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9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補助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980號原 告 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 法定代理人 許勝雄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複代理人 梁瑜晏律師 林銘龍律師 趙均豪律師 被 告 易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 兼法定代理 洪水和 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補助款等事件,本院於106年10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玖仟捌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玖萬玖仟捌佰參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其餘新臺幣陸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參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玖仟捌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易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思公司)以「不斷電式智慧型四寸高亮度平板投影機」(計畫編號:1Z0000000, 下稱「系爭計畫」)申請經濟部「經濟部技術處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下稱SBIR)補助經費,經審查通過。原告與 易思公司遂於民國103年6月1日,簽訂「經濟部技術處小型 企業創新研發計畫(SBIR)專案契約書」(契約編號:Z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契約」),並由原告受經濟部委託 代為撥付補助經費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予易思公司。 ㈡系爭計畫已進行至結案階段,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規定,被告公司應於本計畫執行期間結束後10日內(即104年4月11日前),提出合於格式之經費動支報告及結案報告予原告,惟易思公司並未遵期提出各項報告。又經原告針對系爭計畫所委派之查核人員,就系爭計畫進行經費訪視之結果,被告公司於系爭計畫執行期間,扣除部分因缺少相關會計憑證以致於無法認列核銷之委外費用142萬8,318元,惟其中第二期期中補助款,因被告公司動支率未達75%,尚有應撥未撥款 50萬元,是被告領受而未核銷補助款為92萬8,318元,依約 應加計利息7萬1,512元,共計99萬9,830元。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5項前段:「本計畫之補助款乙方(即被告公司)須設專戶存儲…。專戶存儲之利息收入均歸經濟部所有,乙方應於計畫結束時結清帳戶,並悉數提領交甲方(即原告)繳回。…本計畫完成或本契約經中止、解除時,乙方應辦理專戶、專帳結清,如有需繳回補助款者,應於本計畫完成或契約中止解除後15日內一併交由甲方繳回經濟部」之規定,及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計畫簽約暨管理手作業手冊第貳部分第六點管考作業注意事項第8項,應給付原告其所溢 領金額按臺灣銀行當年度(即103年度)1月1日基本放款利 率計算之利息2倍、按月計息之利息處分(即7萬1,512元) 費用均應返還原告;又被告公司得取得之補助經費僅限於實際支用的金額範圍內,故若補助經費超出實際支用金額,被告公司即受有溢領經費之利益,但卻欠缺法律上原因,且使原告受有支出超額補助經費之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79條不 當得利之規定返還99萬9,830元,請法院擇一有利原告判決 。另原告因易思公司未繳回專戶剩餘補助經費及孳息而生之本件律師費用6萬元,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 應由被告公司負擔。而被告洪水和為易思公司負責人,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就系爭契約易思公司之義務及責任應連帶負責等語。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申請補助金額之系爭計畫,期間為103年6月至104年3月21日,然會計師於104年8月4日前往易 思公司查核財務文件,被告當日皆未準備所需憑證及相關文進,經會計師多次電話、電郵聯繫,均未獲回應及提供文件,故會計師僅得依被告事前、部分提供之103年6月至11月薪資清冊、付款憑證、當月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供核實認列,可核銷之人事費823,287元,依該科目計畫書核定補助比率 33%,計算出獲得補助金額為271,682元。消耗性器材及原材料費科目,核定補助及自籌款總數為150萬,補助比率為30%」。惟被告繳交會計報告時,列報數即為0元,亦未提供任 何核銷憑證,故查定數額為0元。