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88號原 告 大同世界大樓辦公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褚定義 訴訟代理人 林傳源律師 楊元豪律師 被 告 幸福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韻如 訴訟代理人 林鴻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封閉式之公寓大廈集居社區其地面層為各自獨立之數幢建築物,且區內屬住宅與辦公、商場混合使用,其辦公、商場之出入口各自獨立之公寓大廈,各該幢內之辦公、商場部分,得就該幢或結合他幢內之辦公、商場部分,經其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書面同意,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明定下列各款事項後,以該辦公、商場部分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範圍之劃分。二、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範圍及管理維護費用之分擔方式。三、公共基金之分配。四、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餘額及第三十六條第八款規定保管文件之移交。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各該辦公、商場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分工事宜。第20條、第27條、第29條至第39條、第48條、第49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54條規定,於依前項召開或成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及其主任委員、管理委員準用之。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查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號、236號、144巷1號、3號、5弄1號、3號、5號、7號、9號、11號、13號等3棟296戶(領有使用執照為民國79年使字0172號)(下稱大同 世界大樓)已於94年11月17日經臺北市政府同意報備成立管理組織即大同世界管理委員會,後於104 年11月21日經大同世界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案由第一案決議將大同世界大樓管理委員會分為辦公區及住宅區二個委員會並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報備,由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5 年5 月2 日同意報備以門碼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 號等址公寓大廈,計一幢1 棟160 戶(領有79年使字0172號使用執照,其餘137 戶另外成立管理委員會在案)成立管理委員會,有臺北市政府105 年3 月21日府都建字第10500263000 號函暨所附核備資料、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 年5 月10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500485700 號函暨所附資料及大同世界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66 頁、第180 頁至第181 頁、第219 頁至第221 頁),可認原告業已另行成立管理委員會,揆諸前揭說明,具有當事人能力。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000 號地下1 樓及1-5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屬大同世界大樓辦公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大同世界大樓自79年起即已將住宅區、辦公區分開管理,人事及財務各自獨立,是原告於103 年9 月23日召開103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會議第八案「因應大樓各項重大修繕,如何籌措資金,成立修繕公共基金(專款專用)」議題,決議每戶除正常繳納每月管理費外,各區分所有權人額外繳納每坪新臺幣(下同)90元費用5 個月份作為大樓公共修繕基金,可以分5 期繳納(下稱系爭決議),經原告執行系爭決議,大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已陸續繳納,而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坪數約為1,924 坪,換算出被告應繳納之公共修繕基金每月為195,840 元,總計應繳納979,200 元(下稱系爭修繕基金),被告迄今未繳納系爭修繕基金,經原告函催亦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大同世界辦公區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7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 欠之系爭修繕基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9, 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大同世界大樓為地下1 樓至地上5 樓作商業使用,6 至18樓為住家或小型事務所,因基地面臨民權西路,當初設計為住商分流,一般住家入口在大樓東側,商業使用之入口則在西側,配置有電梯、逃生樓梯各一。因商業區未如住宅區同享警衛及清潔服務,需另負擔專屬設備如商場空調、消防設備及電梯等維修費,被告自79年起迄102 年底均循例月繳95,640元作為補貼大樓管理支出,後於103 年由現任主任委員就任後無視商業區未享有前揭服務,竟運用多數暴力通過系爭決議將商業使用區管理費視同住宅區收費,需月繳195,660 元,被告各房客目前合計月繳管理費125,920 元,已超過應負擔部分,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首查,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 號地下一層(面積1,865.63平方公尺)、臺北市○○區○○段○○段00000 0000○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 號(總面積574.96平方公尺,一層面積為472.38平方公尺、騎樓為102.58平方公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 號2 樓(面積595.71平方公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 號3 樓(面積641.45平方公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 號4 樓(面積956.11平方公尺)(即系爭房屋)於86年2 月1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大同世界大樓管理委員會辦公區於103 年9 月23日召開104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議題第八案,通過授權管委會開立公共修繕基金專戶,每戶除正常繳納管理費外,各區分所有權人額外繳納每坪90元費用5 個月份作為大樓公共修繕基金,可以分5 期繳納,從103 年11月1 日起至104 年3 月31日止,專款專用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及系爭會議紀錄(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6393 號卷第5 頁至第13頁),是前揭事實,堪信屬實。 四、其次,原告主張依系爭決議、系爭規約第17條第3 項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修繕基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㈠原告主張依系爭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修繕基金,是否有據?㈡原告主張依系爭規約第17條第3 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修繕基金,是否有據?茲分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決議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修繕基金,是否有據?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應至少召開定期會議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第3 條第2 款、第25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而召開之會議,並應依法召集之。