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144號反訴原告即 被 告 周進生 訴訟代理人 許志嘉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張儀恒即國聯冠軍商行 訴訟代理人 覃克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 訟法第260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相牽連」,係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是以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即難認符合上開條文所稱之「相牽連」,自不備反訴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反訴。 二、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主張其合法租用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即臺北市 ○○區○○路00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求命為:應將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6905號遷讓房屋等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屋遷讓交還被告即反訴原告部分之執行程序撤銷。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提起反訴,主張原告即反訴被 告明知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仍藉詞提起提三人異議之訴,阻撓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致其受有租金收入之損害新臺幣(下同)8萬7,533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爰起訴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給付18萬7,533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提起本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第三人異議之訴,而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提反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18萬7,533 元,二者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非同一,兩造所主張之權利亦非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且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並不相同,是以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並無相牽連關係,自不備反訴之要件。揆諸首開說明,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本訴之訴訟繫屬中提起上開反訴,與法未合,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