另技術及委託研究費部分 ,被告列報金額為400萬元,惟該科目核定金額僅有250萬元額度;次查,易思公司委託點億點億數位有限公司(下稱點億公司)進行「TP4電子電路委託開發」,核定金額100萬元,然會計師進行財務查核時,參酌審查委員意見,僅認列50萬元,易思公司雖提供點億公司之發票,但未能提供於計畫執行期間屆滿後之2個月內完成付款紀錄供核,違反「經濟 部中小企業處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計畫簽約暨管理作業手冊」之規定,經會計師予以減列。被告委託利昕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利昕達公司)進行「TP4機構模具委託開發」, 核定金額為75萬元,惟被告亦未能提供利昕達公司開立之發票,亦未能提供於計畫執行期間屆滿後2個月內完成付款之 紀錄供核,違反前揭規定,經會計師予以減列。至被告委託利昕達公司進行「TP4系統委託開發」,核定金額為75萬元 ,然會計師進行財務查核實,參酌審查委員意見,因該工作項目未能完成,顧財務審查不予認列,且被告亦未能提供該公司開立之發票或計畫屆滿後2個月內付款之紀錄。被告雖 曾提供利昕達公司150萬元委外費用發票,但發票所列品項 與委託項目不一致,且發票開立日為103年6月1日計畫開始 日之前,故無從依審查準則核銷。又本件會計師查核實,被告未補足受查文件,事後亦無法聯繫,會計師始依現況結案,出具結案報告。被告先有逃避之情在先,又因無理要求,結案後嗣當庭始提出2份文件,自與前述計畫簽約暨管理作 業手冊之規範不符;況其提出翁慧琳計畫期間實領薪資確認函,依照計畫核銷金額計算方式,被告需提供每月員工之敘薪資料及填寫計畫工時紀錄表,方可計算認列於計畫之薪資金額,確認函中僅有總數,無法據以計算。而點億公司之開發委託確認函上,簽署、用印法代為張詳和,非原合約書之點億公司負責人張添財,無從確認形式及實質真正,且亦無計畫結束後2個月內付款紀錄,無法證明實際付款時點,自 無可採。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5萬9,830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補助專案本意應該是鼓勵民間公司去投資與開發技術性產品,所以設立了補助款項,目的應是鼓勵民間公司,增加就業機會,大眾技術累積,政府獲得稅收,所以補助款,其實也是一種投資的方式之一,而所謂投資就有風險,公司經營瞬息萬變,被告在第一次(101 年)取得政府經費一百萬,獲得客戶訂單,產生很好市場利益,公司與政府均獲得利益,然而,第二次申請此案,因市場變化等等許多因素而導致失敗,被告絕對是盡心盡力去經營公司及開發產品,絕非純為溢領取巧獲得不當利益。對於核銷作業,原告要求被告改善會計列舉方式,被告已改善修正重送四次,惟原告單方面認定,一再駁回被告呈送之方案,此仍為兩造認知差異,不可全歸責於被告。又被告向原告申請補助款200 萬元,卻遭原告駁回其中173 萬元,惟原告確實均有將補助費用投入計畫支用,且亦提出相關發票為據。關於研究開發經費部分,易思公司原列舉委託利昕達公司委託開發費用150萬元, 委託點億公司開發費用100萬元,共計250萬元,但均遭剔除;又人事費用實際發生2,143,227元,易思公司自籌款1,483,227元,補助款應為660,000元,但原告只認列271,682元。消耗性器材及原材料費,原通過之預算額度150萬元則全數 被剔除。原告派遣來查核之會計師一再爭執會計原則,罔顧合約目的性,不顧及結果,違背合約精神,被告以真實完成系爭計畫之開發產品,並提報核銷資料,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公司以「不斷電式智慧型四寸高亮度平板投影機」(計畫編號:1Z0000000,下稱「系爭計畫」)申請經濟部「經 濟部技術處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下稱SBIR)補助經費,經審查通過。原告與被告公司於民國103年6月1日,簽訂 「經濟部技術處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SBIR)專案契約書 」(契約編號:Z00000000000-000),並由原告受經濟部委 託代為撥付第一期補助經費120萬元予易思公司,款項已匯 入易思公司華南銀行忠興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專戶內。 ㈡被告公司執行系爭計畫經原告同意核銷費用為27萬1,982 元,被告就已受補助之120 萬元中,尚有92萬8,318 元未經原告同意予以核銷(參本院卷第71頁,易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費支出彙總表)。 ㈢原告因本件訴訟支付律師費6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計畫業已結案,易思公司於系爭計畫執行期間,扣除部分因缺少會計憑證致無法認列核銷之費用,易思公司受領而未核銷補助款為92萬8,318元,及依約加計利息7萬1,512元,原告為提起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款項,支出 律師費6萬元,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5項、第18條等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款項、費用及其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挑剔被告所提出之費用單據,不予核銷,現因公司解散已無法尋獲相關核銷單據,原告不得任意剔除費用請求被告返還等語。