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9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982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許健偉 訴訟代理人 洪宇均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劉俐玲 黃振泰 劉文章 林詠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陳映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4 、130 至131 頁)。核原告所為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兩造簽立之瘦達人股東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給付款項,被告則抗辯彼等已因原告違約在先而解除契約,爰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依系爭契約書所受領之不當得利等情(見本院卷第62至67頁),核其反訴標的與本訴防禦方法間,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提起反訴,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反訴原告瘦達人美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瘦達人公司)訴請確認其與反訴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之部分,業經其依法撤回,即非本件所應審究範圍,併予指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ㄧ、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 年11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互約出資共同經營瘦達人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做為購買原告所有之廚房軟硬體生財器具、研發生產團隊、客戶名單及牛蒡片伴手禮之製作方式及配方。嗣後被告給付金額經兩造口頭約定變更為320 萬元,被告首次應先支付原告200 萬元,餘款則自105 年1 月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共分24期,按月給付原告5 萬元。原告已依約將牛蒡片伴手禮之製作方式及配方告知被告,詎被告竟委託律師於105 年9 月29日寄發台北北門郵局營收股第3564號存證信函(下稱105 年9 月29日催告函)予原告,辯稱原告拒絕交付牛蒡片伴手禮之製作方式及配方,催告原告履行契約義務。原告遂委託律師於105 年10月3 日以辰州律字第105100302 號函請被告應依約給付餘款等語。被告卻再於105 年10月5 日委託律師以台北北門郵局營收股第3624號存證信函(下稱105 年10月5 日解約函),指稱原告未履行契約云云。而被告就餘款部分僅給付前7 期共35萬元,自105 年8 月起即拒絕按月分期給付5 萬元予原告,故原告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迄至106 年8 月間已到期之13期餘款65萬元外,就尚未到期之106 年9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4 期餘款,亦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縱認被告並無連帶給付之義務,其等亦有共同給付義務。爰依系爭契約第1 條及兩造間之口頭約定、民事訴訟法第246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106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6 年9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各該月之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106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6 年9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各該月之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聞原告製作之牛蒡片口味獨特大受歡迎,若量產後必定可獲利豐厚,遂決定與原告合作,由被告出資,原告負責廚房及生產事宜。依兩造所簽系爭契約,其中第1 條後段約定「另以300 萬元購買乙方(即原告)所有廚房軟硬體生財器具…及牛蒡片伴手禮製作方式及配方…」;第2 條第2 項約定:「乙方以技術股20股方式為出資」;第9 條第2 項約定:「對內關係之公司內部事務,約定由5 位股東共同執行之,各股東負責事務執行範圍如下:…二、乙方負責管理央廚一切食品生產與包裝、保存工作…所有針對公司對外銷售之商品與食品皆需將研發製程、配方與秘方等文件化留于公司建檔,每月月初於月會中提出文件以便建檔保存」,可知原告已將牛蒡片伴手禮之製作方式及配方出賣與被告,以共同經營瘦達人公司,原告依約即有交付牛蒡片伴手禮之製作方式及配方,並有按月將研發製程、配方與秘方等文件化留于公司建檔之義務。詎原告僅告知牛蒡片成分,卻拒絕交付牛蒡片伴手禮之製作方式及配方(如牛蒡片材質、切片厚薄、油炸時間、製程、調製比例),且未按月提出製程、配方、秘方等文件建檔,已陷於給付遲延,被告屢次促請原告將牛蒡片製程交出未果,遂委託律師寄發105 年9 月29日催告函,催請原告於函達後5 日內履行契約義務,否則將依法解除雙方之契約關係,原告於同年月30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仍委託律師發函誆稱其交付之配方並無瑕疵,並指控被告未依約給付款項云云。被告復委託律師寄發105 年10月5 日解約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原告於同年月6 日收受該函,業生契約解除之效力,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餘款85萬元。另系爭契約並無連帶給付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顯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交付牛蒡片伴手禮之製作方式及配方,其所應交付之廚房設備亦有故障或缺損之情況,導致牛蒡片無法大量生產,瘦達人公司收支無法平衡,持續嚴重虧損。反訴原告乃委託律師於寄發105 年9 月29日催告函,催請原告於函達後5 日內履行契約義務,否則將依法解除雙方之契約關係,詎反訴被告仍委託律師發函否認前情,反訴原告復委託律師寄發105 年10月5 日解約函,通知反訴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反訴被告於同年月6 日收受該函,業生契約解除之效力,系爭契約書既經解除而溯及歸於消滅,反訴被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所受領之235 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屬不當得利,是反訴原告亦於該函請求反訴被告於函達後3 日返還因系爭契約書所受領之款項235 萬元,詎反訴被告迄未還款,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返還235 萬元。