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3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310號原 告 新山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宜芬 訴訟代理人 陳鎮宏律師 被 告 艾斯移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敏滄 訴訟代理人 劉衡慶律師 陳宏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許懿尹,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曾敏滄,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曾敏滄遂於民國106 年4 月6 日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4 年12月底,向原告遊說其有能力承作原告所需之海外版591 房產租售交易平台,並提出海外房產撮合平台建置案PPT ,且表示海外房產撮合平台網站暨APP 開發專案(下稱系爭專案)可於105 年4 月實際上線運作,復於104 年12月11日提供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未稅)之報價單。原告乃於104 年12月17日簽回報價單,並於105 年1 月25日以面額2,362,500 元之支票,預先支付50% 報酬與被告。又有關工作完成期限,被告於104 年12月提案時表示,系爭專案第1 階段工作可於105 年4 月間上線,嗣於105 年2 月23日改為可於105 年7 月1 日上線使用。詎系爭專案自原告104 年12月17日簽回報價單,歷時8 個多月,被告僅有展示前台之網路頁面,有關網路後台操作及互動功能則從未交付原告檢驗,遑論APP 有任何建置,原告乃於105 年9 月2 日催告被告完成工作,詎被告片面誑稱已完成系爭專案70% ,且兩造並無於105 年7 月1 日完成上線之共識,原告遂於105 年9 月21日委請律師發函解除兩造間承攬契約,並要求被告返還已付款項,該解約函經被告於105 年10月4 日收悉。因系爭專案關乎原告業務發展要求之時程,核屬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且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確認完成期限,然被告仍逾期未完成系爭專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02 、503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付報酬2,362,500 元並加計利息。為此,依民法第259 條及第203 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承攬報酬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62,500 元,及自105 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4 年12月17日簽訂承攬專案報價,由原告委託被告製作系爭專案,約定價款450 萬元(未稅)。嗣原告表示期望於105 年7 月1 日上線,因系爭專案具定作、客製化之性質,被告乃於同年2 月23日向原告表示於3 月份開會時,將討論依功能範圍排出上線優先度,然原告於105 年4 月16日僅回覆被告先交付書面合約,並未就開會時間及開發順序為任何通知,是兩造就系爭專案並未約定完成期限,原告主張系爭專案應於105 年7 月1 日完成,並無依據。況被告於105 年4 月18日提供書面合約,並於105 年4 月21日、25日請原告就合約內容表示意見,然迄105 年7 月原告皆未就合約內容向被告提出意見,且被告於製作書面合約前,亦未經原告告知有規格不符所需之情形。且被告將系爭專案之App 介面內容寄予原告,原告卻不予表態,導致被告無法續行施作,致使整體專案研發之時程落後,原告甚至於105 年7 月1 日片面要求被告停止程式開發、於105 年7 月18日要求被告不再續作系爭專案,後於105 年8 月31日又突要求被告應完成所有工作,令被告無所適從,此非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解除兩造間之契約,並無理由,自無從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承攬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104 年12月底,以系爭PPT 向原告遊說其有能力承作原告所需之系爭專案,並於104 年12月11日提供總價450 萬元(未稅)之報價單,原告則於104 年12月17日簽回報價單,並於105 年1 月25日預先支付50% 報酬2,362,500 元與被告。原告於105 年8 月31日及105 年9 月2 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表示被告屢次延遲變更交期,迄今仍未完成報價單所示之核心功能,及APP 上線開發等相關工作,委請被告於函到3 日內完成所有工作進度改善並通過驗收,如逾期未完成,原告將依法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損害。被告於105 年9 月2 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關於原告委託被告製作系爭專案,被告已經完成約定項目之七成以上之工作,且兩造認知上應無105 年7 月1 日完成交付上線一事,另原告於105 年7 月1 日通過電子郵件告知被告先停止程式開發,待兩造確認所有相關細節及重新報價,後續再進行,倘若原告選擇終止系爭專案,則兩造理應進入專案解除契約協商,由被告沒收簽約金2,362,500 元。原告復於105 年9 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表示原告前分別於105 年8 月31日及105 年9 月2 日函催被告應按時完成約定之承攬工作,詎被告卻函覆拒絕補正,且迄今亦無進一步善意回應,爰解除兩造承攬契約,被告依法已無受領2,362,500 元之法律上依據,自應立即返還前開款項予原告,該函經被告於105 年10月4 日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海外房產撮合平台建置案PPT 、報價單、105 年9 月2 日臺北台塑郵局第1019號存證信函暨限時掛號函件執據、105 年9 月2 日臺北安和郵局第1585號存證信函、105 年9 月21日臺北中山郵局第1873號存證信函暨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郵遞記要、105 年8 月31日臺北台塑郵局第1000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第15至16頁、第45至56頁、第73至74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原告主張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即105 年7 月1 日完成上線為契約之要素,而被告未於105 年7 月1 日完成,原告依民法第502 、503 條規定,解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承攬報酬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首應審酌者為:原告於105 年9 月21日是否已合法解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現敘述如下: ㈠、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2 條、第5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 條之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 條、第502 條第2 項、第503 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故承攬契約,承攬人遲延完工,其所負責任,與一般債務,債務人給付遲延應負之責任,尚有不同。