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47號原 告 誠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翰 訴訟代理人 劉錦樹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嘉昇律師 魏威凱律師 被 告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劉上銘律師 葉芷彤律師 林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訴之聲明第1、2項係分別請求「(一)被告就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瑞和門市應返還予原告經營管理;(二)被告應自民國104年11月1日起至109年2月27日或原告依前項聲明返還日止(以先到者為準),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頁);茲因被告加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附錄壹之乙方報酬之支付第2 點約定:「若加盟店之開幕日為當月一至十五日,則甲方(即被告,下同)於當月及次月月底,分別暫付五萬元整予乙方(即原告,下同),其實際報酬各於其次月月中扣除五萬元後支付之」(參原證1第13頁),而本件瑞和門市係於104年3月1日開幕,依前述約定,被告應於次月15日給付實際報酬予原告,倘被告自各該月之次月16日仍未給付報酬予原告,即屬給付遲延,應予計算遲延利息,且經原告計算瑞和門市每月營業淨利實為36,400元,爰於105年7月13日以民事準備㈣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將訴之聲明第2項變更為「被告應自 104年11月1日起至109年2月27日或原告依前項聲明返還日止(已先到者為準),按月於次月15日前給付原告36,400元,及自各該月之次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 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64頁及其反面)。核其原訴與變 更訴之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合法,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為被告之加盟廠商,雙方並於104年2月26日簽署系爭契約,由原告負責瑞和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 000巷00號1樓)之經營管理,契約有效期間自104年2月27日起至109年2月27日止,原告於此段期間內對於瑞和門市之營運與銷售具有完全之經營管理權。詎原告於104年11月10日 突接獲被告所寄發104年11月9日板橋文化郵局第003249號存證信函(參原證2),單方片面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云云,並 於104年11月13日上午即無預警地中斷瑞和門市之商品訂貨 系統,同日下午4時許即中斷收銀系統及切斷門市之供應電 源,造成現場購買之客戶無法結帳消費;尤有甚者,雙方於協談過程之中,竟遭被告所屬大量人員強行闖入瑞和門市內奪取原告對該門市之占有及經營管理。被告未具正當理由而強行收回瑞和門市之經營管理權,依系爭契約第2條契約有 效期間5年之規定,在系爭契約未經被告合法有效終止之前 ,尚須返還原告對於瑞和門市之經營管理權;另被告雖以 104年11月9日板橋文化郵局第003249號存證信函指稱原告自104年3月起陸續有7項重大違約情事(諸如:原告有未配合 被告公司活動檔期自行進行飯團第二件六折促銷;無故拒絕盤點;未依溫層存放商品;未依法為員工投保勞、健保;未將過期商品下架,數量眾多,有使消費者購買逾期商品之虞;104年10月4日遲至上午7點18分才開門營業,時間逾越雙 方協議,致消費者不滿而投訴等)云云,然此均屬不實之指控;復參照系爭契約第2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係屬對加盟主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且顯失公平,應認為無效;縱認為有效(假設語),亦應限縮解釋該款事由之情節應相當於同條項第2款至第17款之情形,如加盟主之行為不構成該條項第2款至第17款之情形,被告即不得任意以第1款之事由主張終 止契約,以維護雙方之公平利益,從而被告恣意終止契約,自非合法。又被告對於不法強行奪取應由原告經營管理之瑞和門市,致造成原告之營業額損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按本件瑞和門市每月營業毛利雖為350,00 0元,唯經原告計算後,該營業毛利仍須扣除人事成本290 ,000元、貸款利息7,000元、人力銀行費用2,625元、記帳費用3,000 元、保全費用1,000元、交通費用3,000元、通信費2,000元 、營利事業所得稅2,975元及雜支費用2,000元,每月營業淨利實為36,400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與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第231條第1項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以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為此聲明: 1.