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2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248號原 告 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春錦 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律師 郭俊廷律師 被 告 戰國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尚能 參 加 人 海量數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美英 訴訟代理人 王啟嘉 謝文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捌萬元自民國一零四年三月十六日起、新臺幣陸拾捌萬元自民國一零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一造敗訴,將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惟若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則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經查,參加人海量數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6 年7 月28日具狀陳稱兩造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因原告向被告所採購之「ERP 企業資源整合系統」(下稱系爭ERP 系統),為參加人所研發,被告為經銷廠商,參加人所研發之系爭ERP 系統是否能依約正常運作,有無造成兩造受有損害,可認參加人對於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參加人為輔助被告而聲請參加訴訟,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為因應集團需求,有意購置一套得以運用於各關係企業之企業資源整合系統;該系統須具備資料拋轉而彙整或傳輸集團內各企業之資訊,並須同時含括人力資源、財務管理及進銷存貨等三方面管理功能,且上開功能均需具備,方滿足原告就集團流程及作業協同管理需求。嗣103 年12月底,被告針對原告上開全部需求,派員至原告公司以原證一至原證三投影片展示ERP 系統實際操作介面(下稱投影片所示ERP 系統)。原告經由該次投影片展示,認定投影片所示ERP 系統符合需求,始決定購買,基此,原告乃於104 年3 月4 日與被告簽訂「戰國策軟體系統購置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以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向被告購入系爭ERP 系統,並旋於同年3 月16日給付簽約金68萬元予被告,詎系爭ERP 系統顯與當初被告提供予原告「展示投影片」之內容與介面不符,且系統功能亦因介面變動而似與投影片所示ERP 系統有所出入。經原告向被告反應後其回覆稱:系爭ERP 系統係更高階版本且功能較展示投影片所展示版本更加完善,無庸擔心云云。斯時,原告雖尚有疑惑,惟為讓被告同意啟動系統導入流程,以便原告實際操作系爭ERP 系統,原告仍同意先按照系爭合約第4 條第㈠項中段「系統安裝完成後支付NTD68 萬…。」約定,仍於104 年7 月23日給付68萬元予被告。然待原告於被告開始導入系爭ERP 系統中之人資系統而得以實際操作後,卻發現系爭ERP 系統除與投影片所示ERP 系統之內容與介面差距甚大外,更缺少諸多投影片所示ERP 系統之功能,更遑論隨著被告陸續導入系爭ERP 系統中之進銷存系統與財務系統,原告進一步發現該經安裝系爭ERP 系統之原有設計功能亦存在諸多明顯瑕疵,顯系爭ERP 系統不符合原告當初簽訂系爭合約時所預期購得之ERP 系統。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改善,卻屢遭被告藉詞搪塞,迄至105 年年初,原告持續請求被告改善瑕疵並開啟權限,被告竟稱在原告付訖驗收款34萬元前,拒絕開放完整系統權限,而被告交付之系爭ERP 系統存在諸多瑕疵且欠缺投影片所示ERP 系統如人資系統、財務系統或進銷存系統之功能,缺失詳如起訴狀第3 頁至第25頁所示(見本院卷㈠第6 頁至第28頁),經催告後又遲未補正,原告乃分別於105 年7 月7 日及105 年10月4 日委請律師發函,要求被告限期改善否則即解除系爭合約,並同時請求公證人就系爭ERP 系統狀況進行公證,以確認系爭ERP 系統瑕疵存在現況。被告收到前述律師函後,並未改正系爭ERP 系統瑕疵,亦拒絕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價款136 萬元,是原告爰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54 條、第359 條規定解除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合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36 萬元暨其受領時即104 年3 月16日與104 年7 月23日起,金額各68萬元法定遲延利息,故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6 萬元,暨其中68萬元自104 年3 月16日起、68萬元自104 年7 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答辯稱:系爭合約法律關係乃承攬關係,本件除安裝系爭ERP 系統外,另包含資料轉換及導入服務,而此部分因原告未能提供相關資料,且未給付系爭合約尾款,因此並未實際執行。