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144號原 告 張儀恒即國聯冠軍商行 訴訟代理人 覃克正 被 告 周進生 訴訟代理人 許志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10月1日向其訴訟代理人覃克正(下稱覃克正)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期間自103年10月1日起迄 至108年8月31日止,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租金每月8,000元(下稱系爭租約),原告已付清迄至105年7 月止之租金予覃克正。被告竟以其對覃克正請求遷讓房屋之判決勝訴為由,驅趕原告,甚至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為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案列105年度司執字第6690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告本於系爭租約係有權占用系爭房屋,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覃克正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告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房屋所主張之權利,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指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無理由;況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過程中,司法事務官履堪現場時,系爭房屋實際占用人為覃克正,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切結書及臺灣電力公司通知書均表示系爭房屋用水、用電人為覃克正,原告僅係覃克正拖延執行程序之手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經查,本件被告前以覃克正為被告,請求覃克正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被告,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事件,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305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7號判決被告上開請求勝訴,並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確 定判決),被告並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其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系爭執行事件就覃克正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予被告部分之執行,均已於105年11月11日遷出並交付系爭房屋完畢,系爭執行事件並於 105年11月15日因執行終結而發還執行名義等情,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核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均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屋有租賃權,係有權占用系爭房屋,系爭執行事件關於令其遷出系爭房屋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對特定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如對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固得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惟須於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如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欲排除強制執行之對象已失其存在,即無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利益;而此所謂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需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即為終結,是在物之交付請求權或拆除房屋之執行名義,係指將物交付,或將不動產拆除,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時即為終結。經查,被告持以對覃克正強制執行之系爭確定判決執行名義為:⑴覃克正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被告。⑵覃克正應給付被告10萬1,000元整,及自10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自104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被告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5萬0,500元,有系爭確定判決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50頁),原告雖主張其就系爭房屋有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云云,惟就覃克正遷出系爭房屋並返還被告部分之強制執行,已於105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案件查核明確,揆之前揭說明,原告所欲排除強制執行之對象既已失其存在,該遷讓返還房屋部分執行程序即已終結,原告復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無訴之利益而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求為就系爭執行事件關於覃克正應自系爭房屋遷出、返還系爭房屋予被告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因該執行標的之執行程序已經終結而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