;是被告之登記資本額雖為800,000,000 元,然實收之實收資本額確實僅有14,500,000元,亦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職是,依上述系爭土地之價值恐無法設定高達十幾億之擔保債權,且被告之財務報表帳冊等均由原告代管,許弘明依登記卷資料似對被告有借貸債權存在,則股東高建文、陳傳盛等人於系爭股東臨時會1 要求時任董事長陳清吉函詢許弘明有關債權、涉定系爭抵押權1-5 等緣由未果,足認於監察人蕭路嶺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2 時,確有因查詢被告之財務報表、公司負債高達十幾億元、系爭抵押權1至5設定而設有掏空公司資產無法正常運作及財務窘困之情,監察人蕭路嶺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公司法第23條),衡量情勢,為公司利益,於105 年10月20日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2 應認確有必要,是為有權召集。監察人蕭路嶺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符合公司法第220條規定。 ㈡系爭股東臨時會2是否未載明召集事由而違反法令? 按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15日前公告之。通知及公告應載明召集事由;其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185 條第1 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司法第172 條第2 項、第4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準此,稽之系爭股東臨時會2 開會通知書(見本院卷第8 頁),其上已記載「本監察人為公司之利益,依公司法第220 條有必要召集本次股東臨時會進行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由股東決定以重新組成公司經營階層,並善盡監察人之職責。茲定於105 年10月20日(星期四)下午2 時整,假臺北市○○區○○○路○段0 號7 樓(會議室B ),召開105 年股東臨時會,議事內容:選舉事項: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由前揭內容可知,監察人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2 前業已將召集事由即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載明於通知內,核與前揭公司法規定相符,至原告主張監察人未將為公司利益部分載明云云,依前述,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召集股東會係屬是否為合法之召集權人,並非召集事由之規範範圍,且此部分依法並未規定須詳列為公司利益之事由為何,與未載明召集事由有間,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為採。㈢系爭股東臨時會2 未先行決議解任董、監事,是否違反法令? 按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經決議改選全體董事者,如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公司法第19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由立法體系觀之,公司法第195 條規定董事之任期、第198 條規定董事選任之方式、第199 條規定解任董事之方式,第199 條之1 係規定提前改選全體董事時,現任董事任期之末日為何,而非規定提前改選全體董事時,其決議方式應遵循第199 條第2 項之規定。又第192 條第4 項及第216 條第3 項規定公司與董事、監察人間之關係,屬委任關係,於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即不復存在。而公司法關於董事之解任設有決議解任(第199 條特別決議解任)及當然解任(第195 條第1 項任期屆滿自然解任、第195 條第2 項主管機關命令改選期限屆滿不改選當然解任、第197 條第1 項持股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公司股份總額二分之一當然解任)兩種。上開規定依第217 條亦均準用於監察人。第199 條之1 既曰「視為提前解任」,當不以改選全體董事前先行決議解任全體董事為必要,即改選全體董事前無須經決議解任全體董事之程序,是其解任性質應屬法律所定當然解任之一種,而非決議解任明灼,否則法即無須特別設定「視為提前解任」。從而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與解任董事、監察人之意涵不同,當無須於改選前先經特別決議解任全體董事、監察人,僅須以選任全體董事、監察人之方式即以第174 條所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出席,並行第198 條累積投票方式選任之。至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任意決議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經視為提前解任之董事、監察人尚非不得依民法委任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依公司法第199 條之1 第1 項全面改選董監事,自無庸先行決議解任全體董監事。查稽之系爭股東臨時會2 議事錄,選舉事項,說明二:依本公司章程規定,本次股東臨時會擬選任董事3 人、監察人1 人,新任董事及監察人自選任之日起就任,任期三年,任期自105 年10月20日起至108 年10月19日止,選舉結果,董事當選名單:原告代表人陳清吉、高建文、張麗美;監察人當選名單:蕭路嶺(見本院卷第35頁),是系爭股東臨時會2 既依章程規定全面改選董監事,前一屆之董監事即視為提前解任,自無庸先行決議解任董監事,據此,系爭股東臨時會2 之決議方法並未違背法令。 五、綜上,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2 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背法令,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