而本件被告提供客戶之系爭ERP 系統,係整合「全球運籌中心、商業指標導航、KPI 績效管理、相關法規發布至考核資料管理、教育訓練管理及人力資料管理」等53項功能模組之商用軟體,然為兼顧不同企業個別需求,被告亦有提供客戶可分別選擇「進銷存、生產製造、品質檢驗、應收應付、IFRS財務會計、實際生產成本、TPS 印時管理、圖文管理及KPI 」等6 大類別特定其所需功能之簡要版本的企業資源整合系統。實則,被告及參加人於103 年12月底係以原證一至原證三投影片就可提供企業資源整合系統(ERP 系統)之全部功能進行說明,然原告最終以系爭合約附件1 至3 報價單確認之採購之產品僅有「人事管理系統、考勤管理系統、薪資管理系統、TTQS人事訓練及品質管理系統、預算管理系統、會計管理系統、IFRS會計管理系統、出納管理系統、分批成本/ 分布成本管理系統、發票管理系統、應收應負管理系統、採購管理系統、進貨管理系統、借出/ 返還庫存管理系統、出貨管理系統、BOM 管理系統、物料需求管理系咸、品質/ 檢驗管理系統、車隊管理系統、全球運籌管理系統(GLM )及即時看板系統(TPS )」等功能模組而已,尚不到前述完整ERP 系統應備53項模組之半數,且對生產成本分析、品料價格分析、財稅作業管理、電子表單作業、財務能力分析、B2B 商業交易、B2C 商業交易、生產計劃管理及產能分析管理等重要功能均未購買,自不得要求參加人安裝之系爭ERP 系統完全具備原證一至三展示投影片所顯示之全部功能。且參加人於104 年4 月23日至原告公司安裝系爭ERP 系統時,業於裝機保固確認書詳載其為原告建置之系統板塊/ 運用軟體。是若原告認為參加人安裝之21項運用軟體未依系爭合約附件1 至3 報價單所載之採購產品名稱項目為之或仍有未安裝之運用軟體,何以原告未從速檢查並通知被告,反於待安裝完成2 個月後之104 年6 月22日回簽用印「裝機保固確認書」(見本院卷㈡第35頁)予參加人,益證原告對於參加人於104 年4 月23日為其安裝之「系統設計、匯入EXCEL 管理、系統參數、基本資料、庫存管理、銷售管理、採購管理、進貨管理、借出使用/ 返還、出貨管理、費用管理、車隊管理、發票管理、應收應付管理、IFRS管理、出納管理、成本管理、全球運籌、即時看板、人事/ 薪資/ 考勤及TTQS」共21項運用軟體符合系爭合約附件1 至3 報價單約定應交付之產品並無異議且明確承認受領,則原告於確認裝機明細並回簽裝機驗收書逾1 年始以非屬系爭合約標的內容之投影片所示ERP 系統,主張被告未依約履行,實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參加人陳述略以:原告向被告購置之系爭ERP 系統與投影片所示之ERP 系統,係屬二套不同產品,自不得以系爭ERP 系統欠缺投影片所示ERP 系統功能,指摘被告瑕疵給付,蓋被告為參加人之經銷商,經參加人授權銷售「海量雲端ERP 」產品,於103 年下半年間,因原告有購置ERP 系統之需求而向包括被告在內之多家系統商進行招標,被告為參與投標,即要求參加人提供參加人開發之完整版標準化套裝ERP 系統,此為NET 版系統,350 人版,包含程式/ 報表客製服務600 小時即投影片所示ERP 系統之報價1 仟472 萬1,000 元予被告參考,再由被告自行與原告洽談合作事宜及報價,嗣參加人亦應兩造要求,於103 年12月間陪同被告至原告公司進行投影片所示ERP 系統之簡報說明,在解說過程中參加人公司員工亦明確說明該次簡報之內容係針對報價1 仟472 萬1,000 元之完整版標準化套裝ERP 系統。嗣被告又分別提供不同ERP 系統之報價及2000小時客製系統方案之報價840 萬元予原告,惟兩造締約前之磋商、詢價細節,參加人並未實質參與,僅應原告要求請參加人於104 年2 月10日提供系爭ERP 系統(JAVA版系統)予原告試用,試用日期為104 年2 月12日、13日、16日三天,原告於試用二日後亦就該ERP 系統提出試用問題清單,參加人在收到原告所列之問題清單後,亦隨即於104 年2 月13日提出報告回覆原告,明確告知原告,其所提列之系統功能或操作問題,除因原告對系統操作不熟悉所引起,需要透過教育訓練熟悉操作外,原告期待之部分系統功能是系爭ERP 系統所無,需要額外客製規劃才能滿足,同時參加人亦表示可特例開放系統開發平台,由原告自行開發與設計,以滿足原告之需求。惟原告最終僅決定購置系爭ERP 系統,並未額外採購參加人建議之客製化服務方案,此觀兩造於104 年3 月4 日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標的為參加人開發之「既有套裝功能」之企業資源整合系統即系爭ERP 系統,而非客製化之ERP 系統(投影片所示ERP 系統屬客製化之ERP 系統,包含程式/ 報表客製服務600 小時),且依系爭合約參加人僅提供「40小時系統導入輔導」,並不包含程式/ 報表客製服務時數。綜上,依系爭合約,原告所購置者乃系爭ERP 系統,而非投影片所示ERP 系統,被告依約僅須給付系爭ERP 系統,即符合債之本旨。至原告雖主張其經由投影片展示認定被告「ERP 系統」符合需求,始決定購買云云,誠非事實,洵屬臨訟編撰。蓋除系爭合約明載合約標的為系爭ERP 系統外,將投影片所示ERP 系統之報價單與系爭合約附件1.2.3.之報價單相互對照,即可發現兩套系統之價格相差甚鉅,投影片所示ERP 系統總價高達1 仟472 萬1,000 元,而系爭ERP 系統總價卻僅為170 萬元,依系爭合約購買金額,原告焉能誤認其所購買的是投影片所示ERP 系統。