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35 萬元,及自105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未交付牛蒡片製作方式與配方等情,反訴被告均否認之,且兩造於104 年11月締約,倘有反訴原告所指上情,為何遲至105 年9 月才催告反訴被告交付,核與常情有違。反訴原告主張解除兩造系爭契約書,惟其並無解除契約之權利,故反訴原告主張顯無理由。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第181 頁背面至182頁): 一、兩造於104 年11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互約出資共同經營瘦達人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被告以300 萬元購買原告所有之廚房軟硬體生財器具、研發生產團隊、客戶名單及牛蒡片伴手禮之製作方式及配方。嗣經兩造口頭約定變更為被告首次應先支付原告200 萬元,餘款則自105 年1 月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共分24期,按月給付原告5 萬元。 二、原告依系爭契約書所負義務如下: ㈠交付所有廚房軟硬體生財器具及貨車、研發生產團隊、所有客戶名單(器材與央廚現有工作人員清單及客戶名單由原告出示名冊),及牛蒡片伴手禮之製作方式及配方。 ㈡管理央廚一切食品生產與包裝、保存工作,及負責現有好聊咖啡館店面與未來商場櫃位之餐點設計與制作,並指派適任員工負責運送餐點至客戶端各個銷售點,亦須負責央廚內所有設備機械器具之在安全使用準則下運作與保養,並對勞工技術人員負監督責任。所有針對公司對外銷售之商品與食品皆需將研發製程、配方與秘方等文件化留于公司建檔,每月月初於月會中提出文件以便建檔保存。 三、被告委託律師寄發105 年9 月29日催告函催請原告於函達後5 日內履行契約義務,否則將依法解除雙方之契約關係,原告於同年月30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四、原告委託律師於105 年10月3 日以辰州律字第105100302 號函否認有違約等情,並請求被告應依系爭契約書給付款項。五、被告委託律師寄發105 年10月5 日解約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書,並請原告於函達後3 日返還所受領之235 萬元,原告於同年月6 日收受該函。 六、被告迄今已給付原告235萬元。 肆、原告主張已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交付牛蒡片製作方式及配方,被告卻拒絕履約,迄未支付餘款85萬元,爰依系爭約書及兩造間之口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5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復據提出反訴,主張系爭契約書業經其依法解除,而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第179 條,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其235 萬元。經本院偕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參見本院卷第182 頁):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有無依系爭契約約定交付牛蒡片伴手禮之製作方式及配方? ㈡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書業經解除,是否有據?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書,先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5萬元,並自106 年9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按月連帶給付5 萬元,及各該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及利息,有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書業經解除,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不當得利235 萬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查本件依兩造所簽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原告應依約交付牛蒡片伴手禮之製作方式及配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原告雖主張其已依約交付牛蒡片之製程及配方,惟其實際上僅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傳送牛蒡片之原物料成分表予被告劉俐伶,並無將製作牛蒡片時所各應使用原物料之比例為何告知被告等情,有原告與被告劉俐伶、劉文章等人於105 年8 月8 日對話之錄音譯文可參(見本院卷第106 至107 頁),原告就該份錄音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46 頁),復亦自陳其尚在嘗試牛蒡之配方、最佳調理方式,無法一次性提出製程比例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背面、第178 頁背面),可證其確無告知被告製作牛蒡片所使用之原物料比例及調理方式。惟所謂「配方」,不但包括所使用之原料內容,更兼及原料的調配比例,而「製作方式」亦包括該使用何等工具、料理火候及所需時間,倘原告僅告知牛蒡片之原物料成分,卻未併同告知該以如何方法、比例調理牛蒡片,被告自無從僅依原物料成分即掌握製作牛蒡片之方式,難認已知悉牛蒡片配方。另參前開錄音內容,亦可見被告劉俐伶一再以「合約內,明明就有寫到說你的製程跟配方要給文件嘛」、「…其實我們在合約有寫,每個月都必須要建檔耶」等語,質疑原告未依約提供研發製程、配方與秘方等文件建檔時,原告亦未予以否認,甚以「…都還沒有穩定」等語推托(見本院卷第107 至108 頁),亦可見原告確無依系爭契約約定,將研發製程、配方與秘方等文件建檔甚明。從而被告辯稱原告並無依系爭契約約定交付牛蒡片伴手禮之製作方式及配方,且無將該研發製程、配方與秘方等製成文件留於公司建檔等節,應認可採。原告空言指稱已交付牛蒡片之製程及配方,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自難採信。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54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除需交付牛蒡片伴手禮之製作方式及配方,並應將所有針對公司對外銷售之商品與食品皆需將研發製程、配方與秘方等文件化留于公司建檔,於每月月初於提出公司建檔,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被告據此指稱原告既應按月將公司對外銷售之商品與食品之製程、配方與秘方等文件提出於公司建檔,則其所應提出交付之內容亦應包含前揭牛蒡片伴手禮之製作方式及配方,故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之105 年1 月起之月會,即有交付前述牛蒡片伴手禮之製作方式及配方之義務,而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等節,亦為原告所無異詞(見本院卷第194 、195 頁、第201 頁背面)。