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2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開發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276號原 告 雲寶網絡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羿涵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牟君志律師 被 告 家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開發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網路商城企業經營各種商品及自有品牌商品買賣,於民國105年3月15日與被告簽訂雲寶家族開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告為原告:㈠自簽約日起3個 月研發完成雲寶家族遊戲軟體APP;㈡自簽約日起45日內雲 寶家族FB粉絲團上架完成,並每日發佈訊息,經營至簽約日後6個月止;㈢自簽約日起6個月每月拍攝1部雲寶家族微電 影或動畫;㈣自簽約日起1個月內設計並製作完成雲寶家族 週邊商品,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50萬 元,業於同年月17日匯款150萬元、30日匯款300萬元予被告。被告於105年3月30日提出雲寶家族3款遊戲軟體APP設計大綱及電影、動畫之劇本大綱,因被告提出之大綱內容平庸且無特色,與原告之卓越、精緻、科技、亮眼之需求及企業形象不符,APP尚須修正,兩造乃決定就遊戲軟體APP部分要求被告提出修正之大綱,而微電影、動畫部分,因被告提出之大綱與原告之想像差異太大,乃要求被告先專心調整、設計符合原告需求及企業形象之微電影大綱及修改APP。被告再 於105年4月5日提出修正後之雲寶家族3款遊戲軟體APP設計 大綱及微電影連續劇勵志版劇本大綱,微電影劇本係老調的奮發向上,並無特色,與原告前述之需求及形象相去甚遠,乃要求被告重新提出,並指示依照原告雲寶之企業形象,以雲寶神仙魚為題材,提出微電影大綱,APP亦須修正。被告 又於105年4月11日提出修正後之雲寶家族三款遊戲軟體APP 設計大綱及微電影連續劇第1集神仙魚下凡了劇本大綱,原 告同意採用被告提出之雲寶魔方遊戲,然被告提出之微電影連續劇大綱,並無劇情內容,原告乃指示被告依原告企業內所畫分金、木、水、火、土之五行屬性,重新描繪。被告又於同年月13日提出修正後之雲寶魔方遊戲軟體APP說明及微 電影連續劇第1集雲仙國的競賽劇本大綱,被告提出之微電 影劇本之五行神仙魚,與五行之道理相悖,單純神仙魚競賽內容空泛,且與原告前揭強調事項相差懸殊。原告乃再通知見面,惟被告竟擱置未再處理,至105年10月原告向被告表 示取回已付之款項,被告表示僅同意退還2,225,000元與原 告,被告並草擬切結書,更表示原告不簽署切結書就不返還任何款項。原告因被告之資本額僅400萬元,深怕被告脫產 求償無門,而於105年10月20日簽立被告所擬諸多未經查證 確認且部分與事實不符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該切結書內容450萬元款項扣除已支出款項1,275,000元及已退還原告款項100萬元後,將餘額返還與原告,被告並於同日匯 款2,225,000元給原告。然則,被告領取原告給付450萬元開發經費後,未提出符合原告需求之作品,且自4月中旬起未 再進行合約工作,原告要求取回款項,被告遂擬定系爭切結書,並表示如原告不簽署就不退還任何款項,原告迫於無奈未經查證確認而簽署,然被告並未曾提出雲寶家族網站相關資料,原告不知被告是否有進行工作或有支出,系爭切結書所載被告已支出網站及設計費40萬元,可能係虛報。被告未曾提出任何活動大綱,原告不知被告是否有進行工作或有支出,系爭切結書所載被告已支出活動大綱整體費用40萬元部分,可能係虛報。被告提出之微電影劇情大綱更因與原告企業精神相差太遠,原告不接受,被告更未提出任何成績、成品與原告,被告竟索取25萬元全額報酬,系爭切結書記載被告已支出25萬元費用,亦應屬虛報。依原告事後推算,被告實際支出費用應係遊戲軟體APP之遊戲規劃費225,000元,及被告進行工作之報酬5萬元,約僅275,000元。被告仗恃已領取450萬元全額開發費用,利用原告害怕被告脫產而求償無 門之心理,要求原告簽立系爭切結書,不提供已支出款項資料且對原告表示不簽署切結書就不歸還款項,被告虛報支出款項且不提供資料即要原告簽系爭切結書之行為係屬詐欺,被告利用原告害怕求償無門,對原告表示不簽署系爭切結書就不歸還款項之行為係屬脅迫,原告不知被告於系爭切結書虛構事實即予簽署系爭切結書係屬意思表示錯誤。原告給付被告開發經費中,僅上述275,000元被告已支出款項不須退 還原告,又被告從未退還原告100萬元,卻於所擬之切結書 中虛構已退還原告100萬元,是被告應再返還原告200萬元(計算式:1,275,000─275,000+1,000,000=2,000,000)。爰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撤銷上開切結書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13條、第 11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20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出之書狀辯詞略以: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後,中間被告提供過許多方案及內容大綱,原告不斷要求修改、暫停、製作、修改、暫停、製作、修改、暫停,來回反覆拖延提出不合需求,直到5月暫 停許久,突然9月再通知說要退案子不做,於105年10月間說要解約,被告向原告表示有款項已支付廠商,建議不要退案,否則廠商已花心力時間工作,貨款可能不退,原告堅持要被告計算出金額退案,被告始提出履行系爭合約之費用明細,原告同意以此做為結清,被告向原告確定若不再進行就以此結案,故兩造簽立系爭切結書。且依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 ,如為原告違約,被告可依據時間收取違約金,原告於9月 表示要解約,被告依約定可以不須歸還全部費用,係因被告本於誠信合作,於原告提出解約要求後,被告只將已發生之合理費用扣除,並沒有多取一毛錢,故無任何應歸還原告之款項。且被告已提供正確結算方式,原告如覺得有誤,應有任何告知,然原告對於上開結算金額並無任何疑問,僅問已給付廠商之款項是否可退,被告表示廠商部分無法退款,原告也同意才簽立系爭切結書,且已退還原告之100萬元款項 ,原告亦無疑問。如原告主張不知情或被脅迫,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與被告於105年3月15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應履行前揭事項,原告並將價款450萬元全額給付與被告,嗣 於105年10月20日兩造另簽訂系爭切結書,約定即日起終止 系爭合約,被告不再進行雲寶(即原告)之相關開發企劃,開發經費扣除已支出部分,被告應將餘款於簽訂系爭切及書後3日內全數退回原告,原告亦不能再向被告索取任何相關 費用,餘款計算金額:總金額4,500,000─開發已支出款項 1,275,000─已退還雲寶(即原告)款項1,000,000=應退款項2,225,000元。