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易思公司對於系爭92萬8,318元之補助款是否已達成系爭契 約規定之請領條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5項後 段規定請求易思公司返還92萬8,318元之補助款及律師費6萬元是否有據?㈡易思公司受領前揭款項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易思公司請求返還?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計畫簽約暨管理手作業手冊第貳部分第六點管考作業注意事項第8項,請求易思公司支付其 溢領金額按臺灣銀行當年度(即103年度)1月1日基本放款 利率計算之利息2倍、按月計息之利息處分及專戶內孳息毛 額共7萬1,512元,有無理由?㈣洪水和是否應與予易思公司負連帶責任?茲判斷如下: ㈠、按「一、本計畫之補助款乙方須設專戶存儲管理....,乙方(即被告易思公司)應於計畫結束時結清帳戶,並悉數提領甲方繳回....。五、本計畫完成或本契約經終止、解除時,乙方應辦理專戶、專帳結清,如有須繳回補助款者,應於本計畫完成或契約終止、解除後15日內一併交由甲方(即原告)繳回經濟部,如經甲方催收逾一個月仍未繳送者,甲方得提交仲裁或提出訴訟。因乙方未繳回或延遲繳回,致甲方所產生訴訟費、律師費、顧問費與其他之損失及相關費用、利息等,概由乙方全額負擔。前述乙方應負責繳回之所有款項及賠償範圍包括所有共同執行之第三人部分。」、「乙方之代表人應就本契約有關乙方之義務及責任,負連帶保證責任。」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5項、第18條約定有明文(見 本院卷第49頁反面、47頁反面)。原告主張因系爭計畫執行完成,易思公司有多筆動支經費之列報金額未能提供完整查核應備文件,故予以減列或不予認列,易思公司應結清專戶並繳回剩餘補助經費及孳息予原告,惟易思公司拒不繳回,且易思公司應給付原告溢領金額之利息處分、原告因此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支出律師費6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經濟部技術處SBIR專案契約書、易思公司專戶存摺封面及內頁、通知函、系爭計畫結案報告、結案報告書、通知函及寄件信封、存證信函、元亨法律事務所收據、計畫簽約暨管理作業手冊、查訪紀錄表、會計文件單據等件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並陳稱:系爭契約確已執行完畢,單據係由易思公司提供,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係屬實。 ㈡、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5項後段規定請求易思公 司返還92萬8,318元及律師費6萬元: 被告雖以執行計畫經費相關單據均已提出,原告不應任意予以剔除,應按照系爭計畫補助,並補提出點億公司張詳和開發委託確認函、翁慧琳任職及實領薪資確認函等語置辯。惟查:1.關於技術引進及委託研究費部分:點億公司董事為張添財,該公司現已解散,解散候選任張添財擔任清算人,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6年8月17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股東同意書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被告提出之確認函並非該公司法定代理人親為,自難認係屬實。另被告曾提出點億公司於103年7月1日、104年1月5日開立之發票2紙,供做委託該公司委託設計費用之單據,(見本 院卷第188頁正、反面),經委員及專家查核結果,認委託 點億公司之安規檢驗部分未完成,僅認列50萬元,此有SBIR查訪紀錄表影本存卷(見本院卷第181頁)。易思公司雖提 出發票供查核,惟依據經濟部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計畫簽約暨管理作業手冊」參、會計管理作業四、(二)會計科目查核準則之規定,委託研究費及委託設計費應備妥之原始憑證為「1.委託研究/委託設計契約書。2.租賃設備契約書 。3.統一發票或收據。4.付款支票及銀行對帳單或其他支付證明(建議以轉帳或匯款為宜)。5.涉及外幣支付時應附實際付款當時之外幣匯率表。」(參見本院卷第177頁反面) ,易思公司經會計師通知補提付款或支付證明,均未能提供,不符合原告依該準則之要求,因此予以減列。又易思公司委託利昕達公司進行「TP4機構模具委託開發」部分,核定 金額為75萬元,但易思公司僅提供103年5月20日間,利昕達公司於系爭計畫簽約前所開立之發票2紙,且亦未能提供付 款紀錄供查核;又委託該公司進行「TP4系統委託開發」核 定金額為75萬元,但會計師查核時,參酌審查委員意見,認該工作項目未能完成,故不予認列,況易思公司亦未提供付款憑證,是以易思公司委託利昕達開發之費用,均不符合前揭管理作業手冊查核準則規範,無法獲核銷。2.關於人事費用部分:依據經濟部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計畫簽約暨管理作業手冊」參、會計管理作業四、(二)會計科目查核準則之規定,關於研發人員費用查核,應備妥之原始憑證如下:「1.薪資結構、加班費之計算發放、內部作業流程與人事管理辦法等之書面說明。2.證明支付薪資金額之文件(建議以轉帳或匯款為宜),內容包括:⑴薪資明細表(內容應包含本薪、填列之各項津貼、獎金及代扣知勞保及健保費)⑵銀行轉帳記錄或薪資印領清冊(僅限現金發放者)⑶扣繳稅額繳款書⑷薪資扣繳憑單。