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9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985號原 告 百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柏儒 訴訟代理人 廖孟意律師 劉韋廷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邱竑錡律師 被 告 有價智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呂元鐘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柒萬伍仟壹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之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柒萬伍仟壹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此觀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及第213 條規定即明,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經查,被告呂元鐘為原告公司董事,有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0 至171 頁反面),則原告對被告呂元鐘提起本件訴訟,核屬於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應由原告公司監察人李柏儒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前對有價智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價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原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第541 條第1 項等規定,聲明請求有價公司應返還或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 萬7,14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4458 號卷《下稱促字卷》第1 至2 頁),因有價公司依法聲明異議而視同起訴。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先後追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544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為請求權及有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呂元鐘為被告,並將其聲明變更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00 萬7,148 元,暨自民事補充理由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二人應各給付原告500 萬7,148 元,暨自民事補充理由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一被告為清償,另一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責任。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25頁反面、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反面、第101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追加被告、訴訟標的及先、備位聲明,與原訴間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呂元鐘將原告所有之名牌包存貨取走交予有價公司銷售所生爭議,有價公司雖不同意追加呂元鐘為被告,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既屬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經營名牌包買賣之公司,被告有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呂元鐘,在民國105 年2 月以前任職於伊公司擔任總經理一職,負責公司營運,因伊法定代理人林家昌於104 年7 月間發現公司名牌包存貨數量及帳務有異常,經詢問呂元鐘後,始知呂元鐘自103 年起擅自利用其總經理職權,陸續將伊公司名牌包存貨取走委由有價公司銷售,然因伊並未與有價公司簽立委任銷售契約,渠等擅自取走伊所有之名牌包存貨並為銷售,顯已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爰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應連帶賠償伊上開貨物於104 年1 月1 日至同年8 月31日期間之銷貨利益共計500 萬7,148 元。退步言,縱渠等所為並非侵權行為,有價公司既未與伊成立委任銷售契約,其於上開期間受有名牌包之銷貨收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應返還該利益予伊,或認伊與有價公司雙方間有委任銷售之法律關係存在,惟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有價公司亦應將其銷貨所得收入全數交付予伊。