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178號原 告 馮品誌 訴訟代理人 李詩楷律師 被 告 程軍豪 訴訟代理人 盧俊瑋 林柏伸 陳建名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2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貳仟零參拾捌元,及其中伍拾壹萬貳仟零參拾捌元自民國一零五年九月十三日起,其中參拾伍萬元自民國一零六年三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九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陸萬貳仟零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5,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本院105年審交附民字第425號卷第1頁,下 稱附民卷),嗣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擴張請求金額為1,924,098元,其中1,424,098元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500,000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其民國106年3月23日陳報狀在卷足稽(本院卷第72頁),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於104年9月30日凌晨0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南京西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亦疏未注意,超速自中山北路由北往南直行而來,閃避不及,直接撞擊被告車輛右前車門,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並受有左側橈骨尺骨開放性骨折、肌腱斷裂之傷害(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73,248元、交通費用5,725元、機車修理費用 38,500元、購買藥品費用7,635元、眼鏡費用3,990元及受有勞動能力及收入之損失各500,000元、495,000元,非財產損害800,000元等,且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給付(本院卷第166頁),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 第1項提起本訴。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924,098元,其中1,424,098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00,000元自擴張聲明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針對原告請求賠償金額: 1.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因單據有部分重複,於73,248元範圍內不爭執。 2.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之傷勢既經治療可回復,並無所謂終身喪失一定比例之勞動能可言,故就此項損害被告否認之。 3.往返之計程車交通費5,725元,於未就醫與住院期間之支出 ,並不合理。 4.機車修理費應依行政院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計算折舊。 5.購買藥品費及眼鏡費:因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原告須自行購藥治療,藥品費之收據亦未載明藥品明細,無法判斷是否確與系爭事故有關且具必要性。又請求眼鏡費用與市價相較過高,且原告亦未說明必要性。 6.精神慰撫金:請求依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並原告精神痛苦及本件肇事責任等酌減。 7.原告應負七成之過失責任,請求賠償金額按比例減輕之,並應扣除強制險領取部分。 (二)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致受傷之事實。(本院卷第6頁) (二)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73,248元之事實。(本 院卷第63、141、131頁) (三)原告、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應各自負30%、70%過失責任。( 本院卷第60、81頁) (四)原告未因系爭交通事由,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給付。(本 院卷第166頁) 四、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共1,924,098元等情,惟被告否認之,並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析述如下: (一)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之損害金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196條亦有規定。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被告有如上述之駕駛汽車行 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原告與被告駕駛之汽車碰撞而受傷,且行為與受傷結果間有因果關係等事實均不爭執,且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該刑事判決已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可稽,堪認被告之駕車行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 款之過失,依上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身體、健康權利受侵害之結果,負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 2.就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支出金額為73,248元之事實,業已提出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單據(附民卷第4至10頁、第12至26頁)及王新于中醫診所診斷證明 書暨醫療費用單據為佐(附民卷第11頁、第2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1、131頁),堪認為真實,則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即醫療費用73,248元。 (2)收入損失與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主張自104年7月16日起,在九漢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漢公司)擔任主廚,每月薪資為55,000元,於104年9月30日發生交通事故,因而休養至105年6月30日,轉技術指導,無工作期間共計9個月等 情,有該公司證明書2件(本院卷第56、57頁)可佐,而原 告於有工作之2個月期間,九漢公司薪資給付共110,044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本院卷第155頁)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主張平均 月薪為55,000元等情,應屬可信,再參酌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本院卷第 118頁)表示,依原告整體狀況,其有休養避免從事廚師工 作之必要,惟尚無足夠資料可以研判確切休養之期間等情,而原告嗣後亦返回九漢公司工作,應無怠於減少損失情事,則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9個月,因無法工作,受有薪資之 損失核為495, 000元(計算式:55,000元x9月=495,000元)。次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推估勞動力減損之比例為 11%,有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 件回復意見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18頁),而原告平均月 薪為55,000元,換算每年薪資收入為660,000元,其每年勞 動能力減損之損失金額應為72,600元(計算式:660,000元 ×11%=72,600元)。