而原告確未交付牛蒡片伴手禮之製作方式及配方,且無將該研發製程、配方與秘方等製成文件留於公司建檔等節,復如前述。由此堪認原告於105 年1 月起之月會,未依交付前述牛蒡片伴手禮之製作方式及配方,即已陷於給付遲延無疑。被告以原告遲延履行前開契約義務,先委託律師寄發105 年9 月29日催告函,催請原告於函達後5 日內履行契約義務,原告收受後,否認有違約之情,被告即再委託律師寄發105 年10月5 日解約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並經原告於同年月6 日收受該函等節,俱為兩造所不爭,可見被告已定期催告原告履行契約義務,因原告未於催告履行期限內履約,被告即以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被告抗辯其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核屬有據。 ㈢原告雖另稱其係勞務出資,仍尚在嘗試牛蒡之配方、最佳調理方式,無法一次性提出製程比例,其有提供勞務,並無給付遲延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第1 條:「股東契約約定集資1200萬元…另以新台幣300 萬元購買乙方(即原告)之所有廚房軟硬體生材器具…及牛蒡片伴手禮之製作方式及配方」、第2 條:「股東互約出資之種類數量及其認股數如下:…二、乙方以投術股20股方式為出資」、第9 條:「對內關係之公司內部事務,約定由五位股東共同執行之,各股東負責執行事務執行範圍如下:…二、乙方負責管理央廚…所有針對公司對外銷售之商品與食品皆需將研發製程、配方與秘方等文件化留于公司建檔,每月月初於月會中提出文件以便建檔保存」等約定(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可知被告係集資300 萬元作為向原告購買牛蒡片伴手禮之製作方式及配方及相關器具設備,原告又另以技術入股瘦達人公司,而負有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所指管理央廚及將食品研發製程等文件留存公司建檔保存等義務。故原告提供「牛蒡片伴手禮之製作方式及配方」與其所提供之「勞務」,各係依系爭契約所生之不同給付義務,僅因原告同時負有按月將其研發製程、配方與秘方等文件化留存公司建檔之義務,是其所同意出售之牛蒡片伴手禮之製作方式及配方,至遲應於其按月提供建檔文件時,即應一併提出而已。惟縱其確有提供勞務,亦無足反論其就「提供牛蒡片伴手禮之製作方式及配方」之部分,亦已為合於債之本旨之給付。況原告縱如其所稱有持續嘗試、改良牛蒡片伴手禮之研發行為,其本應依約於每月月會提出其當時所嘗試改良之結果,此與其履行前開給付義務,並無妨礙。惟原告自始即除提供成分表外,對於製作比例、調理方式等製程及配方,均無依約交付或令被告知悉,自有給付遲延之情,其前開所指,尚難採憑。 ㈣被告既如前述,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則自前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05 年10月6 日到達原告之時起,該契約效力已經被告解除而歸於消滅。又兩造雖另有口頭約定被告之給付義務變更為「被告首次應先支付原告200 萬元,餘款則自105 年1 月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共分24期,按月給付原告5 萬元」,為此等給付義務仍係基於系爭契約所生,而系爭契約既經解除,被告當亦無再依其等口頭約定而給付餘款之義務。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 條及兩造之口頭約定,先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備位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已到期之65萬元及尚未到期之4 期,各5 萬元餘款,均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 條及兩造之口頭約定,先位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106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6 年9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各該月之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106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6 年9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各該月之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契約業經解除,而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第179 條,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其235 萬元,固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若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系爭契約之約定,反訴被告有依約交付牛蒡片伴手禮之製作方式及配方之義務,惟其並無履行前揭義務,而陷於給付遲延,經反訴原告限期催告其履行未果,而經反訴原告以105 年10月5 日解約函,通知反訴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經反訴被告於同年月6 日收受該函等節,業如前述。足認反訴原告確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且自前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05 年10月6 日到達反訴被告之時起,該契約效力業經解除而歸於消滅。則依前開規定,反訴被告自應將其依系爭契約暨兩造本於系爭契約所為口頭約定,而受領之235 萬元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反訴原告。從而,反訴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所受領金錢235 萬元,及自反訴被告受領前開款項後之105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反訴原告合併主張民法第259 條第2 款、第179 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請求本院擇一為其勝訴判決(見本院卷第221 頁背面),則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請求被告為前開給付,經本院認為有理由,其另依其他法律關係所為請求,即無再加以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反訴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