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出資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58號原 告 翁守人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複代理人 王紀東 被 告 李時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所簽立之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十二條之約定(見本院104 年度司北調字第1641號卷第7 頁),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4 年6 月間簽立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一條之約定,原告與被告各出資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共同合夥投資經營「仕揚實業社」,負責人為被告,系爭契約簽立前,「仕揚實業社」一切負責及欠稅等均由被告負責,與原告無關;而系爭契約第八條約定損益分配之成數由原告分配45% 、被告分配55% ,被告於簽約時並保證按月給付分紅給原告,另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於合夥契約存續期間,原告有權隨時要求退夥,被告應於原告聲明退夥時起一個月內完成合夥清算,並退還原告之出資額及分紅等。 ㈡詎被告於簽約後僅以「仕揚實業社」之名義匯款104 年7 月份之紅利26,969元至原告同居人即訴外人陳珮君名下帳戶予原告,其後未再給付任何紅利,原告雖委任律師於104 年11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為退夥之通知,並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第三條返還原告出資額500,000 元,及以兩造合作第一個月即104 年7 月原告依約可得之紅利26,969元計算、自104 年8 月起至10月止共3 個月之紅利80,907元(計算式:26,969×3 =80,907),合計580,907 元(計算式:500,00 0 +80,907=580,907 ,然被告迄未置理,爰依系爭契約第三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80,9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04 年6 月間簽立系爭契約,雙方各出資500,000 元共同合夥投資經營「仕揚實業社」,負責人為被告,損益分配成數依約由原告分配45% 、被告分配55% ;原告於104 年11月15日委任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為退夥通知等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影本、國史館郵局存證號碼第611 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影本為證(見本院104 年度司北調字第1641號卷第6 至11頁),經核對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原本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民法第667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民法第68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退夥為單獨行為,固無待他合夥人之承諾,然必須向他合夥人確實表示其意思,方能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9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本合夥契約存續期間,甲方(即原告)有權隨時要求退夥,乙方(即被告)應於甲方聲明退夥時起一個月內完成合夥清算,並退還甲方之出資額及分紅等。」,復為系爭契約第三條所明定。經查,原告與被告間之合夥並未定有存續期間,或訂明以原告或被告其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兩造並於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原告有權隨時要求退夥,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104 年度司北調字第1641號卷第6 頁),而原告於104 年11月15日以存證信函為聲明退夥之意思表示之送達,且該存證信函係於104 年11月17日送達被告,亦有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在卷為憑(見本院104 年度司北調字第1641號卷第11頁),原告既已向被告確實為退夥之意思表示,則無待被告同意,於104 年11月17日自發生退夥之效力,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三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500,00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準此,原告既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三條之約定,返還自104 年8 月起至10月止共3 個月紅利80,907元,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雖提出104 年7 月6 日「仕揚實業社」轉帳26,969元至訴外人陳珮君名下永豐銀行之帳戶存摺內頁及戶口名簿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11至13 頁),主張其自104 年8 月起至10月止應得3個月紅利80,907元等語,惟此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104 年7 月6 日曾自「仕揚實業社」收受26,969元之款項,蓋轉帳之原因本有多端,諸如買賣、借貸、贈與、業務往來支付交易款項等均有可能,尚無法以此逕認被告曾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給付原告104 年7 月份紅利26,969元;縱認原告所述為真,亦難據此即認兩造共同出資經營之「仕揚實業社」確於104 年8 月至10月間每月均有獲利、獲利數額為26,969元,故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三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分配紅利80,907元之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出資返還請求權,並未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亦未約定給付之期限,係屬於未定有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係於104 年12月29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參(見本院104 年度司北調字第1641號卷第14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0 元,及自104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訴之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