被告就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瑞和門市應返還予原告經營管理。 2.被告應自民國104年11月1日起至109年2月27日或原告依前項聲明返還日止(已先到者為準),按月於次月15日前給付原告36,400元,及自各該月之次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3.如為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被告於104年2月26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契約有效期間係自104年2月27日起至109年2月27日止,原告接受被告委託經營瑞和門市,並提供經營該店所必需之人力、物力、接受被告所制定之統一超商店管理規章約束及接受指導;原告並應派員接受被告之特殊經營訓練,以達成有效管理被告公司委託指定之統一超商店之業務,並維持該店之銷售服務品質。詎原告自104年3月間起即陸續發生違反系爭契約規範之情事(詳如附表所示),於短短半年之內,違約次數極為頻繁,被告雖曾多次函請原告改善,然原告均置若罔聞,拒絕配合,另被告更曾邀請原告公司負責人陳俊翰就瑞和門市經營事宜進行溝通,詎陳俊翰竟無故缺席,顯見雙方之經營理念南轅北徹,至此該門市已無繼續經營之可能。是被告為維持公司商譽、服務品質及企業形象,遂以104年11月9日板橋文化郵局第003249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 ㈡系爭契約業經被告合法終止後,原告自願將瑞和門市之金庫鑰匙、POS電腦系統主機鑰匙、大門及鐵捲門鑰匙等交付予 被告,讓被告自由進入該門市盤點商品存貨及現金帳務,絕無原告所指稱有不法強行闖入云云之事,故原告所為之請求均無理由: 1.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9款、第14款、第16款及第17款等之約定,合法終止系爭契約: 按實務見解認為當事人終止契約,須有終止權,終止權有基於法律規定而生者(法定終止權),有基於當事人約定而生者(約定終止權)。約定終止權之行使方法,應依契約當事人之約定,如未約定,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 258條之規定,得由一方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2.按系爭契約第25條第1項前段約定略以:「乙方(即原告 ,下同)如有下列情況之一者,視為重大違約,甲方(即被告,下同)得選擇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另外請求懲罰性違約金60萬元及一切之損害賠償」,而原告自接手被告加盟店瑞和門市不到1個月之內, 即開始發生無故拒絕盤點、未將大量過期商品下架、未依法為員工投保勞、健保等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被告為維護產品及服務之品質,保持企業商譽,並兼顧加盟體系事業之運作及利益,於每次事發後皆有函請原告限期改善,然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不得已遂於104年11月9日寄發板橋文化郵局第003249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業如前述,準此,被告既以前揭存證信函向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1項之約定,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該存 證信函亦已送達予原告,自生合法終止契約之效力。再者,臺灣便利商店營業密度之高,平均約每2,300人即擁有 一家超商為其服務,居全球之首。被告為經營便利商店之品牌,倘無一定內部控制機制以約束加盟店,放任加盟店恣意經營者,將無以維持被告為顧客所提供之商品及服務之品質,甚且有害被告之品牌形象,重挫被告於便利商店營業市場既有與將來應享之利益,亦復影響國人生活之便利性及消費之安全性,且加盟店尚非全無磋商協議之餘地。準此,系爭契約第25條第1項第1款雖要求加盟店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須遵守被告之指示或規定,然其所欲維護之公私益甚鉅,且若加盟店長期多次出現違規情事而有侵害該等利益之虞者,可認雙方間已喪失加盟契約本質上應具之信賴關係,自應准許被告依該規定終止契約始屬適當,要無任何違反誠信原則及顯失公平之情事可言。 3.