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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14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江春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14號

原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被告
廖昭富
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鎮宇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煊棠律師
被告
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孟雄
被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純如
被告
邦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告
恆毅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勛
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黃欣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司執字第3615號強制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本院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25日作成分配表(下稱原分配表),並定於同年11月20日實行分配,嗣於105年1月19日更正分配表(下稱更正分配表),原告並於同年月27日對更正分配表具狀聲明異議。其中:

㈠、系爭執事件之債權人即被告廖昭富(下稱廖昭富)所持有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0年度重訴字501號民事判決及98年度司促字第34118號支付命令,因廖昭富遲至102年3月12日始具狀聲明參與系爭執行事件分配,是自聲請回溯5年即97年3月12日前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故廖昭富所得請求參與分配之金額為本金1,721萬7,340元、利息1,302萬6,215元及違約金6,288萬8,81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訴外人即系爭執事件之債務人陳添發、劉祥宏及林榮發(下稱陳添發、劉祥宏及林榮發)主張時效抗辯,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將廖昭富於更正分配表1次序9受分配票款債權金額176萬0,945元,於超逾135萬0,152元部分即41萬0,793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廖昭富債權不足額應列為3,518萬2,213元;就更正分配表2次序24受分配票款債權221萬1,525元,於超逾146萬3,445元部分即74萬8,080元應予剔除;就更正分配表3次序30受分配票款債權136萬7,263元,於超逾98萬9,313元部分即37萬7,950元應予剔除,故廖昭富債權餘額應記載為3,272萬9,455元。

㈡、系爭執事件之債權人即被告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金公司)所持有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0年3月11日北院木司執未字第14852號債權憑證,而該債權憑證係本院89年度票字第1318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執行無結果後所換發,依前開債權憑證受償情形欄記載,經本院96年度民執未字第59107號對債務人於第三人薪資債權25萬元及執行費2,000元範圍內核發移轉命令等語,足見華南金公司所受讓之本票債權取得本院89年度票字第1318號本票裁定暨確定憑證後,至96年間始聲請強制執行,故該本票債權請求權最遲於92年底已罹於時效,華南金公司遲至96年始持該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3年時效,陳添發及林榮發得拒絕給付該票據債務本席2億5,583萬6,569元,爰依民法第242條代位系爭執事件之債務人陳添發及林榮發主張時效抗辯,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將華南金公司於更正分配表1次序21受分配金額816萬9,045元及更正分配表3次序50受分配金額661萬6,841元均予剔除。

㈢、系爭執事件之債權人即被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所持有之執行名義為本院89年度促字第35640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89年9月22日確定在案,惟凱基銀行遲至102年2月1日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是凱基銀行於97年2月1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陳添發得拒絕給付,凱基銀行僅得請求本金2,646萬6,141元、利息988萬8,366元及違約金473萬2,328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代位系爭執事件之債務人陳添發、林榮發主張時效抗辯,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將更正分配表1次序22債權受分配金額174萬2,587元,於超逾151萬8,475元部分即22萬4,112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更正分配表3次序52受分配債權金額141萬1,478元,於超逾25萬0,538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又凱基銀行另以本院91年度票字第673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該本票裁定於92年3月3日確定在案,該本票債權請求權已於95年3月4日罹於時效,凱基銀行遲至102年2月1日始持該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3年時效,爰依民法第242條代位系爭執事件之債務人陳添發及林榮發主張時效抗辯,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將凱基銀行於更正分配表1次序23受分配金額719萬7,883元及更正分配表3次序54受分配金額583萬0,210元均予剔除。