稽之大同世界大樓94年向臺北市申請核備之公寓大廈組織報備資料(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66 頁),大同世界大樓計3 棟296 戶,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內包含被告,當時訂立之規約定義本大廈即為大同世界,效力及於本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是由前揭核備資料可知大同世界大樓於斯時僅依法成立一管理委員會,管理大同世界大廈3棟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事務,亦即大同世界大 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係指94年10月25日申請核備時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號、236號、144巷1號、3 號、5弄1號、3號、5號、7號、9號、11號、13號等3棟296戶(領有使用執照為79年使字0172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組成之會議而言。 ⒉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⑴依前述,大同世界大樓後固於104 年11月21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案由第一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規定,決議將大同世界大樓管理委員會分為辦公區及住宅區二個委員會並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報備,由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5 年5 月2 日同意報備以門碼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 號等址公寓大廈,計一幢1 棟160 戶(領有79年使字0172號使用執照,其餘137 戶另外成立管理委員會),然依前揭公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 項規定,必須經公寓大廈即大同世界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書面同意,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明定同條第1 項各款事項後,以該辦公、商場部分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亦即未依前揭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做成辦公區另行成立管理委員會前,大同世界大樓辦公區管理委員會並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26條第1、2項規定,是僅自104年11月 21日大同世界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時起,大同世界辦公區管理委員會始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 規定召開大同世界辦公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就辦公區部分之事務決議行之,未另行依法成立辦公區管理委員會前仍以大同世界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之會議始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前揭規定。 ⑵另觀以系爭會議開會通知單、簽到表及系爭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233 頁至第247 頁、上開第16393 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系爭會議乃由尚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 項成立辦公區管理委員會所召開之辦公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為辦公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且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僅為辦公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共114 人(含委託書),與前揭大同世界大樓報備時之區分所有權人共296 戶已有不同,原告亦不否認系爭會議僅為辦公區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所組成,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會議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 項、第26條所規定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又非大同世界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其他具召集權人之人,且系爭會議又早於大同世界大樓於104 年11月21日召開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據此系爭會議非屬大同世界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召開之會議,因此所做成之系爭決議即不成立,不生拘束大同世界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效力。 ⑶至原告主張大同世界大樓早於79年間即已區分為辦公區、住宅區分開管理,被告自應依系爭決議繳納公共修繕基金云云,並提出收支明細表為證,然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第25條第4 項規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前項公寓大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以第60條規約範本視為規約。但得不受第7 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大同世界大樓雖於79年取得使用執照,依前揭規定區分所有權人仍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組成管理委員會,是大同世界大樓如認須分別辦公區、住宅區各自成立管理委員會,自應於94年成立管理委員會時,即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規定另行成立辦公區管理委員會,由辦公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共同事項之處理,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既於84年6 月28日經總統公布,大同世界大樓縱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取得建造執照,仍無礙於該條例之適用,況遍查大同世界大樓核備資料,其中大同世界大樓管理規約亦未約定大同世界大樓辦公區之公共修繕基金由該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職是,大同世界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既至104 年11月21日始決議另行成立辦公區管理委員會,則於成立前就大同世界大樓包含辦公區之事務處理,除規約另有訂定外,仍應由大同世界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⒊綜上,系爭會議非屬大同世界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則系爭決議自未成立,不生決議之效力,則原告主張依系爭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公共修繕基金,洵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規約第17條第3 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修繕基金,是否有據? 參以系爭規約第17條第3 項約定,公共基金之收繳基準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收繳(見本院卷第194 頁背面),而依前述,系爭決議屬不成立之決議,不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效力,理由已認定如前,則本件既無大同世界辦公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繳納每坪90元共5 個月份之公共修繕基金,原告主張依系爭規約第17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79,200元,委無可採。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系爭決議、系爭規約第17條第3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公共修繕基金979,2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洪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