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150號原 告 林建維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玥彣律師 被 告 張揚傑 洪雅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揚傑、洪雅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揚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揚傑、洪雅玲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張揚傑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揚傑、洪雅玲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揚傑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51 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9,7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 頁背面)。嗣於106 年3 月22日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張揚傑、洪雅玲應連帶給付原告207,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張揚傑應給付原告21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洪雅玲應給付原告1,0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上開原告變更後之訴之聲明㈠、㈡部分,其請求權基礎與原因事實,與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均相同,即均為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被告於刑事案件中涉犯之詐欺行為,此部分原告僅變更其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核其所為乃聲明之縮減,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變更後之訴之聲明㈢部分,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借貸法律關係,與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不同,且原因事實亦非基於被告於刑事案件中涉犯之詐欺行為,然其基礎事實均為原告出資與被告經營美髮業,其時間、金錢往來流向,均與上開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相同,且涉及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之辯詞,故堪認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所主張民法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與其原告變更後之訴之聲明㈢部分之原因事實,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此部分追加之聲明之部分仍可援用,得於同一程序審理以解決紛爭,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應堪認定。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2 年8 月間結識被告張揚傑、洪雅玲二人後,被告即故意以「合夥開立美髮店」為手段,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同意與被告於102 年10月間一同合夥開設「辛妮美髮工作室」(然開設該美髮店之資金全部均為原告一人支出,且遭被告擅自登記為被告洪雅玲獨資,被告實際上並無任何出資,亦未償還原告借貸之出資),開設上開美髮店之過程,被告二人即陸續以「浮報費用」、「擅自挪用款項」等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報價為真實,因而支付被告浮報之金額,支出費用,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已構成侵權行為。被告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欺錢財之詳情分別如下:㈠、被告張揚傑、洪雅玲共同詐欺部分:被告二人均明知購買相關美髮材料僅需50,000元,且於102 年10月初尚不須購買美髮設備,竟為自原告處多取得款項,向原告佯稱除購買美髮材料50,000元外,尚須購買美髮設備150,000 元,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2 年10月4 日轉帳匯款200,000 元至被告二人指定之帳戶,惟被告僅將其中50,000元訂購美髮材料,其餘150,000 元則遭被告二人挪為私用,原告因遭被告二人以上開方式欺騙陷於錯誤多支出150,000 元供被告二人私用,而受有150,000 元之損害;又被告二人均明知購買相關美髮設備經訴外人億昌美髮椅工廠(下稱美髮椅工廠)之負責人陳榮豐報價僅需65,200元即可購得,竟於102 年12月10日數日前,向原告佯稱開設上開美髮店購買美髮設備需支付123,000 元,並由被告洪雅玲將陳榮豐開立之123,000 元高估各項設備單價之不實估價單交付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2 年12月10日交付123,000 元予被告二人,惟被告實際用以購買美髮設備之費用僅需65,200元,此與上開原告支付金錢之差額57,800元,此部分原告因遭被告二人以上開方式欺騙陷於錯誤多支出57,800元,而受有57,800元之損害;綜上,於開設美髮店之過程,被告二人以上述浮報費用等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報價為真實,因而支付被告浮報之金額,多支出比實際應支出之費用差額共計207,800 元(計算式:150,000 元+57,800元),致原告受有207,800 元之損害,被告二人上開行為應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原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此部分之損害共計207,800 元。