次按被告以前開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同時,亦有一併告知將於104年11月13日下午4時許至瑞和門市辦理盤點及點交事宜,嗣被告於當日赴現場進行程序時,原告公司負責人陳俊翰主動將門市存放現金之金庫鑰匙、POS 電腦系統主機鑰匙、大門及鐵捲門鑰匙等交付被告公司人員,以利處理全店存貨及帳務之清點,其過程相當順利,無人阻撓,該日盤點存貨金額為737,236元,盤損金額24,402元,盤損率-0.73%;該日門市應有現金541,717元, 門市實際清點現金為550,980元,現金多出9,263元等情,且被告亦將上情如實以104年12月22日台北西松郵局第001794號存證信函告知原告,從未隱瞞(參被證9)。詎原告竟空言誣指被告不法強行奪取伊對瑞和門市之占有及經營管理云云,顯係意圖掩飾己身違約在先之事實,事後又濫行起訴,臨訟杜撰不實情事,顯難採信。 4.再者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終止,被告並無構成任何違約情事,則被告自無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有不完全給付或給付遲延情事可言。至於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云云,然其成立要件係為受有實際損害,若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倘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唯原告卻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究有何故意、過失之行為,亦未就該等行為與渠所主張之損失間具備任何因果關係等節,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與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第231條第1項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以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損害云云,即屬乏據等語,資為抗辯。 ㈢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以現金或銀行同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於104年2月26日簽署原證一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加盟契約(即系爭契約)。 ㈡被告於104年11月9日寄發原證二板橋文化路郵局第003249號存證信函,經原告於104年11月10日收受。 ㈢原告於104年12月25日委請立言法律事務所寄發原證三臺北 杭南郵局第002408號存證信函,業經被告收受。 ㈣被告有於104年11月13日取回瑞和門市之占有及經營(見本 院卷㈠第125頁反面)。 ㈤被告有於104年11月13日在瑞和門市與原告盤點商品存貨及 現金帳務,但對於盤點結果原告表示不清楚(見本院卷㈠第125頁反面)。 ㈥原告有收受被告寄發之被證二、三、四、五、六存證信函。(見本院卷㈠第125頁反面) ㈦本院卷第91、92頁非24小時營業門市協議書形式上為真正,該份協議書確實是原告所簽署(見本院卷㈠第126頁)。 ㈧瑞和門市有於104年3月13日有進行飯糰第2件6折之促銷(見本院卷㈠第126頁反面)。 ㈨被告於104年10月1日上午8點30分至瑞和門市檢查,發現金 沙巧克力、桂冠芝麻湯圓於104年9月30日到期、統一西瓜牛乳於104年9月29日到期(見本院卷㈠第127頁)。 原告人員已當場將上揭過期商品下架處理(見本院卷㈠第127頁反面)。 ㈩被告針對瑞和門市於104年3月13日有進行飯糰第2件6折部分,已於104年4月份結算時扣款13,252元(見本院卷㈠第136 頁反面)。 被告以瑞和門市無故拒絕盤點進行違約扣款25,308元(見本院卷㈠第136頁反面,原證六),並扣回激勵辦法補貼獎金 25,439.14元(見本院卷一第136頁反面,原證六)。 原證六之2015年7月門市對帳單扣款12,654元係針對瑞和門 市未依照規定溫層保存(104年4月14日、104年4月16日)進行扣款(見本院卷㈠第137頁)。 被告針對瑞和門市104年5月10日未投勞健保部分係向原告追回被告先前已發給之獎勵辦法補貼獎金24,862.63元(見本 院卷㈠第137頁,原證八)。 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得不定時派員(亦得 委託第三人)至門市盤點存貨1次…(見本院卷一第56頁) ,被告依其與首阜企業管理顧問股份公司(下稱首阜公司)所簽訂被證21「2015年盤點查核統包服務委託合約書」,委託首阜公司進行盤點(見本院卷㈠第203頁反面)。 本院卷㈠第95頁被證九現金日報表一般的製作過程是由加盟主將門市各項帳款資訊輸入系統上傳後,由加盟主印出(見本院卷㈠第203頁反面)。 本院卷㈠第95頁被證9現金日報表係被告公司人員王曉筑、 周孫華於104年11月13日原告法代陳俊翰離去後,接手製作 並將資料上傳系統。 本院卷㈠第96頁被證九門市盤點工作底稿一般製作過程係由首阜公司人員盤點各貨架、倉庫及整個門市中貨品金額後計算製表,並經加盟主確認後簽名。 本院卷㈠第96頁104年11月13日門市盤點工作底稿係由首阜 公司的朱哲緯盤點製表,再由被告公司人員林郁昀簽名。 (以上見本院卷㈠第241頁反面至第242頁反面及本院卷㈡第111頁)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並無被告所指系爭契約第25條第1項 所示之重大違約行為,被告單方終止系爭契約顯屬無效,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等規定,請被告返還瑞和門市並按月 賠償36,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抗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得否以原證二存證信函合法終止系爭契約?㈡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瑞和門市,並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及第184條之規定,請求按月賠償36,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業經被告以被證2板橋文化路郵局第003249號存證 信函合法終止。 ⒈按「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應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者始足當之。又定型化契約之出現原因不一而足,是否符合平等互惠原則,不能主觀認定,而應依一般社會的客觀標準,以及當事人雙方是否彼此對約定內容有充分的認知來判斷」、「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一款、第三款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所稱『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有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635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固 主張系爭契約第25條第1項第1款有關「乙方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違反甲方之規定或指示者」之約定,係屬對加盟主即原告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且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1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然依卷附兩造簽署「非24 小時營業門市協議書」所載可悉(見本院卷㈠第91、92頁),系爭契約原約定原告經營瑞和門市之營業時間本應為24小時,茲因情事變更,雙方協議將瑞和門市變更為每日6時至24時,是認系爭契約之簽立,倘原告欲變更契約內 容,本得與被告就具體條件磋商協議,益見契約當事人雙方就契約條款有協商之空間,且均有磋商契約條款內容之能力,況當今以經營便利超商加盟之業者眾多,可供選擇締約對象,原告本得選擇與其他便利超商加盟業者簽訂加盟契約,顯非無從拒絕締約之情形,系爭契約之條款既係訂立前業由原告所充分知悉,被告亦提供長期課程,使原告得以充分瞭解加盟相關規範內容,又系爭契約為加盟契約,既係賦予加盟店得使用加盟主之名義經營事業,依一般社會之客觀標準以觀,加盟主要求加盟者遵守一定之規則,洵屬合理,是以,系爭契約第25條第1項第1款「乙方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違反甲方之規定或指示者」之約定,並無原告所指對其有重大不利益且顯失公平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2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顯難採認。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25條第1項係約定「乙方(原告)如有 下列情況之一者,視為重大違約,甲方(被告)得選擇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另外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六十萬元及一切之損害賠償;亦或甲方得選擇不終止本契約,而將乙方發生重大違約事由之當月績效報酬減為95%,如乙方一年(即自發生重大違約行為之翌日起 算一年)內再次發生重大違約事由者,甲方得將乙方再次發生之當月績效報酬減至90%,並得就其所負債務行使抵 銷權」等語明確,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契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59、60頁),是以原告倘有發生系爭契約第25條第1項第1款至第17款之約定情事,即視為重大違約,被告得選擇不經催告逕行終止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並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被告亦得選擇不終止本契約,而扣減當月績效報酬,合先敘明。 ⒊經查,原告所經營瑞和門市有於104年3月13日有進行飯糰第2件6折之促銷,被告針對瑞和門市於104年3月13日有進行飯糰第2件6折部分,已於104年4月份結算時扣款13,25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參以被告寄發予原告之被證3臺北西松郵局第000705號存證信函係記載「…三、 敬請立即改善前開重大違約情事,本公司並依加盟契約(含管理規章)之規定,扣發貴公司3份績效報酬5%,如仍 為作改善,本公司將以解約方式處理,請查照」等語明確,有上揭存證信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82頁反面),可認被告針對原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未配合被告活動檔期 ,進行飯糰第二件六折促銷之違約行為,係選擇以不終止本契約,而扣減當月績效報酬方式辦理,自不得再以同一事由,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1項之約定終止契約。 ⒋再查,被告固主張原告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無故拒絕盤點 之違約行為,而有系爭契約第25條第1項第9款約定「乙方(原告)之會計記錄不實、妨礙甲方(被告)之盤點或財務監查、查核或怠於依約給付債務或交付文件、財務記錄者」之情事,爰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1項之約定終止契約 云云。然觀諸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被證4臺北西松郵局第 939號存證信函記載:「…貴公司於民國104年4月12日、4月26日,有無故拒絕本公司所委託首阜顧問有限公司之人員,至門市進行盤點之情事,…三、綜上所述,請立即改善前開重大違約情事,本公司並依加盟契約(含管理規章)之規定,扣罰貴公司4月份績效報10%,如仍未作改善,情形嚴重時並將以終止契約方式處理,請查照」等語明確,有上揭存證信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83頁反面),且兩造就被告係以瑞和門市無故拒絕盤點進行違約扣款25,308元,並扣回激勵辦法補貼獎金25,439.14元之事實, 並無爭執,已如前述,是認原告縱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無 故拒絕盤點之違約行為,被告亦已選擇以不終止本契約,而扣減當月績效報酬方式辦理,自不得再以同一事由,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1項之約定終止契約。 ⒌又查,被告固主張原告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未依溫層存放 商品之違約行為,而有系爭契約第25條第1項第1款約定「乙方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違背甲方之規定或指示者」之情事,爰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1項之約定終止契約云云。然 觀諸被告寄發予原告之被證5臺北西松郵局第941號存證信函記載:「…三、綜上所述,請立即改善前開重大違約情事,本公司並依加盟契約(含管理規章)之規定,扣罰貴公司4月份績效報10%,如仍未作改善,情形嚴重時並將以終止契約方式處理,請查照」等語明確,有上揭存證信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84頁反面),且兩造就原證六之2015年7月門市對帳單扣款12,654元係針對瑞和門市未依 照規定溫層保存(104年4月14日、104年4月16日)進行扣款(見本院卷㈠第137頁)之事實,並無爭執,已如前述 ,堪認原告縱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未依溫層存放商品之違 約行為,被告亦已選擇以不終止本契約,而扣減當月績效報酬方式辦理,自不得再以同一事由,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1項之約定終止契約。 ⒍再者,系爭契約第9條明文約定:「乙方(原告)須取得 政府許可之營利事業登記,並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後方得經營甲方(被告)所指定之統一超商店,並須遵守政府一切法令規章…」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54、55頁),又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1項第17款「其他違背本契約之約定, 經甲方催告限期補正,乙方仍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之約定(見本院卷㈠第60頁),是原告若有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情事經被告催告補正,仍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被告即得終止契約。