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11號原 告 宸實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文豪 訴訟代理人 范晉魁律師 吳家輝律師 上 二 人 複代 理 人 呂岳融 被 告 黃安僔 林宗瑤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永發律師 林新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05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 項原為:被告黃安僔、林宗瑤應分別將刊登於如附表所示網址及其發布內容移除(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民國105 年3 月30日以民事更正聲明暨陳報狀變更為:被告黃安僔應將刊登於如附表所示網址內發布之內容移除(見卷第89頁及反面),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黃安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小P 團購網為伊經營之電子商務平臺,被告黃安僔、林宗瑤明知散布不實之「小P 團購網為非法吸金公司而遭列管調查」等情事,將足以貶損伊商譽、信用及社會評價,竟故意於104 年11月20日20時2 分許、104 年11月22日17時58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線網際網路至其等Facebook社群網站申設之個人帳號公開留言板上,散布如附表一所示之文字,足使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該不實訊息,使社會大眾認為伊屬非法吸金公司,貶損伊在社會上之商譽及信譽,侵害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黃安僔、林宗瑤分別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於報紙刊登如附表二所示之道歉啟事,黃安僔另應將附表一所示網址內發布之內容移除等語。 ㈡並聲明: ⒈黃安僔及林宗瑤應各給付原告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黃安僔應將刊登於如附表一所示網址內發布之內容移除。 ⒊被告應分別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道歉啟示以20號字體刊登於蘋果日報頭版面下方各1 日。 ⒋願供擔保,請准就第1 項聲明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宗瑤則抗辯以: ㈠伊認為原告經營之電子商務平臺係為「小P 大團購」,而 原告所主張之「小P 團購網」應屬訴外人風淩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風凌公司)所有。退步言之,縱認兩者為相同網站,伊於社群網路上所轉貼之「檢肅非法吸金公司協商會議」網路文章,僅在第八項重點列管調查公司下方有小P 團購網之記載,並無指訴小P 團購網為吸金公司之文字,亦未說明列管調查原因,並無貶損原告人格之意涵存在。又經營小P 團購網之風淩公司於105 年3 月23日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而遭公平交易委員會罰鍰,足證伊之貼文內容有相當真實性。再者,原告係為法人,並無精神上之痛苦,自無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餘地,而伊回復原告名譽之方式只需透過臉書留言板登載即可等語。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擔保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黃安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林宗瑤於104 年11月22日17時58分許,利用電腦設備連線網際網路至其Facebook社群網站申設之「林宗瑤」公開留言板上張貼「檢肅非法吸金公司協商會議主旨:未經有關部門報備,違反傳直銷管理法公司未經稅捐單位完稅逃避課稅之公司逕自收受資金,違反銀行法公司經檢舉列管調查,透過網站經營之違法及吸金公司列管重複經營類似型態違法吸金之名單及列管監管名單防止重大經濟犯罪討論事宜舉發獎金認定及處理流程討論重點列管調查公司:⒈圓夢(已破獲)⒉馬勝(已破獲)⒊ourppc(已破獲)⒋奇異恩典(已破獲)⒌外匯青年(已破獲)⒍二元期權(已破獲)⒎暗黑幣(已破獲)⒏Power8(已破獲)⒐氪能- 比特幣(已破獲)⒑億圓富(已破獲)⒒千鼎⒓MBI ⒔G 幣⒕MMM ⒖德國黃金⒗維卡幣⒘M 幣⒙小P 團購網⒚華幣⒛WV(旅遊直銷)MIS 品界國際」等文字(下稱A 組系爭文字),有林宗瑤Facebook社群網站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卷第9 頁),且為林宗瑤所不爭執;原告復主張黃安僔於104 年11月20日20時2 分許,利用電腦設備連線網際網路至其Facebook社群網站申設之「黃安僔」公開留言板上張貼:「請小心注意!別誤入歧途!…以下是檢肅非法吸金公司協商會議主旨:一、未經有關部門報備,違反傳直銷管理法公司二、未經稅捐單位完稅逃避課稅之公司三、逕自收受資金,違反銀行法公司四、經檢舉列管調查,透過網站經營之違法及吸金公司五、列管重複經營類似型態違法吸金之名單及列管監管名單六、防止重大經濟犯罪討論事宜七、舉發獎金認定及處理流程討論八、重點列管調查公司:⒈圓夢(已破獲)⒉馬勝(已破獲)⒊ourppc(已破獲)⒋奇異恩典(已破獲)⒌外匯青年軍(已破獲)⒍二元期權(已破獲)⒎暗黑幣(已破獲)⒏Power8(已破獲)⒐氪能- 比特幣(已破獲)⒑慶云(已破獲)⒒千鼎⒓MBI ⒔G 幣⒕MMM ⒖德國黃金⒗維卡幣⒘M 幣⒙小P 團購網⒚華幣⒛WV(旅遊直銷)MIS 品界國際」等文字(下亦稱B 組系爭文字),亦有黃安僔Facebook社群網站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卷第8 頁),而黃安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上開主張堪信屬實。