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3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361號原 告 弘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景賢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 被 告 許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壹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壹仟零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聲明為: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555,68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2 頁),嗣被告就支付命令為異議,視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起訴,原告後於民國106 年3 月2 日具狀追加聲明第2 項:被告應給付原告581,020 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核其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且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經營進口廚具買賣及安裝工程事業,被告於102 年9 月12日向原告簽訂客製化進口廚具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詎料,被告締約後,遲未給付原告定金,原告為被告訂購之進口廚具木作材料,已於103 年1 月3 日送達臺灣,原告屢次電話聯繫,均無法聯繫被告,原告於105 年1 月8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請被告給付定金,被告亦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367 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向國外廠商訂購木作材料費用555,680 元,另依同約第7 條約定,請求給付被告因故無法如期讓原告安裝,應自到貨後翌日起算第91日起,每日給付以木作費用金額千分之一計算之倉租管理費,而本件木作材料金額為555,680 元,千分之一之每日倉租管理費為556 元,到貨日為103 年1 月3 日,91日後為103 年4 月1 日,迄至原告提出追加書狀106 年3 月1 日,共計1045日,應給付倉租管理費為581,020 元(計算式:556 1045=581,020 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到庭後認諾原告全部請求(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106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認諾原告全部請求(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揆依上揭規定,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二)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第1 項、系爭契約第4 條、第7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55,680 元、581,020 元,及分別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 年9 月6 日起、追加訴狀送達翌日106 年3 月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支付命令、追加訴狀分別於105 年9 月5 日、106 年3 月2 日送達被告,見支付命令卷第31頁、本院卷第57頁),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因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依同法第392 條第1 項規定,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假執行,本院酌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爰依職權命原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第392 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郭瀞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