㈣、系爭執事件之債權人即被告邦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邦泰公司)所持有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1年度票字第7769號本票裁定,該本票裁定於91年5月15日確定在案,該本票債權請求權已於94年5月15日罹於時效,邦泰公司遲至102年1月31日始持該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3年時效,爰依民法第242條代位系爭執事件之債務人陳添發及林榮發主張時效抗辯,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將邦泰公司於更正分配表1次序24受分配金額583萬8,561元及更正分配表3次序56受分配金額472萬9,173元均予剔除。又邦泰公司另以本院88年度促字第14780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於102年1月31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是就聲請日回溯5年即97年1月31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邦泰公司僅得請求本金6,950萬元、自97年2月1日起至102年3月27日止利息3,422萬2,752元、違約金1,874萬9,777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代位系爭執事件之債務人林榮發主張時效抗辯,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將更正分配表3次序53債權受分配金額492萬1,904元,於超逾359萬3,358元部分即132萬8,546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㈤、系爭執事件之債權人即被告恆毅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恆毅公司)所持有之執行名義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9月8日桃院丁民執菊字第11900號債權憑證,該債權憑證係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46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執行無結果後所換發,依該債權憑證記載,恆毅公司於90年間於本院90年度民執未字第8541號執行程序中參加分配,並於93年7月21日受償1,302萬6,574元,而恆毅公司遲至100年1月20日始持前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是回溯5年即95年1月20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得請求清償之金額為1億7,027萬4,153元,爰依民法第242條代位系爭執事件之債務人陳添發及林榮發主張時效抗辯,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將恆毅公司於更正分配表1次序35受分配金額694萬5,485元,於超逾629萬2,940元部分即65萬2,545元應予剔除,故恆毅公司更正分配表1次序35未受分配餘額應列為1億6,398萬1,213元,更正分配表3次序73受分配金額562萬5,770元,於超逾481萬1,228元部分即81萬4,542元應予剔除。

㈥、併聲明:⑴確認被告各如附表一已罹於請求權時效金額欄所示之債權,被告於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中就陳添發、劉祥宏及林榮發所有不動產賣得之價金不得受分配。⑵被告依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1月19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如附表二所示表次、分配次序及受分配金額應予剔除,改按附表三所示表次、分配次序及分配金額為分配。