㈡、被告張揚傑詐欺部分:被告張揚傑先告知原告開設美髮店裝潢拆除費用需55,000元,後則向原告改稱經其議價後需49,000元,6,000 元之差額經原告同意後轉為申請美髮店行號費用使用,惟實際之拆除裝潢費僅需43,000元,張揚傑為免除返還6,000 元差額,明知訴外人展邑裝潢企業社(下稱展邑裝潢)之負責人陳鈞昊嗣後並未收取垃圾清運費,竟使陳鈞昊於102 年11月21日開立垃圾清運費6,000 元之不實請款單,由被告張揚傑持該請款單交付原告,使原告誤信開設上開美髮店裝潢工程需支出6,000 元垃圾清運費,而由原告以現金支付該筆6,000 元費用,受有6,000 元之損害;又被告張揚傑明知陳鈞昊就開設上開美髮店進行裝潢工程僅報價435,000 元(事後因追加雜項而增至437,000 元),竟向原告佯稱裝潢費需860,000 元,被告張揚傑並要求陳鈞昊開立金額為860,000 元之不實裝潢估價單,致原告被告誤信張揚傑之詞而陷於錯誤,而於102 年11月11日、11月22日、12月16日,分別轉帳各300,000 元、250,000 元、150,000 元,至被告張揚傑指定之帳戶,惟實際裝潢費用僅支出437,000 元,原告誤信被告張揚傑不實聲稱開設上開美髮店裝潢工程需支出上開工程費用,實際裝潢費用437,000 元與原告匯款用以支付裝潢工程費用之650,000 元差額213,000 元,屬原告誤信被告張揚傑不實之言而受有之損害;綜上,於開設美髮店之過程,被告張揚傑以上述浮報垃圾清運及裝潢費用等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張揚傑報價為真實,因而支出被告張揚傑浮報之金額,多支出比實際應支出之費用差額共計219,000 元(計算式:6,000 元+213,000 元),致原告受有219,000 元之損害,被告張揚傑上開行為應已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揚傑賠償原告此部分之損害共計219,000 元。另被告洪雅玲以開立上開美髮店為由向原告借款1,050,000 元,即被告二人以上開「合夥開立美髮店」為由,與原告約定資本額1,000,000 元,被告洪雅玲出資700,000 元,然奇後被告洪雅玲稱資金不足,乃向原告借貸,並約定前開款項先保管在原告所有之帳戶內,其後被告二人又向原告稱資本額要增資500,000 元,被告洪雅玲所需負擔之350,000 元增資款,仍由原告先行墊付,被告洪雅玲迄今未返還向原告借貸之上開出資款共計1,050,000 元(計算式:700,000 元+350,000 元),此部分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雅玲返還1,050,000 元。為此,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二人請求前述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雅玲返還上開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張揚傑、洪雅玲應連帶給付原告207,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張揚傑應給付原告21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洪雅玲應給付原告1,0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在刑事案件中係主張被告邀約原告合夥經營美髮業即「辛妮美髮工作室」後,就合夥業務之執行以「擅自挪用款項」、「浮報費用」等方式詐欺原告,依原告上開主張,則因該等「擅自挪用款項」、「浮報費用」等損害之受害者,應為兩造所成立之合夥團體,而非原告,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應不合法,且兩造經營之合夥事業,亦未經清算,原告自不得以其自己之名義,對其他合夥人行使該合夥權利之餘地。又兩造合夥經營之「辛妮美髮工作室」,於103 年2 月間,因兩造之糾紛,原告要求被告退出上開美髮室之經營,由原告單獨取得該美髮室之所有權,兩造即已就達成和解。又本件兩造間合夥開設「辛妮美髮工作室」,且事後該美髮室確實已開店經營,並由原告收取所有營收近兩個月,自無原告所稱陷於錯誤同意與被告合夥開店而受損害之情形。另被告洪雅玲否認有向原告借款1,050,000 元,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借貸具體金額,原告請求被告洪雅玲清償借款,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2 年8 月間結識後,即商談投資經營美髮業,其後並於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開設「辛妮美髮工作室」,期間原告曾於102 年10月4 日轉帳200,000 元至訴外人即被告二人之兒子張權之銀行帳戶;原告又於102 年10月21日以現金支付55,000元予被告張揚傑,被告張揚傑亦有金額為6,000 元之請款單予原告;復原告於102 年11月11日、11月22日、分別轉帳各300,000 元、250,000 元至上開被告二人之兒子張權之銀行帳戶,另於102 年12月16日轉帳150,000 元至陳鈞昊新光銀行帳戶,被告張揚傑並交付由展邑裝潢所開立金額分別為150,000 元、250,000 