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103號原 告 臺北市市場處 法定代理人 許玄謀 訴訟代理人 許淑華律師 王羽潔律師 被 告 勗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樹華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有限公司依公司法規定變更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67 號解釋參照),查被告原組織名稱為瑞銓營造有限公司,嗣於民國102 年11月15日變更公司組織為瑞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經濟部102 年11月15日經授中字第10234044680 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卷第99、115 、116 頁),又於106 年12月29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勗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並經勗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承受訴訟,有經濟部106 年12月29日經授中字第10633779280 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憑(見卷第194 至196 頁),因被告僅變更公司組織、名稱,被告之法人人格之存續並不受影響。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闕美慧,嗣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丁佳儀,復於107 年2 月7 日變更為楊樹華,業據其等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本院卷第194 、260 、263 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於97年12月23日為「97年度加強地方建設擴大內需方案─景美街攤販集中場設施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九十七市秘字第C55 號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366 萬元,系爭工程嗣於100 年8 月17日竣工、於101 年9 月4 日驗收合格、於101 年9 月5 日起算保固期間。系爭工程前經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以101 年3 月21日調字第100116號調解成立書(下稱系爭調解成立書)調解在案,被告持以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4524 號履行契約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伊已於強制執行中對被告提起102 年度訴字第115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以伊對被告有「瑕疵改善逾期懲罰性違約金」及「逾期竣工懲罰性違約金」債權主張抵銷,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419 號(下稱前案)民事判決確定,被告得對伊執行之金額僅為117 萬3,566 元。然伊對被告尚得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給付溢付工程款95萬3,870 元、依系爭契約第47條第1 項請求給付保固保證金161 萬1,945 元、依系爭契約第46條第5 項請求被告給付委由第三人修繕費用7 萬2,586 元、依系爭契約第43條第1 項請求給付減價收受懲罰性違約金3,525 元,且本件供作抵銷之債權均為前案起訴後始陸續發生,致伊無法於前案起訴時一併主張,伊提起本件訴訟為合法,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共計以264 萬1,926 元主張抵銷,從而被告不得再持系爭調解成立書為執行名義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不得執系爭調解書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曾以系爭工程款債權業經抵銷,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對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伊不得持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業經前案法院判決認系爭調解書逾32萬2,048 元部分不得對原告執行確定(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158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419 號)在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原告提起異議之訴確定後,除其他異議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或於前訴訟有不可期待提出之特別情事外,原告不得以其他異議原因事實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縱認原告得提起本件訴訟,就溢付工程款部分,系爭工程經三次變更設計,原告本應按變更設計後之契約總價給付工程款,伊自無溢領情事;就保固保證金部分,系爭工程驗收合格日期縱以原告主張之101 年9 月4 日為準,已逾保固期間2 年,伊無繳納保固保證金之義務;就委由第三人修繕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確實有進行修復;就減價收受懲罰性違約金部分,伊否認系爭工程電盤BBP 有尺寸不符之情事,縱有上開情事,約定之違約金額亦過高而請求酌減,故原告所列各項原因事實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102 頁及反面): ㈠兩造於97年12月23日為「97年度加強地方建設擴大內需方案─景美街攤販集中場設施改善工程」簽訂「九十七市秘字第C55 號工程採購契約」,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 ㈡系爭工程於100 年8 月17日竣工,嗣於101 年9 月4 日驗收合格,並於101 年9 月5 日起算保固期間,系爭工程結算總價為3,223 萬8,908 元。 ㈢系爭工程經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101 年3 月21日做成條字第100116號調解成立書調解在案,原告應給付被告149 萬5,614 元。 ㈣被告持系爭調解成立書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由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4524 號履行契約事件受理。 ㈤原告於102 年3 月13日向本院提起102 年度訴字第115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以原告對被告之「瑕疵改善逾期懲罰性違約金」、「逾期竣工懲罰性違約金」債權主張抵銷,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 年9 月14日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419 號民事判決確定,被告對原告強制執行之金額不得超過117 萬3,566 元。 