另呂元鐘任職總經理期間與伊之間有委任關係,其擅自取走名牌包存貨交由有價公司銷售,顯已逾越其受任權限,又未盡其善良管理人義務為伊向有價公司追討上開銷售所得,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亦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二人就上開債務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爰備位依不當得利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各自給付伊500 萬7,148 元本息,於其中一被告為給付時,在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00 萬7,148 元,暨自民事補充理由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二人應各給付原告500 萬7,148 元,暨自民事補充理由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一被告為清償,另一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責任。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則均以:原告公司於103 年1 月1 日開始營業時,即已委請有價公司代為支付款項,並由原告公司前任董事長周文保、前任董事石井博文、股東簡豐杰與呂元鐘一起在101 大樓開會,於同年5 月間決議委請有價公司代為銷售所有名牌包等精品,故有價公司自103 年間起銷售原告庫存名牌包,乃係基於當時兩造合意之委任銷售法律關係,被告二人自無任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情形,原告公司現任董事長林家昌亦知且同意此委任銷售之關係。又原告雖主張呂元鐘未盡其責任向有價公司追討銷貨所得,違反民法第544 條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原告於104 年時之代表人為林家昌,呂元鐘實無權力代表原告向被告有價公司請求;且呂元鐘早自104 年10月起即已提供相關資料並協同會計師,欲與林家昌討論兩造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無原告所稱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有逾越權限之行為。此外,有價公司對原告亦有如附表所示之借貸、呂元鐘薪資、處理委任事務必要費用債權存在,依序與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互為抵銷後,原告於本件已無餘額得為請求,故原告先、備位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166頁): ㈠原告於103 年1 月10日設立登記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周文保,嗣於同年12月9 日變更其法定代理人為林家昌。 ㈡有價智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呂元鐘自103 年1 月10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總經理一職,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8 萬5,000 元。嗣呂元鐘於105 年2 月間離職,原告迄今尚積欠呂元鐘104 年7 月份至同年9 月份之薪資共計25萬5,000 元,呂元鐘並已將前開對原告之薪資債權讓與有價公司。 ㈢呂元鐘自103 年起有將原告有所有權之名牌包存貨取走給有價公司銷售,其中於104 年1 月1 日至同年8 月31日期間銷售所得之金額為500 萬7,148 元,有價公司迄今尚未將前開期間之銷貨收入任何一部分給付原告。 ㈣林家昌於104 年8 月3 日與呂元鐘簽署如聲證3 所示之投資處理備忘錄。 ㈤原告於104年10月8日及同年月23日先後召開董事會,討論議案內容如被證5、被證6之會議記錄所示。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有價公司及呂元鐘係未經其同意取走其存貨,依法應為損害賠償或返還銷貨收入等節,則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與有價公司間是否有委託銷售之合意?㈡原告先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委任契約關係所為請求是否有理由?其金額為何?㈢被告有價公司以附表所示債權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茲依序分述如下: ㈠原告與有價公司間並無委託銷售合意: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存貨遭呂元鐘取走交有價公司,該批貨物於104 年1 月1 日至同年8 月31日期間已由有價公司銷售,然有價公司並未將銷貨收入或存貨成本交還等情,業提出呂元鐘於104 年10月22日所發出電子郵件、游雅芳於104 年10月21日製作原告公司損益表與明細分類帳(應收帳款)等件影本附卷可佐(見促字卷第8 至12頁),被告就此情亦不爭執,是原告之存貨遭被告取走銷售一事堪信為真。惟被告辯解有價公司與原告間本有委託銷售之合意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抗辯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上開抗辯,主要以周文保簡訊畫面一頁、記載103 年1 月1 日之委託付款授權書影本一紙、呂元鐘與林家昌於103 年7 月21日至同年月25日間的LINE對話紀錄為據(見本院卷㈠第33、82頁,卷㈡第75頁)。 ⒊然查,被告迄未提出上開委託付款授權書正本以供核實,且原告業已否認該授權書之真正,況觀該授權書委託之事務記載為:「為保證甲方(即原告)能按合同約定準時歸還所有款項,及就乙方(即被告二人)依甲方指示代為支付款項,特立此書雙方無異議。