元、250,000 元之收據三紙予原告;原告另有於120 年12月10日支付123,000 元予美髮椅工廠之負責人陳榮豐,並由被告洪雅玲將陳榮豐開立之123,000 元美髮設備估價單交付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中華郵政帳戶存摺明細、商業登記資料、中華郵政存款收執、估價單、請款單、匯款申請書收執、收據等件等件在卷可參(見附民字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28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於開設上開美髮店之過程中,被告二人以上述浮報費用等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報價為真實,因而支付被告浮報之金額,多支出比實際應支出之費用差額共計207,800 元,致原告受有207,800 元之損害,被告二人上開行為應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原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此部分之損害共計207,800 元;另於開設美髮店之過程,被告張揚傑以浮報垃圾清運及裝潢費用等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張揚傑報價為真實,因而支出被告張揚傑浮報之金額,多支出比實際應支出之費用差額共計219,000 元,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張揚傑上開行為應已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揚傑賠償原告此部分之損害共計219,000 元;又被告洪雅玲以開立上開美髮店為由向原告借款1,050,000 元,以出資開設美髮店,此部分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雅玲返還1,050,000 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均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探究者,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207,800 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揚傑給付原告219,000 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雅玲返還1,050,000 元借款,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207,800 元,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民法第667 條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開設上開美髮工作室期間,原告曾於102 年10月4 日轉帳200,000 元至訴外人即被告二人之兒子張權之銀行帳戶,該等款項其後係由被告取得乙情,未為被告所爭執,並有中華郵政存款人收執乙紙在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字卷第28頁),堪信屬實,而該筆200,000 元中,除原告願意用以支付開設美髮店所需購買之材料50,000元外,其餘150,000 元,由被告二人取得,被告卻無法說明及舉證證明作何支用或有何正當權源得自原告處受領該筆150,000 元,亦未舉證證明該所餘之150,000 元如為被告二人私自使用會為原告所同意支付,是此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兩造開設美髮業期間,向原告佯稱除購買美髮材料、設備需支出上開實際用以購買材料之50,000元費用外所餘之150,000 元,是使原告陷於錯誤,多支付該150,000 元予被告二人取得,原告因而受有支出150,000 元之損害乙情,應屬可採。又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開設美髮工作室期間,原告曾於102 年12月10日支付123,000 元予美髮椅工廠之負責人陳榮豐,並由被告洪雅玲將陳榮豐開立之123,000 元美髮設備估價單交付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估價單在卷可參(見附民字卷第43頁),然原告支出該等費用之目的,既然係在於開設美髮店面,則原告願意支付之費用,應僅為實際用以經營美髮所為之支出,然被告二人向美髮椅工廠實際購買之設備費用僅為52,400元,且係被告要求陳榮豐開立金額較高且不實之123,000 元報價單乙情,亦有陳榮豐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時作證之偵訊筆錄及估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附民字卷第26頁、第44頁),又被告亦未舉證證明該筆123,000 元除原告不爭執用以購買美髮設備之費用計65,200元外,所餘之差額款項57,800元,究竟用以購買哪些美髮設備,故此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支出上開123,000 元,除實際用以購買美髮設備之費用65,200元外,所餘之57,800元差額,係遭被告二人持上開不實金額之123,000 元報價單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多支出該57,800元,而受有57,800元之損害,亦屬可採。且本件被告二人以上開不實之情事詐欺原告,致從原告處詐取各計150,000 元、57,800元之行為,而涉犯刑法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2479號判決有罪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479號刑事歷審及偵查卷宗核閱屬實。