3.勞保單:如研發聯盟計畫成員為學校單位之研究生,則提供學校開立之證明文件。4.工實際路及工作記錄簿。5.公司差勤記錄(上下班刷卡或打卡記錄、假單或假卡等資料)。6.加班記錄。」(見本院卷第 175頁反面)易思公司所提供予原告之103年6月至同年11月 間薪資清冊、轉帳傳票、付款憑證及當月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計其可供核銷之人事費為82萬3,278元,依據系爭計畫 書核定補助比率為33%(見本院卷第26頁),計算出被告得 獲補助金額為27萬1,682元(計算式:823,278×0.33= 271,681. 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易思公司補提翁 慧琳任職及實領薪資確認函,與前揭查核準則不符,自難以憑採。3.易思公司既已受領補助款120萬元,其中僅得核銷 27萬1,682元,本件系爭計畫既已結束,易思公司自應依據 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5項後段之規定,結清並繳回補助 款92萬8,318元。又原告主張多次催告易思公司返還上述款 項,並曾陸續發函予以催繳,被告易思公司仍未返還,因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易思公司返還上開款項及支出律師費用6萬 元之情,則有原告所提出105年3月21日中創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及元亨法律事務所收據1份在卷可據,被告對此亦無爭執,亦可信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依上開約定給付律師費,亦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易思公司支付其溢領金額按臺灣銀行當年度(即103年度)1月1日基本放款利率計算之利息2倍、按月計息之利息處分及專戶孳息毛額共7萬1,512元。 查原告主張易思公司應繳回溢領之補助款計為92萬8,318元 ,加計易思公司因溢領補助款專戶款項,依據系爭契約第1 條第1項、「計畫簽約暨管理作業手冊」之規範,應加計臺 灣銀行103度1月1日、104年1月1日基本放款利率5.036%計算之利息2倍按月計息處分(計算方式詳本院卷第72頁)共計7萬1,484元,加計系爭專戶內孳息毛額28元,共計7萬1,512 元,該金額計算未經被告否認,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據上述約定,請求被告此部分給付,應屬可採。 ㈣、依據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乙方(即易思公司)之代表人應就本契約有關乙方之義務及責任,負連帶保證責任;查易思公司之代表人即洪水和以該公司代表人之身分予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依此約定請求洪水和與易思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即為可採。 ㈤、末按「(通知送達)就本契約一切事項所為之通知或要求,以郵局掛號書面送達下列對方聯絡處所即視為已送達該方當事人,並且不因實際住居所或營業地有所變更而受影響,如有拒收、遷址不明或其他原因致無法送達時,視為於郵寄時已送達。倘乙方地址變更時,應以書面通知甲方始生效力」,系爭契約第23條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47頁)。又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已約定兩造就系爭契約事項所為通知,僅送達契約所載地址即視為於郵寄時已生送達效力,而原告主張其於105年3月21日已以被告於契約所載地址,郵寄函文催告被告繳回補助款等共92萬8,318元及孳息罰款、專戶孳息共7萬1,512元等情,有 該函文及郵政函件執據可憑(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則依前開說明,原告之催告於郵寄時即105年3月21日已生效力,被告就99萬9,830元部分,自催告生效之翌日起即負遲延責 任;復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年12月1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6頁),則原告就律師費6萬元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2月17日起算 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6萬5, 330元,及其中99萬9,830元自105年3月22日起、其餘6萬元 自105年12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5萬9,830元,及其中99萬9,830元部分,自105年3月 22日起、其餘6萬元自105年12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原告另行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部分,因原告已獲勝訴判決,故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六、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