除有民法第502 條第2 項或第503 條所定情形之一者外,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民事裁判意旨)。 ㈡、又民法第502 條第2 項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要素,與同法第255 條規定之旨趣大致相同,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是。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如定製手工藝品一套,並告以係為本月五日出國贈送親友之用,必須於本月四日交付是(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77 號民事判例參照)。又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催告解除契約,係指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僅在確定履行期日,而且表明非於約定期日履行,不足以達契約之目的,亦即於雙方約定之期日行契約,債權人紿可獲得契約所定特殊利益,依契約意旨已有明確之表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依原告簽訂之報價單觀之,僅有系爭專案報價、製作項目、項目說明等內容,參以報價單說明四、載有「表列規格僅為粗略架構規範,其餘相關專案細節,另以合約議定之」等語,而兩造迄今除報價單外,別無簽訂其他合約,則自客觀上觀察,並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再者,報價單簽訂後,兩造於105 年1 月29日開會討論系爭專案之細節,討論內容多為系爭專案APP 應具備之功能規格,另就專案預期上線時間,僅記載:「預期2016/6/30 上線,上線的時間及範圍由艾斯提出。【艾斯待辦】」,有兩造105 年1 月29日之會議記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顯見原告就系爭專案並無堅持最遲應於7 月1 日上線,否則即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復佐以證人即負責本件專案之原告法定代理人詹宜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於1 月29日會議中要求最晚7 月1 日要上線,開會後,被告的窗口都說會盡力做到(見本院卷第136 頁背面),以及證人即被告公司負責本件專案之李紫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曾經在開會時提及6 月30日或7 月1 日要上線,但因為那時尚未簽合約,才會有上線的時間及範圍由被告提出;被告關於上線的期限,至我105 年4 月底負責此案期間都沒有定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背面、第139 頁)。堪認原告雖曾提及預期於105 年7 月1 日上線,惟兩造就系爭專案並無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上線或交付之合意。且觀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本院卷第18至43頁、第68至71頁),未見原告曾向被告催促或表明必須於7 月1 日上線,否則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之旨,甚且原告於其主張應於7 月1 日上線當日,所著重者亦非7 月1 日之期限,而係被告所提出之專案進度與內容,此觀該電子郵件內容略為:根據最初簽訂的報價單,預計於今年7 月1 日上線,然時至今日,僅收到前台設計檔,專案進度落後。在此需請貴公司(即被告)先就本專案列舉進度,提出作業時程表及各項文件,以利後續跟進等語即明,有兩造105 年7 月1 日電子郵件可徵(見本院卷第70頁)。益見7 月1 日僅為原告預期上線時間,原告實無非於7 月1 日上線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或認被告應嚴守7 月1 日履行期間之意,遑論兩造已將7 月1 日作為系爭專案完成或交付之契約要素。是依兩造歷來之溝通過程等情觀之,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並無另外表明非於105 年7 月1 日履行不足以達契約之目的,或需於上開期日履行原告始得可獲得契約所定特殊利益等意旨,此與所謂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目的者之要件乃屬有間,是原告並無適用第503 條依第502 條第2 項解除承攬契約之餘地。 ㈣、又原告雖以被告105 年2 月23日之電子郵件載有「要討論出7 月1 日哪些功能一定要有」等語,因認兩造已約定應於105 年7 月1 日完成上線云云。惟觀諸該電子郵件內容:「2.專案時程的部份初排如下,瞭解您們期望於7/1 上線,所以3 月份開會的時候,我們需要討論依功能排出上線的優先度,也就是要討論出7/1 哪些功能一定要有,排出第一階段、第二階段上線的方式」,至多僅能認被告為因應原告於7 月1 日上線之期待,故透過電子郵件告知原告3 月份會議之主題在討論7 月1 日系爭專案可能具備之功能,無從認被告有承諾於7 月1 日上線之意。況縱認被告於該電子郵件已承諾7 月1 日上線,然僅能認7 月1 日為兩造間就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履行期,屬通常約定完成工作之期限,此究與前述㈡、所指民法第502 條第2 項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要素,係指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有別。是被告105 年2 月23日之電子郵件,無從執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㈤、又本件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並非屬民法第502 條第2 項所定「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故除無從以被告之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外,因原告是於105 年9 月21日始寄發存證信函解除兩造之承攬契約,亦難認與民法第503 條所定「『顯可預見』承攬人(即被告)不能於限期內即105 年7 月1 日完成上線」之要件相符,則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503 條之規定,解除兩造間承攬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非屬民法第502 條第2 項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亦不符同法第503 條所定顯可預見被告不能於限期內完成之要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02 條、第503 條規定解除承攬契約,即非合法,則原告以已合法解除兩造承攬契約為由,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第203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報酬及法定遲延利息,即乏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