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0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023號原 告 蔡雅琪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亨澤、黃楊淑惠及均祥企業社負責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244 條第1 項及第11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明確載明被告邱亨澤、黃楊淑惠各該住居所或送達訴訟文書之處所,及均祥企業社負責人之姓名、住居所或送達訴訟文書之處所,復未表明本件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具體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內容之判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且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及附屬文件繕本,本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4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於105 年11月11日送達原告之受僱人,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件卷第31、32頁)。原告雖具狀表明被告邱亨澤、黃楊淑惠住居所,及均祥企業社負責人即黃錦芳住居所(本件卷第44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具體表明本件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具體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內容之判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且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及附屬文件繕本,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表及收費答詢表附卷可佐,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