卷附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被證6臺北 西松郵局第1028號存證信函記載:「一、緣貴公司受委託經營本公司之瑞和門市,經首阜公司於104年5月10日查核發現,有未依規定為門市職員投保勞健保之情事(健保7 人未投保,勞保6人未投保),此有訪店溝通紀錄表可稽 ,合先敘明。二、前開情事實已違反加盟契約第9條前段 須遵守政府法令規章義務之規定,並構成第25條第1項第1款之重大違約事由。爰請貴公司於函到後立即改善前開影響本公司形象、商譽之情事,否則本公司將依加盟契約予以重大違約論處,特此說明,請查照」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85頁),核與卷附被證14區顧問訪店溝通紀錄表記載首阜公司查核瑞和門市異常事項包含「勞健保缺失,健保有7人未投保,勞保有6人未投保」等情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49頁),又兩造對被告針對瑞和門市104年5月10日 未投勞健保部分係向原告追回被告先前已發給之獎勵辦法補貼獎金24,862.63元一節並無爭執,已如前述(見本院 卷㈡第222頁),堪認被告主張其針對原告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未依法為員工投保勞、健保違約行為,並以被證6臺 北西松郵局第1028號存證信函催告限期改正等情,應可採信。而首阜公司於104年10月3日前往瑞和門市查核時,發現如原告仍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未依法為員工投保勞、健 保之情事,原告迄今猶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公司確實已為門市人員投保勞、健保,堪認原告有違背系爭契約之約定,經被告催告限期補正,仍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之違約情事,從而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1項第17款 之約定主張終止系爭契約。 ⒎再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1項第14款「(原告)經政府衛生 機關、甲方(被告)或甲方委任之第三人檢驗商品發生不合格情事(如過期品查核、咖啡機品保查核等),經甲方催告補正仍不補正者或補正不完全者」之約定(見本院卷㈠第60頁),原告倘經政府衛生機關、甲方或甲方委任之第三人檢驗商品發生不合格情事(如過期品查核、咖啡機品保查核等),經甲方催告補正仍不補正者或補正不完全者,被告即得終止系爭契約。承上,被告於104年10月1日上午8點30分至瑞和門市檢查,發現金沙巧克力、桂冠芝 麻湯圓於104年9月30日到期、統一西瓜牛乳於104年9月29日到期(見本院卷㈠第127頁),原告人員已當場將上揭 過期商品下架處理(見本院卷㈠第127頁反面),為兩造 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應堪採信為真實;被告固主張原告未將過期商品下架,數量眾多,有使消費者購買逾期商品之虞,爰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1項第14款之約定予以終止 契約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就上揭未將過期商品下架之行為,有業經被告催告補正仍不補正者或補正不完全之情事,則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1項第14 款之約定主張終止系爭契約,委難採認。 ⒏依卷附兩造簽署「非24小時營業門市協議書」所載可悉(見本院卷㈠第91、92頁),瑞和門市營業時間為每日6時 至24時,又原告就瑞和門市於104年10月4日遲至上午7時 18分始開市營業而遭消費者投訴之事實並無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27頁反面),並有被證8區顧問訪店溝通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88頁),堪認原告確有如附表編號7所示開門營業時間逾越雙方協議,致消費者不滿而投訴 之行為;按兩造就瑞和門市之營業時間,既已另行簽訂非24小時營業門市協議書變更為每日6時至24時,顯見營業 時間為兩造另行約定之重大事項,蓋便利商店所標榜者即為固定之營業時間,使消費者確信其有需求時一定能獲得所需服務而感到便利,是以於固定之時間營業,方能不負消費者之信賴,建立良好之便利商店信譽,倘若原告所經營門市未依契約約定時間開業,除導致門市收益降低外,亦將嚴重影響被告長期建立之商譽與消費顧客量,致使被告受有嚴重損害,是原告前揭如附表編號7所示開門營業 時間逾越雙方協議,致消費者不滿而投訴之行為,顯已符合系爭契約第25條第1項第1款所約定「乙方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違背甲方之規定或指示者」之情形,被告自得以原告有重大違約情事而選擇不經催告逕行終止系爭契約。 ⒐綜上,原告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未依法為員工投保勞、健 保之違約行為,經被告以被證6臺北西松郵局第1028號存 證信函催告限期改正,仍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未依法為員 工投保勞、健保之違約情事,另有如附表編號7所示開門 營業時間逾越雙方協議,致消費者不滿而投訴,而符合系爭契約第25條第1項第1款所約定「乙方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違背甲方之規定或指示者」之情形,從而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1項第1款、第17款之約定終止契約,是以被告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其以被證2板橋文化路郵局第003249號存證信函主張合法終止一節,應堪採認。 ㈡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及第 18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瑞和門市,按月賠償36,400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 承上,系爭契約係經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1項第1款、第17款之約定,以被證2板橋文化路郵局第003249號存證信函 合法終止,而「本契約期間屆滿或經甲方(被告)終止時,乙方(原告)應無條件立即配合下列情事:⑴契約終止後,甲方將即刻派員進駐門市,乙方應無條件配合甲方人員將該店(包括店舖、生財設備、器具、用品、商品、有關文件及手冊、規章等)點交返還甲方,並配合甲方進行門市帳務、商品及設備之盤點」,業經兩造於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第1款約定明確(見本院卷㈠第59頁),是以被告自得於104年 11月13日派員取回瑞和門市之占有及經營,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27條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第231條第1項及第184條等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瑞和門市,按月賠償36,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 及第18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瑞和門市,按月賠償36, 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既 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訊證人陳國良以證明被告就原告未配合被告檔期進行飯糰第二件六折促銷及未依溫層存放商品部分,承諾不再追究,並聲請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519號偵查卷宗等云;惟本件被告係 因原告未依法為員工投保勞、健保及營業時間逾越雙方協議致消費者不滿投訴,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1項第1款、第17款之約定終止契約,已如前述,要與上揭飯糰違約促銷及未依溫層存放商品部分無涉,是以並無再行傳訊證人陳國良之必要,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519號偵查 案件係訴外人陳若蘭於原告另加盟經營墘都門市受傷所衍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核與本件訴訟並無直接關連,亦無調取該偵查卷宗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劉冠伶 附表: ┌──┬─────┬──────┬────────┬───────┐ │編號│ 違約日期 │ 違 約 事 由│違反系爭契約條款│ 證據出處 │ │ │ (民國) │ │ │(本院卷頁數)│ ├──┼─────┼──────┼────────┼───────┤ │ │ │ │①第25條第1項前 │ │ │ │ │ │段: │ │ │ │ │ │乙方(即原告,下│ │ │ │ │ │同)如有下列情況│ │ │ │ │ │之一者,視為重大│ │ │ │ │ │違約,甲方(即被│ │ │ │ │未配合被告公│告,下同)得選擇│ 參被證3 │ │ 1 │ 104.3.13 │司活動檔期,│不經催告逕行終止│(卷一第82頁及│ │ │ │自行進行飯糰│本契約並沒收履約│其反面) │ │ │ │第二件六折促│保證金,另外請求│ │ │ │ │銷 │懲罰性違約金新臺│ │ │ │ │ │幣60萬元及一切之│ │ │ │ │ │損害賠償。 │ │ │ │ │ │②第25條第1項第3│ │ │ │ │ │款: │ │ │ │ │ │未依規定銷售商品│ │ │ │ │ │。 │ │ ├──┼─────┼──────┼────────┼───────┤ │ │ │ │①第5條第3項: │ │ │ │ │ │有關該店之經營及│ │ │ │ │ │商品之銷售,乙方│ │ │ │ │ │同意接受甲方指導│ │ │ │ │ │及遵照統一超商店│ │ │ │ │ │管理規章及附件( │ │ │ │ │ │均含嗣後修正)及 │ │ │ │ │ │本契約之約束。 │ │ │ │ │ │②第10條之1: │ │ │ │ │ │甲方得派員或委託│ │ │ │ │ │第三人檢驗該門市│ │ │ │ │ │商品,乙方不得異│ │ │ │ │ │議。 │ │ │ │ │ │③第17條第2項: │ │ │ │ │ │甲方得不定時派員│ │ │ 2 │ 104.4.12 │無故拒絕盤點│(亦得委託第三人)│ 參被證4 │ │ │ 、 │ │至門市盤點存貨一│(卷一第83頁及│ │ │ 104.4.26 │ │次,並於盤點前12│其反面) │ │ │ │ │小時以上通知乙方│ │ │ │ │ │,乙方不得異議或│ │ │ │ │ │拒絕接受盤點。 │ │ │ │ │ │④第17條第7項: │ │ │ │ │ │乙方或其受僱人不│ │ │ │ │ │得以任何理由拒絕│ │ │ │ │ │甲方盤點或查核。│ │ │ │ │ │⑤第25條第1項第9│ │ │ │ │ │款: │ │ │ │ │ │妨礙甲方之盤點。│ │ ├──┼─────┼──────┼────────┼───────┤ │ │ │ │①第5條第3項: │ │ │ │ │ │有關該店之經營及│ │ │ │ │ │商品之銷售,乙方│ │ │ │ │ │同意接受甲方之指│ │ │ │ │ │導及遵照統一超商│ │ │ │ │ │店管理規章及附件│ │ │ │ │ │(均含嗣後修正)及│ │ │ │ │ │本契約之約束。 │ │ │ │ │ │②第18條第4項前 │ │ │ │ │ │段: │ │ │ │ │ │乙方如未經甲方書│ 參被證5 │ │ 3 │ 104.4.14 │未依溫層存放│面同意,不得任意│(卷一第84頁及│ │ │ 、 │ 商品 │增加、變換、損毀│其反面) │ │ │ 104.4.16 │ │店內外設備、設施│ │ │ │ │ │及商品陳列。 │ │ │ │ │ │③第25條第1項第1│ │ │ │ │ │款: │ │ │ │ │ │乙方所提供之商品│ │ │ │ │ │或服務違背甲方之│ │ │ │ │ │規定或指示。 │ │ ├──┼─────┼──────┼────────┼───────┤ │ │ │ │①第9條: │ │ │ │ │ │乙方…須遵守政府│ │ │ │ │未依法為員工│一切法令規章。 │ │ │ │ │投保勞、健保│②第25條第1項第1│ 參被證6 │ │ 4 │ 104.5.10 │(健保7人、 │款: │(卷一第85頁及│ │ │ │勞保6人) │乙方所提供之商品│其反面) │ │ │ │ │或服務違背甲方之│ │ │ │ │ │規定或指示。 │ │ ├──┼─────┼──────┼────────┼───────┤ │ │ │ │①第5條第3項: │ │ │ │ │ │有關該店之經營及│ │ │ │ │ │商品之銷售,乙方│ │ │ │ │ │同意接受甲方之指│ │ │ │ │ │導及遵照統一超商│ │ │ │ │ │店管理規章及附件│ │ │ │ │ │(均含嗣後修正)及│ │ │ │ │ │本契約之約束。 │ │ │ │ │ │②第10條第1項: │ │ │ │ │ │乙方應盡善良管理│ │ │ │ │ │人之注意義務經營│ │ │ │ │未將過期商品│該店。 │ │ │ │ │下架,數量眾│③第18條第2項: │ 參被證7 │ │ 5 │ 104.10.1 │多,有使消費│乙方應以善良管理│(卷一第86至87│ │ │ │者購買逾期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頁) │ │ │ │品之虞 │全部商品。 │ │ │ │ │ │④第25條第1項第 │ │ │ │ │ │14款: │ │ │ │ │ │經政府衛生機關、│ │ │ │ │ │甲方或甲方委任之│ │ │ │ │ │第三人檢驗商品發│ │ │ │ │ │生不合格情事(如│ │ │ │ │ │過期品查核…等)│ │ │ │ │ │,經甲方催告補正│ │ │ │ │ │仍不補正者或補正│ │ │ │ │ │不完全者。 │ │ ├──┼─────┼──────┼────────┼───────┤ │ │ │ │①第9條: │ │ │ │ │ │乙方…須遵守政府│ │ │ │ │ │一切法令規章。 │ │ │ │ │未依法為員工│②第25條第1項第 │ 參被證2 │ │ 6 │ 104.10.3 │投保勞、健保│17款: │(卷一第78至81│ │ │ │(門市人員3 │其他違背本契約之│頁反面) │ │ │ │人) │約定,經甲方催告│ │ │ │ │ │限期補正,乙方仍│ │ │ │ │ │不為補正或補正不│ │ │ │ │ │完全者。 │ │ ├──┼─────┼──────┼────────┼───────┤ │ │ │當日遲至上午│ │ │ │ │ │7點18分才開 │第25條第1項第1款│ │ │ │ │門營業,時間│: │ 參被證8 │ │ 7 │ 104.10.4 │逾越雙方協議│乙方所提供之商品│(卷一第88頁至│ │ │ │(上午6時至 │或服務違背甲方之│92頁) │ │ │ │晚上24時),│規定或指示。 │ │ │ │ │致消費者不滿│ │ │ │ │ │而投訴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