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9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954號原 告 吳學智 訴訟代理人 劉嘉瑜律師 被 告 高鼎睿 潘妍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白全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 人 夏元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原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6 年4 月5 日當庭具狀追加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㈠第63、67頁),經核原告追加前後之主張,均係本於相同金錢移轉之原因事實,在社會生活上具有共通性或關連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得加以援用,可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高鼎睿(下稱高鼎睿)、被告潘妍榛(下稱潘妍榛)因車輛買賣事宜而認識,高鼎睿明知其與潘妍榛、訴外人陳紀杰、黃逸婕、潘怡文等人因經營銷售奶粉事業而欲籌備設立之媞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媞紳公司)並未合法成立,其亦未擁有任何澳洲品牌之奶粉配方與技術,竟因知悉原告資力尚佳,而於103 年9 月間對原告謊稱媞紳公司進展順利,可與原告共同成立寶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寶紳公司)擴大奶粉銷售事業、其曾從事奶粉相關事業並持有澳洲肯貝兒嬰幼兒奶粉獨家配方,可作為原告經營奶粉事業之技術顧問等不實言論,致原告陷於錯誤,進而於103 年9 月間交付200 萬元之技術顧問費用予高鼎睿,是高鼎睿上開故意以詐術致原告交付金錢之行為,自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高鼎睿因上開詐騙所得之款項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不當得利。又縱認高鼎睿上開所為不構成行使詐術之侵權行為,原告亦已於103 年9 月間與高鼎睿成立顧問契約(下稱系爭顧問契約),約定由原告給付高鼎睿200 萬元,高鼎睿則應履行交付可使用之奶粉配方、輔導原告進入市場及與大陸通路商洽談、輔導原告設計奶粉包裝、以媞紳公司與原告進行奶粉事業合作等4 項義務。詎原告依約交付200 萬元現金後,始發現媞紳公司並未合法設立,且高鼎睿並無從事奶粉事業之專業經驗,亦未持有可在大陸使用之奶粉配方,是系爭顧問契約自始即因可歸責於高鼎睿之事由而給付不能。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79 條、第226 條規定,請求高鼎睿賠償原告因遭詐騙或系爭顧問契約給付不能所受之損害200 萬元。 ㈡被告復於103 年11月間,以欲至澳洲出差考察奶粉生產工廠及為寶紳公司訂製奶粉罐之費用為由,共同向原告請領50萬元,惟上開澳洲旅行實為私人旅遊行程而與奶粉事業考察無關,是被告共同巧立名目向原告詐取考察費用50萬元之行為,即屬行使詐術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並受有50萬元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萬元。 ㈢聲明: 1.高鼎睿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系爭顧問契約,高鼎睿收受200 萬元係為原告購買2 個奶粉配方之對價,所謂輔導原告設計奶粉包裝、進入市場及與大陸通路商洽談、與媞紳公司共同合作奶粉事業等3 項契約義務事宜,均係基於媞紳公司股東與寶紳公司間合作而來,與上開200 萬元無涉。又縱認系爭顧問契約存在,高鼎睿亦已履行上開4 項契約義務,且高鼎睿除曾取得紐西蘭MI STAR公司關於「Mi Dairy gold」、「PurePlus range」奶粉品牌及中國地區之營運授權外,並持有大陸廈門地區檢驗合格之奶粉配方,更曾於100 年間擔任紐西蘭Avante International公司(下稱Avante公司)亞洲區之經理,負責該公司奶粉事業之接洽,是高鼎睿確曾從事奶粉事業達相當時間,原告主張高鼎睿無奶粉事業之專業經驗,亦未持有可在大陸使用之奶粉配方,是系爭顧問契約自始即因可歸責於高鼎睿之事由而給付不能,亦無理由。另被告並未共同收受原告給付之澳洲考察費用50萬元,縱認被告確有收受部分款項,此亦為參訪澳洲工廠所需,被告並未巧立名目詐騙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78頁反面): ㈠被告與陳紀杰、黃逸婕、吳旭煬及潘怡文等人於103 年6 月間約定共同出資並設立媞紳公司,嗣該公司並未完成設立程序。 ㈡原告於103年9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1樓將200萬元之現金交付高鼎睿。 ㈢被告曾於103年11月間前往澳洲。 ㈣原告於104 年9 月間以高鼎睿收受上開200 萬元;被告共同收受50萬元之事,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取財罪嫌之告訴(下稱另案刑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2800 號、12801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4562號、4563號駁回再議。 四、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高鼎睿巧立顧問費用名目向其詐騙取得200 萬元,或系爭顧問契約自始即因可歸責於高鼎睿之事由而給付不能,且被告共同向原告詐取至澳洲考察奶粉事業、訂製奶粉罐之費用50萬元等情,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高鼎睿是否曾以媞紳公司進展順利,可與原告共同擴大奶粉銷售事業,且其持有澳洲肯貝兒嬰幼兒奶粉獨家配方等不實言論為詐術,巧立顧問費用名目詐騙原告交付200 萬元?㈡系爭顧問契約是否自始即因可歸責於高鼎睿無奶粉事業相關經驗、未持有可在大陸使用之奶粉配方等事由而給付不能?㈢被告有無共同以至澳洲考察奶粉工廠、訂製奶粉罐費用為由,向原告詐騙50萬元?茲分述如下: ㈠高鼎睿是否曾以媞紳公司進展順利,可與原告共同擴大奶粉銷售事業,且其持有澳洲肯貝兒嬰幼兒奶粉獨家配方等不實言論為詐術,巧立顧問費用名目詐騙原告交付200 萬元?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高鼎睿以謊稱媞紳公司進展順利,可與寶紳公司共同擴大奶粉銷售事業,且持有澳洲肯貝兒嬰幼兒奶粉獨家配方等不實言論為詐術,巧立顧問費用名目詐騙原告交付200 萬元等情,既為高鼎睿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高鼎睿有上述行為,上述行為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就其主張高鼎睿曾陳稱「媞紳公司進展順利」、「持有澳洲肯貝兒系列」嬰幼兒奶粉獨家配方等不實言論之事,除其片面指述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採。況高鼎睿所欲籌設之媞紳公司股東確有與寶紳公司合作奶粉事宜,故肯貝兒之奶粉名稱、LOGO設計,均係由兩造、陳紀杰、吳旭煬、黃逸婕、潘怡文共同討論及設計所得出等情,亦有黃逸婕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說好寶紳公司、媞紳公司一起合作,因為伊等都是媞紳公司的股東,都知道這件事,主要是高鼎睿主導,兩造、吳旭煬、潘怡文等人有一起開會討論LOGO,運作伊等都是聽高鼎睿的,因為高鼎睿比較有想法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7 反面至128 頁),核與潘怡文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伊知道原告對奶粉有興趣,希望有機會與高鼎睿一起合作,確認寶紳公司成立後,伊與兩造、陳紀杰、黃逸婕及吳旭煬曾一起開會決定奶粉名稱跟LOGO設計,初期都是投票決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7 反面至128 頁)大致相符,足見所謂「肯貝兒」之奶粉名稱、LOGO均係在寶紳公司與媞紳公司股東合作後討論始得,高鼎睿當無事先即持肯貝兒系列之奶粉名稱向原告遂行詐術之可能,是原告主張被告以前揭方式詐騙200 萬元云云,既未提出可資證明之佐證,自難採信。 3.又高鼎睿於收受上開200 萬元後,確實有參與並與原告討論寶紳公司與大陸廠商合作銷售奶粉事宜,復曾委託訴外人即原告友人陳吉陽(下稱陳吉陽)為負責人之廈門市晟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寶紳公司,與北京三木瑪特商貿有限公司簽立肯貝兒、姵斯寶奶粉之訂單等情,亦有高鼎睿與原告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分批訂單供應合同(首次)、告知函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91至101 頁、第165 至167 頁、卷㈡第208 頁、本院卷㈢第20至22頁),且高鼎睿確實持有奶粉配方一事,亦經證人即兩造共同友人吳旭煬到庭證稱:伊曾跟高鼎睿、原告及陳紀杰去大陸廈門跟奶粉廠商洽談,當時有吃飯開會提到奶粉的配方相關問題,高鼎睿有拿出奶粉配方,會議則在討論要如何銷售奶粉配方,伊有看過高鼎睿的紐西蘭奶粉配方,是一整份的文件,去廈門之前就有這個文件,當時去廈門時高鼎睿就是提出這個文件在討論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6至77頁),可認高鼎睿於收受系爭200 萬元前確曾提出其所持有之奶粉配方,且於收受系爭200 萬元後復有參與寶紳公司之奶粉銷售營運事宜,及為寶紳公司尋找大陸之奶粉銷售通路,自難認高鼎睿係以不實言論為詐術,巧立顧問費用詐騙原告系爭200 萬元。