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946號原 告 科允鋼鐵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榮忠 被 告 強安威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俊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各有明文。次按,民 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格柵板,原告已依約交付,惟被告尚積欠貨款新臺幣50萬7129元未付,爰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查本件兩造均已簽認之報價訂購單說明第6點載明:「買賣若 有糾紛,同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管轄」,有該單據影本1 件在卷可據,則被告雖設在本院轄區,然依上說明,上開約定之合意管轄法院,自得於無專屬管轄適用之本件中,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至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上開聲請專屬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之故,尚不得據以 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不附理由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亦非在本案言詞辯論時引用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為陳述,自無該同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謝達人