再者,投影片所示ERP 系統係NET 版系統,且為客製化之ERP 系統(亦即客戶購買後,由參加人針對客戶需求修改客製),故其報價包含程式/ 報表客製服務600 小時;然系爭ERP 系統係JAVA版系統,且為標準版之既有套裝功能,參加人僅會提供雲端ERP 協同設計平台給客戶,由客戶自行根據其需求更改設定權限,參加人不會提供客製服務,故系爭合約第1 條記載:「原廠海量數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雲端ERP 協同設計平台」及其附件報價單方不包含程式/ 報表客製服務時數。況系爭合約於104 年3 月4 日簽訂後,參加人在104 年4 月23日亦至原告指定地點完成系爭ERP 系統安裝(裝機)程序,而原告亦在安裝完成並實際操作使用長達2 個月後即104 年6 月23日將裝機保固確認書用印回簽予參加人,並告知可開票請款,並未主張被告給付之系爭ERP 系統有何缺失,足見原告已完成驗收程序,並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ERP 系統並無滅失或減少之情,被告給付係符合債之本旨。至原告民事起訴狀第3 頁至第25頁之所列之項目所示(見本院卷㈠第6 頁至第28頁)並非系爭ERP 系統之瑕疵,而係因原告自身操作錯誤或本非系爭ERP 系統所具備之功能,亦或需由原告自行開發設計之項目,故原告以起訴狀第3 頁至第25頁所列之項目主張系爭ERP 系統有瑕疵,實有重大誤解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於104 年3 月4 日訂立系爭合約,約定原告向被告購置系爭ERP 系統軟體之電腦程式,系爭ERP 系統為參加人所開發設計,參加人授權被告銷售;又原告已於104 年3 月16日、104 年7 月23日分別給付68萬元,共計136 萬元予被告;嗣原告分別於105 年7 月7 日及105 年10月4 日委請律師發函,要求被告限期改善及解除系爭合約等情,此有戰國策軟體系統購置合約書(ERP 企業資源整合系統)、報價單、68萬元簽約金104 年3 月16日之匯款紀錄、104 年7 月23日68萬元之匯款紀錄、105 年7 月7 日律師函暨回執、105 年10月4 日律師函暨回執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2 頁至第117 頁、第118 頁至第131 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之系爭ERP 系統,原告發現該經安裝系爭ERP 系統之原有設計功能存在諸多明顯瑕疵(缺失詳如起訴狀第3 頁至第25頁所示,見本院卷㈠第6 頁至第28頁),系爭ERP 系統不符合原告當初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時所預期購得之ERP 系統等情,亦據原告提出投影片頁面、公證書兩份(105 年度北院民公磊字第000000號、105 年度北院民公磊字第800691號)、系爭ERP 系統運作情形列印頁面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32頁至第111 頁、第132 頁至第272 頁),堪信原告主張系爭ERP 系統有上述瑕疵情形,應屬有據。又原告曾就其向被告所購買之系爭ERP 系統有上開瑕疵情形一事,多次向被告反應等情,亦有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73 頁至第278 頁)。又原告再於105 年7 月7 日及105 年10月4 日委請律師發函,要求被告限期改善,逾期則解除系爭合約等情,亦有105 年7 月7 日律師函暨回執、105 年10月4 日律師函暨回執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20 頁至第131 頁)。然被告逾期仍未妥善解決原告向被告購買之系爭ERP 系統上開瑕疵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54 條、第359 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業已遲延履行其依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義務,原告並已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被告仍不依期限履行,且原告已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合約業經解除,應屬有據。本件被告空言辯稱其已依約履行系爭合約之契約義務云云,尚難可採。則本件系爭合約,已經原告合法解除,既可認定,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前已支付之買賣價金總計136 萬元,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則原告主張系爭合約解除後,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應返還原告前已支付之買賣價金總計136 萬元,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6 萬元,及其中68萬元自104 年3 月16日起、68萬元自104 年7 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酌定相當之金額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鍾子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