綜上,本件兩造於開設前開美髮店之過程,被告二人以上述浮報費用等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所言及報價為真實,因而支付被告浮報之金額,多支出比原告真實願意支出實際用以供所開設美髮店面所需費用之差額共計207,800 元(計算式:150,000 元+57,800元),致原告受有207,800 元之損害,被告二人上開不法詐欺行為應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此部分之損害共計207,800 元,應有理由。又被告雖辯稱本件原告在刑事案件中係主張被告邀約原告合夥經營美髮業即「辛妮美髮工作室」後,就合夥業務之執行以「擅自挪用款項」、「浮報費用」等方式詐欺原告,依原告上開主張,則因該等「擅自挪用款項」、「浮報費用」等損害之受害者,應為兩造所成立之合夥團體,而非原告,本件原告之請求應不合法云云,然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中均係辯稱用以支出開設美髮工作室之費用均係由被告向原告借貸,此有上開刑事案件偵訊筆錄、審判筆錄等在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字卷第31頁至第32頁,本院訴字卷第第105 頁至第107 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479號刑事歷審及偵查卷宗查明,則契約成立首重意思表示合致,又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則本件縱使原告係基於成立合夥契約之意思及經營共同事業而出資,然被告既然係基於借貸之意思向原告取得款項,難認兩造有意思表示之合致,而難謂兩造有成立合夥契約之情形,故被告上開所辯本件受有損害者應為合夥團體,而非原告云云,自非可採,故本件不論原告係基於何法律關係支付開設該美髮店面所需之資金費用,然原告應係僅願意支出開設該美髮店面所需之實際使用資金,被告以前述不實之方式,讓原告誤信費用金額,因而多支出上開非實際使用於開設該美髮店面之金額總計207,800 元,被告二人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此部分之損害共計207,800 元,並非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揚傑給付原告219,000 元,有無理由? 1、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開設上開美髮工作室期間,原告曾於102 年10月21日以現金支付55,000元予被告張揚傑,用以支付開設美髮店裝潢之拆除費用,其中包含被告張揚傑持展邑裝潢負責人陳鈞昊開立垃圾清運費6,000 元請款單之費用乙節,未為被告張揚傑所爭執,並有上開請款單附卷可證(見本院附民字卷第37頁),惟陳鈞昊為該美髮店面進行裝潢拆除工程後之垃圾清運費用,並未另外收取款項,上開金額6,000 元之請款單為被告所要求開立乙情,亦有陳鈞昊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時作證之偵訊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附民字卷第21頁至第22頁),則本件不論原告係基於何法律關係支付開設該美髮店面所需之資金費用,然原告支出該等費用之目的,均應僅為實際用以經營美髮所為之支出,然被告張揚傑卻持上開不實之6,000 元請款單向原告謊稱有為美髮店面支出垃圾清運費用6,000 元,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張揚傑所言及所持之請款單為真實,因而支出該筆6,000 元,而受有6,000 元之損害,是此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張揚傑於開設美髮店面期間,向原告佯稱美髮店面裝潢工程需支出垃圾清運費用6,000 元,並持上開請款單出示予原告,是使原告陷於錯誤,多支付該6,000 元,原告因而受有支出6,000 元之損害乙情,應屬可採。又原告主張兩造於開設上開美髮工作室期間,被告張揚傑曾持陳鈞昊開立金額為860,000 元之裝潢估價單出示予原告,原告並曾於102 年11月11日、11月22日、分別轉帳各300,000 元、250,000 元至上開被告二人之兒子張權之銀行帳戶,另於102 年12月16日轉帳150,000 元至陳鈞昊新光銀行帳戶乙情,有估價單、中華郵政存款收執、匯款申請書收執在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字卷第38頁至第41頁),而上開費用為原告願意用以支付開設美髮店所為之店面租金支出50,000元及店面裝潢費用,然上開總計700,000 元費用(計算式:300,000 元+250,000 元+150,000 元),扣除美髮店面租金支出50,000元,剩餘之650,000 元,由被告張揚傑交付展邑裝潢所開立金額分別為150,000 元、250,000 元、250,000 元之收據三紙予原告,向原告陳稱為店面裝潢工程費用之支出等情,未為被告張揚傑所爭執,並有上開收據在卷可證(見本院附民字卷第42頁),然展邑裝潢為該美髮店面所為之裝潢工程實際裝潢費用僅有43萬餘元,係被告張揚傑要求陳鈞昊不實開立金額為860,000 元之估價單給被告張揚傑,但本件裝潢工程實際上僅有437,000 元,上開金額分別為150,000 元、250,000 元、250,000 元之收據三紙都是被告張揚傑所要求開立等情,業據陳鈞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審時證述屬實,並有估價單及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9頁、第21頁),另經本院核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479號刑事歷審及偵查卷宗查明無訛,足認上開美髮店面裝潢費用僅實際支出437,000 元乙情,應堪認定,又被告張揚傑亦未舉證證明上開被告張揚傑向原告聲稱總計650,000 元之裝潢費用,除原告不爭執之437,000 元外,所餘之差額款項213,000 元,究竟作為何用途,故此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支出上開700,000 元,扣除美髮店面租金支出50,000元,及除實際用以裝潢店面之工程費用437,000 元外,所餘之213,000 元差額,係遭被告張揚傑持上開不實金額為860,000 元之估價單,及金額分別為150,000 元、250,000 元、250,000 元之收據三紙等方式為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多支出該213,000 元,而受有213,000 元之損害,尚堪可採。