又原告主張其係78年7月22日出生,自 上揭回復工作之105年6月30日起,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143年7月22日止,尚得工作期間計38年又22天,以霍夫曼式計算法為一次性請求(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其勞動力損失金額為1,571,518元【計算式:72,600×21.000000 00+(72,600×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 0000)=1 ,571,518。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2/366=0.00000000)】,但僅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等情,亦經本院核算無誤,堪認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相當於1,571,518 元乙節可採,則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50萬元,未逾上述金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3)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往返醫院及住家,搭乘計程車共計支出費用5,725元等情,業據提出計程車收據37紙 在卷足憑(附民卷第28至38頁),惟查原告於104年9月30日住院進行手術,於104年10月2日出院,有臺灣大學醫學院104年10月5日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4頁),原告所提104年10月1及2日之交通單據2紙金額共330元(附民卷第28頁下方、29頁上方),難認係原告之必要支出,應予剔除。則原告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此部分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即往返醫療院所交通費5,395元(計算式:5,725元-330= 5,395),應屬正當,逾此範圍,即無理由。至被告抗辯 原告未於104年10月20、22日、11月28日就醫及支出交通費 部分(本院卷第133頁),經查,原告確於有104年10月22日就醫之事實,有其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可考(附民卷第17頁),惟原告並未就上揭交通單據主張有於10月20日、11月28日發生之費用,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容有誤會,均非可採。 (4)機車修理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原告所有 機車之修繕費用為零件費38,500元等情,業據提出機車零件修理估價登記表載明修繕金額38,500元在卷為佐(附民卷第39至40頁),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揭說明,系爭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 /1000,且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準此,系爭機車自出廠日為2010年6月,有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資料附卷足稽(本院卷第46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04年9月30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5年以上,其零件於系爭車禍發 生時計算其折舊已超過於原額十分之九,依前揭規定,折舊後之餘額應為修理費用10分之1,即為3,850元(計算式:38,500元×10%=3,850元),則原告得請求之機車修復費用於 3,850元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其他購買藥品、配眼鏡費用:此部分原告固提出柏祥藥局開立費用收據2紙金額共7,635元(計算式:3,635+4,000=7,635)及凹凸眼鏡有限公司收據3紙金額為3,990元為佐(附民 卷第41頁),惟被告否認之,辯稱藥品單據並未記載藥品明細,且非遵醫囑所購買並無必要性,眼鏡費用亦高於市價等語。經查,原告所提藥品單據內容,並無細項內容可考,自難認與本件有何關連與必要性。次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致疑左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嗣經鑑定認左眼有遠視和散光,配戴眼鏡對視力將有部分改善;左眼外傷等相關部分之全人障害為7%之事實,並有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105年1月15日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8頁)、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受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可證(本院卷第118頁),堪認原告支出眼鏡之費用為必要。被告雖 稱眼鏡價格高於市價,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審酌原告二眼視力屈光程度不一,且遠視與散光鏡片費用又較僅近視之情形為高,原告此部分請求金額難謂不合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3,99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6)精神慰撫金: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判例意旨可參。本院斟酌被告如能讓直行車先行,俟路口淨空再通過,即可避免原告與之碰撞,而原告如能依速限行駛,即可避免被告難以預測其位置,更可減輕自己受撞擊之力道與傷害結果,兩造均可輕易防止本件事故與損害結果發生,亦均有過失,惟被告過失程度較原告為重之加害情狀,原告並受有左側橈骨尺骨開放性骨折、肌腱斷裂之全人障害4%,左眼受有全人障害7%傷害,雖原告嗣後已回復工作,惟遺留之障害包含左側腕部關節活動限制及視覺受損,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零點捌(本院卷第118頁反面),仍於身體及 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3.綜上,原告所受損害數額共計1,231,483元(計算式:73,248+495,000+500,000+5,395+3,850+3,990+150,000=1,231,483)。 (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經查,本件原告就系爭事故有未依速限行駛之過失,且兩造就原告應負擔比例為百分之三十,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51頁),從而,本件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告就上揭賠償金額僅負擔百分之七十之責任即862,038元(計算式:1,231,483x70%= 862,038.10,元以下捨去)。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付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為請求,並無確定期限,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擴張聲明狀繕本分別於105年9月12日、106年3月28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46頁、本院卷第74-1頁),則原告於請求被告給付862,038元外,考諸上揭與有過失責任分擔比例70%之影響,另得請求512,038元部分(請求50萬元以外有理由部分按 70%折計)自105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350,000元部分(原請求50萬元部分按70%折計)自106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62,038元,及其中512,038元部分自105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350,000元部分自106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書 記 官 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