五、原告另主張得以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就溢付工程款債權95萬3,870 元、保固保證金債權161 萬1,945 元、委由第三人修繕費用債權7 萬2,586 元、減價收受懲罰性違約金債權3,525 元,共計264 萬1,926 元與系爭調解成立書所得強制執行之債權117 萬3,566 元抵銷,被告已無得執行之債權,被告不得持系爭調解成立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㈠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㈡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則: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溢付工程款債權95萬3,870 元,有無理由?⒉原告主張對被告有保固保證金債權161 萬1,945 元,有無理由?⒊原告主張對被告有委由第三人修繕費用債權7 萬2,586 元,有無理由?⒋原告主張對被告有減價收受懲罰性違約金債權3,525 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調解成立書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 ⒈按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債務人有數個異議事由時,為防止其分別先後提起異議之訴,藉以拖延強制執行之進行,應一併主張之,對於未一併主張者,自不得再行以其事由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異議之原因事實,指債權人請求權消滅、妨礙或不成立等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抵銷、免除、撤銷權行使、緩期清償、權利濫用等原因事實,與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應加區別。所謂一併主張,有同一訴狀說、同一審級說及同一訴訟說等三說,應以同一訴訟說為當,即在同一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自由追加其他個別之異議原因事實,如未一併主張,不得再提起異議之訴(見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第164 頁,卷第137 頁);又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異議權,不同原因事實即可產生不同異議權,每一事由所生之權利均為一訴訟標的。為免義務人為拖延強制執行,先以一事由所生之異議權提起異議之訴,並據以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聲請停止執行,該訴訟敗訴確定後,再以另一事由提起,並聲請停止執行,如此反覆為之,達到長期停止執行結果,損害權利人之權利。是義務人如有多數事由,應一併主張,從而如先以一事由起訴,在訴訟中,應允許再追加主張其他事由(見吳光陸著強制執行法第213 、214 頁,卷第138 、139 頁)。因此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確定後,除其他異議之原因事實,係發生在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或於前訴訟有不可期待提出之特別情事外,債務人不得以其他異議原因事實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⒉經查,原告前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於102 年3 月13日以其對原告有「瑕疵改善逾期懲罰性違約金」、「逾期竣工懲罰性違約金」債權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於104 年2 月13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1158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5 年9 月14日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419 號判決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419 號判決在卷可佐(卷第74至77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原告於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再於105 年11月30日以被告對其尚有溢付工程款債權、保固保證金債權、委由第三人修繕費用債權、減價收受懲罰性違約金債權為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然查,原告所主張上開抵銷之溢付工程款債權、保固保證金債權、減價收受懲罰性違約金債權均為系爭工程驗收結算後即得知悉,另委由第三人修繕費用債權,依原告提出之報價單、估價單所載,則均發生於101 年至103 年間,此有抓漏達人工程有限公司101 年12月19日報價單、森粕工程行102 年3 月29日估算書、偉鑫有限公司103 年5 月13日報價確認單、賢發企業社103 年6 月28日、103 年8 月20日、103 年9 月24日傳真工程估價單附卷可憑(見卷第64至70頁),均屬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419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原因事實,原告既未在前案一併追加主張,且無不可期待原告於前案中一併主張之特別情事,依前開說明,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有違,難認合法。至於原告主張債務人供作抵銷之債權,於主張抵銷之額外,雖無既判力,然經法院審理,仍受爭點效之拘束,而被抵銷之債權未達上訴第三審之額度,債務人亦無法提起第三審上訴,將致債務人受有審級利益之損失,而不可期待債務人於前案中額外提出其他債權以供抵銷云云,惟原告於前案訴訟中提出抵銷抗辯後,迄至提起本件訴訟止,期間均未另就其於本件主張之溢付工程款債權、保固保證金債權、委由第三人修繕費用債權、減價收受懲罰性違約金債權另行提起訴訟以實現其債權,反而再度於本件未達提起上訴第三審額度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爭執,益見原告僅係為阻止被告強制執行而一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況原告於前案已委任同一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無可能存有不可期待其就上開債權提起抵銷抗辯之特別情事,自不得以前案法院未闡明尚有無其他得以主張抵銷之債權為由,再次提出抵銷;又原告雖不得就於前案訴訟中已發生之原因事實再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不影響原告就該等原因事實另行提起給付之訴請求,難認有何侵害原告之訴訟權利,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有違,難認合法。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非合法,即無庸再行論斷原告主張抵銷之債權有無理由。 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非合法,則其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調解成立書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被告不得執系爭調解成立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