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在Facebook社群網站張貼A 、B 組系爭文字,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㈡原告請求被告各賠償精神慰撫金及商譽損害250 萬元、在蘋果日報刊登道歉啟事,及黃安僔另需將其Facebook社群網站張貼之B 組系爭文字移除,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在Facebook社群網站張貼A 、B 組系爭文字,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⒈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著有判例。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另,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自應考慮事實之真偽。是對於將事實陳述混合意見表達之評論,該評論者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為意見之表達,而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則已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可知,對於將事實陳述混合意見表達之評論,倘評論者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為意見之表達,而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但倘評論者於陳述前經合理查證,或依查證所得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陳述為真實者,即可謂已善盡注意義務,而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 ⒋經查: ⑴林宗瑤陳稱與黃安僔素不相識,惟其等竟分別於104 年11月22日、104 年11月20日相隔不過2 日即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上張貼相似度極高之A 、B 組系爭文字,復得自「Ayupan Lu」、「皇御御典生前契約」之Facebook社群網站查得同於104 年11月22日、自「Dr .Chung--Peter」之部落格查得於104 年12月15日張貼與A 、B 組系爭文字類似之內容(見卷第43-49 頁),原告復無證據證明A 、B 組系爭文字為被告所原創,足認林宗瑤抗辯係自他人網路文章轉貼而來,應屬可信。 ⑵被告張貼A 、B 組系爭文字之主題為「檢肅非法吸金公司協商會議」,且自第一項至第四項內容觀之,係針對違反「傳直銷管理法」、「逃避課稅」、「違反銀行法」、「違法吸金」之4 類公司,並將小P 團購網列在第八項「重點列管調查公司」,客觀上固足令人認為小P 團購網有可能屬上開4 類公司之一,而被某政府單位列為重點列管調查。原告雖主張其從未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被告應先為合理查證云云,惟在網路搜尋引擎鍵入關鍵字「小P 團購網」,即可尋得關於風凌公司以直銷方式介紹小P 團購網,及風凌公司與原告均隸屬於「臺灣生命集團」,2 公司並交叉持股之介紹文字(見卷第64-68 頁),且「風凌網路科技制度說明」、「小P 團購網新里程碑」之網頁資料查詢內容亦明載「成立風凌網路科技公司是為了幾年後讓小P 團購興櫃」、「特色:免囤貨、免教產品,一條線可領錢,上線收入可一輩子跟你有關係」、「XX團購網除了將直銷概念導入電子商務網,更可推介優良店家及商品」等內容(見卷第38-42 頁),復經本院函詢風凌公司就「PoPular 團購網」、「小P 團購網」或「小P 大團購」之經營,與原告之關係為何一節,經風凌公司以105 年4 月15日風行字第75號函函覆本院謂PoPular 團購網即俗稱之小P 團購網、小P 大團購,原告與風淩公司合作推廣行銷,凡加入風淩公司成為傳銷商並加入PoPular 團購網之會員者,將獲贈折扣點數等語(見卷第105 頁),核與原告自承其營業模式係透過「PoPular 團購網」之電子商務平台銷售實體商品或服務,為增加會員人數及固定消費族群,故與風凌公司搭配促銷活動,風凌公司會員加入小P 團購網會員時,原告即贈送19,900點折扣點數,風凌公司乃多層次傳銷事業等情相符(見卷第55頁反面、第56頁),足見小P 團購網之行銷方式,確實涉及由風凌公司以多層次傳銷方式推廣經營,而此經營模式亦為原告知悉並同意;再依多層次傳銷事業管理法第6 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之管理係採報備制而非核准制,屬於低度的事前管制措施,就其營運方式是否合法,並非得自該事業有無向主管機關報備判斷,而多層次傳銷事業是否合法,攸關消費大眾之權益及投資人之財務風險,而原告於張貼A 、B 組系爭文字時,風凌公司僅係於104 年2 月26日核准設立、資本額1,000 萬元之中小企業,尚非具有雄厚財力及知名度之品牌,卻於網路上大肆推廣以直銷方式行銷小P 團購網,則風凌公司之行銷方式是否合法,自難免啟人疑竇,足認被告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張貼內容為真實,且被告既非僅憑杜撰或誇大事實,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當不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毀損原告名譽之故意。 ⑵參以風淩公司從事多層次傳銷之過程中,於104 年9 月成立臺北營業所開始營業,對外招募並受理傳銷商之參加契約,新加入傳銷商購買課程商品(即加入費用)附贈小P 團購網優惠折扣點數,可至小P 團購網折扣專區消費,每筆可使用10%消費折抵,而前開優惠折扣點數並非原獎金制度之消費分紅;又於104 年3 月至10月獎金發放率與原報備獎金合計數最高比例不符;且風淩公司推出日本東京獎勵旅遊競賽專案活動,設定4 個月期間達一定業績即可額外獲得3 萬元旅遊獎勵之短期促銷活動等事項皆未於實施前報備,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處90萬元罰鍰;並於臺北說明會現場使用事業手冊所載獎金制度未載有向該會報備之消費分紅獎金制度,與報備之事業手冊內容不符,事後方發函通知各營業所收回舊版事業手冊及要求新加入之傳銷商至各營業所領取新版事業手冊,是與傳銷商之書面契約未充分揭露法定應記載事項,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4條規定,處10萬元罰鍰,共計100 萬元罰鍰等情,有公平交易委員會105 年3 月23日「風淩網路科技公司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規定罰100 萬元」新聞稿在卷可查(見卷第92頁),而公平會對風凌公司處行政罰鍰之處分雖於105 年3 月23日始決議通過,惟其調查階段應係早於該日之前即已啟動;另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前曾於105 年1 月間調查小P 團購網有無涉嫌非法吸金案,惟未發現具體不法事證,有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3 月24日調防參字第10525518070 號函覆在卷(見卷第84頁),亦足見其行銷方式是否合法並非全無爭議,否則當不致引起法務部調查局注意並著手調查;是縱A 、B 組系爭文字之用詞遣字易令人將小P 團購網聯想為非法經營傳直銷事業,惟被告並未有何惡意攻訐或貶損原告人格之語詞,且多層次傳銷事業是否合法與公益有關、並為可受公評之事項,並告張貼系爭文字非以損害原告名譽為唯一目的,核屬善意發表之適當評論,且所為事實陳述部分,亦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自難課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各賠償精神慰撫金及商譽損害250 萬元、在蘋果日報刊登道歉啟事,黃安僔另需將其Facebook社群網站張貼之系爭文字移除,有無理由? 承前所述,被告張貼系爭文字,尚難令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云云,即屬無據。被告既無庸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各賠償精神慰撫金及商譽損害250 萬元、在蘋果日報刊登道歉啟事,黃安僔另需將刊登於如附表一所示網址內發布之內容移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㈠黃安僔及林宗瑤應各給付原告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黃安僔應將刊登於如附表一所示網址內發布之內容移除,㈢被告應分別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道歉啟示以20號字體刊登於蘋果日報頭版面下方各1 日,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馮莉雅 附表一 ┌────┬──────────────────┬────────────────────────────────────┐ │被告 │發布網址: │發布內容 │ │ │ │ │ ├────┼──────────────────┼────────────────────────────────────┤ │黃安僔 │https://www.facebook.com/talk8168 │請小心注意!別誤入歧途!…以下是檢肅非法吸金公司協商會議主旨:未經有 │ │ │ │關部門報備,違反傳直銷管理法公司。未經稅捐單位完稅逃避課稅之公司。逕│ │ │ │自收受資金,違反銀行法公司。經檢舉列管調查,透過網站經營之違法及吸金公│ │ │ │司。列管重複經營類似型態違法吸金之名單及列管監管名單…⒙小P 團購網… │ ├────┼──────────────────┼────────────────────────────────────┤ │林宗瑤 │https://www.facebook.com/chantefom │請各位領導注意…檢肅非法吸金公司協商會議主旨:未經有關部門報備,違反傳│ │ │ │直銷管理法公司。未經稅捐單位完稅逃避課稅之公司。逕自收受資金,違反銀│ │ │ │行法公司。經檢舉列管調查,透過網站經營之違法及吸金公司。列管重複經營│ │ │ │類似型態違法吸金之名單及列管監管名單…⒙小P 團購網… │ └────┴──────────────────┴────────────────────────────────────┘ 附表二 ┌────┬────────────────────────────────────┐ │被告 │道歉聲明內容 │ ├────┼────────────────────────────────────┤ │黃安僔 │道歉人黃安僔因於民國104 年11月20日於個人申設之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傳述「小│ │ │P 團購網」為違反傳直銷管理法、逃避課稅、違反銀行法、違法吸金之遭列管公司│ │ │等情事,屬不實言論,對經營「小P 團購網」之宸實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造成商譽損│ │ │害,道歉人黃安僔特此登報以表歉意,謹此聲明。 │ ├────┼────────────────────────────────────┤ │林宗瑤 │道歉人林宗瑤因於民國104 年11月22日於個人申設之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傳述「小│ │ │P 團購網」為違反傳直銷管理法、逃避課稅、違反銀行法、違法吸金之遭列管公司│ │ │等情事,屬不實言論,對經營「小P 團購網」之宸實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造成商譽損│ │ │害,道歉人林宗瑤特此登報以表歉意,謹此聲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