二、被告廖昭富則以:更正分配表與廖昭富參與系爭執行事件分配之債權是否罹於時效無關,原告既未於原分配表作成時聲明異議,已捨棄異議權,不得再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又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501號民事判決於90年4月30日確定在案,利息之請求權於89年10月27日起訴時中斷,並自90年4月30日重行起算,後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票公司)於91年間以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9019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受償700萬元,華票公司於91年9月18日將前開債權連同其他未受清償之債權一併讓與訴外人臺灣恆豐第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恆豐第一資產公司),恆豐第一資產公司於94年12月15日將前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資產公司),兆豐資產公司於95年9月14日將前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麥寬成(下稱麥寬成),麥寬成於98年9月4日將前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建設公司),富邦建設公司於同年12月9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8年12月11日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34118號支付命令,並於99年1月11日確定在案,故前開債權之利息請求權時效即於99年1月11日重行起算,富邦建設公司再於同年12月31日將前開債權轉讓予廖昭富,廖昭富於100年間聲明參與分配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8691號執行事件,並於101年8月17日因執行無結果經書記官註記在案,故利息請求權自101年8月17日重行起算,是難認廖昭富之債權利息請求權有罹於時效消滅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華南金公司、凱基銀行、邦泰公司則均以:原分配表所定分配日期為104年11月20日,嗣因訴外人即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陳報減縮贈與稅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假扣押執行而作成更正分配表,但並未重行訂定分配日期,是以原告未能於分配期日前1日聲明異議,復未能於分配期日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證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資為置辯。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恆毅公司則以:本院民事執行處所定之分配日期為104年11月20日,故最遲同年月19日向本院聲明異議,原告遲至105年1月27日始聲明異議,且無從補正,自無從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況原告於105年1月27日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及民事庭駁回異議在案,原告復未抗告,異議程序已告終結,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非合法。又原告僅得對更正分配表內容有變動部分異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卻未於104年11月19日前聲明異議,已生捨棄異議權之效果,不得再於更正分配表後再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廖昭富對於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陳添發、劉祥宏及林榮發如附表一「已罹於請求權時效金額」欄所示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華南金公司對於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陳添發及林榮發如附表一「已罹於請求權時效金額」欄所示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凱基銀行對於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陳添發及林榮發如附表一「已罹於請求權時效金額」欄所示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邦泰公司對於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陳添發及林榮發如附表一「已罹於請求權時效金額」欄所示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恆毅公司對於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陳添發及林榮發如附表一「已罹於請求權時效金額」欄所示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之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前一日,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依前條第1項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前項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三日內不為反對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即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及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參照85年10月9日所為:「強制執行法第41條原規定異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其所提起之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終結,而仍須進行無益訴訟程序之現象。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爰參考德國民事訴訟法第981條及日本民事執行法第90條第6項之立法例,規定未於十日內為此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其異議既不復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之修正意旨,堪認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聲明異議,若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對其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聲明異議人即應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情形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否則,其聲明異議視為撤回,原為爭執之債權或分配金額自應歸入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縱執行法院因依法變動其他分配債權而重新製作更正分配表,仍不容前已捨棄異議權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該應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包括未聲明異議或撤回異議及視為撤回者),再行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始符修法之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判決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8月25日製作原分配表,並以104年9月9日北院木101司執未字第3615號函知系爭執行事件各債權人、債務人定於104年11月20日實行分配,有原分配表及前開函文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宗八),上開通知函及分配表已分別合法送達所有債權人及債務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異議人未就原分配表聲明異議。嗣因訴外人即債權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於104年9月16日以北區國稅桃園服字第1041118776號函更正林榮發欠繳之贈與稅由135萬5,900元縮減為61萬8,660元(即原分配表3次序24所示);假扣押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1月20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等情,故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分配期日於105年1月19日製作更正分配表,惟為另定分配期日,有更正分配表暨101年度司執未字第3615號分配表之備註存卷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九),異議人於105年1月27日以民事分配表聲明異議狀就更正分配表聲明異議,主張更正分配表1次序9、表2次序24、表3次序30之執行債權人廖昭富,表1次序21、表3次序50之執行債權人華南金公司,表1次序22、23、表3次序53、55之執行債權人凱基銀行(更名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1次序24、表3次序53、56之債權人邦泰公司,表1次序35、表3次序73之債權人恆毅公司,所受分配如附表二所示之分配款項應予剔除等語,有該民事分配表聲明異議狀在卷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九)。由是可知,異議人對於更正分配表1次序9、表2次序24、表3次序30之執行債權人廖昭富,表1次序21、表3次序50之執行債權人華南金公司,表1次序22、23、表3次序52、54之執行債權人凱基銀行,,表1次序24、表3次序53、56之債權人邦泰公司,表1次序35、表3次序73之債權人恆毅公司所受分配之款項,固未逾分配期日前1日具狀聲明異議,惟債權人廖昭富、華南金公司、凱基銀行、邦泰公司、恆毅公司於更正分配表內所載之債權,業已於原分配表內載明,且原分配表及更正分配表均係就同一拍賣標的拍賣所得之價金進行分配,有原分配表及更正分配表存卷可佐,則異議人在收受原分配表後,既未於104年11月20日分配期日1日前就廖昭富、華南金公司、凱基銀行、邦泰公司、恆毅公司之債權及其所受分配金額部分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已捨棄對上開部分債權或分配金額之異議權,是縱使本院民事執行處因依法變動其他分配債權而重新更正製作更正分配表,異議人仍無從再就已捨棄異議權之廖昭富、華南金公司、凱基銀行、邦泰公司、恆毅公司之債權及其所受分配金額部分再行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職是,原告對於被告前揭債權及應受分配金額再為聲明異議,並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於104年11月20日分配期日1日前就廖昭富、華南金公司、凱基銀行、邦泰公司、恆毅公司之債權及其所受分配金額部分聲明異議,係已喪失異議權,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非法所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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