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留置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64號原 告 澎湖第一酒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自騰 訴訟代理人 謝易澄律師 被 告 翔舜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宜佩 張書瑋 余芮菱 王美滿 彭明仁 李天佑 黃鴻盛 吳佳瑼 胡承豪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留置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貳仟貳佰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貳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公司法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26條之1規 定,於公司經廢止登記者準用之。經查,被告翔舜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雖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民國104 年4 月15日以經授中字第10432016490 號函廢止登記,然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查其有無受理被告公司聲請清算事件,經該院函覆稱查無受理被告公司聲請清算事件(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是被告公司清算並未完結,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清算中之公司,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此觀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之規定即明。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為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所明定。經查,被告公司於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6 個月以上而遭經濟部依公司法第10條第2 款規定予以命令解散,並命其於文到15日內向該部申請解散登記,惟其並未於期限內申請解散登記,該部爰依公司法第397 條之規定,予以廢止其公司登記,此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經濟部104 年4 月15日經授中字第10432016490 號函及同年3 月9 日經授中字第10432009680 號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7頁),故本件仍應以被告公司之董事即陳宜佩、張書瑋、余芮菱、王美滿、彭明仁、李天佑、黃鴻盛、吳佳瑼及胡承豪列為法定代理人。 三、再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定之委託生產合約書第15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9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四、另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請求定作人即被告交付價金新臺幣(下同)174 萬4,750 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加計年利率百分之5 之利息。㈡若被告未支付前項金額,請求法院判准該批物品之銷售權(代替支付)與原告。㈢若法院認定因混同而物權歸屬於被告,則請求依法律程序扣押物品並拍賣之,所得價金抵償前項聲明進而取得受償之貨款及倉儲費用,以之清償原告上述價金及費用。㈣確認原告留置權存在。㈤確認行使上述留置權無侵害被告之專利權及商標權。. . . . 」;嗣於105 年1 月16日具狀更正聲明為:「㈠請求定作人即被告交付價金174 萬4,750 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加計年利率百分之5 之利息。㈡若被告未支付前項金額,請求被告將該批物品之銷售權(代替支付)與原告。㈢確認原告留置權存在。. . . . 」(見本院卷第34頁)。原告對於上開聲明所為之更正,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又原告對於上開聲明第3 項及第5 項聲明所為之更正,核屬訴之撤回,而原告撤回時,被告公司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參諸上開規定,應認原告前揭行為已生撤回之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公司於102 年7 月12日與原告簽訂委託生產合約書(含附件一:供貨協議書、附件二:商品開發明細表,下稱系爭合約),以每瓶330 元之價格,委託原告代為加工被告公司瓶裝酒產品一批(詳如後附表,下稱系爭瓶裝酒),並交付定金100 萬元。嗣原告於同年10月3 日完成系爭瓶裝酒535 打即6,420 瓶並存放於原告倉庫,經原告數次通知被告公司履行驗收義務,皆未獲被告公司回應,致原告無法出貨,且上開放置於原告倉庫之系爭瓶裝酒,截至104 年4 月6 日止,已逾1 年6 個月,造成原告庫存管銷成本之增加與浪費。原告迄今尚未收到定作人即被告公司應給付之價金215 萬8,200 元(計算式:330 元×6,540 瓶《原告已於同年9 月25 日及同年11月9 日分別出貨60瓶,又目前存放於原告倉庫中有6,420 瓶,合計6,540 瓶》=2,158,200 元),並自102 年8 月起加計法定利息百分之5 即26萬2,550 元(計算式:2,158,200 ×5%×2.53=273,01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 部分原告誤算為262,550 元),及代管倉儲費用32萬4,000 元(1 萬8,000 元/ 月×18個月=324,000 元),扣除被告 公司已交付之定金100 萬元,原告實際上損失174 萬4,750 元。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利息及代管倉儲費用。 ㈡又系爭瓶裝酒之酒瓶係由被告公司提供,倘法院認為系爭瓶裝酒之內容物因與被告公司所提供之酒瓶混同而所有權歸屬於被告公司,則依民法第936 條之規定,原告對於系爭瓶裝酒應有留置權而得依逕自拍賣以取償;然倘法院認為系爭瓶裝酒之所有權歸屬於原告,則原告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及第260 條之規定,請求解除系爭合約、損害賠償,並讓與系爭瓶裝酒之銷售權予原告,以代清償。 ㈢並聲明:⑴請求定作人即被告交付價金174 萬4,750 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加計年利率百分之5 之利息。⑵若被告未支付前項金額,請求被告將該批物品之銷售權(代替支付)予原告。⑶確認原告留置權存在。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天佑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辯稱:我已非被告公司董事,我完全是受害者,亦未看過系爭瓶裝酒,公司的事我都不清楚,我今天到庭但不代表公司,我只是奉公守法的公民等語,惟未為被告公司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70 號亦著有「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參看本院59年度臺上字第1590號判例意旨);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委託原告代為加工被告公司系爭瓶裝酒,惟被告公司未履行驗收義務致原告無法出貨,且迄今未給付價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又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第2 條、第3 條及第13條第3 項之約定:「本合約成品由甲乙雙方訂定,乙方負責設計調配樣品供甲方確認;樣品經甲方書面確認後,乙方得開始生產」、「乙方負責提供生產所需之1 、產品作業標準書。(SOP )2 、成品規格表(或成品檢驗表)」、「乙方所承製之翔舜商貿澎湖鹼性酒之成品,應悉數賣與甲方,不得有私自出賣,或處分等之行為,……」(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可知兩造間系爭合約除重在加工之一定勞務之給付外,亦兼含系爭瓶裝酒買賣之財產權移轉。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堪認系爭合約之性質兼具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而依據其性質,於製作物完成部分適用民法承攬之規定,而於製作物之財產移轉部分適用民法買賣之規定。 ㈡次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民法第234 條、第235 條及第24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買受人除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外,尚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此觀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自明,是買受人如對出賣人依債務本旨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因而拒絕給付價金,不僅構成受領遲延,並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05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供貨協議書(訂購單)、商品開發明細表、商標使用授權同意書、馬公中華路郵局第000025號存證信函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至42頁背面),亦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原告扣除被告公司已給付之定金100 萬元後,本於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價金及代管倉儲費用合計148 萬2,200 元《330 元/ 瓶×(60瓶+60瓶+6,420 瓶) +324,000 元-1,000,000 元=1,482,2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扣除被告公司已給付之定金100 萬元,尚得對被告公司得請求系爭瓶裝酒之價金及代管倉儲費用合計148 萬2,200 元,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百分之5 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㈣至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其自102 年8 月起算2.53年止,尚未給付系爭瓶裝酒價金所生法定利息262,550 元(計算式:2,158,200 元×5%×2.53年=273,012 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此部分原告誤算為262,550 元)之部分,此部分應另予請求,而非併同請求,且有重複計息之情形,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林玗倩 附表: ┌───────┬────┬─────┬────┬─────────┐ │ 產品名稱 │酒精濃度│內容物容量│ 包裝 │代工價格(新臺幣)│ ├───────┼────┼─────┼────┼─────────┤ │澎湖鹼性高梁酒│52度 │500ml │玻璃瓶裝│33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