一、甲方在授權乙方依指示代為支付款項,若有任何止付行為,需由甲乙雙方達成協議並實行,即可進行止付動作。二、乙方於接獲甲方前條通知時,負具依指示代為付款之義務,除可歸責事明確是由乙方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甲方損失,應由乙方負責外,其他各項損失概由甲方全權負擔。三、乙方從委託付款發生的次日起,所委託付款至清償日止之委託勞務費用另議。四、甲方授權乙方從其帳戶中,乙方需提供付款憑證,甲方若對支付款項範圍內有疑義,可向乙方查詢。五、自甲方簽字之日起生效,直至甲方在委託付款金額全部清償後終止。六、本授權書由甲乙雙方各執乙份。」(見本院卷㈠第82頁),其委託事務範圍僅有「付款」,並未記載一併委託銷售貨物之意旨,自無從證明原告有委託有價公司銷售貨物之意思。再者,前開周文保簡訊畫面為104 年9 月3 日呂元鐘發出訊息:「董事長好,請協助作證去年2014當時我們董事會同意過有價智能銷售百鉑公司持有的貨物」,周文保回稱「有,開會確認過」(見本院卷㈠第33頁),上開簡訊內容確實存在於呂元鐘之手機內乙節,固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見本院卷㈠第54頁)。惟查,證人即原告公司前任董事長周文保到庭具結,並經提示上開簡訊畫面、委託付款授權書影本時則證稱:對於上開委託付款授權書之文件內容、被告提出之簡訊畫面之簡訊內容以及是否有代表原告公司委託有價公司銷售原告之貨物等情均沒有印象,伊與呂元鐘及日本人在101 講過話很多次,但對於委託有價公司銷售貨物的事並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3 至195 頁)。審酌上開周文保簡訊之性質為證人在法庭外之供述證據,未經具結擔保;反觀其到庭證述業已具結擔保,並經本院及兩造訴訟代理人詳細訊問,二者之可信度以及證明力自以到庭證述為高,簡訊為低,故兩者矛盾處,應以到庭證述為可採。是以,雖有上開內容之簡訊,然證人周文保實則對於委託一事並無印象,自難認被告所辯於101 大樓與周文保等人開會,原告同意委託有價公司銷售原告之貨物乙節屬實。至於呂元鐘與林家昌於103 年7 月21日至同年月25日間的LINE對話紀錄固有林家昌對呂元鐘稱:「你想辦法賣掉」、「是,退掉品質有問題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5頁)之內容,然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家昌經本院當庭質以此節已稱:「(問:被證18中,為何你與呂元鐘的對話裡會有『你想辦法賣掉』、『是,退掉品質有問題的部分』這些看起來像在討論商品買賣的對話?)當時我是和百鉑科技股份總經理身分的呂元鐘在討論百鉑科技股份公司存貨相關銷售事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4頁);參以呂元鐘自103 年1 月10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總經理一職,於105 年2 月間方離職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林家昌與原告公司之總經理討論貨物處理之對話,自難解釋為林家昌已經知悉被告取走原告公司貨物一事,或林家昌斯時亦有同意原告公司貨物委託有價公司銷售之意。綜上,被告所舉證據均無從證明原告與有價公司間曾有委託銷售貨物之合意,被告就前揭抗辯事實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辯解自不可採。被告取走原告之貨物為銷售,係未經原告同意甚明。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37 萬5,131 元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固定有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 ⒉查呂元鐘為有價公司負責人,執行其職務時,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取原告之貨物販賣,業如前述,有價公司及呂元鐘之行為顯故意共同侵害原告對其貨物之所有權,自應依上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⒊又於原告所提出游雅芳於104 年10月21日製作原告公司損益表中,「百鉑因有價的庫存減少」欄位係記載「3,375,131 」(見促字卷第11頁);呂元鐘於104 年10月22日所發出電子郵件亦稱:「今年成本攤銷與庫存銷售……總庫存銷售進貨原始成本為3,375,131 元(需付給百鉑)(但尚未折價,需討論,原因為2015二月之後已開始降價求售)」(見促字卷第8 頁);就前揭金額之意義為何,證人即原告公司財務經理游雅芳亦證稱:337 萬5,131 元是主管交代要查原告公司的庫存而試算出的金額,而500 萬7,148 元則屬於銷貨收入,要向有價公司收回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7 頁正反面)。互核足見,被告擅自取走原告庫存貨物之貨物成本金額為337 萬5,131 元,揆諸前開規定,被告二人就原告平白減少此部分存貨之成本金額,應負連帶賠償之。 ⒋至原告另主張其預期銷售上開遭被告取走存貨將有利益163 萬2,071 元【計算式:500 萬7,148 元-337 萬5,131 元=163 萬2,071 元】云云。就遭被告取走存貨於104 年1 月1 日至同年8 月31日期間銷售所得之銷貨收入為500 萬7,148 元乙節,兩造固無爭執;惟銷貨收入需減去銷貨成本及營業費用後,方為廠商營業上可得淨利。查前開原告所提出游雅芳於104 年10月21日製作之原告公司損益表,共分8 期,各期營業利益僅第2 期、第8 期為正數(見促字卷第11頁反面),其餘期數之營業利益均為負數,亦即比例上虧損為多,難認原告自行銷售之通常情況下可預期純獲利益有163 萬2,071 元,故無從認為此利益差額屬原告實際所受損害,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金額,難謂有據。 ⒌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 所損失庫存成本金額337 萬5,131 元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被告之抵銷抗辯不可採: 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上開337 萬 5,13 1元連帶賠償債務,係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等情,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二人就本件侵權行為債務均不得主張抵銷,其提出如附表所示各項抵銷債權是否存在即無庸贅予審酌。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存貨遭被告取走由有價公司銷售,因而受有337 萬5,131 元之損害,為可採信;被告辯稱原告與有價公司間有委託銷售貨物之合意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要無足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37 萬5,131 元,及自民事補充理由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7 日(見本院卷㈡第56頁反面)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院既已依先位之訴判准原告之請求,原告另依不當得利與委任契約關係所為備位請求,本院即毋庸再予審究裁判,併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徐嘉霙 附表: ┌─┬───────┬──────┬──────────────────┐ │編│項 目 │ 金 額 │說 明 │ │號│ │ (新臺幣) │ │ ├─┼───────┼──────┼──────────────────┤ │1 │貸借原告公司之│ 4,255,534元│被告有價公司曾向玉山銀行及訴外人李美│ │ │本金及利息 │ │色分別貸借200萬元、100萬元轉借予原告│ │ │ │ │做為經營使用; 原告另於104年2月2日向│ │ │ │ │被告有價公司借款135萬元,除前開200萬│ │ │ │ │元部分原告已償還至餘額為135萬0,464元│ │ │ │ │外,其餘借款均尚未清償。而上開借款均│ │ │ │ │經原告於104 年10月23日董事會追認,故│ │ │ │ │以年利率5%計算,原告尚積欠被告有價公│ │ │ │ │司本金370萬0,464元、 利息55萬5,070元│ │ │ │ │,以上合計425萬5,534元。 │ ├─┼───────┼──────┼──────────────────┤ │2 │呂元鐘薪資 │ 255,000元│原告自認有積欠被告呂元鐘104年7月至10│ │ │ │ │4 年9 月薪資共計25萬5,000 元,而被告│ │ │ │ │呂元鐘已將該薪資債權讓與被告有價公司│ │ │ │ │(見本院卷㈠第77頁)。 │ ├─┼───────┼──────┼──────────────────┤ │3 │103年度及104年│ 732,188元│原告自103 年起委請被告有價公司代收代│ │ │度營業所得稅、│ │付款項,依103、104年度營業所得稅率17│ │ │營業稅 │ │%、營業稅率5 %計算,被告有價公司已代│ │ │ │ │原告繳納103年營業所得稅12萬6,252元、│ │ │ │ │營業稅17萬6,824元;104年營業所得稅17│ │ │ │ │萬8,755元、營業稅25萬0,357元。以上合│ │ │ │ │計73萬2,188元。 │ ├─┼───────┼──────┼──────────────────┤ │4 │MIS工程師派駐 │ 480,000 元│被告有價公司自103 年5 月至104 年12月│ │ │費用 │ │派駐江沂遠至原告公司擔任資訊人員,派│ │ │ │ │駐期間薪資48萬元自屬原告應負擔之必要│ │ │ │ │費用,惟均由被告有價公司代為給付。 │ ├─┼───────┼──────┼──────────────────┤ │5 │使用軟體專案費│ 572,560元│1.原告公司員工使用「buyble.com.tw」 │ │ │用、粉絲專頁廣│ │ 作為電子郵件使用,以原告實際使用之│ │ │告行銷費用 │ │ 帳號及電子郵件超過40個,每位使用者│ │ │ │ │ 每年120 美元,以當時匯率1:32計算,│ │ │ │ │ 使用103年至104年再加上營業稅總計為│ │ │ │ │ 32萬2,560元。 │ │ │ │ │2.被告有價公司提供粉絲專頁供原告投放│ │ │ │ │ 廣告長達2 年,以業界經營FACEBOOK及│ │ │ │ │ 痞客邦pixnet行銷之styleme 報價每則│ │ │ │ │ 貼文廣告5 萬元計算,此部分至少應支│ │ │ │ │ 付25萬元。 │ │ │ │ │3.上開兩費用均屬被告有價公司為原告經│ │ │ │ │ 營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合計57 萬2,560│ │ │ │ │ 元,惟均由被告有價公司代為給付。 │ ├─┼───────┼──────┼──────────────────┤ │6 │代售報酬 │ 897,080元│被告有價公司受原告委託銷售名牌包,以│ │ │ │ │銷售額毛利之50 %計算,被告有價公司得│ │ │ │ │向原告請求103至104年之代售報酬合計89│ │ │ │ │萬7,080元。 │ ├─┼───────┼──────┼──────────────────┤ │7 │103、104代收代│ 85,436元│原告自103 年起委請被告有價公司代收代│ │ │付手續費 │ │付款項,以低於業界代收代付標準1%計算│ │ │ │ │,原告應支付被告有價公司103 年度代收│ │ │ │ │手續費3萬5,365元、104年度代收手續費5│ │ │ │ │萬0,071元。以上合計8萬5,436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