被告並於105年10月20日返還2,225,000元 與原告等情,有系爭合約書、系爭切結書、被告匯款給原告之銀行申請書等附卷可證,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情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其簽訂系爭切結書係因受被告之詐欺、脅迫、且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故據此主張撤銷簽訂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有無以詐欺或脅迫方式使原告為簽訂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㈡、原告簽訂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有無錯誤之情事?茲析述如后: ㈠、被告有無以詐欺或脅迫方式使原告為簽訂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 ⒈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可參。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 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可參。另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 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被告以與事實不符之切結書內為為詐欺、脅迫不簽系爭切結書即不返還款項等行為,而簽訂系爭切結書,而主張撤銷簽立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詐欺、脅迫之舉負舉證責任。 ⒉查,於簽訂系爭切結書之前,被告於105年10月4日以電子郵件告以原告:于先生說案子的費用要控制在150萬上下,若 需要代開發票30萬另計,如下:遊戲規劃(費用450,000、 已付金額225,000)、網站及設計(費用400,000、已付金額400,000)、活動大綱整體(費用400,000、已付金額400,000)、代開發票(費用300,000、不收金額)、家侖(即被告)費用(費用250,000、已付金額250,000),上開費用合計1,800,000元,已付金額為1,275,000元。因為遊戲已付半款,網站及活動是由工作室人員承接已都付訖,案子取消所以不開發票,所以發票部分費用不收,但之前家侖(即被告)談的費用還是會收取,4,500,000─已付1,275,000─已付于先生1,000,000=2,225,000元。我們退還給雲寶(即原告)的金額為2,225,000元,若無問題我們會打成一份切結書, 在雙方用印後隔天就匯到原告戶頭,若有任何問題,請再隨時和被告聯絡一節,有該電子郵件影本附卷可查(本院卷第45至46頁)。由上可見,被告業已明列其因原告表示欲終止契約後,各項費用中已支付而不得退還款項數額,並表示原告如有疑問仍得再與被告聯繫之情,係屬明確。而上開款項之計算數額,即為兩造嗣後於105年10月20日所簽系爭切結 書之金額。原告對於其與被告簽訂系爭切結書之過程,並無其他舉證證明,是依上開兩造間討論應退還款項之過程以觀,並未見任何被告故意不實之事實使原告陷於錯誤之情,且亦無被告以不法之危害行為加諸原告使其心生恐怖而為意思表示之情。 ⒊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施以詐欺或脅迫之事實,其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簽訂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 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簽訂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有無錯誤之情事? ⒈按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 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申言之,表意人對於其意思表示有何錯誤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證明之。原告主張其得依按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 撤銷簽訂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係以被告虛構切結書之內容,已開發支付之金額不實等為由而使原告之意思表示內容錯誤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⒉惟查,原告對此並未提出相關被告虛構切結書之內容,已開發支付之金額不實等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且依前揭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內容以觀,被告於105年10月4日以郵件與原告討論時,告以原告得再行聯絡討論,業已認定如前,另依兩造間電話訊息,於105年10月10日原告表示「麻煩您忙完,回 電給我!我們明天碰個面吧!哪裡您方便?還是在您公司?」,於同年月17日被告表示「遊戲廠商到目前為止都還沒回,其他的說無法退款,妳要簽結書的修改內容我還未收到,待確定沒問題時我們再約時間簽。」,於同年月17日原告沒有接通被告撥打電話,原告即表示「麻煩開機,明天直接約時間簽切結」等過程,有上開簡訊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9頁)。從而,依兩造簽訂上開切結書時,關於原告欲提出修改或與遊戲廠商詢問、可否退款等部分,亦經被告聯繫後告知原告,而原告係在知悉後主動向被告表示已經可以簽訂系爭切結書等事實,亦堪認定。故原告對於其簽訂系爭切結書之過程,與被告間並非全無就退款內容予以討論,原告亦未就被告有何虛構不實內容予以舉證,其前開主張均屬原告之臆測內容,自不得據此主張其意思表示錯誤而得撤銷簽訂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簽訂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有何被詐欺、被脅迫、及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故其主張撤銷簽訂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後,請求被告應給付200萬元及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羅敬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