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27號上 訴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董博瑞 被 上訴 人 華信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怡均 訴訟代理人 王定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3873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4月間與上訴人簽訂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新臺幣(下同)549,000元向上訴人購買車號為AKW-9609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雙方約定自104年6月11日起至105 年5月11日止,每月為1期,每期應還款1,500元,自105年6 月11日起至109年4月11日止,每期應還款9,135元,109年5 月11日應還款209,135元,被上訴人及當時被上訴人之法定 代理人林哲億並於104年4月27日共同簽發面額為549,000元 ,利息約定按年息20%計算,到期日為105年9月11日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予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已攤還17期,共 63,675元,期間雖曾於104年8、9月晚繳分期款,惟均已補 齊,並無未清償之情事,詎上訴人竟於1年後始稱被上訴人 有違約,又將林哲億以個人名義向上訴人購買車輛後所發生違約情事,認定為被上訴人之違約,並擅自於105年10月16 日將系爭車輛取回,且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惟被上訴人並未積欠上訴人款項,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被上訴人未按系爭契約書之約定支付分期價款之每一期款,上訴人得自行或委任代理人取回標的物,所稱「未依約定支付分期價款」,當然包括未依約定履行期限繳納即遲延給付之情形,而非僅指未為給付之情形,故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11日第17期款繳納 期限屆滿應繳而未繳時,上訴人自可依該條約定取回系爭車輛。且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規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未依約定償還價款,致妨害上訴人權益時,亦得取回其占有之系爭車輛,至系爭契約第13條係約定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無條件一次付清全部分期款,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5條取回車輛,二者權利並無互斥或適用衝突。無論動產擔保交易法或系爭契約均無要求上訴人須先適用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全部剩餘款項未果後,始得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取回系爭車輛。且上訴人於105年10月16日 取回系爭車輛後,已於同年10月28日進行拍賣,與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30日相符,系爭契約並無任何失效情形。原判決所稱合理分配契約負擔與風險之契約正義,顯已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範意旨,並嚴重干涉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上訴人係合法取回系爭車輛並進行拍賣,系爭契約亦無失效之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殊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間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以 549,000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雙方約定自104年6月11 日起至105年5月11日止,每月為1期,每期應還款1,500元,自105年6月11日起至109年4月11日止,每期應還款9,135元 ,109年5月11日應還款209,135元,被上訴人及林哲億並於 104年4月27日共同簽發面額為549,000元,利息約定按年息 20%計算,到期日為105年9月11日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上訴 人於105年10月16日取回系爭車輛,並已公開拍賣,由訴外 人楊振泉拍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契約、系爭本票、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暨拍賣車輛紀錄(見原審卷第18-20、26-27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並無未清償分期款情事,上訴人擅自將系爭車輛取回,依約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有無違約情事?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得否取回系爭車輛並予拍賣?㈡承上,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有無債權存在?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消極確認之訴,就法律關係 或權利之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本件確認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之訴,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 ㈡查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如有下列任何情形之一者,甲方(即上訴人)得自行或委任代理人取回標的物,或依本契約書逕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㈠乙方未按本契約書之約定支付分期價款之每一期款、費用、稅捐、或其他任一債務」(見原審卷第19頁),如上訴人於取回標的物前,被上訴人已支付到期應付之價款,上訴人是否仍得取回標的物?亦即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所訂「乙方未按本契 約書之約定支付分期價款之每一期款、費用、稅捐、或其他任一債務」是否包括被上訴人遲延但已支付之情形?參酌系爭契約第17條、第14條之約定:「如乙方在甲方取回佔有標的物後10日內付清延滯金及到期未付之分期款,並負擔甲方取回佔有之費用者,得請求回贖領回標的物;如乙方未於前開期間回贖,甲方得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拍賣該標的物,其出賣所得價款不足清償乙方應付甲方之分期價款、利息及本契約書所約定之費用時,乙方與其連帶保證人願連帶負清償責任。」、「乙方未按期完全付清分期償款之任一期款,甲方將以電話及信函催促乙方繳款,若仍未獲繳款,甲方除將依法律及本契約書之其他規定取回標的物及行使其他權利外,並得對到期未付各期款中之分期本金攤還額按年息 19.99%逐日加收延滯金及催款手續費每次新台幣100元。」 足見被上訴人未支付分期款時,上訴人應先催促其繳納,如仍未繳款時,上訴人即得取回系爭車輛、行使系爭契約其他權利以及收取延滯金。且被上訴人未繳納到期未付之分期款而遭上訴人取回系爭車輛時,被上訴人若已付清延滯金、到期未付之分期款、上訴人取回車輛之費用等,即得向上訴人請求領回系爭車輛。再依系爭契約第13條所定:「乙方遲延給付分期償款之情形若合於民法第389條所規定者,甲方得 要求乙方或連帶保證人無條件一次付清全部分期償款。」亦即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分期款達全部價金1/5時,上訴人始得 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全部價金。綜合系爭契約上開約定,被上訴人未支付分期款者,上訴人即得依系爭契約取回系爭車輛、請求延滯金,於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分期款達全部價金1/5 時,被上訴人即喪失期限利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一次給付全部價金。上開約定之反面解釋應為:被上訴人雖遲延支付分期款,惟在上訴人取回系爭車輛前已經支付者,上訴人不得取回系爭車輛,亦即解釋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文意 時,應與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一致,僅在被上訴人未支付分期款時,上訴人始得取回系爭車輛,至於被上訴人遲延給付時之法律效果,應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3條約定定之。查被上訴人雖有多次遲延繳款之情事,惟於上訴人105年10月16 日取回系爭車輛前,並無到期未繳情事,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繳款明細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頁),則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上訴人尚不得取回系爭車輛。 ㈢承上,上訴人於105年10月16日取回系爭車輛時,被上訴人 並無到期未付分期款情事,則上訴人依約不得取回系爭車輛。且被上訴人於104年7、8、9、12月、105年1、5、8、10月遲延繳款,金額合計僅27,270元,尚未達全部價金之1/5, 上訴人亦不得提前請求全部價金。又上訴人自承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契約債務之履行(見原審10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24頁),則上訴人於行使系爭本票權利時,對於被上訴人尚無到期未付之分期款或全部價款可以請求,自無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存在。 ㈣末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且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確認之訴於本院10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係存在,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㈤上訴人係105年10月28日將系爭車輛拍賣,有桃園市汽車商 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拍賣車輛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6-27頁),原審認定系爭車輛係上訴人於105年11月28日拍賣,固屬錯誤,惟上訴人既不得將系爭車輛取回,則系爭車輛究於何時拍賣一節,則無關涉本件訴訟勝敗,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其理由雖與本院不盡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劉庭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