再審酌原告曾以上述合作爭議對高鼎睿提出另案刑事案件之詐欺取財罪嫌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2801 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4562號、4563號駁回再議等情,已如前述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另案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益徵高鼎睿並無詐騙原告而取得系爭200 萬元之事實。 4.從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高鼎睿有以謊稱媞紳公司進展順利而可與原告共同擴大奶粉銷售事業、持有澳洲肯貝兒嬰幼兒奶粉獨家配方等不實言論詐騙系爭200 萬元之行為,則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高鼎睿賠償其因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所生之損害200 萬元,自屬無據。 ㈡系爭顧問契約是否自始即因可歸責於高鼎睿無奶粉事業相關經驗、未持有可在大陸使用之奶粉配方等事由而給付不能?1.原告主張高鼎睿無奶粉事業相關經驗,亦未持有可在大陸使用之奶粉配方,故系爭顧問契約自始即為給付不能,並致原告受有200 萬元之損害等事實,無非係以證人陳紀杰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為據。經查,陳紀杰到庭證稱略為:伊於103 年8 月27日與吳旭煬、原告及高鼎睿4 人一起去廈門,當時目的就是要去見廈門的奶粉製造商陳吉陽,第2 天是去陳吉陽公司開會,開會中是在討論新創一個奶粉品牌,會中有提到新創的奶粉配方要使用誰的,高鼎睿有提出一張紙的書面奶粉配方,但當時與會陳吉陽員工說這個配方不行,因為配方的成分對小孩不好,會造成拉肚子,另一個原因是高鼎睿的配方是紐西蘭的不是澳洲的,後來陳吉陽在會中表示要將配方借給寶紳公司,所以有繼續討論新創奶粉的設計,伊設計2 個奶粉品牌,都是用陳吉陽提供的奶粉配方,伊並沒有直接看到配方,因為是伊助手與陳吉陽公司之林欣用電子郵件聯絡,是伊助手將奶粉內容設計到包裝上,伊從廈門回來之後,沒有再聽過原告向高鼎睿索取奶粉配方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2至73頁)。然細究陳紀杰上述證詞可知,實際處理奶粉配方聯繫之人為陳紀杰之助手,是已難僅以陳紀杰之證述而論斷寶紳公司之奶粉配方並非高鼎睿所提供。況衡酌陳紀杰之證述內容,倘若原告早於103 年8 月27日在廈門開會時即已知悉高鼎睿所提供之奶粉配方「無法使用」,且該奶粉配方甚至含有「不利小孩」之成分等明顯、重大瑕疵,原告復已於會議中決定之後將借用陳吉陽提供之奶粉配方生產奶粉,衡情原告於該時即應對高鼎睿是否確能協助其發展奶粉產業、是否確有奶粉配方一事產生相當懷疑,何有於明知高鼎睿未能提供任何可用奶粉配方,且自己可由陳吉陽處取得奶粉配方之情形下,反而於廈門會議結束後不久之103 年9 月間,未酌減任何數額、簽訂任何契約或未要求高鼎睿先行提出可使用配方,即逕將先前談定包含購買2 個奶粉配方在內共200 萬元之奶粉事業相關款項全數交付予高鼎睿之理,由是可見,陳紀杰前開證詞顯與常情相悖。再參以陳紀杰先前曾因媞紳公司出資事宜而與高鼎睿發生爭執,並於104 年間與原告共同對高鼎睿提起詐欺取財罪嫌之告訴等情,足見陳紀杰與高鼎睿素有怨隙,難認其證詞無偏頗迴護原告之虞,是本件尚無從僅憑陳紀杰上開不符常情之證詞,即為對高鼎睿不利之認定。 2.再者,高鼎睿確有從事奶粉事業之相關經驗,且持有可在大陸使用之奶粉配方一事,業據證人即先前曾與高鼎睿接洽奶粉代理事宜之王睿釩到庭證述:伊先前任職於弘揚國際運通有限公司時,前老闆有興趣想要做麥迪瑞(Mi Dairy gold )這個奶粉品牌在中國地區的代理,伊因而在相關聚會上認識高鼎睿,當時高鼎睿即是Avante公司負責麥迪瑞奶粉在亞洲地區銷售之人。伊在102 年認識後高鼎睿後,開始與高鼎睿有比較頻繁接觸,例如有談到尋找奶粉廠、金流、物流、大陸進出口的規定等,高鼎睿是擔任伊公司與麥迪瑞奶粉公司之溝通橋樑,所有的事務都是透過高鼎睿,高鼎睿有一定的主導權,伊所不知道的事情,絕大部分都是透過高鼎睿協助伊公司去處理,高鼎睿會去問原廠、Avante公司後再回覆給伊,在伊離開弘揚國際運通有限公司前,高鼎睿已經花了很多時間去找廠,伊則是負責一些通路的準備、品牌、包裝規劃、行銷等,伊公司在廈門也有租了一間麥迪瑞的辦公室,也有設計辦公室的LOGO等。