且本件被告張揚傑以上開不實之情事詐欺原告,致從原告處詐取各計6,000 元、213,000 元之行為,而涉犯刑法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2479號判決有罪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479號刑事歷審及偵查卷宗核閱屬實。綜上,本件兩造於開設前開美髮店之過程,被告張揚傑以上述浮報費用等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張揚傑所言及出示之單據報價為真實,因而支付被告張揚傑浮報之金額,多支出比原告真實願意支出實際用以供所開設美髮店面所需費用之差額共計219,000 元(計算式:6,000 元+213,000 元),致原告受有219,000 元之損害,被告張揚傑上開不法詐欺行為應已構成不法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揚傑賠償原告此部分之損害共計219,000 元,應有理由。又被告雖辯稱本件受有損害者應為合夥團體,而非原告云云,並非可採,均已詳述如前。 ㈢、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雅玲返還1,050,000 元借款,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準此,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洪雅玲間有成立金額1,050,000 元之消費借貸契約,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有1,050,000 元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原告已交付借款與被告洪雅玲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本件兩造雖有共同經營開設上開美髮店之事實,然本件原告已一再主張被告二人係以「合夥開立美髮店」為手段共同詐騙原告,故被告洪雅玲是否真有與原告合夥成立美髮事業之意,已非無疑,況兩造所開設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之「辛妮美髮工作室」,實際上亦係登記為被告洪雅玲獨資開立,此有商業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6頁),即本件尚難認定兩造係基於合夥契約關係而共同投資經營開設該美髮店,業如前述,則已難認定被告洪雅玲真有出資1,050,000 元予合夥事業之義務,是亦難認被告洪雅玲有意向原告借貸該出資款項1,050,000 元之情。況本件原告所稱代墊之出資款1,050,000 元,始終在原告自身之中華郵政帳戶,此有原告中華郵政帳戶存摺明細在卷可參(見附民字卷第14頁至第15頁),該1,050,000 元並未實際交付予被告洪雅玲,且係需被告二人以前述購買設備、裝潢等各種支出名義為由,及提供各種工程估價單、收據等予原告,原告方會由其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提領款項支付該等費用,則該1,050,000 元除始終存於原告郵政帳戶外,亦非被告洪雅玲所得實際提領使用,顯與借款交付之情形迥異,且亦尚餘部分款項於原告之帳戶內。是本件尚難證明原告與被告洪雅玲間有1,050,000 元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原告有交付1,050,000 元之借款予被告洪雅玲等情屬實,原告主張雙方消費借貸已成立生效,被告洪雅玲應如數返還1,050,000 元,即乏依據,洵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揚傑、洪雅玲應連帶給付原告207,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 月8 日(見附民字卷第54頁、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張揚傑應給付原告21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 月8 日(見附民字卷第5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前揭准許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本判決主文第一、二所命被告張揚傑、洪雅玲應連帶給付原告207,800 元,及被告張揚傑應給付原告219,000 元部分,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上開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尚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2 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鍾子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