又大陸進口奶粉過程很複雜,有很多命令規範,且要原罐奶粉連同包裝一起由外國輸入國內,不可以只有國內奶粉去填充奶粉罐內容,因此在進口前必須將奶粉罐的包裝先送交廈門出入境檢驗檢疫局去做標籤備案審核,標籤上的成分表、配方、包裝用字大小、內容都須要經過該局的審核,審核通過後才能用這樣的包裝作成產品後進口,在審核過程中,整個包裝的設計是由Avante公司製作,再由高鼎睿透過電子郵件傳送給伊公司,伊再去送審,過程中如果有須要修改的,也會透過高鼎睿跟Avante公司溝通後修改,伊是透過高鼎睿得到這些奶粉標籤、配方資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36至37頁),佐以高鼎睿所提出其在Avante公司之經理名片(見本院卷㈡第189 頁)、其在103 年間與MI STAR 公司、Avante公司因奶粉事宜往來之多封電子郵件目錄(見本院卷㈢第23至26頁)、麥迪瑞嬰兒及幼兒配方奶粉經廈門入出境檢驗檢疫局進出口食品化妝品標籤備案書(見本院卷㈡第198至207頁)、Avante公司出具確認MI STAR公司為Mi Dairy gold品牌奶粉合法所有人之電子郵件檔案(見本院卷㈢第80至83頁),以及紐西蘭MI STAR公 司負責人出具之聲明書2份(見本院卷㈠第152頁、卷㈡第142至144頁、卷㈢第84頁)為證,參酌上開聲明書明確係記載:「本授權書指認高鼎睿先生作為Mi Dairy gold and PurePlus range品牌旗下配方乳製品在中國的運營總監」、「本公司先前已有同意高鼎睿先生(霍華德),將上開奶粉品牌及配方,授權吳學智先生(William Wu)使用,並由高鼎睿先生(霍華德)協助其奶粉事業之進行」等語,足證高鼎睿在與原告合作寶紳公司銷售奶粉之事業前,確曾從事奶粉相關事業,並持有可在大陸使用之奶粉配方一事無訛。是以,縱認原告所述其與高鼎睿間存在系爭顧問契約,高鼎睿並因此負有4 項契約義務一事屬實,亦難認高鼎睿有欠缺奶粉事業相關經驗、未持有可在大陸使用之奶粉配方等事由而致系爭顧問契約自始給付不能之情形,是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給付不能規定,請求高鼎睿賠償原告200 萬元之損害云云,並非可採。 ㈢被告有無共同以至澳洲考察奶粉工廠、訂製奶粉罐費用為由,向原告詐騙50萬元? 1.原告雖主張被告有以至澳洲考察奶粉工廠、訂製奶粉罐費用為由,要求其給付機票費用及美金1 萬元之零用金,故折算為新臺幣後,被告共向其詐騙約50萬元款項云云。然查,高鼎睿與陳紀杰確有於103 年11月間之澳洲行程中至雪梨參觀奶粉工廠,該時並係高鼎睿與工廠老闆接洽等情,業經陳紀杰到庭證述:澳洲的行程中有去看過一家雪梨的奶粉工廠,去看前一天的晚上,高鼎睿叫伊明天早上自己去看工廠,但伊不想單獨自己去,所以我就說那大家一起去看,最後是伊跟伊前妻、高鼎睿去看那間工廠,當天工廠沒有在運作開工,但是有開門,印象中工廠老闆是陳吉陽介紹的,有帶我們看工廠、參觀設備、也有到會議室討論奶粉最低訂購量需要多少、審核商標的問題,大部分過程是高鼎睿跟工廠老闆接洽,了解一下工廠的資訊我們就走了,當時原本說要看另一個墨爾本的廠,最後也沒有去看,伊也不知道是誰說要去看那些奶粉工廠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73頁),可見上開澳洲行程與出差考察寶紳公司經營之奶粉事業並非全然無涉。2.再者,參觀澳洲工廠實係由原告友人陳吉陽所介紹,陳吉陽並曾於103 年10月21日即被告出發前往澳洲前,將雪梨、墨爾本工廠之簡介透過其員工林欣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給原告,高鼎睿僅為上開郵件之副本收受者等情,有原告與林欣間之電子郵件存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27頁),足證原告就被告前往澳洲參訪工廠之行程,理應較被告更能有清楚認知,自與其所稱上開澳洲行程係被告巧立名目要求前往之情節不符。此外,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足資證明系爭澳洲行係由被告主動以「考察奶粉工廠」、「訂製奶粉罐費用」等名目向其請領款項之證據,自難認原告就其主張之前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是本院無從僅以被告返國後未能提出澳洲行程公務支出明細一事,遽認被告有共同以「考察奶粉工廠」、「訂製奶粉罐費用」名目向原告詐騙50萬元之事。從而,原告既未能就其主張之詐騙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萬元本息,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79 條、第226 條規定,請求高鼎睿給付200 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林柔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王琪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